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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大興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許高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之警用透氣雨衣褲四千八百五十一套採購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叁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兩造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合約。而依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補充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提出符合規格之樣料,送至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取得合格報告證明。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提供布料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詎台灣檢驗公司接受布料後,竟以該公司並無檢驗系爭樣料規格之設備,將布料轉送英國及香港之檢驗單位進行檢驗,致因送交國外檢驗往返費時,使原告無法盡速獲知第一次測試結果,並針對測試結果再次篩選布料送測。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檢驗公司始作成測試報告,測試報告竟為:「此項測試,因所使用的機器保養中,無法如期完成,故將於測試完成後,補出測試結果。」後原告發現台灣檢驗公司測試遲緩後,將另一布料逕送美國Testing Company Inc.(下稱美國檢驗公司)測試,測試結果為符合合約規格要求,是原告自可依此測試合格之布料,進行後續之裁製前廠驗、裁製、交貨、交貨後檢驗等履約程序。但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得標,自得標翌日七月十五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已屆滿五十日,依合約規定須提具前述『樣料測試合格報告證明』送本大隊審核,否則將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頂相關規定辦理,請盡速檢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再度以前揭事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合約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未能依約於得標後五十日內,提出樣料測試合格報告證明,係肇因於被告指定欠缺檢驗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被告業將系爭財物採購案重新發包,已無履行本合約之意願及可能,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第一項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被告均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縱退萬步言,依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則履約保證金之沒收,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衡量被告之過失,與被告並無實質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減少違約金,就減少後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一)得標廠商自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須提具符合『本規格壹』之各項要求樣料(十碼)(與供檢驗數量同)及測試合格報告證明。(二)得標廠商自簽約日起九十個日曆天內,應提出裁製前廠驗通知。(三)俟裁製前廠驗之檢驗報告合格,翌日起七十個日曆天內交貨完畢。」是依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三目之約定,裁製前尚應進行「裁製前廠驗」,以查驗原告提供之布料,是否與合約約定規格相符觀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之「測試」,並非與同條第二、三目重覆,而係在測試篩選符合合約約定規格之布料,應無疑義。尤以本合約規格約定:「抗水穿透,應符合華式零下二十五度條件下,經二萬次曲撓後,無滲漏。」而華式零下二十五度相當於攝式零下三十一點六七度,台灣絕無此氣候條件,故於測試篩選前,兩造均無法判斷何種布料符合此規格要件,因此經數次測試,以篩選符合合約約定之布料,確係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測試之本意。

2、就採購合約關於解除權之約定而言,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約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解除,乙方(指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一、乙方逾規定期限(十)日不履行合約交付財物,或驗收結果有瑕疵無法改善者。二、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經查,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或驗收不合格無法改善之情事,亦無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事,被告解除契約即與合約約定不符。次查,就法定解除權而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惟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來函,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逕行來函解除契約,即與法未合。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來函稱:「依合約規格文件第柒項檢驗事項第一款、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解除合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並非解約事由之約定。因系爭契約「規格需求說明」第柒項檢驗事項第一款載明:「否則依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除依法終止合約外,其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廠商不得異議。」顯係指在具備投標須知及採購法所定終止事由情況下,被告得終止契約,而非另行約定終止事由,況將終止事由約定於規格需求說明,本屬交易相對人無法預見之異常條款,而本件並無符合投標須知及採購法之終止事由,被告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3、另原告提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之調解建議方案,業已指明:「經遍查本案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似未見有樣料測試不合格即應終止合約之規定,另查本案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乙方投標須知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各該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亦屬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予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各該孳息之約定,而非對於樣料測試不合格即應終止合約之約定,因此招標機關得否引據前述約定解除契約,容有推究之餘地。」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解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又被告業將系爭財物採購案重新發包,已無履行本合約之意願及可能,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約定:「第一項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予原告。退萬步言,依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則履約保證金之沒收,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以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本件衡量被告之過失,與被告並無實質損害,原告亦得減少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招標公告、規格需求說明、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收款收據、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文、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文、台北市政府函及開會通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規格需求說明、美商戈爾公司公開網站下載資料、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府工三字第九○一○五九七八二○號函各一份、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美國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振邦、陳世明、蘇榮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法上全國資訊網站公告辦理公開招標,警用雙層透氣雨衣褲四千八百五十一套案,共有八家廠商投標,原告自願投標得標簽約後,依合約約定於第一階段期限五十日內履約,自行提送樣料雙方確認並列入合約附件後,原告即送至合約指定的實驗室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嗣原告依合約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分別將兩塊樣布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前述檢驗結果為履行本案合約之有效證明。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台灣檢驗公司寄達之樣料檢驗報告二件,檢驗結果兩塊樣布各計有三項未達合約規格之合格標準,茲分述如后:

1、編號TX八○○○八號迷彩布樣料檢驗報告:「『抗剝離』之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後,『貼合膜變黃色、被污染且有自黏的狀況發生。』(規格未明確規範,故不列入未符合標準項目);『抗水穿透』在二萬次冷曲撓後,『貼合膜在經冷曲撓後,已產生龜裂,所以開始測試就立刻滲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潑水』未達五級,『測試結果僅至四級』,不符合格標準;『透濕阻力』RET小於六十三,『測試結果為一百零五點九』,不符合格標準。」

2、編號TX七一六四○號藍色布樣料檢驗報告:「『抗剝離』之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後,『貼合膜有明顯的皺折且顏色變暗。』(規格未明確規範,故不列入未符合標準項目);『抗水穿透』在十次乾洗後,未大於(含)一萬五千㎜H2O,在『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即滲漏』,不符合格標準;『抗水穿透』在二萬次冷曲撓後,『貼合膜在經冷曲撓後,已產生龜裂,所以開始測試就立刻滲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透濕阻力』RET小於六十三,『測試結果為六十六點八』,不符合格標準。」

(二)而因原告送驗之布樣,有上開不合格之處,依採購合約規格文件第七項檢驗事項第一款約定:「得標廠商於得標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須提具符合本規格壹各項要求之樣料,及測試合格報告證明。否則依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本件原告已違反警用透氣雨衣褲規格需求說明第七條第一項、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以及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八九六五九三三三○○號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採購合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來函向被告提出對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處理之異議;該函說明二亦承認編號TX七一六四○號之藍色布樣料,有抗水穿透之十次乾洗,和抗水穿透之二萬冷曲撓二項檢驗結果,不符合約規格之合格標準;以及編號TX八○○○八號之迷彩布樣料,有抗水穿透及潑水二項檢驗結果,不符合約規格之合格標準。案經被告審慎受理後,咸認原告所提供之樣料檢驗結果,無法出具合約所要求的合格測試報告證明,已是違約屬實。且被告依合約條款約定執行,並未對原告為合約條款以外之不合理要求,並無任何違失。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認為原告異議無理由,並將異議處理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八九六六二四一八○○號函覆原告。另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計年度結束時,將原告履約保證金叁佰萬元歸繳市府公庫。

(三)另機關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是以契約內容為依據,屬私經濟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得標廠商與機關簽訂合約後,雙方均應依契約約定條款履行。按廠商參與任何投標前,基於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信原則,自應研知招標公告中之合約及相關文件規範內容,仔細評量可能承擔之風險及確認自己之履約能力,並妥為得標後可依約履行契約之措施。是原告在開標前無異議自願參與投標;得標後亦正式蓋章確認簽訂合約在案,並依本案合約中「補充事項」之約定:『大興公司(指原告)與本大隊(指被告)合意共同確認樣布如附件,大興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一日,分別將兩塊樣布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並以其檢驗結果為履行本案合約之有效證明。」且合約附件之規格需求第七項,已就各種合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因此,原告就其權利義務及違約結果應已知之甚詳,依法自不得再於第一次驗料不符合規範後,以實驗檢驗時間太長,及無給予原告再次篩選布料送測之機會等理由,泛言指摘被告合約規範未盡合理,而違反其承諾事項,並另為主張,以免除其違約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承標本案,在招標簽約後,已明知被告合約規範之要求,卻仍違反合約規格約定,提供不符合約規定功能品質之樣料送驗,致生違約之結果,造成被告所屬隊員警,無法如期領用該項裝備執勤,使用權益嚴重受損,並影響本機關之採購效率,已屬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符合本案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約定:「乙方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解除合約條款,以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條款,故被告無法免除原告確已違反合約之事實及責任追究,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次解除本件採購合約。至原告另主張就遲延之歸責性而言,係屬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然原告違反本案合約,並非因台灣檢驗公司之實驗室檢驗報告延遲所致,前已敘明;而係原告所提具之樣料,送驗檢測結果未達合約規定標準,此為兩造間終止合約之原因,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於主張因延遲事由解除合約之說法,顯非事實。另原告又主張原告將未與被告合意共同確認列入合約之樣布,逕送美國檢驗公司之實驗室測試,非屬本案合約作為之檢驗報告,被告自不能違法予以接受。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補充事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文、原告履約異議函、被告履約異議答覆函、被告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函、保證金繳市府繳款書、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調解不成立函、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各一份,檢驗報告二份為證。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標得被告之警用透氣雨衣褲採購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叁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並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合約。而依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補充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提出符合規格之樣料,送至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取得合格報告證明。嗣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提供布料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詎台灣檢驗公司接受布料後,竟以該公司並無檢驗系爭樣料規格之設備,將布料轉送英國及香港之檢驗單位進行檢驗,致因送交國外檢驗往返費時,使原告無法盡速獲知第一次測試結果,並針對測試結果再次篩選布料送測。俟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檢驗公司始作成測試報告,測試報告竟為:「此項測試,因所使用的機器保養中,無法如期完成,故將於測試完成後,補出測試結果。」後原告發現台灣檢驗公司測試遲緩後,將另一布料逕送美國檢驗公司測試,測試結果為符合合約規格要求,是原告自可依此測試合格之布料,進行後續之裁製前廠驗、裁製、交貨、交貨後檢驗等履約程序。但被告竟於同年九月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合約約定,原告須提具前述樣料測試合格報告證明送被告審核,否則將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頂相關規定辦理。後被告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再度以前揭事由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上開採購合約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未能依約於得標後五十日內,提出樣料測試合格報告證明,係肇因於被告指定欠缺檢驗設備之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致轉送國外測試往返費時所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被告業將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已無履行本合約之意願及可能,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約定:「第一項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前發還或解除保證責任。一、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被告均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縱退萬步言,依採購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則履約保證金之沒收,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衡量被告之過失,與被告並無實質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減少違約金,就減少後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繳納保證金,簽訂採購合約後,依採購合約第五條、合約「補充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得標日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提送樣料至合約指定之台灣檢驗公司。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分別將兩塊樣布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但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台灣檢驗公司之二份樣料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編號TX八○○○八號之迷彩布樣,和編號TX七一六四○號之藍色布樣,各計有三項未達合約規格之合格標準,不符合合約約定。而依採購合約規格文件第七項檢驗事項第一款約定:「得標廠商於得標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須提具符合本規格壹各項要求之樣料,及測試合格報告證明。否則依投標須知及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本件原告已違反警用透氣雨衣褲規格需求說明第七條第一項、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以及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八九六五九三三三○○號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採購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計年度結束時,將原告履約保證金叁佰萬元歸繳市府公庫。則原告送驗之布樣既不合約定之規格,依法自不得再於第一次驗料不符合規範後,以實驗檢驗時間太長,及無給予原告再次篩選布料送測之機會等理由,泛言指摘被告合約規範未盡合理,而違反其承諾事項,並另為主張,以免除其違約之責任。故被告違反合約規格約定,提供不符合約規定功能品質之樣料送驗,致生違約之結果,造成被告所屬隊員警,無法如期領用該項裝備執勤,使用權益嚴重受損,並影響本機關之採購效率,已屬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亦符合本案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約定:「乙方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解除合約條款,以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條款,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次解除本件採購合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標得被告之警用透氣雨衣褲採購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叁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合約、招標公告、規格需求說明、投標須知、開標紀錄、收款收據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提供布料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測試報告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原告遲延提出「樣料測試合格報告證明」,係因被告所指定之台灣檢驗公司未具備檢驗系爭樣料規格之設備,將布料轉送英國及香港之檢驗單位進行檢驗,致因送交國外檢驗往返費時,使原告無法盡速獲知第一次測試結果,並針對測試結果再次篩選布料送測,非可歸責責於原告;而被告並無約定或法定之解除權或終止權,被告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均不合法;且被告業將系爭採購案重新發包,已無履行本合約之意願及可能,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均應負擔返還叁佰萬元之責任;又若認為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之沒收,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規定,被告並無實質損害,原告亦得請求減少違約金,就減少後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返還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格之布樣,送交指定之檢驗公司檢驗,自屬於違反合約之約定,被告已依約終止採購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採購合約之補充事項第一條分別約定:「警用雙層透氣雨衣褲。」、「規格及品質:詳規格說明。」、「(一)得標廠商自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須提具符合『本規格壹』之各項要求樣料(十碼)(與供檢驗數量同)及測試合格報告證明。(二)得標廠商自簽約日起九十個日曆天內,應提出裁製前廠驗通知。(三)俟裁製前廠驗之檢驗報告合格,翌日起七十個日曆天內交貨完畢。本案所有檢驗測試報告之檢驗單位,須取得具『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證書』。」、「本案規格『柒之一』之樣料檢驗事宜,甲(指被告)、乙方(指原告)謹此共同確認送驗樣布如附件,乙方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一日,分別將兩塊樣布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前述檢驗結果為履行本合約共同確認之有效檢驗證明。」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合約在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分別將兩塊樣布送至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並於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內,提出測試合格報告證明,再於簽約日起九十個日曆天內,應提出裁製前廠驗通知;俟裁製前廠驗之檢驗報告合格,翌日起七十個日曆天內交貨完畢。而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標得本件警用雨衣之採購案,已如前不爭執部分所述,則上開此採購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於得標之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提出測試合格報告證明,應係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五十個日曆天,即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前,提出測試合格報告證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將編號TX八○○○八號之迷彩布樣,以及編號TX七一六四○號之藍色布樣,送至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台灣檢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做成上開二塊布樣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分別為:「報告號碼:TX八○○○八號--深藍色斜紋布--抗剝離之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後,貼合膜變黃色、被污染且有自黏的狀況發生。抗水穿透在二萬次冷曲撓後,貼合膜在經冷曲撓後,已產生龜裂,所以開始測試就立刻滲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潑水未達五級,測試結果僅至四級,不符合格標準;透濕阻力之RET小於六十三,測試結果為一百零五點九,不符合格標準。--」、「報告號碼:TX七一六四○號--抗剝離之兩週老化,及五萬次曲撓後,貼合膜有明顯的皺折且顏色變暗。抗水穿透在十次乾洗後,未大於(含)一萬五千㎜H2O,在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即滲漏,不符合格標準。抗水穿透在二萬次冷曲撓後,貼合膜在經冷曲撓後,已產生龜裂,所以開始測試就立刻滲漏,測試結果不符合格標準;透濕阻力之RET小於六十三,測試結果為六十六點八,不符合格標準。」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在卷。則原告送至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檢驗之上開編號TX八○○○八號之迷彩布樣,以及編號TX七一六四○號之藍色布樣,確實未符合上開採購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自堪以認定。而依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本合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部解除--二、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本件依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原告確實未提供符合合約之布樣,供台灣檢驗公司測試,致測試結果不符上開採購合約第三條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前述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為由,於本件訴訟中,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前述採購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故被告抗辯稱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因原告未提供符合約定之布樣送驗,該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自屬有理。

(三)末查,依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合約者。」、「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依合約規定不予發還者,上述各保證金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本件因原告違約未提供符合規格之布樣送驗,致系爭採購合約為被告所解除,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稱依上開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自不足採信。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表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件被告雖依前述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得沒收原告繳納之叁佰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兼具懲罰性和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雖提供未符合規格之布樣進行檢驗,但台灣檢驗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做成測試報告,致使原告無法於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一款所約定之得標翌日起五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前,提出其他布料供台灣檢驗公司測試,致被告將本件採購案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可知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應受懲罰之程度,尚非重大。至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實際損害,為被告需就本件採購案,另外重新發包,以及被告所屬相關員警,無法於期待時間內,更換原有配發之雨衣褲,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原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生爭執,曾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參酌被告因本件招標案所受之損害,建議被告退回履約保證金之八成,亦即貳佰肆拾萬元予原告,此亦有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府工三字第九○一○五九七八二○號函在卷。故本院參酌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應受懲罰之程度,尚非重大;以及被告因原告違約需就本件採購案,另外重新發包,以及被告所屬相關員警,無法於期待時間內,更換原有配發之雨衣褲之損害,認為被告沒收叁佰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陸拾萬元,作為違約金,始屬適當。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因原告違約未提供符合規格之布樣送驗,致系爭採購合約為被告所解除,被告自得依上開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之約定,沒收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或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合約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自屬無據。惟被告沒收之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應酌減為陸拾萬元,均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就其餘之貳佰肆拾萬元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就上開經本院酌減應返還原告之貳佰肆拾萬元,應負擔返還之責任,洵屬有理。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領時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就上開應返還之貳佰肆拾萬元,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