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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王敬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被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張南圳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八樓

甲○○被 告 龍固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三巷二十號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被告雙全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承攬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木柵垃

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六標倉庫新建工程及地下水質監測井」工程,按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三百十日曆天完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投標須知補充第六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本工程需按規定之完工期限竣工,否則乙方(即雙全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辦理驗收,其初驗及正驗之複驗改善期限逾期罰款,每日罰款金額按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系爭工程原合約工程項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開工,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真正開工,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三百一十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算三百一十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八十四日,被告雙全公司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完工,惟其實際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竣工,已逾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達四十四天。又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如初驗發現缺失者,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三十條規定,應於初驗後三十日內改善,故系爭工程如有缺失,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改善,系爭工程於初驗時發現許多缺失,詎被告雙全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成改善工程,依前揭規定逾期完工部分,被告雙全公司應罰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初驗逾期改善部分,應罰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計罰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⑵被告龍固公司及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

證人,按合約保證書之約定:「承包人(及雙全公司)因履行本合約各項規定暨解約,而發生一切義務,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保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應負繼續保證之責任,至承包人完全履行本合約內一切規定為止」。來來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o二四八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按合約書之約定,來來公司之負責人丁○○自應負繼續保證之責任,故被告龍固公司及丁○○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⑶被告雙全公司確有工程遲延完成情形,依雙方所定合約第五條、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及投標須知第六、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有權主張違約罰款。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三百十日曆天完工;同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第二十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即投標須知補充第六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本工程需按規定之完工期限竣工,否則乙方(即雙全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本工程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再則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辦理驗收,其初驗及正驗之複驗之改善期限逾期罰款,每日罰款金額按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雙方於契約中已明白約定有逾期罰款請求權。

⑷本件工程結算時原告於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上之違約日期及罰款金額上載明「

工程逾期四十四日罰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初驗逾期三日罰款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以上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已就被告雙全公司逾期日數及金額明白揭示,而被告雙全公司於具領工程結算金額時均未就此逾期違約情事加以異議,或為任何保留,而於知悉並同意此記載情形下,領取工程款,從而依該證明書所載,被告雙全公司對有違約遲延情事已構成訴訟外自認,是故本件確有逾期並應罰款並無疑義。再者,被告雙全公司指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始驗收完成,已違反合約約定云云,更屬無稽。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進行初驗,初驗中發現施作工程有諸多缺失,原告爰命其應於初驗後三十日內改善,故系爭工程之缺失,依規定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改善完成,詎被告雙全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完成改善工程,被告雙全公司於驗收程序有達三天之遲延,原告依約自得請求逾期罰款,總計工程遲延及驗收遲延部份共達四十七天,被告雙全公司隱匿其工程施作遲延及瑕疵修繕遲誤期間,而片面指摘原告違反合約至為不實。

⑸就變更設計部分,原告已給予六十七日之合理工期,被告雙全公司之遲延工期

,實與變更設計無關,被告雙全公司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導致工程及驗收逾期,係屬自己之責任,並無追加工程款問題。又本件工程保固期有一年及五年之保固期限,從而保固期自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算五年,保固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屆期,原告抗辯保固期滿,純屬無稽。本件亦無期滿失效之問題,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有十五年時效,無已逾時效之問題。

⑹本件工程原合約工程部份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工,逾期三十四天,而變更

工程部份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原告並未就變更設計部份主張逾期罰款,而被告雙全公司驗收修繕又遲延三天,從而遲延共計四十七天,此皆因可歸責於被告雙全公司之事由,並非變更設計之原因。

⑺保證人來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及被告龍固公司依保證契約均應與被告

雙全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合約保證書第四條規定:「自本合約簽訂訂之日起,保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應負繼續保證之責任,至承包人完全履行本合約內一切規定為止」。來來公司與被告龍固公司為被告雙全公司承作本案係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而來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撤銷登記,惟依該保證書第四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繼續保證人責任,是故該來來公司雖已結束營業,惟其法定代理人丁○○有履行保證責任義務無疑。

⑼自經濟部函調之來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內之公司大小印均與合約保證書內

蓋之印鑑完全相符,況依雙全公司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庭均答稱,該保證書有得到該二家公司同意,從而來來公司確有保證之情至明,縱該公司已結束營業,惟依保證書約定來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被告龍固公司於系爭合約保證書內之大小章,雖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似有不符。惟被告龍固公司確有為被告雙全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保證之意思,此有被告雙全公司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陳述已得二家公司同意保證等語可資為憑。

況對保並非法定程序,法律並未強行規定保證契約成立,必須經過對保,或其印章需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相同,從而本件若未經對保或印章不符,亦無礙於保證契約之成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雙全公司之陳述:⑴系爭工程原告自八十七年即長駐使用迄今,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早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期滿,且本案於驗收完成結算給付工程尾款時,原告未保留所稱之逾期罰款金額,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不為保留直接支付給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系爭工程契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已然失效,原告迄今始提出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權時效。

⑵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

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驗收完成,已違反合約規定,原告未於七日內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反而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應負遲延驗收之責。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至原告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已逾年餘,原告給付工程款時已顯違約及遲延受領系爭工程,而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之工期爭議部分即罰款,並未載明遲延責任,是否屬於原告須支付追加工程管理費用予被告,雙方並未就結算表中之遲延責任釐清,經多次協調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未成立,結算表為原告機關制式表格,被告必須聽從提示用印,否則無法取得工程尾款,惟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由原告對工期部分不為保留而支付工程尾款。

⑶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原告指示變更設計所致,原告不應推諉責任,原告迄今仍拒絕

支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五十萬三千八百元予被告,原告顯負遲延付款之責。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故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驗收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工程保固期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為保固期滿之日,原告不為保留而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其不應再請求逾期罰款。

⑷系爭工程經雙方確定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完工,惟原告因配合消防主管

機關修正之消防安全設備數量標準法令規定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變更設計,並於會勘記錄之結論二載述:「本次變更設計有關工期部份,由中興公司依實際消防泵等設備之採購安裝等所需時間依規定核實詳予檢討設備後報局憑辦」,故依原告指示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會勘記錄已確認被告須(向國外廠商)辦理訂貨及進口購料事宜,並依勘結論:「由中興公司依實際消防泵等設備之採購安裝等所需時間依規定核實詳予檢討設備後報局憑辦」,故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木工字第一三三一號備忘錄之說明二之(二)載述:「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經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及說明三之(一)載明:「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及說明三之(二)載述:「..承商開始進行變更之消防栓泵設備(外貨)定購,惟承商為及早辦理驗收結案,經以緊急方式處理,該設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所耗時程約兩個月,仍屬合理」,而因配合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被告須向國外訂貨及辦理進口購料事宜,且被告為及早辦理驗收結案,並以緊急方式處理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顯然被告並未遲延,且已盡提前完成之責,故中興公司已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勘結論)造成之遲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仍屬合理,益明系爭工程遲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乃屬原告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造成,非可歸責被告,故原告應負工期遲延之責。

⑸另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確認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給予展

延六十七日,惟原告並未將核定之六十七日核算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內,故原告主張之遲延並未計入結算書展延之六十七日(即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六十七日),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明:「准延天數六十七日及核准文號:北審(五)字第八八六0四二六三號(即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函)」,故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計算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次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計六十七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完工日即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完工日(詳被證十:工期展延計算表),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並未遲延,故原告之說詞顯然無理,不足採信。

⑹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勘當日之結論(三)亦載明:「有關承商所提..基

樁工程灌水展延工期案,請中興公司...報局憑辦」,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處,有關原設計全套管基樁施工配合地下水位施作超音波,工地鑽掘後發現地下水位與原告提供之合約圖說不符,工地現場在毫無地下水情況下,原告指示承商僱車買水灌滿,以取代地下水施作超音波,增加工期四十六天,惟基樁工程為滿足原告要求測試超音波必須灌水所增加之僱車買水費用及工期,與因灌水及測試超音波造成打樁機具必須待機無法施工之待機費用及工資,至今原告仍未給付。

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會勘結論(四)載述:「..會勘人員達成共識建議,予以

修正符合逃生切實需要辦理,修正後之鋁窗原有開關功能仍需符合」,故第一次變更設計中仍包含鋁窗之修正,故系爭工程工期遲延乃原告造成,甚為明確,及結論(五)載述:「..倉庫三樓至屋頂之爬梯..另案辦理」,益明第一次變更設計不含屋頂固定架爬梯及基座,此部份之工期亦未檢討。故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乃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指示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造成,甚為明確。原告實無理由歸責被告,且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至系爭工期遲延無法按雙方合約預定工期完工,而致被告之工程管理費用亦因工期增加而致支出增加,而原告至今仍未給付因工期遲延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報酬。

⑻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本案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工程逾期天數,係因原告指示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造成,而原告指示變更設計造成系爭工程遲延之事實,故原告必須為工期遲延乙事負責,並負工期遲延過失之責,爰依民法第五0九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約不能)末段規定:「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益明系爭工程工期遲延應歸責定作人(即原告)所造成,致承攬人(即被告)無法於原合約工期內履約完工。故定作人(即原告)自應負工期遲延過失之責,原告應給付被告因工期遲延而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之相關工程報酬。另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保固期滿,原告自應依約退還保固金五十萬三千八百元。

三、被告龍固公司之陳述:否認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

四、被告丁○○之陳述:來來公司已撤銷登記。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雙全公司簽訂「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

六標倉庫新建工程及地下水質監測井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五千零三十八萬元。

⑵於前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三百十日

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第三項「因故延期」約定: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指被告雙全公司)得申請甲方(即指原告)核定延期日數。第四項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依左列規定免計工期:①國定假日:元旦、青年節、兒童節、勞動節、教師節、國慶紀念日、台灣光復節、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等國定假日、依國定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②民俗節日:春節七日、清明節二日、端午節一日、中元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者,免計工期。④星期日免計工期,其與前三款規定免計之工期有相互重疊部分之工期應予扣除。第五項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乙方,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第六項約定: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⑶第二十條「逾期損失」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

⑷於原告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六標(倉庫新建工程及地下水質監測井工程)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其第六條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需按規定之完工期限竣工,否則乙方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本工程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第七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辦理驗收,其初驗及正驗之複驗之改善期限逾期追繳罰款,每日罰款金額按本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以上有工程契書及投標補充須知一份附卷可參。

二、本件訴訟首要之爭點,在於被告雙全公司有無期完工之情形?其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原合約之工程項目原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開工,惟被

告雙全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始真正開工,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三百一十日曆天需完工,系爭工程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算三百一十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八十四日,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完工,惟實際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竣工,逾期達四十四天。又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初驗,如初驗發現缺失者,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三十條規定,應於初驗後三十日內改善,即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改善缺失,詎被告雙全公司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改善完成,遲延三天等情,業據其提出木柵垃圾焚化廠土建工程第六標工期結算表、被告雙全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初驗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而參諸前揭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乙欄內,記載「工程逾期四十四天,罰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初驗逾期三日罰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有被告雙全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原法定代理人王建春印章,復有監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及主管機關簽章。該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載,如果前揭逾期日數及罰款金額之記載有所不實,被告雙全公司豈會毫無保留,而願意簽章於上之理?⑵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

結算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該筆金額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入帳,亦有繳款單及存摺為證。固然沒有將逾期罰款扣留,惟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亦明確記載工程逾期四十四天,罰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初驗缺點改善逾期三日罰款一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等文句,足見原告亦表示本件工程有違約逾期完工之問題,並沒有放棄請求逾期罰款。另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或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六條均約定「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係「得」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未予扣除,而另行請求,亦應無不可。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工程款中扣款,顯無逾期云云,殊難採信。

⑶被告另抗辯係因為變更設計,導致逾期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即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木工字第一三三一號函(即備忘錄)提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經台北市政府主一字第八六o三九三九四oo號簡便行文同意存作查考。至此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錄內六、結論(一)承商開始進行變更之消防栓泵設備(外貨)定購,唯承商為及早辦理驗收結案,經以緊急方式處理,該設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成,所耗時程約二個月,仍屬合理。本次變更設計部分建議展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展延天數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六十七日曆天。」,已表明就變更設計之部分,延展工期六十七日。另證人楊世華(即中興公司之人員)到院證述:「(工期計算方式、實際完工日期?)工期計算方式是依照合約規定全部工期三百一十天,免計工期是指星期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颱風天等,本件實際完工日期是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免計工期有五十五天星期日、二十四天的國定假日、民俗節慶、五天的颱風日共計八十四天,逾期有四十四天,在逾期期間之星期假日、民俗節慶是不可算入免計工期,逾期之原因並非因變更設計,因變更設計部分另有展期,變更設計部分沒有逾期」、「(在施工期間何部分變更設計?何人提出?)在因消防檢查之法規需要作調整,變更設計有追加合理之六十七天工期,變更設計部分在合理期間有完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變更設計之工程與其他工程是否有衝突?)當初我們建議六十七天就變更設計部分延展工期,就是有考慮變更設計的工程其設計採購還有與其他相關工程有延誤的部分都已經算進去,其他的工程應該依照原合約約定的時間完成。計算方式如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府主一字第八六○八三一○一○○號函。計算工期的部分,如果屬於變更設計範圍是三百一十天再加上延展工期六十七天,所以此部分最多可以到三百七十七天,其他非屬於變更設計的部分仍然是以三百一十天來計算」等語,由證人之證言,明顯該工程之施工期間,係區分原合約工程之部分及經變更設計工程之部分,如果屬於變更工程之部分,其施工期間為三百一十日加上六十七日,即三百七十七日,若超過此三百七十七日始計算逾期完工之日數,若非屬於變更設計之部分,仍以契約所定之三百一十日為計算基準,超過時應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如果被告雙全公司對於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期間,所展延之工期六十七日,認為有所不足時,理應於原告核定時即提出議異,豈有未予異議,迄工程結算完成後始為異議,恐與常情未符。故被告雙全公司一再抗辯係因為變更設計,以致逾期完工云云,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被告雙全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完工,扣除免計工期八十四日,計遲延四十四日,每日罰款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即五萬零三百八十元,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工程初驗後,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改善工程缺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改善缺失,遲延三日,計一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被告雙全公司給付前揭金額之逾期罰款,即無不合。

四、訴外人來來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合約保證書,經本院函調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卷,依肉眼比對之結果,來來公司於合約保證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公司登記卷內使用之印章印文,二者並無不同。而該合約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自本合約簽訂之日起,保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應負繼續保證之責任,至承包人完全履行本合約之一切規定為止」,來來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省建設廳八七建三字第二三二一九四號函公告,撤銷營造業之許可及公司登記在案,惟依前揭約定,來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亦繼續負保證之責任。另被告龍固公司否認曾簽署該保證書,經本院函調龍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龍固公司於合約保證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公司登記卷內使用之印章印文,二者明顯不同,而證人陳東榮(即承辦合約保證書之原告人員)亦到院證述,已不記得究竟係何人持龍固公司之文件來蓋保證書等語,則由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該保證書係被告龍固公司所簽署。原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合約保證書為被告龍固公司簽署,則其請求被告龍固公司與被告雙全公司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雙全公司、被告丁○○連帶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