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丙○○
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楊景超律師癸○○被 告 子○○被 告 辛○○
壬○○丑○○○被告(即王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己○○○
甲○○庚○○卯○○乙○○丁○○戊○○右 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為被告王朝榮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
五-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有優先購買權。
⒉被告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及寅○○與丑○○○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
⒊被告王朝榮應對前項土地兩筆,依其出售與被告子○○、辛○○、壬○○、
寅○○等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朝榮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承租被
告己○○○、甲○○、庚○○、卯○○、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挖填土石方整地改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以興建房屋兩棟,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之措施,支出有益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詎王朝榮於七十六年間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告子○○、辛○○、壬○○、寅○○等,迄七十八年始辦妥繼承及移轉登記,其中寅○○之持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出售予被告丑○○○,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㈡原告蓋於前揭一五五-三地號土地之房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壬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惟拆屋前原告於屋內整理衣物時發現另一共同承租人王文德所簽立之轉讓書,可證明王文德已於七十一年將前土地租賃權轉讓給原告丙○○,該物證正本紙張老舊泛黃,各頁之間均有騎縫章,應確係七十一年所撰寫之文件,且該物證上之王文德印鑑與其於五十六年土地永租合約上之印鑑完全相同,爰自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該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為顧鴻彪與原告丙○○,王文德已非承租人,而原告又是顧鴻彪之繼承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㈢王朝榮之被繼承人王廷祥,有二十一位合法繼承人,其等之印鑑證明申請日
期大都集中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與證人林建星陳述王朝榮係七十六年八月告知證人要賣地並請證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相吻合,足證被告等係於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即已談妥買賣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是時顧鴻彪與原告丙○○仍為合法承租人,王朝榮竟未通知其等得優先承買,而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即不得對抗顧鴻彪與原告丙○○。
㈣被告壬○○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訴訟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告確定,原告
依土地永租合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十五年時效,且原告所有之兩棟房屋分別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拆遭強制拆除受到損害,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均未罹於兩年時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永租合約、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六十三年一月一日、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租金收據、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台北市政府六十年上、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開發及房屋承造契約書、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三八○八號函檢附鑑估報告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建星、林癸文,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之繼承、過戶資料。
乙、被告子○○、辛○○、壬○○、丑○○○、己○○○、甲○○、庚○○、卯○○、乙○○、丁○○、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壬○○,曾於八十八年以王文德及原告丙○○(原名顧王雅美)、辰○○(原名顧仲雍)、巳○○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壬○○勝訴,原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王文德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與王朝榮訂主之土地永租合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二十年計算,已於七十六年即告屆滿消滅,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王文德在前揭土地上所建建物,即無使用土地權源。而王朝榮於七十八年間方出售前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規定,原告猶以前案判決認定七十六年間已消滅之租賃關係,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又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土地,係七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由王朝榮出售與被告子○○、辛○○、壬○○及寅○○,總價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王朝榮則僅有三分之二持分,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二次出售予被告子○○、辛○○、壬○○及寅○○,總價六百萬一千八十六元,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以丑○○○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再原告所提出土地永租合約係由王文德、顧鴻彪二人共同向王朝榮承租,觀諸
租約內容並無權利區分,顯然二人承租之權利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無疑,原告僅為顧鴻彪之繼承人,若欲依前揭租約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得王文德之同意,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於法不合。
㈣前揭一五五-三、一五五-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廷祥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
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二十一位,依七八縣店地一字第六八三三號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見前揭繼承人,均係於七十八年三、四月陸續檢附印鑑證明以辦理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縱證人林建星曾於七十六年間申辦印鑑證明登記,然當時不但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申辦印鑑證明登記,且之後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林建星及其他繼承人始另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因七十六年十月間林建星為印鑑證證明登記,即推論斯時被告王朝榮及子○○等四人已成立買賣契約。
㈤又原告稱其兩棟房舍遭拆除,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該房舍係經確定法院判決
內容強制執行,依法相關拆除及執行費用尚應由原告負擔,何能請求被告給付?而無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或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本項請求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
丙、被告寅○○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朝榮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榮之繼承人己○○○、甲○○、庚○○、卯○○、乙○○、丁○○、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為被告王朝榮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原告有優先購買權。⒉被告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丑○○○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⒊被告王朝榮應對前項土地兩筆,依其出售與被告子○○、辛○○、壬○○、丑○○○等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王朝榮應賠償原告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備位聲明為:「被告王朝榮應賠償原告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為被告王朝榮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有優先購買權。⒉被告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及寅○○與丑○○○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⒊被告王朝榮應對前項土地兩筆,依其出售與被告子○○、辛○○、壬○○、寅○○等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王朝榮應賠償原告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且依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承租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挖填土石方整地改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以興建房屋兩棟,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之措施,支出有益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詎王朝榮於七十六年間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告子○○、辛○○、壬○○、寅○○等,迄七十八年始辦妥繼承及移轉登記,其中寅○○之持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出售予被告丑○○○,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子○○、辛○○、壬○○、丑○○○、己○○○、甲○○、庚○○、卯○○、乙○○、丁○○、戊○○則辯稱原告與王朝榮之租賃關係於七十六年間即告消滅,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是王朝榮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前揭土地出售與被告子○○、辛○○、壬○○及寅○○時,原告已無租賃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原告所有兩棟房屋係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縱得請求被告賠償,已逾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承租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地號之土地,並於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棟,及王朝榮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被告子○○、辛○○、壬○○、寅○○等,並七十八年始辦妥繼承及移轉登記,其中寅○○之持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出售予被告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永租合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復為被告子○○、辛○○、壬○○、丑○○○、己○○○、甲○○、庚○○、卯○○、乙○○、丁○○、戊○○所不爭執,被告寅○○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於王朝榮於出售前揭一五五-
三、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時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然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已不存在,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權。查:
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及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向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地號之土地,其等租賃契約至七十六年終時已屆滿二十年,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是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於被告壬○○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中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訴為相反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王朝榮係於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即與被告子○○、辛○○、壬
○○、寅○○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建星、林癸文為證,然:
⒈本件前揭一五五-三地號土地原為王廷祥所有,一五五-七地號土地為王
廷祥(即王廷松)與王進財、王進益共有,王廷祥於四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後未即辦理繼承登記,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由王朝榮辦理繼承登記,王朝榮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前揭一五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辛○○、壬○○、寅○○,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查核無訛,自難認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係於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
⒉又依證人林建星到場證述:七十六年間被告間有在談買賣事宜,同年十一
月間有拿到賣顧家房子的訂金五十萬元,實際上何時簽約並不清楚,七十六年九月間有交付印鑑證明予王朝榮供土地買賣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林癸文到場證稱:「‧‧‧因為當初有十九筆土地,我們只有分到四筆土地的錢,另外十五筆土地王朝榮拿我們的印鑑賣掉沒有把錢分給我們,我認識賣房子的人,但不是很熟,我曾經聽過是被告辛○○、壬○○說要買土地,錢是在七十六年八月中旬談妥,所以我們才去請領印鑑證明,我們去領印鑑證明的時候錢都已經說好了,他跟我們說總共是一千多萬元,但是只分給我們四百多萬元,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領印鑑證明的時候被告王朝榮說要賣四筆土地(顧家兩筆、嶺秀天廈兩筆)‧‧‧但詳細情況要問我叔叔王朝榮,因為都是他在處理,系爭土地確實買賣的金額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時間還我跟我弟弟只能分到三百一十五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元是在七十六年八月中旬談妥後幾天就拿到合約金五十萬元,十一月拿到第二期的錢也是五十萬元,陸陸續續最後到七十八年下半年我把錢拿齊,但在七十八年什麼時候拿齊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者互核就被告間買賣之範圍、價金之約定及交付並不相符,其中林癸文就被告間買賣之範圍及其所分得款項復前後矛盾,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係於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為真實。
⒊況印鑑證明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證件之一,然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
鑑證明並不當然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人必有出售不動產之意思,亦難徒憑王朝榮及王廷祥之繼承人自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間陸陸續續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逕認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係於七十六年八月或八月之前。
⒋至原告主張⑴系爭土地買賣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及被告壬○○等於七十
六年計畫性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大樓(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㈡狀);⑵王朝榮之姊弟妹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為不實,被告涉嫌設計繼承人拋棄權(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㈡狀);⑶請求委請台北市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估算全部買賣土地當時之合理成交價格,藉此核算出王朝榮及其家人七十八年應有之現金收入,並調閱王朝榮及其家人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銀行存款資料,藉以證明被告間土地買賣究係發生於000年抑或七十八年(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㈢狀)等語,乃被告間買賣土地之動機或買賣契約之效力,與原告有無優先承買權無涉,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等與王朝榮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土地
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王朝榮有出賣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予被告子○○、辛○○、壬○○、寅○○之事實,則其主張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即非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其就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主張塗銷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及寅○○與丑○○○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及請求被告王朝榮應依其出售與被告子○○、辛○○、壬○○、寅○○等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主張其被繼承人顧鴻彪及王文德承租前揭土地後,挖填土石方整地改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以興建房屋兩棟,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之措施,支出有益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爰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顧鴻彪及訴外人王文德於五十六年十月一日共同向被告己○
○○、甲○○、庚○○、卯○○、乙○○、丁○○、戊○○之被繼承人王朝榮承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一五五-七地號之土地,其等租賃契約至七十六年終時已屆滿二十年,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是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不能繼續使用前揭一五五-三及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乃係因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所致,並非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租賃標的物有權利瑕疵存在致第三人追索所致,其等依土地永租合約第二條請求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其損害,即非可採。㈡又原告於前揭一五五-七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之房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庚字第二○六八一號通知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被告壬○○執其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之確定勝訴判決所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對前揭土地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難認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㈢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
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固有明文。然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在承租前揭基地上建屋,挖填土石方整地改良,興建道路、階梯、擋土牆,並廣植樹木以防洪土石流等,均係其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所為,自難認前揭基地之價值已因此增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其等支出之費用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為被告王朝榮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一五五-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一五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王朝榮與被告子○○、辛○○、壬○○、寅○○及寅○○與丑○○○間就前項兩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王朝榮所有;及被告王朝榮應對前項土地兩筆,依其出售與被告子○○、辛○○、壬○○、寅○○等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暨備位依土地永租合約、侵權行為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王朝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甲○○、庚○○、卯○○、乙○○、丁○○、戊○○賠償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