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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原 告 美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原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十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貨,如逾期十五天被告未能履約時,原告得逕行取消訂單,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失(原證一號)。嗣經雙方約定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上開貨款,並另定買賣總價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遂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號碼為五七二七─八九─四一九二八─二─○一○三號,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證二號)交予被告,以支付購買原料之貨款。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取信用狀所示貨款總價後(原證三號),本應於信用狀所載之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訂購之塑膠粒原料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交貨,縱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應交付塑膠粒原料,被告仍拒未為給付。故原告乃依訂購單第五項之約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原告並再以本書狀為解除雙方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即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上開貨款。然被告卻僅返還一百零七萬元,嗣後即未再清償分毫,迄今尚積欠一百零六萬八千元未為返還。雖經原告再以彰化西門郵局第一六六號存證信函(原證四號)函催被告應返還積欠之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其利息,詳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固於鈞院自承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等證明文件所示之買賣業已解除。惟辯稱其原所取得之貨款業已全數退還,未有積欠貨款云云。惟查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之借款或匯還貨款等,除一百零七萬元是償還本件系爭貨款外,其餘各筆均是被告償另筆借款或未能如期交貨而退還之另筆貨款,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或其匯還本件系爭貨款之款項。茲分筆敘述如后:

(一)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彰銀林回分行匯款三十萬七千元(見被證一號)。被告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其借款三十萬七千元並非事實。其實際情形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金額二、九七

六、七五○元(含稅),並由華南銀行以信用狀付款(原證五號)。嗣因被告無法如期生產交付該塑膠粒,致雙方買賣未成,乃由被告退還其已領取之貨款,應退金額為二、九七六、七五○元(含稅),但因交易未成,依其通常交易情形應扣5%稅金後退還貨款,亦即應退之金額為二、八三五、○○○元(0000000÷1.05=0000000)。但被告並未一次匯還原告,而係分成二筆匯還,一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匯入原告於彰銀新竹分行帳號,金額三十萬七千元,此即被告所稱三十萬七千元之借款(見被證一號)。另一筆金額二、五二八、○○○元,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亞太銀行新竹分行之蔡長禧帳戶內,並有亞太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原證六號)。故上開二筆匯還之金額合計為二、八三五、○○○元,即為因交易未成所應退還之款項。

被告辯稱是原告向其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告所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見被證二號)。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付款金額為七十八萬元,此有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所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可稽(原證七號)。但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惟恐有賠償問題,只好將押匯所得款項全數退還,因此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匯還該筆退款(見被證二號)。詎被告竟稱係原告向其借款七十八萬元云云,均非實在。

(三)被告所稱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還款二十五萬元。本筆二十五萬元匯款係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來電告知被告公司要發放薪資,尚不足二十五萬元,可否先行調借,俟其信用狀押匯完後再行匯還。因此原告乃先墊借二十五萬元,供被告發放薪資,豈知於償還時,被告卻僅湊足二十三萬元,該公司黃小姐並稱其公司帳號內已經沒有錢了,因此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才只匯還二十三萬元,尚不足二萬元。惟被告卻又扭曲事實,捏稱是其匯還本件系爭貨款云云,全無足取。

(四) 被告所稱匯款一○七萬元(見被證三號)本筆一○七萬元係被告償還本件系

爭貨款。但被告所以匯款一○七萬元實係因原告公司當日在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正好有二張支票(N0000000,NT0000000、NO.0000000,NT20000)共一、○六九、三六五元要兌付,因此才請被告先匯還一○七萬元,以供支票兌付之用,並非被告所稱於討論協商後分別匯還一○七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其餘八十三萬八千元抵付被告所稱欠之八十三萬七千元云云。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信用狀、發票、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信用狀、信用狀交易明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信用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因手頭吃緊急需求支付購買原料之貨款,於是向被告借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遂至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金額為三十萬七千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樣因手頭吃緊欠錢又向被告借錢,被告遂至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之七十八萬元,以上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元,縱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還錢,原告屢說沒有多餘錢還,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允諾還二十五萬元,其餘尚欠八十三萬七千元。

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塑膠原粒原料二百十三萬八千零十元,雙方並約定簽下訂購單一份屬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取信用狀本應於信用狀所載最後交貨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前開訂購之塑膠粒原料交付於原告,惟被告因機台發生狀況故障無法生產,怕影響原告生產問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立即通知原告無法交貨並討論協商先前所收取信用狀金額如何歸還,結論其一,將一百三十萬元歸還分別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將一百零七萬元匯至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同年七月十一日匯二十三萬元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其剩餘八十三萬八千元歸還被告所積欠之八十三萬七千元。

三、惟查原告所述之事實不實在,其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招治只是掛名,真正負責人為陳德松、黃秀卿夫妻,法定代理人是否了解狀況呢?其二原告表示屢次通知被告應交付塑膠粒原告被告仍拒未為給付,本被告因當時工廠機台發生狀況並立即通知原告如何處理,有原證二、三及被證三、四時間為證,被告並未置之不理。

四、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計訂貨二十次)以信用狀向被告訂塑膠粒,然原告均未遵守履約,待被告依訂貨金額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到發票並持向稅捐處報稅,在被告尚未交貨前即突然因故取消訂單,並進而要求被告退回信用狀貨款,但因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又無法退回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經雙方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開立發票須繳納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及年終繳納之營所稅百分之三,餘款則由被告全數退還原告。查本案原告所稱係因被告無法出貨故取消訂單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否則如若是被告每次均無法出貨,原告豈有可能連續二十次向被告訂購塑膠粒,且不因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更甚者,原告每次訂貨於收到發票後尚且補償被告營業稅百分之五及營業稅百分之三,對照證據,誰是誰非不言可諭。

五、依上所述,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總計須退營業稅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營所稅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予被告。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一百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保留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四張訂購單、原告開狀訂購塑膠粒應退還發票稅金明細、被告依次開立發票二十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原料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十元,經雙方約定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上開貨款,並另定買賣總價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遂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金額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交予被告,以支付購買原料之貨款。被告於收取信用狀後未依約交貨,原告乃依訂購單第五項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上開貨款,詎被告僅返還一百零七萬元,尚欠一百零六萬八千元未為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下訂購單後,被告因機台發生狀況故障無法生產,為恐影響原告生產,乃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原告協商,兩造協議前開貨款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歸還原告,被告即分別在九十年七月十日將一百零七萬元匯至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同年七月十一日匯二十三萬元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其餘八十三萬八千元則與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八十三萬七千元抵銷等語置辯。被告另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總計須退還被告營業稅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營業所得稅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上開金額自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原料,金額二百一十三萬八千零十元,雙方約定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上開貨款,並另定買賣總價為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取信用狀後未依約交貨,原告依訂購單第五項之約定逕行解除本件買賣,以及被告曾返還其中一部分貨款一百零七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就積欠原告應退還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元部分(即貨款二百十三萬八千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退還之一百零七萬元),其中二十三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匯二十三萬元至台灣銀行新店分行退還原告,其剩餘八十三萬八千元兩造協議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匯款借予原告之三十萬七千元以及七十八萬元之債權抵銷(被告稱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允諾還二十五萬元,其餘尚欠八十三萬七千元)。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前開三筆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其中二十三萬元為被告退還本件貨款以及前開三十萬七千元以及七十八萬元為其向被告借款,並主張二十三萬元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來電告知被告公司要發放薪資,尚不足二十五萬元而向原告借款,被告為返還此項借款僅匯還原告二十三萬元,另三十萬七千元以及八十三萬七千元則為兩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買賣未成,被告所退還原告之貨款等語。原告既自認被告有前開三筆匯款,並主張此三筆匯款係被告向其清償借款以及被告有其他應退還貨款之事實,參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另有借款以及應退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三十萬七千元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匯款七十八萬元係退還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貨款之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金額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由華南銀行以信用狀付款。嗣因被告無法如期生產交付該塑膠粒,致雙方買賣未成,乃由被告退還其已領取之貨款,應退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但因交易未成,依其通常交易情形應扣5%稅金後退還貨款,亦即應退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被告分成二筆匯還,一筆三十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匯入原告於彰銀新竹分行帳號,金額三十萬七千元,另一筆金額二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亞太銀行新竹分行之蔡長禧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信用狀、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等件為憑,核其金額及日期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與被告主張匯款之金額以及日期亦屬一致,被告就有此筆交易及退款等情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付款金額為七十八萬元,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匯款退還押匯所得款項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信用狀以及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經核信用狀及匯款回條金額、日期亦與原告主張相同,被告亦不否認有兩造有此筆交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應認被告主張其曾借款予原告三十萬七千元以及七十八萬元之事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抵銷。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二十三萬元係清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墊借被告員工薪資之事實部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匯款係借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應認被告此項二十三萬元之匯款係為退還原告系爭貨款,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被告嗣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至九十年七月止陸續(計訂貨二十次)以信用狀向被告訂塑膠粒,然原告均未遵守履約,待被告依訂貨金額開立發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到發票並持向稅捐處報稅,在被告尚未交貨前即突然因故取消訂單,並進而要求被告退回信用狀貨款,但因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又無法退回被告所開立之發票,經雙方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開立發票須繳納之營業稅百分之五及年終繳納之營所稅百分之三,餘款則由被告全數退還原告,總計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應退還被告營業稅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營所稅一百八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合計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此部分之事實經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僅提出其單方所制作之統一發票二十張為證,就兩造曾取消二十筆訂貨,以及兩造協議原告應退還被告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且衡情兩造既協議應由原告補貼被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款,被告自可於退還原告貨款時預扣稅款後將餘款退還原告,而不致有退還貨款後原告尚欠被告應補貼稅款之情形。況此二十筆交易均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七月九日之間,如原告尚欠被告應補貼之稅款,何以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別退款一百零七萬元以及二十三萬元予原告而不預先扣除稅款?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交易常情有違,諉無足採。應認被告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被告不能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相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原料所給付之貨款二百一十三萬八千元,經解除契約後被告僅返還其中一部分貨款一百零七萬元以及二十三萬元,其餘貨款八十三萬八千元尚未退還原告,且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足供抵銷。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