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壬○○
辛○○庚○○己○○丙○○乙○○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肆佰零壹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零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緣訴外人邱梁儉妹邀其夫邱清火(即原告之大哥)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讓相當於三十坪即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售價為每坪二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原告已將全部價款交付邱梁儉妹。其後,邱梁儉妹不幸仙逝致未辦妥過戶,邱清火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再以書面同意,表示願儘速將上述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又邱清火於八十二年九月曾答應將其所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已支付三十五萬元,原告與邱清火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但嗣後邱清火反悔不賣,所收之價款亦未退回,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請求邱清火返還上開金額。為清償上開二筆債務,邱清火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尤英夫律師之見證下,再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相當於三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返還所欠借款三十五萬元。但邱清火之後不幸病亡,以致未能辦理過戶及清償。被告壬○○、辛○○、庚○○、己○○、丙○○、乙○○、戊○○分別為邱梁儉妹及邱清火之子女,均繼承其二人之遺產,惟迄今尚未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連帶償還其父邱清火應退還之三十五萬元及利息,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賣渡證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壬○○方面: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父親有提過我姑姑(原告)向他購買土地之事,因當初原告並非自耕農,所以不能辦理過戶,三十五萬元部分則不清楚,賣渡書及八十五年的同意書確實是我父親的簽名。因為其他兄弟有意見,以致未能和解。
丙、被告辛○○、庚○○、己○○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丙○○、乙○○、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是嫁出去的女兒,對這些事情並清楚,姑姑(原告)應該不會騙我們,由法院審酌認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辛○○、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壬○○、辛○○、庚○○、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梁儉妹邀其夫邱清火為連帶保證人,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讓相當於三十坪即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售價為每坪二萬元,共計六十萬元,原告已將全部價款交付邱梁儉妹。其後,邱梁儉妹不幸仙逝致未辦妥過戶,邱清火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再以書面同意,表示願儘速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又邱清火於八十二年九月曾答應將其所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而原告已支付三十五萬元,但嗣後邱清火反悔不賣,所收之價款亦未退回,使原告蒙受損失,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請求邱清火返還上開金額。為清償上開二筆債務,邱清火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尤英夫律師之見證下,再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相當於三十坪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返還所欠借款三十五萬元。但邱清火之後不幸病亡,以致未能辦理過戶及清償。被告壬○○、辛○○、庚○○、己○○、丙○○、乙○○、戊○○均為邱梁儉妹及邱清火之子女,均繼承其二人之遺產,惟迄今尚未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連帶償還其父邱清火應退還之三十五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賣渡證明書、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壬○○、丙○○、乙○○、戊○○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訴請法院判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其應有部分,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如對造拒不辦理登記,權利人即得持該確定判決書代位申請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零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須經催告,被告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原告就三十五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另行催告被告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己○○、丙○○、乙○○、戊○○既為邱梁儉妹及邱清火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就邱梁儉妹及邱清火所負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零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蓓蓓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