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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聚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佯稱其已代表訴外人新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寰公司)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烏來區第三二林班第三期崩塌地處理工程,可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信以為真,即提出報價單,經被告同意以二百十萬元(未含稅),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合格後,被告僅交付以訴外人趙文充為發票人,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經原告向新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元時,新寰公司竟稱未與原告簽約,且否認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簽名之真正,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乃無權代理新寰公司而為簽約,而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存證信函乙份、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驗收證明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隱名合夥於新寰公司,經新寰公司授權被告得以其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

事宜,亦即由被告代新寰公司定價投標,後視情況再以新寰公司名義轉包予第三人,由被告代理新寰公司訂立契約以及轉包監工日報表等,如此已行之有年,前之工程皆如期完工,相關款項亦已撥付,系爭工程亦然。

㈡系爭合約係被告代新寰公司轉包予原告,待原告將行竣工之際,被告發現原告並

未依約施工,雖經被告請求,惟原告仍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地現場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偵查卷(含刑事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佯稱其已代表新寰公司取得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烏來區第三二林班第三期崩塌地處理工程,可轉包予原告承作,其遂以二百十萬元(未含稅)之承攬報酬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迨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完工及驗收合格,被告僅交付以趙文充為發票人,共計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經原告向新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元時,原告方知被告乃無權代理新寰公司而為簽約,被告上開行為復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聲請簡易判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隱名合夥於新寰公司,經新寰公司授權被告得以其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事宜後視情況再以新寰公司名義轉包予第三人,由伊代理新寰公司訂立契約,如此已行之有年,前之工程皆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亦然。又轉包予原告之系爭工程即將竣工之際,被告發現原告未依約施工,雖經被告請求,惟原告仍拒絕修補,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新寰公司名義,將烏來區第三二林班第三期崩塌地處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工程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新寰公司授權,擅以新寰公司名義締約,乃無權代理,並提出新寰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真實性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查:

㈠訴外人鄒正楸即新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新寰公司參與工程投

標事宜多委由被告處理,新寰公司且會交付公司印鑑章予被告,系爭自林務局標得之工程亦是如此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考(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三九頁反面),被告所稱伊代新寰公司參與投標之抗辯,自信而有徵。而一般工程公司對外參與工程之投標,其承攬報酬標金之提出,乃公司重要之決策,蓋招標工程之內容、工程公司人力、物料、資金運用等之配合,均應統籌考量,故能代理工程公司參與工程投標事務,顯獲該公司充分授權之人,新寰公司參與工程投標事務既多由被告處理,被告顯有代理新寰公司處理投標事務之人。雖鄒正楸於刑事偵查中曾稱被告無權以新寰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云云(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但於該案告訴人聚全工程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代理人陳述:「簽約部分他(即被告)代表新寰,但實際上他沒有權利對外代表新寰::」等語後,鄒正楸經檢察官訊之有何意見時,證稱:「他應該可以轉包」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六頁反面),由此證述內容,新寰公司法定代理人無異已承認被告有處理伊代新寰公司標來工程之權限。綜合上開被告係或新寰公司充分授權處理投標工程事務之人及被告有權處理標來公司後續事務之情,應認被告有權以新寰公司名義將標來之工程轉包出去,被告辯稱業獲授權轉包系爭工程等語,自可採信。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獲新寰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合約,但民法第一百十條所保護

之相對人乃必須善意。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關於款項之支付,如非現金,通常會要求契約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為之,或交付經契約當事人背書之支票,然系爭合約簽訂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乃趙文充所簽發者,其上並無新寰公司之背書,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收受支票當時既不要求新寰公司背書,難謂未知悉被告係向新寰公司借用名義標取工程,系爭合約之實質當事人乃被告之情。故縱認被告係向新寰公司借用名義標取工程再轉包,原告並非善意之系爭合約相對人,原告尚不受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保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新寰公司轉包工程,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工程尾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茲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