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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嘉毅建築師事務所即萬嘉鎰,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就「三芝鄉公所公有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委任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如順利完工,酬金依工程決算金額計算,並列出級距標準。但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正式解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及另案「公有市場增建工程」之委任契約時,約定解除後之酬金依「工程預算書」為準,而該預算書並無如上開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有級距標準。換言之,解約後之酬金雖約定依「工程預算書」為準,但沒有級距,所以雙方約定依政府會計單位核審合法範圍之級距計算之。

(二)解約後,被告仍依據原契約第二條決算標準之級距申請原告發給解約酬金,原告據以發給。但事後審計機關對「公有市場增建工程」部分之級距無意見,但對本件「停二之立體停車場工程」部分之級距不同意,認應按「工程預算書總額」(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參照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算,並參考原告「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合約修正後之級距標準,即五百萬元以下為百分之四點五,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為百分之四,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為百分之三,一億元以上為百分之二點三,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而兩造合意解約後之酬金應為前開總額之百分之五五,故應支付被告二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又被告在解約前已向原告領取三百七十六萬元,故被告超領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之部分,自應予退還。

(三)換言之,兩造解約時,僅載明以預算書為準,但無級距,可資計算,但以合法範圍計算,則為兩造之共識。被告依契約第二條之級距提出申請,茲審計機關既不同意,當然應以合法範圍為準。

(四)又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受任人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之。因此,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該公會公斷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雖經二次召開協調會,雖被告僅承認應返還其中十六萬元(目前仍未還),但其餘部分拒絕歸還致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任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調會紀錄、本件追繳數額計算式、存證信函、被告所為關於本件停二立體停車場及公有市場工程二部分之酬金請領文書、原告交付被告之簽稿憑證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訂定工程委任契約書,嗣後被告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繪製詳細施工圖及編訂施工說明書、預估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分析表、結構計算書及造價預算書,以提供參考,並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同時原告已辦理一次工程發包,惟曾因流標在案。而被告亦已按委託契約給付辦法申領第一期款完畢。

(二)按該工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有關酬金給付辦法已詳細記明其計算辦法為「依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辦理酬金百分比及級距計算」,且兩造所簽訂之級距及百分比亦較該標準表為低,此為雙方所同意後而簽訂之。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在鄉長室召開契約糾紛協調會,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雙方約定由原告按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規定之酬金付百分之五十五與被告,因解約時工程尚未發包完成,無法依委任契約書內所載之以發包完成後「決算之總價款」計算酬金,故雙方另約定以「工程預算書之總價」來計算酬金,而雙方並未就級距及百分比部分再有討論或約定,級距及百分比自仍是依原委任契約書所規定之來計算,只是計算酬金之總價金額改依工程預算書內所載之總價為準而已。雙方當時並無約定如原告所述之「約定依政府會計單位核審合法範圍之級距計算之」,如有此約定的話,當會記載於解約記錄內。

(三)按協調當時,被告已依進度規定請款百分之五十五,並經原告核准無誤後給付之,因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終止服務時,酬金給付不得減免」,被告念及原告之處境,因而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酬金給付百分之五十五即可,並依工程預算書為準之條件,同意解約。亦即被告已領之百分之五十五不用再退還,被告亦放棄契約之監造權不再請領餘款。今原告契約解除後,竟以另一個與他人簽訂之「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之契約內容,來主張被告原簽訂之契約及後來解約之條件應與另一與他人簽訂之「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計算酬金之條件相同,顯不合理。按「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契約與「停二立體停車場工程」契約係二個契約,係不同之主體及內容,簽訂之時間亦不同,依契約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簽訂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並依約履行,豈可簽訂後,再出爾反爾。且不同之契約,因內容、時間、競爭等因素其價格、報酬未必均相同,自不能相互援引。況且原告如協調當時主張級距應修改,被告應返還溢領之款項,則被告當時即不會同意以付百分之五十五之方式解約。原告先要求被告解約,待解約後再主張酬金之級距應以修改,不惟不合理且有違誠信原則。

(四)茲提出被告酬金之計算方式:

1、解約後兩造約定酬金計算係以「預算書」記載之總金額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為基準,再依原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級距及百分比計算酬金:

(1)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份為百分之六點五,即3、000、000元×6.5%=195、

000 元。

(2)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部份為百分之五點五,即12、000、000元×5.5%=660、000元。

(3)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份為百分之五,即45、000、000元×

5.0%=2 、250、000元。

(4)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份為百分之四點五,即(141、606、920- 60、

000 、000)×4. 5%=3、672、311元。

(5)1+2+3+4=6、777、311元。

(6)前揭加總之數額,再按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解約後雙方同意酬金給付標準為百分之五十五),即6、777、311元×55%=3、727、521元。

2、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酬金為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3、被告已具領之酬金為三百七十六萬元,溢領之金額為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惟此溢領之金額已在被告可請領之另一工程「公有市場增建案」工程款中扣除,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被告行文原告之書函影本一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定本件爭工程之工程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如順利完工,酬金依工程決算金額計算,並於前開契約書內列出級距標準以為計算之基準;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契約,約定解除後之酬金改依工程預算書所載金額為準,即依預算書記載總額為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為計算之標準,惟該預算書並無如前開工程委任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有級距之標準,所以雙方約定依政府會計單位核審合法範圍之級距計算之;因被告於解約前即依據原工程委任契約第二條決算標準之級距申請原告發給解約酬金,原告誤為發給被告三百七十六萬元,致被告超領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經原告催告後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溢領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定本件系爭工程之委任契約書,惟雙方嗣後同意解約,解約時雙方約定由原告按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規定之酬金付百分之五十五予被告,因解約時工程尚未發包完成,無法依委任契約書內所載之以發包完成後決算之總價款計算酬金,故雙方另約定以工程預算書之總價來計算酬金,而雙方並未就級距及百分比部分再有討論或約定,亦無約定改依政府會計單位核審合法範圍之級距為計算之標準,故本件系爭工程款計算之級距及百分比自仍依原委任契約書所載規定之來計算,只是計算酬金之總價金額改依工程預算書內所載之總價為準而已;而被告前已具領之酬金為三百七十六萬元,故溢領之金額僅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惟此溢領之金額亦已在被告請領之另一工程「公有市場增建案」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此有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定本件爭工程之工程委任契約書,雙方約定如順利完工,被告可請求之酬金依「工程決算金額」及「契約書內所列級距標準」計算(即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份為百分之六點五,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部份為百分之五點五,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份為百分之五,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份為百分之四點五);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解除契約,因解約時工程尚未發包完成,無法依原委任契約書內所載之「發包完成後決算之總價款」計算酬金,雙方乃另約定以「工程預算書之總價」即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為標準來計算酬金,而被告業已具領三百七十六萬元之工程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及解除契約協調會紀錄影本各一件存卷可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解約時並無約定酬金計算之級距及百分比,故應以合法範圍計算即參考審計單位所核可之「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及原告另件「停一立體停車場工程契約」修正後之級距標準(五百萬元以下為百分之四點五,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為百分之四,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為百分之三,一億元以上為百分之二點三)為計算之標準,且此亦為兩造當初解約時之共識等語,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兩造有此共識,且現場參與兩造契約解除協調會之證人即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協調會紀錄即本件系爭工程程業務承辦員陳宗源及被告之職員楊金生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契約解除協調會召開時僅提及計算之標準依工程預算書,未提及級距之問題,雙方亦未提及該協調內容須送原告的上級單位核准才算數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款解約後酬金之計算,係以「級距範圍之金額」乘以各級距所定之「百分比」,加總後再乘以雙方所約定之百分之五十五為之,則「級距」及「百分比」實為兩造計算解除契約後酬金之基礎,雙方雖於解約協調會並未明示「級距」及「百分比」之內容,解釋上兩造之真意即係以兩造前所訂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內所載之級距及百分比為計算之標準,否則當場無以計算而達成解約後酬金為「總額(級距範圍之金額乘以各級距所定之百分比)之百分之五十五」之合意,況且兩造前所訂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內所載級距及百分比之依據,為行政院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此可參照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是亦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上級審計單位事後所核可之他案所載「級距」及「百分比」始為合法之依據,且為兩造合意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所認可之計算酬金基礎,顯非可採。兩造解除契後酬金之計算標準,參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兩造前所簽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載之「級距標準」及「百分比」為據,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五、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解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解除後之酬金,應依「工程預算書」所載總額即一億四千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兩造前所簽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規定之「級距」、「百分比」(即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份為百分之六點五,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部份為百分之五點五,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六千萬元部份為百分之五,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份為百分之四點五)為標準而計算業如前述,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解約後酬金為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級距範圍之金額」乘以各級距所定之「百分比」,再予加總之金額)再乘以百分之五十五,即三百七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而被告業已具領三百七十六萬元之工程報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本件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本應退還原告其所溢領之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惟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尚有另件「公有市場增建案」工程款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尚未具領,兩相抵銷後,被告無庸再返還上開溢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載明被告於「公有市場增建案」工程款解約後酬金計算方式之八十五年四月份致原告函件影本一件為證;而本院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明:被告按兩造簽訂之原合約書所載級距計算本件系爭工程及「公有市場增建案」之解約後酬金,原告兩案並呈後,上級單位僅認為本件系爭工程之級距及百分比約定過高,而認應改參照第一停車場工程的級距標準及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會支用要點核算等語,及原告確已依被告之聲請內容給付關於「公有市場增建案」之解約後酬金,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粘貼有該案收據之三芝鄉公所單據粘存單影本二紙及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內部簽呈影本一件存卷可查等節以觀,認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公有市場增建案」解除契約後酬金計算方式顯未予爭執,從而被告主張: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公有市增建案解約後酬金計算方式計算之結果,對於原告尚有工程款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請求權,經與被告之本件溢領工程款債務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庸再返還原告前揭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照契約解釋之原則,兩造解除契後之酬金應以本件系爭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載之「級距標準」、「百分比」及「工程預算書所載總額」為計算酬金之標準,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而依前開基準計算酬金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尚有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溢領工程款返還請求權,惟與被告對原告之同額「公有市場增建工程」工程款請求權兩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已無餘額須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