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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

王耀良 住戊○○ 住丁○○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沈

住被 告 環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意讓被告甲○○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被告環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號、及二十三之十二號、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之無償使用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意讓被告甲○○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三段三三五巷二十一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及二十三之十二號共計十四個門牌號碼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並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環大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接獲九十年民執申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命令,被告甲○○應就被告環大公司對其租金債權,於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及執行費一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範圍,予以扣押。

(二)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北院錦九十年民執申字第二二二九九號通知,說明被告山峻得已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指稱其目前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係被告環大公司同意讓被告甲○○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四年,並提出同意書乙份。

(三)被告甲○○所提出之同意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被告被告環大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契約載明租賃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中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被告甲○○籌備、裝修,試營運之免租期,不計租金,租金自免租期結束後起算,租金含稅每月為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元,易言之,被告甲○○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依合約給付每月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足見就同一標的物分別於不同期間訂立條件不同之契約,自當認定之後所訂之契約推翻之前之契約,無償使用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依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義務。

(四)查被告甲○○目前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係原告之抵押物,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且依八十九年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及九十年民執全子字第五四五號函辦理扣押在案。依民法八六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被告甲○○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優先受償以抵債務。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環大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

(一)被告甲○○原本計劃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號、及二十三之十二號,共計十四個門牌號碼開店做生意,故被告環大公司同意讓被告甲○○與力薪公司無償使用上述地點,所以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與被告環大公司簽立無償使用之同意書。

(二)被告甲○○為無償使用上述地點,並非原告所稱之占有使用,既是無償使用,也就無金錢交易之事。

(三)原告與被告環大公司之間債務關係,原告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有拍賣底定,被告甲○○願意配合點交並終止無償使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被告甲○○不必負賠償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環大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原載明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甲○○應每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並應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事實及理由欄陳述「被告甲○○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七至八頁)。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當庭補充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甲○○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一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山峻就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指稱其目前所占有使用之不動產係被告環大公司同意讓被告甲○○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然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同意書,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被告被告環大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契約載明租賃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足見就同一標的物分別於不同期間訂立條件不同之契約,自當認定之後所訂之契約推翻之前之契約,無償使用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依被告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義務,且被告甲○○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繳付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原告自得依民法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就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優先受償以抵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前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

被告甲○○則以原擬於系爭不動產做生意,故被告環大公司同意讓被告甲○○與力薪公司無償使用上述地點,而簽立無償使用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稱之占有使用,既是無償使用,即無金錢交易之事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原告、被告甲○○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三之十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環大公司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供被告甲○○及其相關企業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使用,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二)被告環大公司與訴外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己○○、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億零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此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五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六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環大公司向被告甲○○收取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亦不得對被告環大公司清償。經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上開扣押令,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本院即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三)亞洲世界集團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銀行團之要求,而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亞洲世界集團財務及資金之監控,而被告環大公司隸屬於亞洲世界集團,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控範圍包含被告環大公司,其監控主要為不動產之出租狀況,被告環大公司曾提供原證四之租賃契約予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韻華參考,並經陳韻華確認出租情況;(四)被告環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之租賃契約,此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十一至十五、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韻華(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環大公司員工石國榮(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環大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環大公司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從而,無償使用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每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及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環大公司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無償使用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查被告環大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甲○○及由其所經營之力薪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然被告環大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甲○○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足見被告環大公司與被告甲○○合意終止前開無償使用契約,而另訂一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無償使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應自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始為消滅。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每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及利息?

1、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必須為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始能為抵押權所及。

2、次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就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若抵押權人就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法院法抵押物實施查封,抵押人原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依強制執行法第五一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固已不得再為收取。惟假扣押係保全將來之執行,抵押權人若未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難因而謂其已可收取該項孳息受償,自應由執行法院收取,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提存(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九、二十一之十一至二十一之十二、二十三之十二之建物(不含同路巷二十一之十建物)為被告環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原告設定五億零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存續日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七五號民事卷第十六至五十一頁),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4、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就被告環大公司對被告甲○○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經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已於前述。是以原告並非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亦即原告並未為扣押抵押物之實行抵押權行為,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違,茲原告以他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物(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行為,主張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租金債權,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發生確定私權之效果,不生執行問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