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舒誠平陳志瑋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並簽立新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訂第一份借據時,亦同時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將系爭借款一百一十萬元悉數轉入原告存款第三○八─二號帳戶內,原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為借款人,開立中期購置住宅擔保放款五四○二─四○─一帳號,放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轉存入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帳戶內。被告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並重新簽立借據,變更借款帳戶為長期購置住宅擔保放款五六○三─一一四一─○帳號,同日被告向原告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第八三八○─三號帳戶,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自該存款帳戶電腦自動扣款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繳交借款五六○三─一一四一─○帳號之第一、二期本息。
(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係發給訴外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原告於放款前並未接獲被告不借款之通知,放款後亦無被告所辯稱之「原告同意解約」及辦理解約事宜。至於被告所提其與凱吉等公司之和解書,其內容原告並不知悉,更無被告所辯原告事前同意、事後承認被告之債務由建設公司承擔之事實。銀行方面如果要允許債務承擔,一定會以書面作業,依原告作業規定,所訂立者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建設公司係代被告清償,並非承擔被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申請書一紙、放款帳卡一份、委託書一紙、放款付出傳票一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三紙、存款印鑑卡一紙、委託代繳戶明細表一份、申請書一件、債務承擔契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1關於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之借據:
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自認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所簽立之借據「已作廢」,則被告對於該借據已經失效一節,已無庸舉證,原告自不得以該借據對被告請求。
2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借據:
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被告因向凱吉(捷泰)公司購買景美「愛買公館」之不動產而向原告借款,故簽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之借據,然「愛買公館」品質不良糾紛甚多,被告因而與凱吉(捷泰)公司解約,被告已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即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原告同意解約後,要求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解約事宜,被告於該日前往,原告即要求被告書立「申請書」,並於另一紙借據上簽名表示將貸款匯入凱吉(捷泰)公司帳戶內,並向被告表示完成前述手續後,該借款即係捷泰公司所借,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簽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據。此由下列情事可證:
首先,該申請書係書寫於「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便箋」上,足見被告當初完全受命於原告而非主動提出申請,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份借據載明「本借款金額同意全數轉入貴行敦化分行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捷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先前第一份借據,顯然不同。且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予建商表示解約,又何必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並將款項匯入建商帳戶?
(二)縱使兩造有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委託」原告將款項匯予捷泰公司,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既已自承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之借據已經作廢,則該借據及其他附件即「委託書」俱已作廢,原告以該已作廢之委託書主張被告委託其將款項匯予建設公司,殊屬無據。原告自承其係依據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據請求,然原告竟於該借據簽訂之前,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匯款予捷泰公司,自時間之順序而言,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縱被告前開所辯俱無理由,被告亦因第三人之債務承擔而免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契約,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且該承認並無一定形式,口頭、書面、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被告曾與訴外人凱吉(捷泰)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第四點載明被告向原告之貸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債務由凱吉、捷泰公司承擔,此屬債務承擔契約。依原告所立字據,足知原告確實已承認被告與建設公司協議和解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於凱吉公司承擔債務後,直接向凱吉公司請求,本件借款既已由凱吉(捷泰)公司承擔債務,並經原告之承認,被告應已免責。該和解書第四條已載明被告之債務人由凱吉(捷泰)公司承擔,原告僅對於其有無受通知一節有所質疑,而該和解書第七條載明由建設公司負責人簽發本票,以作為和解書第四條之擔保,係為促使建設公司負責人確實履行債務承擔契約,和解書第八條所稱不得對外告知,乃建商不欲其他購買戶得知此事,以免影響其商譽,並非原告所言和解書約定不得告知故其無從得知云云。
三、證據:提出剪報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和解書一份、便箋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其借用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並簽立新借據一紙為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凱吉(捷泰)公司已承擔其債務,然原告並未同意或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自不能免責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向凱吉(捷泰)公司購買景美「愛買公館」不動產而簽立第一份借據,然該不動產糾紛甚多,其已與建設公司協議解約,並依原告之指示書立申請書並簽訂第二份借據,並作廢第一份借據,該借款即為建設公司所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取得款項,原告竟依該一併作廢之委託書將款項匯入凱吉(捷泰)公司帳戶,被告自無還款義務可言。又被告已與建設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建設公司承擔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就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經承認在案,被告應已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各簽立借據一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其亦因訴外人凱吉(捷泰)公司承擔其債務而免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二)原告有無將借用之金錢交付被告?(三)被告是否因他人承擔其債務而免責?
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存在於兩造間: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應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借據一紙予原告,約定借款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申請書一紙,表示「本人向凱吉建設公司購買‧‧‧商場,於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時,向文山分行申請之貸款期限為十五年,爾後接獲貴行通知貸款期限更迭為五年,與本人當初購屋之預算差距頗大‧‧‧希望貴行基於本人有還款誠意,將貸款期限更改為十五年」,並於同日另行簽立借據一紙,將前揭借款期限變更為十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餘借款條件則不變,原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立之第一紙借據則蓋上「作廢84.5.25」字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及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簽立借據及申請書之事實既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其因向凱吉(捷泰)公司購屋始向原告借款,因該屋糾紛甚多而與建設公司解約,並因辦理解約事宜而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其係依原告指示被動書立申請書及第二份借據,並無借貸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開借據二紙及申請書之內容所示,足見被告係因原先借款期間過短,因而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間,並簽立第二份借據,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申請書係書立於原告敦化分行之便箋之上,或前後二份借據之記載不同,即謂被告並無借貸之意思。被告另辯稱其於簽立第二份借據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建商表示解約,並無必要嗣後再向原告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剪報、存證信函為證,惟此乃被告與建商間之買賣糾紛,應與本件借款無關。再者,被告辯稱其係依原告之指示,基於辦理解約事宜之意思而出具申請書,並簽立第二份借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簽訂第一份借據之同日,曾書立委託書委託原告將本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匯入原告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帳戶內,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附卷可稽;依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第二份借據所示,兩造於該借據第六條亦約定借款金額同意全數轉入訴外人捷泰公司於原告敦化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三○八─二號帳戶內,復有該借據在卷可參。查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匯入捷泰公司前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自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對於被告即生借用物(金錢)交付之效力,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有效成立無疑。被告雖抗辯該委託書已隨同第一份借據而作廢,其並未委託原告匯款予建設公司等語,惟查,兩造約定第一份借據「作廢」,應指因第二份借據已約定借款期限延長為十五年,第一份借據已因原先約定之五年借款期限有所變更,而失其證明效力而言,惟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款項應匯入建設公司帳戶),其效力仍不生影響,僅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而已,更何況兩造於第二份借據第六條,亦有將款項匯予建設公司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其未曾收受借款,亦未委託原告匯予他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以採信。
五、被告不因建設公司承擔其債務而免責: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債務承擔契約,經債權人承認者,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由第三人繼受為債務人,債權人得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履行債務;惟債權人拒絕承認者,雖承擔人與債務人內部之間仍得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第三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債權人為給付,惟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債務人不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亦非因而繼受債務人之地位。
(二)被告另辯稱其曾與訴外人捷泰、凱吉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貸款由該建設公司負責承擔,原告對於該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承認同意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書、便箋為證;原告則否認同意或承認由建設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經查,和解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債務由甲方(指建設公司)承擔」等語,固堪認定被告確曾與捷泰、凱吉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該建設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負欠之借款債務,惟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須經債權人承認,始對於債權人發生效力。被告雖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書立之催繳函,藉以證明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查該函記載:「台端‧‧‧向本行借款,‧‧‧後雖與凱吉公司協議和解,並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借款應還之本息,惟凱吉公司自今年起即因本身公司財務問題,即未再代台端繳款,本行給予凱吉公司之最後期限,將於‧‧‧屆期,但據了解短期內尚無解決之妥善辦法,故本行將請台端自行繳納‧‧‧」等語,固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曾與凱吉等公司協議由該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惟上開催繳函文一再表示:「由該公司『代』為繳交借款」、「凱吉公司自今年起即因本身公司財務問題,即未再『代』台端繳款」、「本行將請台端自行繳納」,足見原告雖知悉被告與凱吉等公司之債務承擔約定,惟並未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亦即被告不因該協議書之簽立而脫離原有之債之關係,凱吉等公司亦不因而繼受被告之債務人地位。凱吉公司雖得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而向原告為給付,被告亦得基於其與凱吉公司之約定,促請凱吉公司履行契約義務,然究不能因此而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主體,已有所變更。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縱凱吉公司曾代被告繳交多期本息,被告亦不因其與凱吉公司單方之債務承擔約定,而免除其消費借貸債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認凱吉公司承擔其債務,其已免責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並未承認債務承擔契約等語,自屬可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借款債務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