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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昆煌遺產稅事宜,約定提起行政訴訟時給付原告每審律師費貳拾萬元(其中拾萬元由原告給付予會計師),且待全部事件處理完畢後,被告如有節省繳稅金額,則再給付原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委託書可稽。

二、被告等人於原告協助此一遺產稅事件處理完畢之後,實際節省之稅額為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整(此數目係以被告尚未委託原告處理前應繳之稅額,依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零零三零五一七號函說明二扣除更正後應納稅額、利息及遺產稅罰鍰後所得出),再依原告與被告等四人間之委任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即為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乘以百分之六點五,即為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元整。詎被告等人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催促仍未獲解決,原告迫於無奈,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三、依原告與被告雙方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等人辦理之程度係至行政訴訟終結為止,惟雙方間之約定並非僅由原告處理行政訴訟事宜,凡是能幫助被告等人減低遺產稅之事項,均由原告處理,此一事項當然包括向國稅局爭取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之非婚生子女之扣除額(詳細資料明列於后)。故被告等人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之計算,即應以被告等人實際減免之遺產稅之百分之六點五為計算基準給付予原告。由於被告等四人於委託原告處理遺產稅事件前,已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而斯時被告等人提起訴願主張之理由則涵括:友利公司投資登記之股數與實際股數不符、丁○○○原有財產不應計入遺產總額、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婚生子女陳姿惠之扣除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等五項,被告等四人即委託原告一面針對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期望由行政法院撤銷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一面亦要求原告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主張丁○○○對於被繼承人陳昆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陳姿惠之親屬扣除額,即不論原告係依何種方法,只要能為被告等四人節省應納稅額,被告等四人即願依委任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之報酬,所以於委任契約中並未區分或限制原告辦理節稅之方法為何。

四、原告為完成被告等人之委託,除一方面積極提起行政訴訟,以對於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其上不服之理由包括財政部駁回被告等人於訴願階段主張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人(指被繼承人陳昆煌之非婚生子女陳姿惠)之扣除額,且於另一方面又同時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協助被告等人與陳姿惠之法定代理人協調,以配合辦理繼承人之扣除額,以下謹將原告為被告等人處理減免遺產稅之相關事項列舉如下:

(一)原告於受被告等人委任之後,隨即為被告等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一)狀,於該準備書狀中即明白表示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之理由包括: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投資友利公司之股數與實際登記股數不符、丁○○○之配偶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姿惠之親屬扣除額,另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二)狀主張未償債務。惟於訴訟進行中,由於原告已為被告等人另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故於行政法院審理時,在被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撤回原已提出之親屬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為被告申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南區國稅局函提出更正申請書。

(三)訴外人陳姿惠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之非婚生子女,惟於陳昆煌生前經其認領,故依法亦屬陳昆煌之子女而對於陳昆煌之遺產亦享有繼承權。然由於被告等人不願財產分配予陳姿惠,且曾經對於陳姿惠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意圖否認陳姿惠之繼承權,然最後法院仍認定陳昆煌生前所為之認領有效,陳姿惠為陳昆煌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等人與陳姿惠之法定代理人廖檜嘉即為遺產之事相執不下,最後為希望廖檜嘉同意由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同意給付陳姿惠壹仟壹佰萬元,廖檜嘉乃代陳姿惠於同意書上簽字,以利丁○○○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此一過程中,原告不僅為被告等人撰擬法律意見書及分配遺產協議書外,更於被告等人與廖檜嘉協商當天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親至台南負責簽約並與廖檜嘉溝通等事。再者,為避免與陳姿惠談判不成,原告又為被告丁○○○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以求保障被告等人之權益。原告於處理完畢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曾向被告等人請款,其中原要求被告等人給付協議分配遺產事宜之律師費五萬元,惟被告等人即以該事件應包括於原告受任處理之範圍內,被告等給付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報酬,即為涵蓋原告至台南處理分配遺產事宜,原告雖不滿意但為求和諧最後仍接受被告等之要求,故被告等人爰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電匯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予原告,此益足證被告等所辯僅以行政訴訟結果所節稅額百分之六點五為原告之報酬係屬虛偽。

(四)原告為求盡力且妥善地處理被告等四人委託之事項,乃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協助關於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生前資金流程以主張借款購地之未償債務及整理丁○○○之財產以便主張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業經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專員黃錦華到庭結證在卷。而原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後,亦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等人,並要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得直接協助被告等人處理有助於節稅之相關事務,故被告等人即曾跳過原告而直接要求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衡諸上開所述,原告於受被告等人委託後,亦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資金流程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且亦為被告等人向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提出主張及整理財產明細,而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亦據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資料據以更正被告等人應繳之遺產稅,被告等人自應依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報酬。至於被告等人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所付之費用,與原告並無干係,當無執此而免除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

五、被告等人復主張原告雖確有於行政訴訟程序外協助被告等人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之主張,然係基於其他委任契約,原告亦曾因處理前揭事務而另行向被告等人請款,是原告執本件委任契約向被告等人請求即屬無據云云。然而:

(一)被告等人主張其與原告間除本件委任契約之外,另有其他委任契約一事,原告否認之,而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如無法舉證則鈞院自應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等人於委任原告之前之提起訴願之階段,曾主張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原告固不否認,惟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主張並未被採取,所以被告等人提出之訴願遭財政部予以駁回(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之主張並未被採用,當然無產生遺產稅減少繳納之效果(此即何以被告等人欲委任原告處理之原因),且被告等人於委任原告處理本件節稅案件之後,即將所有為達節稅目的之全部事務交由原告處理,故自被告等人委託原告處理之後,被告等人即未再自行處理本件遺產稅節稅事務,亦無法提出被告等人於委任原告之後自行處理本件節稅事務之任何證據。

(三)被告等人並未另行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僅與原告間存在委任契約(參見證人黃錦華證詞),至於被告等人所提出支付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係訴外人和正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正豐公司)向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所支付之費用(參見被告庭呈之和正豐公司支票收訖簽回聯),與被告等人並無干係。退步言之,縱使係被告等人支付予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費用,亦屬被告等人諮詢所支付之費用,由被告庭呈之資料以觀,並無法證明係另行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節稅事務而支付之費用。

(四)依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委任契約內容,如原告確有為被告等人節省遺產稅,則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至於原告以何種方式達成節稅之目的,被告等人並無意見,惟倘為達節稅之目的所實施之方法需另行付費,被告等人亦願意另外付費,此由原、被雙方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中,明定被告等人須另外支付原告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所進行之行政訴訟律師費可稽!且由於雙方無法於締約時將全部須另外付費之行為一一記載,故雙方均係依實際狀況而為請款及付費之動作,例如原告於原證十四提出之請款單即是。基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僅有一個,其他為達到節稅目的所須另行處理之事務,均包含在本件委任契約之內,雖另有收費,然即如同提起行政訴訟一般,如於行政訴訟過程中獲得節稅,被告等人除須依約給付原告每審二十萬元之費用外,仍須給付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為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代價(此點被告亦不否認)。

參、證據:提出委任契約、國稅局核稅通知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申請書、南區國稅局函更正申請書、被告連絡單、法律意見書、分配遺產協議書、傳真信函、起訴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文件、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請款單、存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錦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等應繳納遺產稅獲准減免係因被告在委任原告之前自行主張減免稅額事由所致,與原告無涉:

(一)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昆煌君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被告等在同年十月一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一億零八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免稅額及扣除額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遺產淨額八千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另被告等未將被繼承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款、第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等遺產計四百一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據實合併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經南區國稅局核定漏報遺產稅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元在案。

(二)被告丙○○不服,乃申請復查,惟經復查結果,除追減遺產總額中公司股權及投資額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三)被告丙○○猶未甘服,再就遺產總額中公司股權及投資額、配偶財產暨罰鍰等項目,提起訴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訴願理由書,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並再申請更正補列被繼承人陳昆煌君所認領之繼承人陳姿惠,並主張各順序繼承人扣除額少計六百四十萬元,惟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遭決定駁回。被告丙○○係於訴願階段即提出有關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及陳姿惠親屬扣除額之主張。

(四)嗣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函命被告等提出供核算陳昆煌君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資料。另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八九二九二號函准予辦理繼承人陳姿惠之親屬扣除額。

(五)訴願決定駁回後,被告丙○○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請原告蔡文斌律師於同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就遺產總額中被繼承人投資友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罰鍰部分,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被告丙○○敗訴,被告丙○○未上訴,全案告確定。

(六)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准予被告等所主張自陳昆煌遺產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而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五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應納稅額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有該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三0五一七號函文可稽。

(七)綜觀被告等申報遺產稅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等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之所以獲准核減,乃係因被告等在委請原告前之訴願階段,即自行主張親屬扣除額與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致,而非爾後委任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所致,甚為明確。

二、兩造約定律師酬金之節稅金額,係指原告代為提出行政訴訟結果所致之節稅金額,方符立約真義、立約目的、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

(一)被告等固不否認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原證一號之委任契約,及約定之酬金為「每審新台幣貳拾萬元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惟依該委任契約「辦理程度」欄記載:『至行政訴訟終結止』云云,則兩造約定律師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其中所謂節稅金額,其真意乃指因原告代為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所致之節稅金額而言,倘非因原告代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所致之節稅金額(如:政府頒布租稅減免規定而核減稅額,或者課稅機關以原告未提出之事由自行核減稅額等),自非系爭委任契約所謂之節稅金額。

(二)被告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最後獲准減免,乃係因南區國稅局准予認列有關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所致,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撤回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生前認養陳姿惠扣除額等主張,有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六七號案卷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一日兩次筆錄可證,故原告在行政訴訟中並未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甚為顯然。另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結果敗訴確定,益證原告代為提起行政訴訟結果並未產生節稅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獲准減免稅額既非原告代被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所致,原告起訴請求約定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即與兩造約定真義、交易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外雖曾協助被告等處理被告在委任前即已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之主張,惟係基於其他委任契約,與本件委任契約無關,原告執本件委任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

(一)被告等在八十八年間訴願階段時即有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參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筆錄)。嗣被告等接獲南區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函要求被告等提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資料。亦即,被告等在委請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之前,早已自行行文向南區國稅局為前開主張,被告等亦依國稅局函文意旨自行彙整被繼承人及其配偶名下之所有財產證明。惟因被告並非法律、會計專業,故在正式向南區國稅局提出前,發生疑義時,即另委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及親屬扣除額之部分。就被告等另外委任原告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前開事項,原告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均另外收費,有附呈大然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及大然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可證,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就被告諮詢及處理遺產稅事宜收費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亦有附呈請款單可證。

(二)原告固有協助被告等辦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事宜,但係基於其他委任契約,且委任費用亦已付清,顯與本件委任契約無涉。原告自不得據本件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酬金。

四、縱認原告確可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等請求報酬,其數額之計算亦有錯誤,應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南區國稅局就本件遺產稅原核定繳納金額為二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嗣被告等申請復查,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核減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元,有附呈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708484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可證。後經國稅局最後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應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訴願理由書、更正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八九二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三0五一七號函文、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函暨復查決定書、大然律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大然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聯、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案卷、向南區國稅局函詢是否有收受被告之訴願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及核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錦華、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案卷、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本件更正遺產稅額之原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昆煌遺產稅事宜,約定提起行政訴訟時給付原告每審律師費貳拾萬元,且待全部事件處理完畢後,被告如有節省繳稅金額,則再給付原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被告等人於原告協助此一遺產稅事件處理完畢之後,實際節省之稅額為壹仟伍佰柒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整,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等四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元,詎被告等人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雖經原告屢次催促仍未獲解決,爰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原告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所應繳納之遺產稅之所以獲准核減,乃係因被告等在委請原告前之訴願階段,即自行主張親屬扣除額與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致,而非爾後委任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所致,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外雖曾協助被告等處理被告在委任前即已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之主張,惟係基於其他委任契約,與本件委任契約無關,原告執本件委任契約為請求即屬無據,縱認原告確可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等請求報酬,其數額之計算亦有錯誤,應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昆煌遺產稅事宜,約定提起行政訴訟時給付原告每審律師費貳拾萬元,且待全部事件處理完畢後,被告如有節省繳稅金額,則再給付原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被告於委託原告處理遺產稅事件前,已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後,一方面提起行政訴訟,以對於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其上不服之理由包括財政部駁回被告等人於訴願階段主張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人(指被繼承人陳昆煌之非婚生子女陳姿惠)之扣除額,且於另一方面又同時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協助被告等人與陳姿惠之法定代理人協調,以配合辦理繼承人之扣除額,惟於訴訟進行中,由於被告方面關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之主張已為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所接受,故於行政法院審理時,在被告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撤回原已提出之親屬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申請書、南區國稅局函更正申請書、被告連絡單、法律意見書、分配遺產協議書、傳真信函、起訴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文件、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書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主張被告於委任原告之前之提起訴願之階段,曾主張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嗣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命被告等提出供核算陳昆煌君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資料,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八九二九二號函准予辦理繼承人陳姿惠之親屬扣除額。被告委請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被告丙○○敗訴,被告丙○○未上訴,全案告確定。惟後經國稅局最後更正遺產稅應納稅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亦據其提出訴願理由書、更正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八九二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00三0五一七號函文、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函暨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案卷核閱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定委任契約之範圍不僅限於行政訴訟,凡原告為使被告達到遺產稅節稅目的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包含於委任範圍內,被告既已達節稅目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委任契約,範圍僅限於行政訴訟,故僅於因原告代為提起行政訴訟而獲節稅結果時,原告始得依該契約請求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報酬,然本件被告並非經由行政訴訟獲得節稅,而係國稅局因被告之申請更正核定之遺產稅額,原告自不得本於原委任契約請求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報酬,至於原告為被告處理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稅額等事宜,係基於另件委任契約,與本件無涉,況原告就節稅金額計算有誤等語。是以本件所需審酌者,厥為:(1)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任契約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行政訴訟?(2)若否,本件節稅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觀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定之委任契約,係約定:「茲為遺產稅案件委任己○○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左:一、權限:全權。二、辦理程度:至行政訴訟終結止。三、酬金:每審新台幣二十萬元,及節稅金額之百分之六點五。四、和解或為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此有委任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觀此契約內容,就委任範圍僅泛言「遺產稅案件」,惟就辦理程度、酬金係以「至行政訴訟終結止」、「每審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約定,實際上原告為被告處理遺產稅行政訴訟之提起固屬此委任契約之範圍無疑,然就行政訴訟以外之事項,是否亦包含於委任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惟就行政訴訟以外之遺產稅相關事宜,原告復確曾提供被告協助,已如前述,是以前開委任契約之範圍,是否及於行政訴訟以外之事項,文義上即非明確,而有加以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件兩造訂定委任契約前,被告即已自行向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之主張,惟訴願遭駁回,嗣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命被告等提出供核算陳昆煌君遺產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為被告節稅之可能方式,除提起行政訴訟外,尚包括逕行與國稅局接洽補正一節,為兩造於締結委任契約時即已明知,洵無疑義。

(二)原告受被告委任後,除為被告就駁回訴願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在內之事項外,並另行協助被告向國稅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親屬扣除額,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備齊國稅局所要求之各項相關資料,以及與被繼承人陳昆煌之非婚生子女陳姿惠方面談判、提起請求剩餘財產之訴等事項,此有準備書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申請書、南區國稅局函更正申請書、被告連絡單、法律意見書、分配遺產協議書、傳真信函、起訴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文件等件在卷可證,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專員黃錦華,據其到庭結證稱:被告之遺產稅案件係原告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曾直接把土地建物謄本及銀行存款的傳票等相關文件傳真給證人,是要證人計算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數額,被告也有向證人詢問過遺產節稅的問題,致遠有幫被告整理資料送到國稅局,因為是被告直接聯絡致遠處理做的,上開工作均在原告委託範圍內,本件遺產稅節稅事件致遠是受原告委託,未受被告委託,致遠另外向被告收費(即被告提出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支票收訖簽回聯、支票影本)是有關被繼承人未償債務的處理,其餘部分包括諮詢均未另外向被告收費。再觀被告致原告之聯絡單,被告就欲詢問會計師之事項,確係透過原告為轉達;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認為被告方面仍須補正之文件,亦係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方面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任原告後,尚有何自行與國稅局接洽補正之行為,是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後,被告就本件遺產稅節稅事宜,無論係行政訴訟或其他方面,均係交由原告代為處理,殆無疑義。

(三)觀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委任契約之約定,除就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外,被告另須給付原告每審二十萬元,以及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之酬金,此一酬金之數額非低,佐以本件原告為律師,係以為當事人提供各項法律協助為業,若無特殊情事,衡情原告尚無無償提供法律服務之可能,是以兩造間縱另定有其他委任契約,亦必係有償契約無疑,且被告除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外,必尚須就原告提供之服務支付相當之報酬。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款之項目,除他件民事訴訟律師費、交通費、裁判費外,係包括:行政訴訟費二十萬元、原告至台南商談陳姿惠遺產分配事宜交通費四千八百五十元、原告至台南與陳姿惠簽約遺產分配協議書交通費三千九百一十元、原告與陳姿惠協議遺產分配事宜費用二萬元、向陳姿惠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撰狀費一萬元(嗣後被告決定不提告訴,但原告已撰狀,故仍付費)、行政法院開庭二次交通費四千三百八十元及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吉懋事件律師函費用四千元(嗣後被告決定不提告訴,但原告已擬函,故仍付費)、行政法院宣判交通費三千九百四十元、行政法院閱卷交通費五千一百八十元等項目。觀此請款內容,原告就為被告與國稅局方面接洽,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備齊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陳姿惠之繼承人扣除額,國稅局所要求之各項相關資料方面,均無另行向被告請款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委任原告前,即已自行向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與親屬扣除額之主張,原告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此部分提供之服務係基於另件委任契約,原告與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均另行向被告收費云云,然查:兩造之委任契約中,並未限制須係因原告自行提出之主張獲法院或行政機關採納,因而節稅,原告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於委任原告前,雖已自行向國稅局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與親屬扣除額之主張,然因相關資料尚有欠缺,國稅局尚未因此更正遺產稅稅額,被告之訴願亦遭駁回,此部分主張係於原告接手處理補足各項資料後,方獲國稅局據以更正稅額,是以被告曾自行提出出剩餘財產分配與親屬扣除額之主張一節,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不生影響;再者,依現有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就此部分之服務另行付費,被告亦未能就兩造間另件委任契約之內容為其他舉證,其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向南區國稅局函詢是否有收受被告之訴願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及核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七一四四九號,以究明被告是否確實在委任原告之前即自行向南區國稅局主張行使更正核定遺產稅額之事實一節,因原告以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已無函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締結委任契約時,既已明知本件遺產稅節稅之方式,除行政訴訟外,尚可包括向國稅局逕行接洽補正一途,且被告於委任原告後,事實上亦將所有與國稅局接洽補正之相關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未再自行處理,原告就與國稅局接洽補正此部分之服務,亦未另行向被告請款等節,可知本件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就本件委任之範圍,並非僅限於行政訴訟,尚應包括與國稅局接洽,補正國稅局所要求之各項資料,以達節稅目的,而若確可因此節稅,被告亦須給付原告節稅金額百分之六點五為報酬。

六、本件節稅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國稅局原核定稅額,減國稅局最後核定稅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三十一元,再減去遺產稅罰鍰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國稅局原核定之稅額為二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提出國稅局核稅通知單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國稅局原核定金額應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元,並提出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查:本件國稅局最初核定之遺產稅額雖為二千九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零八四八四九號復查決定書,追減遺產總額三七一八四一元,遺產稅額正為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元,此有復查決定書、遺產稅繳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財政部依此復查決定更正遺產稅額,係早在兩造定立委任契約前,顯見此部分之節稅與原告為被告處理遺產稅事宜毫無相關,自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範圍,縱被告於此部分之稅額有所減省,亦不在本件委任契約所稱「節稅金額」之範圍內,從而,本件應以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元作為國稅局原核定稅額,是以被告之節稅金額應為一千五百六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00000000- 00000000- 0000334=00000000),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00000000x 6.5%=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