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大誠行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統一超商間就被告出售之商品簽有商品供應合約、交易推廣協議書及違約金協議書,契約有效期間,原告於自民國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給付玖佰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俟因實際計算進貨價額扣除退貨價額及贊助金、配送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之價額僅陸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即相對人溢領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整,另因雙方帳務差異被告主張其間有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貳元整之差距,縱扣除該筆差異金額,相對人仍應給付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
二、詎被告於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各該相關金額,即(退貨款+配送補貼-帳誤差異)共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整,皆未為給付且迭經原告以口頭或書面通知,亦仍拒為履行,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
三、被告對退貨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九至十二月貨款一覽表傳真影本已有自認,原告無庸再對退貨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價金自屬有據。
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確實有退貨,但實際退多少不清楚。
二、對證物合約正本沒有意見,林依甚是我們公司派過去和原告對帳的會計人員。對於九月、十月貨款一覽表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員自己傳真給被告,這是業務員虞淑華自己手上的資料,他是負責我們公司與原告間進、退貨的業務。但不是我們公司的憑證,所以我們不承認,但無法舉證。
三、原證六、七、八退書單上面都沒有我們公司的員工簽收,但不否認其真正。我沒有退貨單所以無法舉證。
四、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誠行軟體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自認,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原告聲明更正被告名稱為「大誠行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商品供應合約,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至十二月間交付五紙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零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六十元;票號:335787、金額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票號: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票號:0000000、金額五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共九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嗣後有退貨價額及贊助金、配送費等費用應予扣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其不爭執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惟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退貨結算之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退貨一覽表,可否採為認定兩造間退貨金額之依據。
一、查被告自認:九至十二月貨款一覽表是我們業務傳過去的(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傳真給原告的貨款一覽表是由我們公司業務虞淑華,她是負責我們公司與原告間進、退貨的業務(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提出之九至十二月之貨款一覽表,既係由被告與原告業務處理人員虞淑華提出交付予原告,則依被告所自認之情形,虞淑華亦是代表被告公司處理兩造間退款業務之人,是以代表被告公司之虞淑華所提出之退貨明細,既為原告據以主張,自可採信兩造間退貨事實認定之依據。蓋依一般社會常情,處理公司退貨業務之受僱人員,係處理公司事務之第一線,對於進退貨之事實最為知稔,從其處理事務之業務所制作之數據,如無其他反證下,自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至被告主張該貨款報表與事實不符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公司自行制作之對帳單,由自己已核對之事實為常態,以虛偽之數據為記載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數據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貨款一覽表形式上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第一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開庭至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請求訊問證人林依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認定。惟依證人林依甚所陳: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貨款一覽表有請虞淑華給我一份,我是負責開發票,我們是貨運行去處理(指進退貨),..我會依貨款一覽表來開發票。進、退貨我們都是以虞淑華的報表為依據。貨款一覽表都是虞淑華自己去處理,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要求這個資料,我不能依據這個就作帳,因為虞淑華當時已離職,所以我就沒有作帳。虞淑華是依何資料作這些表格我並不清楚,這都是虞淑華和原告統一的林小姐他們去聯繫所作的,她們再做報表給我的等語。則按證人林依甚所證,亦僅可證實原告所提出之貨款一覽表係虞淑華所做,對於該些報表之真實性亦無法以其證詞否認之。況依證人林依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辯因無其他會計憑證是無法承認該些貨款一覽表之情,亦屬被告公司內部會計記帳之問題,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法採信。
二、從而,依前開貨款一覽表所載,原告所給付扣除溢領款,再扣除兩造差額部分,以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計算表所載之二百一十二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