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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潘氏集團旗下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與潘方仁(名義上為合建地主,實為潘氏集團企業主要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合作推出「士林銀座」商業大樓預售案,標榜所銷售之產品為「士林唯一純商場金店面」,原告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盤基公司預訂店面一戶【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九四地號、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一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四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盤基公司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往盤基公司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當天原告除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容填寫具體資料外,其餘原告均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未提及貸款金額、利率、條件及撥付方法等事項。嗣盤基公司並未依雙方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如銷售廣告所載之「店面」予原告,盤基公司負責人為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以妨害農工商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故事實上盤基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扣除「走道」、「陽台」,實際合法可供使用之室內面積僅0.八三坪,根本無法營業,且該大樓坐落於住宅區(即非商業區),並非全棟均屬「純商場金店面」,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銷售廣告相去甚遠,被告明知在上開情形下,不可能授權盤基公司代為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卻於未經原告授權下私自完成借據金額、日期等記載事項,並通知原告已經撥款,要求原告存入約定之存款帳戶,原告不疑有它,逐一存入,嗣經發現有詐,即未再存入該存款帳戶。準此,兩造既未就貸款之相關條件達成合意,足認系爭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借貸關係自不成立。退萬步言,縱雙方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然原告只授權建商即盤基公司代辦貸款,而如何撥款,被告須依委託人即原告指示辦理,然被告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竟在承購戶尚未領得權狀交屋前,擅自將全部借款金額撥入盤基公司戶頭,被告應負一切責任。況該撥款委託書載有:「茲無條件委託貴行將委託人向貴行所借得之::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委託人負全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暨房屋出售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借款契約及本撥款之委託」等語,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企業經營者對其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第七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無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所用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十六條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對當事人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等公平交易之原則,是以系爭撥款委託書依法應歸無效,則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擅自撥款時偽填之借據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偽填之授權書當然無效,原告既然未領到借款,也未完成交屋手續,復未授權被告撥款,則兩造間之債權依法顯然並未生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九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業經三審判決確定該項抵押權存在。又原告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中其所據以主張之理由之一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以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審理及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系爭債權存在,此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理由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故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然與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相悖。(二)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盤基公司通知與被告銀行建國分行授信人員洽談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條件、撥付及償還方法等貸款相關事項,同時簽具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撥款委託書交付予被告銀行建國分行之授信人員,並當場辦理對保手續,此觀該等文件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即明。又原告填具上開文件時,確實已洽談申貸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九萬元,僅因原告申請二種貸款,期限分別為二十年、七年,而當時尚無從確定二十年期及七年期之貸款額度究為若干,故方由原告於該日填寫未載貸款金額之借據,以備將來該兩筆貸款分別確定後,由原告委託代辦貸款之盤基公司填載完成,作為系爭兩筆貸款之債權憑證。另被告已依撥款委託書之約定將貸款撥入盤基公司之帳戶,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九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除主張兩造就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外,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理由為⑴原告僅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內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其餘部分及借據、撥款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於伊簽名蓋章時均係空白;⑵被告並未撥款予原告,至撥款委託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⑶原告僅授權盤基公司貸款二百七十六萬元,惟被告卻貸款三百二十九萬元;⑷原告雖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簽具授權書,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對保當天完成,原告嗣後支付借款本息係完全不知貸款金額所致,並提出房屋銷售廣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通知書、管理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貸款、撥款、繳款通知書、收據、交屋手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麗。被告就系爭借貸關係部分則以:原告乃屬預售戶之分戶購屋貸款,由原告出具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擬以其購得之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貸三百二十九萬元,並於撥款委託書載明無條件委託被告將所借得款項,悉數撥入盤基公司及潘方仁戶頭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跨行入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六紙、放款中間息自動轉息戶分期攤還自動償還支出傳票及放款自動償還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然經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即認定兩造關於系爭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其理由略以:

(一)依據原告與盤基公司間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即有買方即原告委託盤基公司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盤基公司如何代辦,由其全權決定,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此外復有原告出具委託盤基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之貸款委託書附卷可稽,故原告顯已授權盤基公司代辦貸款之相關事項。

(二)又兩造商談抵押貸款時,原告即簽立授信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撥款委託書,並提出印鑑證明書,擬以其向盤基公司購得之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貸,故儘管當時系爭房地尚未辦妥產權登記,致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等文件未能立即載明抵押物之明細,然原告既於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前,即向被告申貸,並先填妥申貸文件,且復填具貸款委託書,委託盤基公司向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且據系爭貸款之協辦人員即盤基公司之控股公司潘氏企業職員林志中結證稱房子快完工時,建設公司找銀行談妥貸款條件及利息,貸款須填寫很多文件,承買戶會委託建設公司代為填寫,貸款金額須依據承買戶所欠房價向銀行申貸,此在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原告該批房貸借據金額,是公司內部人員填寫,系爭貸款確實有撥到公司戶頭等語。準此,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洽談抵押貸款時,借據上及消費者申貸書內之金額未定,但亦因嗣後授權盤基公司代辦申貸,由盤基公司代為填具而補正。

(三)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約定除優惠貸款外,餘額二百七十六萬元由原告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惟因盤基公司代預購戶與被告洽談系爭貸款時,談妥除二十年期貸款外,尚可申請七年期貸款,貸款條件比盤基公司所給予之優惠貸款更為有利,所以原告知悉上情後,即表示全部非自備款部分之價款即三百二十九萬元,均委由盤基公司代為辦理申貸手續等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告銀行對保人員陳郁芬證稱原告於貸款時應該清楚貸款金額等語屬實。再依原告與盤基公司、潘方仁約定貸款直接由賣方領取,而該貸款亦已由盤基公司收受,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借貸契約應已生效。何況,原告就貸款六十九萬元部分,清償利息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就貸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清償利息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倘原告果未取得貸款或貸款金額超過其所授權,自應先予查明,即使拒絕給付,亦無債信破產問題。是以,原告之借貸金額應為三百二十九萬元,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撥款委託書等契據,均屬定型化契約,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於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即令原告於契約內容,含利率、期限、貸款金額未完備前即簽名蓋章,又其內容嗣後由被告片面決定,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顯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云,然原告委託盤基公司代辦抵押貸款,且對保時,原告已知貸款金額,並經被告詢問貸款年限一節,業經證人陳郁芬證述綦詳,且衡諸常情,倘貸款金額、利率、期限、委託撥款及條件等內容,若於對保時尚未洽妥,原告焉有在上述契據簽名蓋章之理。

則被告將貸款相關空白契據交予盤基公司,由盤基公司填載借款金額,並無所謂被告片面決定其內容,亦難認未於合理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又系爭撥款委託書固然載有系爭貸款分別撥予盤基公司及潘方仁之戶頭,但是否分別撥入,被告係依據全權代理原告出面貸款之盤基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撥款委託書上雖載有:「且非經貴行暨房屋出售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或解除借款契約及本撥款之委託」等語,惟應解釋為委任人不得任意為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倘果有得撤銷或解除之法定事由,非不得主張之。其次,縱認該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亦僅該條款無效,非謂契約全部無效,且系爭撥款委託書既經原告審閱親自簽名蓋章同意,且其亦已收受撥款,嗣後始行藉詞該約定違反公平互惠原則,自不足採。

除上開理由認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外,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亦認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確實經兩造合意,因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嗣雖經原告上訴,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五、次按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之「爭點效」。換言之,「爭點效」具有解決當事人間就該爭點所生之紛爭,並貫徹其結果之效果,與既判力相結合以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主要爭論係以兩造就系爭借貸之相關條件,如貸款金額、利率、條件及撥付方法等均未達成合意,是系爭借貸關係並不成立,且撥款委託書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故被告尚未交付借款,則系爭借貸契約顯未生效為據。惟查,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其於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屬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理由,就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之重要爭點,既本於兩造充份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堪信該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限、撥付方法等各項條件已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經成立生效,已有所判斷,且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猶執陳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即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理由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相齟齬,自屬無從准許。且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各項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是以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該已經法院判斷而生「爭點效」之重要爭點所產生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判斷,以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故而原告復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三百二十九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主張盤基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是否與買賣契約相符?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究為多少?估價方式有無依照規定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