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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仁修

丙○○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向訴外人葉明峯購買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二房地時,該屋已經前手鄭萬福(即原抵押人)已向被告貸款新台幣四二五萬元,利率六%,過戶時表明不變更抵押人也未簽訂新約之下,被告驟將原利率六%,暴增至

九.七五%,每月所繳利息由二萬餘元,跳至四萬餘元,使原告不勝負荷,至八十一年,被告許以加貸及降息為由,再三要求原告變更為抵押人,原告當時勉予同意並約定:一、過戶後,抵押人仍為前手鄭某,並未變更也未簽訂新約,應恢復原訂利率,被告超收之利息應退還或扣抵。二、變更抵押人後,原訂六%利率不得變更。三、新增貸款五十五萬元,列第二順位,利率另議。被告同意上揭約定,並要求原告偕同即訴外人保證人許玉春(現更名許瀞文)攜帶原貸繳款簿前往該行核對並詳答,詎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遵約到達時,不肯示知姓名之襄理,即對原告展開詢問,使原告毫無請教之餘地。其後,突拿事先備就之定型化借據(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稱此為辦理變更之先行手續,其承辦人也在旁催促原告就其以鉛筆打勾處速填,並照其指示,填寫原貸及加貸總數,又當場對保,而利率欄等關鍵處,則要求留空並藉口俟其內部簽核後,擇日再議為由,要求原告先簽字,以示「變更抵押人之誠意及確定申請加貸之意願」,方便彼等內部作業。原告因被告當時為省屬銀行,基於誠信原則,乃照其指示簽字。

二、原告簽字後,被告拒絕給予契約正副本,並取走原告攜往核對之原貸繳款簿。原告除當場重申上揭三項約定外,並請其內部簽核後,迅予通知,願再度前往補填利率等留空處並作確認,被告應允,惟事後又在未經原告同意也未經協議之下,即擅填利率等空欄,並將收件日期篡改。原告於「⒋」簽字,被告如何提前四天於「⒋」收件?被告上揭行為,經最高行政院法院(前行政法院)及公平會調查屬實,並判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二十四條在案。又,被告上揭行為,除違公平法外,也違金融法規及民刑法等相關規定。被告上揭行為,顯為故意並有重大過失,且有下列諸多違法:

(一)被告欺罔及不公平手段,已由行政法院及公平會調查屬實並判定違反公平法二十四條在案。

(二)過戶後,未變更抵押人更未簽訂新約之下,本應維持原利率,即使依「浮動」計算,也不能暴增至九.七五%以上,連跳好幾級之浮動利率依據何種規定?被告違反中央銀行為防範銀行假借「浮動」名義,過度調高利率。

(三)退一步言,即使簽訂新約,也違反銀行法十四條,放款契約應經借貸雙方協議之強制規定。縱使簽訂新約,更已違反財政部台財融字000000000號函令:「各金融機構於辦理授信業務時,應本於公平誠信原則,詳細載明約定事項,將所訂契約交付借款人收執,並對借款人說明契約內容」。

(四)違反民法二二二條、二0三條。

三、被告違反上開各項強制禁止規定及金融法令,違約調高原訂利率,時間長達六年,使原告不勝負荷已損失不貲,曾前往該行交涉超過十次以上,並提出合理而可行之具體方案。被告概予拒絕並將抵押物查封並進行拍賣,且將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之棲身處及連帶保證人之營業場所之房地統統予以假扣押。罔顧已有抵押物之事實及相關規定、比例原則!此時連帶保證人許女士已表明願每月代繳本息,被告則堅持須變更抵押人為許女士,更在原告已變更成抵押人之後,猶要求代償變更之前,原抵押人鄭某於本案抵押權之外另貸之舊欠二六七萬元。

四、原告曾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案(下稱前案),經一審判決,有關利率乙節,誤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變更抵押人前後六年,一直拒絕提供本案契約正副本,在一審判決發文後,經一再交涉並以存證函催促,始寄來借據,再催才又寄申請書影本(附件十三、十四郵戳所示原告無奈之下,於⒑向台北地院聲請閱卷,始獲睹契約大概。)在地院審理過程中,原告並未持有上指契約正副本,試問如何舉證?

五、一審判決確定後,原告不服,且被告明顯違反公平法,乃向公平會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原告只好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公平會重新調查且判定:「彰化銀行忠孝分行(被告)於辦理台端(原告)借貸時,先要求台端於未寫明利率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該行填上利率之行為,使台端明顯處於不利之地位」,「業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已有「導正計劃」而不施予行政制裁。然該會云:「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導正計劃實施前已簽訂之借貸契約或借據,不予適用」(公平會⒑()公壹字0000000-000號函),而本案既發生於上開「導正計劃」前,依照該函既然「不溯及既往」,何以如今又要「溯及既往」?豈不前後矛盾?況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判定該「計劃」,不應適用於本案。

六、被告自過戶及變更抵押人後,將原訂利率六%跳至九.七五%再增至一0%。

(一)利率之暴增根本未經協議,依民法二0三條規定,其利率應為五%,自七十八年九月六日開始(附件四)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停繳利息止,其超收之利息計算如下:四0、五00元(附件六之一,一0%利率)減二、四000元(未經約定利率五%)×七二個月(超收利息之年月)=一、一八八、000元。

(二)被告已由行政法院及公平會調查屬實並判定違反公平法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在案,依公平法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以上兩項損失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以平原告所受有形之損失,本案之求償係依公平法三一條、三二條,再依民法一八四條二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本質上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字五一四一判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者其有過失」,原告之「舉證責任即被免除」。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承認「簽約時」,其所持者為空白契約,已如上揭,竟又稱:其所以持空白契約,是為「利雙方簽約時,迅速填入第?款」云云。試問:空白契約上,那有「填入第?款」?查原告係以被告依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為同意「變更」之前提及底線。如果「簽約時」,被告當場表明利率將由六%暴增至一0%,原告豈肯同意?假如被告所言為「真實」,也已違反:

㈠民法二四七條之一㈡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㈢中央銀行八十三台央字七一二號令:「銀行不得藉調整存放款利率而擴大其利率差距」等等禁止規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庭中稱:其暴增利率後,原告從未表示「反對」云云;查原告之所以同意變更債務人,係以被告依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被告已違反此一前提及底線,原告會不「反對」?事實上,自被告不經告知,不經協議,將利率飆高後多次以口頭抗議,惟被告自始至終,皆置之不理。

(三)被告暴增利率後,原告除抗議外,未作攤牌,實因:㈠原告無法取契約副本或影本,已如起訴狀所揭,一旦攤牌,勢必面臨訴訟,屆時根本無法舉證㈡當時利息,負擔沉重,原告已無餘力再措裁判費...等費用㈢被告揚言,一旦停止繳息,被告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避免被告強制執行,在暴增利率後,照常繳息,實迫於無奈,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台上字二一二三號判決:「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

(四)被告聲稱: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力云云。

1、有關既判力乙節,原告已舉數則判例及相關規定,加以駁正在案。如今,被告又主張「非判決主文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告所主張者,係依公平法二十四條及民法二四七條之一等起訴,皆為原審言詞辯論後之新生事實(三十九台上字二一四號判例參照),且為原審決「主文」所未判斷者,何況,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主文」,未判定本案利率應依一%或一0%,則與其一審判決「

主文」有何衝突?以上為被告「清償借款」一審判決所未判定者,自無被告所謂之「既判力」可言。

2、被告之前於其答辯中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判字一三號判例,作為其既判力之依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定被告違反公平法等等,即為上開判例所規範之「既判事項」,如今,被告對上開「既判事項」卻要加以否定,且指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本案之確定判決「違法」。依五0判字七十八號,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有拘束各方之既判力,包括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被告均「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惟被告,反覆爭執,一再「異議」。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公平會之決議,查前者判定被告違反公平法是指上揭「隱瞞」.

..等等而言;後者是指被告先要求原告簽字,而後自行填上空白而言;至原告起訴被告「暴增利率」,是指其「暴增」行為而言,對本案利率應調整多少,並未作任何判斷,與被告一審判決之既判力無關。

3、被告一再主張有如何之「既判力」云云,查最高行政法院一向非常尊重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從不輕易加以撤銷,被告若有所謂之「既判力」,原告之訴早在審查階段(依舊法十四條,新法一0七條)即被剔除,豈有機會獲得裁判?本案之所以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完全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並非僅因「利率」乙項而已,而是被告於變更債務人過程中,違反諸多強制禁止規定,而上開判決中對本案之重要爭點皆已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四四號決例及行政訴訟法二一三條立法理由,被告「不得提出異議」。

4、被告一再夸言其一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然「違背重要訴訟法規之確定判決,及侵害當事者權利之確定判決,則應屬例外」,因此應「採用除去其效力之權利保護方法,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五編立法理由)。何況,「確定判決究屬人為,難期其絕無錯誤」,如「有重大瑕疵,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如不許其請求救濟,也違國家保護正當私權之旨」,「一旦經法院判決廢棄、變更...均足使原確定判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5、最高行政法院全部撤銷原處分之確定判決,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在性質上屬加於形成判決,一旦確定之後,即有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效果的形成力。此種效力、不僅限於當事人間,亦及於第三人」。「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包括民事法院在內之其他機關亦應受其束」,「民事法院理應不得作相反之認定」。被告一審清償貸款案與本件損害賠償案,兩者標的不同,屬不同事件,即使同一事件,依司法院二五院字一五五0號解釋:「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自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被告前案與本案截然相異,不客混淆,已如上揭,即使同一事件,依最高法院一九上字一二四七號判例:「其判決有數項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五)被告稱:「絕無原告所稱係由答辯人事後且單方填入情事」,不實之處已由公平會之調查報告,揭穿在案。原告被騙而在被告附合契約簽字後,被告自始即拒絕給予契約副本,直到被告於前審(指被告起訴之一審)判決後,在原告以存證函催促之下,始寄來殘缺不全之影本。被告上揭不正行為,已違反:

㈠財政部七十九台財融字000000000號令: 銀行必須「將所訂契約交付借款人收執」之強制規定㈡財政部七十五台融㈠發字五0九四三二號令:「客戶要求銀行給付貸款契約影本時,銀行不得拒絕」之禁止規定。

㈢公平會八十六年公壹字0一七00號函示:「契約或借據僅由業者收存,未交付一份予借款人,則日後借款人欲主張其權利時,將會遭遇困難,實影響其權益,亦有失公平」。

(六)有關時效乙節,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作為主張。

1、上開決議,文義明確,前後連貫,清清楚楚明示,以「構成犯罪」為前提。譬如,原告於本案中,以被告「構成犯罪」提出自訴,又以侵權行為提出起訴;此時民事庭自不必待刑事庭之「有罪判決確定」,即可自行依侵權行為論斷判決。被告對於時效,也在「知」乙字上打轉,查原告係依公平法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等求償。在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係處於不可預測,不可確定之狀態,更無任何管道可先行獲「知」(已於⒌⒈開庭中口頭陳明在案)。若未待判決確定,原告如何取得被告違反公平法之「憑據」?再者,違反公平法,即屬侵權行為,此亦為被告「詳閱」原告書狀後所認定。若未待判決確定,如何取得被告違反侵權行為之「證明」?因為,「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

2、本案毫無被告所謂之時效問題,依四一年台上字八七一號判例:「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二九上字一六一五號判例,亦同,基此本案之請求權為十五年。又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限為兩年,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違反公平法之日期為88.12.27,而原告起訴求償之日期為90.12.28,根本未滿兩年。

3、被告爭執「時效」,在「知」一字上詭辯,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覺得』受詐欺,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八八台上字六六號)。依七六台上字二一六九號判決:「雖已知有損害,惟尚未確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從知悉裁判確定時起開始進行」。又五三台上字一九六0號判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害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要件」。

八、被告辯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中判定被告「似有不當隱瞞利率將作大幅調整」乙語,因有「似」字,即不能證明「利率未經協議」云云,似為臆測,原告無法苟同:㈠譬如原告感覺庭上「似有不少誤會」,事實上,即認為「有不少誤會」,「似」字為委婉之語。㈡被告妄指上開判決「恐係違法」,(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P.4,4行),其中「恐」字與「似字異曲同工,事實上被告顯指上開判決「違法」,所以原告才會於⒌⒐書狀「一五」項,提出質疑,要求其說明「違法」之事實及根據,而被告迄未答覆。㈢上揭「似有不當!」乙語,公平法權威,台大廖義男教授即明確認定:被告「不當隱瞞!」而參與八十九年行政法研討會各方人士也無人對上開判決提出任何質疑與批判。茲再舉高雄高分院座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七至十條,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時,可否停用?經高院審核意見:「似以甲說為是」,其中雖有「似」字,然究其本意乃認定「甲說為是」,可由司法院核定:「台灣高等法院採甲說,尚無不合」(司法院⒈⒑()廳民二字0二八號函),觀之自明。其中之「似」字,並無被告所謂「無明確審認」之意,實不言而喻。原告願再舉證:

(一)被告「借據」「金額欄」之上,被告要求加蓋原告私章以作確認;而「利率欄」之上,被告也要求原告加蓋私章,惟原告以尚待協議為由,加以婉拒。查「金額欄」與「利息欄」同為借據之重要項目,若已經協議,豈會「金額欄」加蓋,而「利息欄」未蓋?

(二)若已經協議,為何「金額欄」由原告填寫,而「利息欄」卻由被告填寫?又最高行政法院判定被告「不當隱瞞利率將作大幅調整及變更利率計算方式之重要資訊」(已附判決影本P.13 ,1行),即可證明本案利率未經協議。若有「協議」,即無「隱瞞」可言。

(三)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平會皆判定被告違反公平法二十四條,即必須有欺罔與顯失公平之行為。若已經協議,何來欺罔與不公平?本案利率10%果如被告所稱「已經協議」,即無違反公平法之可言。

(四)公平會八六公訴決字五八號決定書針對本案判定:「金融業者自行填上利率」乙語,指「利率未經協議」,若「已經協議」,那會使「借款人立於不利之交易地位」?公平會調查後判定,被告要求原告先簽字,事後自填上利率,使原告「明顯處於不利之地位」,若有「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無上揭違法及對原告「不利」。

(五)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平會所提抗辯(上開判決P.10,1行),未否認本案利率未經協議,惟辯:「核貸利率係參酌當時資金成本,資產運用收益...

」,其中「核貸」與「協議」截然不同,「核貸」純由被告單方決定,若已經協議,何需再「核」?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平會自供(上開判決P.10,1行):本件之爭執 僅在擬貸利率與核貸之不同」,即可證明本案利率根本未經協議。若「已經協議」,事後雙方豈會「爭執擬貸利率(原告主張依變更債務人規定辦理)與核貸利率(被告單方決定)之不同」?

(六)據公平會調查(⒌⒖以公壹字0一七00號函財政部):不良銀行「慣於簽定借貸契約或借據時先要求借款人簽章,事後由業者自行填上利率,即借款人簽章時利率欄係空白。由於借款人於契約或借據上簽章即受拘束,若由業者於事後自行填上利率,將使借款人處於不利地位,再者,契約或借據僅由業者收存,未交付一份予借款人,到日後借款人欲主張權利時將會遭遇困難,實影響其權益,亦有失公平」,而本案之情況,完全與上揭報告吻合。財政部七九台財融字000000000號函令,利率應先經協議,並填寫於契約內之後,才可要求貸款人簽字。惟被告事後自行填上利率,已違上開函令;依經驗法則,若有「協議」,早已填明於契約上,何需留下空白,事後再由被告自行補填?本案利率未經協議至明。

十一、被告於本案中一再稱:從不知違反公平法,而事實上,公平會已於⒍即以公壹字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違法,被告復稱其從未有機會向公平會提出答辯,而事實上,被告早於⒓⒔即以彰忠孝字二五一七號函提出抗辯(上開判決P.11,倒數5行)。

十二、被告庭報前案中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前審判決(八五訴字二七九五號),查被告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清償之日止,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已領取新台幣五十一萬二仟五佰九拾元並已付清在案(八五北院仁民執洪字四一二號函)。單就抵押物被四五四萬(如被告所陳)而論,相差僅二五萬餘元;惟連帶保證人許瀞文女士為此已另給付被告一筆金錢,而被告故意隱瞞此一事實。茲有可疑者,保證人所付金額與拍定價併計後,是否已超過抵押額?被告提出本案受償金額,前後不一,之前聲稱為「四百五十四萬餘元,含強制執行費用」,之後又減為「四、四九二、四二二元」,且不含強制執行費用,顯將債權恣意擴張。依民事訴訟法三四四條一項四款規定,被告就其持有之「商業帳簿」等書證,有主動提出之義務,而被告故意不報,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懇請以令函命被告提出本案設定抵押以來各期繳款記錄及連帶保證人之繳款記錄,並命其不得增刪、更改、隱瞞,除供庭上審酌外,也可避免被告炮製膨脹其債權,並請當庭闡明,列入筆錄附件。

十三、被告違反公平法,對此避而不提,盡在無可「爭」執之「點」上著墨,茲補陳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拘束公平會及被告之既判力,包括利率等等,五十年判字七八號判例:「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二九年判字一三號判例同此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對本案「所為之確定判決」,包括「已定事項」,如被告所稱之「貸款行為」、「利率約定」等等,公平會自應「從其判決處理」。基此,公平會決議被告違反公平法,何錯之有?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償,難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㈠被告賤賣原告抵押物,再假扣押原告未抵押之其他房地、保證人營業場所房地,影響其顧客心理,致其營業一蹶不振,終至歁業,原告為此所受,絕非局外人所所能體會。㈡原告為平反本案,前後已近六年,所投入之心力、精神、時間等耗費,實難以估算。

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平會判定被告違反公平法確定之後,惟被告猶有恃無恐,漫不在乎,實不可取,宜科以惩罰性賠償方可。㈣原告為與被告周旋,不惜堅辭難得而又賴以維生之媒體專欄工作,其中所面臨之生活困阨,左支右絀。

(三)原告原依公平法三十二條聲請二倍以上之惩罰性賠償,惟需再繳裁判費,而目前多有不便,懇請改依民事訴訟法三九七條規定,卓酌增加給付之判決!

十四、被告辯稱原告「遲至三年後始提抗議」其暴增利率,原告己駁正在案,原告及保證人應被告要求,前往其二樓授信部門洽談變更債務人相關事宜時,被告云必須在其空白書據上先簽字,才可證明原告同意「變更」,不料簽字後,竟成「契約」已陳明在案。簽字前,原告抗議利率太高,需依前予原訂利率6%才同意變更,而被告佯表同意。俟簽字後,原告當場要求被告確定後先填於空白書據上,其主辦襄理當場聲稱:「是否可以變更債務人,我們上級都沒核定,談什麼確定利率?」。此時,原告,乃追至樓下,懇求其好好商談,此襄理仍置之不理,在場之承辦人也目睹此景,所謂「三年後始提抗議」及本案利率10%「已經協議」,純為虛構,絕無此事。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一份、彰銀放款帳戶資料、彰銀放款收據、彰銀貸款申請書、變更抵押人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原告之彰銀放款帳戶資料、原告過戶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原告過戶後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彰銀覆原告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聲明異議狀、被告聲請假扣押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平員會覆原告函二份、台北市政府覆原告函、公平會查復書覆監察院函、廖義男專文、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剪報三份、司法院研究意見一份、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一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受訴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著有明文。首應探究者,乃訴訟標的為何?此涉及既判力「物的範圍」。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向被告借用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前揭兩造間借貸事實,業經終局裁判且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茲有爭論者,乃原告誤認上開借款之「利息」部分不受前訴(即前揭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按前訴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且借款債權,除含本金債權外,利息債權亦包括在內,是以,除本金債權受確定判決之裁判拘束外,「利息」債權當然亦受裁判拘束。倘本院認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迥異,原告之訴亦無理由,良以自既判力積極作用觀之,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後訴法院應以既判事項(前訴確定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請求權)為基準來處理新訴,絕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此有駱永家教授見解可供參照(駱氏著「既判力之研究」,頁六以下),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及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附卷可稽。申言之,就既判事項,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主張,後訴法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職是,前訴訟判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本金及利息當然受其判斷)存在,本院依法即受拘束,故「利息」債權(含利率)部分,既屬「既判事項」,則本院不得重新審理,更不得作歧異認定,洵屬當然之理。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定令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惟該條文係屬概括規定,有無違法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勢判斷,然本案中依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簡便行文表抄件研析內容:「有關借貸契約書上利率部分,並無具體事實足證明彰銀有濫填利率之顯失公平情形,故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其所超收利息及其損害賠償額,於法實無依據。

二、系爭之約定利率等「事實」,係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至若其後行政法院認定「違法」,核其性質,僅係「法律評價」變動,而非發生「新事實」。按前訴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是以,既判力所及範圍,除本金債權外,利息債權(含利率約定)亦包括在內,任何人本不得再加爭執。至原告所述被告「貸款行為違反公平法乙節,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事實』」乙點,並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為證云云。惟有關系爭利率約定等「事實」,確係發生於基準時點以前,故為既判力所及,嗣後,縱經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僅係理由中之判斷,而非判決主文宣示),亦非判例所示發生「新事實」,而僅係「法律」評價發生變動爾爾(行政法院的判決恐係違法),與前揭判例並未吻合,更何況本件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行政法院判決僅謂:「‧‧‧漏未審酌彰銀忠孝分行『似有』不當隱瞞利率將作大幅調整及變更利率計算方式之重要資訊‧‧‧」,並無明確審認被告確有違法情事,自無影響本院判斷之可能。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牴觸前訴訟既判力,故無法的拘束力就既判力積極作用觀之,前訴訟既就借款請求權(含利息約定)有所判斷,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受拘束,行政法院抑或本院亦無例外,本不得為相異認定,至為灼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縱認行政法院判決適法,惟究其實際,乃理由中之判斷,終非判決主文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亦無須尊重其判斷,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至若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判定被告系爭貸款行為核屬「不法」等事首應敘明者,系爭借款請求權(尤其是利息部分),已有確定終局裁判,各級機關應受拘束,除後訴法院外,其他行政機關亦然,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判決處理。」即明斯旨,準此觀之,因本院審認被告系爭貸款行為(含利率約定)係屬合法且已確定在案,依前開判例意旨,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受其拘束(公平會亦然),本不得為相異認定,此乃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作用。其次,就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以觀,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具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公平會之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亦無拘束普通法院(本院)之效力,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首應探究者,時效何時起算?自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文義以觀,皆僅定為請求權人「知」‧‧‧,是故,若請求權人實際上知悉損害即開始起算,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實務見解亦認為:「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另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附件一、附件二皆已呈附)亦同斯旨。本件,設若鈞院認為系爭貸款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抑或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諸規定,則因前開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知之甚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更遑論系爭案件業經鈞院判決並確定在案。又自八十一年四月借款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繳息,可見系爭貸款絕無不法情事,縱設若成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若非自八十一年四月即貸款成立日起算,亦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起算,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金檢處誣指貸款過程有瑕疵,是原告至遲亦從斯時起「確信貸款行為核屬不法」,至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從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算,顯乏依據,良以,自前揭寄發存證信函之日起,權利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故,消滅時效於斯起算,始為適法,非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始得知悉。況原告所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係就假扣押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所作成,與本件所涉公平交易法並無相類之處,且該裁判僅係判決並非「判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無援用餘地。至若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於法殊有未合之處,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乙節,公平交易法業已規定綦詳,且該法與民法(債篇「侵權行為」)之事件性質、建制目的,不盡相同,貿然準用,不僅有悖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亦破壞法秩序協調均衡,綜上以觀,自無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尤有進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適用前提,乃以系爭事實成立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已撤銷被侵權(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惟本案情形,均付之闕如,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要屬當然之理。

四、就系爭利息債權,於前訴訟兩造已認真爭執,法院亦實質審理,且本院判決復已確定,任何人本不得再加爭執。為因應借款戶多樣化需求,被告銀行借款契約書之「利息」欄向採空白填充式,以利雙方「簽約時」,迅速填入該款,此種約定方式,亦可見諸於本、利息償還辦法之記載,同採空白填充式益明,是以,原告主張「利息部分」非於簽約當時填入等「消極事實」、「非常態事實」以及「利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以及同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即明斯旨,故原告反覆爭執,實因個人財務惡化,意圖賴帳而已。且就授信放款實務以言,有關「利率約定」部分,乃借貸契約重要事項,必經借貸雙方深思熟慮、反覆磋商,最後達成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本案亦復如是,又衡諸常理,於八十一年四月借貸契約成立後,原告依約繳息多年,從無異議,何以原告誆稱利率未經「雙方約定」?顯違常理,至臻明確。而原告堅稱曾以電話或親赴被告銀行抗議等情,經查絕無此事,亦請原告善盡舉證之責。縱本院認原告於借貸契約簽字後,始由被告「補填利率」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情,惟揆諸實際,並無礙於借款利率「業經約定」之事實,況不論行政法院抑或公平會,均未就「利率約定與否」作出判斷,本院當然不受拘束,原告爰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訴請給付「超收」利息之損害賠償,實有誤解法文之嫌。再者,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九日與被告簽立借據,約定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借用四百八十萬元,因此原告主張請求自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損害乃於法無據,蓋被告收取上開時間內之利息乃基於與訴外人鄭萬福間之借貸契約約定,與原告毫無干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裁定書影本(p70~75)、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八號裁定書影本( p76~77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影本( p78)、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書影本( p80)、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書影本(p81)、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書影本( p82~85)、借據影本(p86)、歷年基本利率變動一覽表影本(p87~92)、原告收受書狀之收據影本(p93)、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影本(p159)、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影本(p160)、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明細表影本(p184~188)、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審判資料節本影本(p18

9 ~191)、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六月廿一日函文影本(192~193)、最高法院判例兩則影本(p194)、保證人清償紀錄影本(p229)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七○三號卷宗(含八十七年公訴決字第○六四號訴願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因購買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房地,而承接前手鄭萬福與被告間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詎於八十一年間被告以增加貸款金額及降息為由,要求原告另訂新約,原告以原訂百分之六利率不得變更始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另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至被告銀行簽約時被告並未填寫貸款金額及利率欄即要求原告先予簽名,原告因受被告壓力及催促乃依其指示簽字,未料被告於簽字後拒絕給付契約副本、嗣即擅自將利率欄填載為兩造利率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而超收利息,此舉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被告超收利息之損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平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雖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依系爭借貸契約對本件原告在本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借款案件時,本件原告曾依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於該案中以系爭契約關於利率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效為抗辯,因未經法院採信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就利息請求權之存否固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然該案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據前揭基礎事實主張公平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雖相同,然二者之法律關係及權利主體均相異,且二訴並非正相反對或後訴已包含於前訴,亦即原告就該事實對被告有無公平法上請求權並未經法院審理及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即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間因購買位於台北市○○街○○○號之二之房地,而承接前手鄭萬福與被告間年利率為百分之六、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契約,詎於八十一年間被告以增加貸款金額及降息為由,要求原告另訂新約,原告以原訂百分之六利率不得變更始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另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至被告銀行簽約時被告並未填寫貸款金額及利率欄即要求原告先予簽名,原告因受被告壓力及催促乃依其指示簽字,未料被告於簽字後拒絕給付契約副本、嗣即擅自將利率欄填載為兩造利率依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而超收利息,此舉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且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經原告向公平會檢舉,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認定被告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認定依公平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公壹字第八六○六三一二號○○一函既已調查決議本案彰銀忠孝分行於貸放作業時,確有先要求原告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銀行填上利率之情事,則似有不當隱暪利率將作大幅調整及變更利率計算方式之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應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準此,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時先要求原告簽名再填上利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視利率為未約定而依法定遲延利率計息,故原告得依公平法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因此多收取之利息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系爭貸款利息請求權之有無,已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案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存在,即使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因此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恐有違法之嫌,縱未違法,其就被告有無違反公平法之事實認定,亦僅係在理由中判斷,而未形諸於主文,民事法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而應以前案判決認定為準。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消滅,另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自請求權人實際上知悉損害起,時效即開始起算,不以判決確定為必要,本件縱法院認為系爭貸款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抑或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諸規定,則因前開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再設若成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若非自八十一年四月即貸款成立日起算,亦應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金檢處指本件貸款過程有瑕疵時起,原告權利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而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應從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確定起算,並無依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以系爭事實成立侵權行為,被害人業已撤銷被侵權(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惟本案並無此情形自無前揭法條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息。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以訴外人許玉春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借據及消費貸款申請書向被告借用四百八十萬元,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能按約清償本息,被告為此向本院提起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該案中辯稱被告在未經告知且未經其同意下,先命其簽名事後填寫利率強行變更貸款年利率,從原先之百分之六點二五增至百分之九點八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未能舉證,而判決本件原告應與連帶保證人許玉春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百分之九點二至九點四不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本件被告忠孝東路分行於辦理系爭貸放款授信業務時,要求其填寫該分行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未待其完全閱覽契約書之內容即要蓋章,並將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之利率欄留白,由該分行代填,至次月繳息時,始知該分行將貸款利率調高,而每月多繳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害其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無公平法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行政法院(斯時尚無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事件,認定被告於貸放款作業時,確有先要求原告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銀行填上利率之情事而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公平會之原處分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閱無誤,而堪信實。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利息之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是否在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案事實中已經認定並經法院判決,本院就有關於利率之約定不得違反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九五號之認定?

(二)被告是否於兩造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時,先要求原告於未寫明利率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被告填上利率,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或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1、本件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事實是否受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二六號之拘束?

(三)如被告確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是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使其受有損害得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是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亦已罹於時效?兩造均同意僅就簡化後之爭點審理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爭點一已於詳述於程序部分之理由,茲不予贅述,爰將其餘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四、經查:

(一)被告有無兩造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時,先要求原告於未寫明利率之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被告填上利率之事實,固經原告於前案提出為抗辯事由,而不經法院所採,但被告於前案中乃以該事實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為抗辯事由,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款及附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是該事實僅屬前案爭點之一而於判決理由中經判斷,尚不能認有既判力,已如前述。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有多件裁判要旨皆足參照(請參閱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前揭說明之反面解釋,本件就被告有無命原告先簽章再填利率之事實上爭點,如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之原判斷時,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前案判斷之重要爭點事實,自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約時將前揭利率欄留白,事後再由其填上之事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公平會提出檢舉,經公平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公壹字第八六○六三一二號-○○一函作成不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經公平會調查結果,被告已承認確有先要求原告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由銀行填上利率之情事為基礎而認定被告此舉有不當隱暪利率將作大幅調整及變更利率算方式之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之情,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予以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就公平會原處分是否有當,亦即被告有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事由,已經行政法院詳為認定判斷,嗣後公平會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本案認定業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僅衡酌本案行為及檢舉時點均發生於本會對於銀行業應於借貸契約或借據寫明利率之計畫實,且尚無危害公益之重大情節,爰依職權不予處分。有公平會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及公平會之決定均屬前開重要爭點之新訴訟資料,而就此重要事實爭點所沿伸之法律上爭點即被告有無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公平會認定確屬違反在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意旨,本院就此自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其拘束。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足是認。

(二)惟按,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亦經明定。經查,系爭違反公平法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以該事實要屬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向公平會提出檢舉乙節,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知有此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公平法第五章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堪採信。雖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應準用或依不當得利返還其利益,惟按本件之規定依學界通說乃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準用,是原告收取系爭貸款利息乃基於兩造經判決確定有效之系爭貸款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本件規定主張權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不法行為,惟因前開請求權時效均已經消滅,則縱因此而使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七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