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 告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股票十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㈡被告應將原告股票十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原告,並協同原告將

上開股票過戶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如不能給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淨值,折付現金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每人每股出資溢繳新台幣(下同)三元,擬於公

司設立後,贈與美國High Connection Density公司(下稱HCD公司)或其在台技術人員,以做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原告設廠、操作機器之技術股費用,並將該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全數委由被告保管並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在其中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未交付予受贈人前,數度發函被告業已向HCD公司撤銷前開贈與契約,詎被告仍拒絕返還其中二十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其中十萬股已交付予原告,但被告拒絕協同辦理讓與登記事宜),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與寄託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二十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已自認其原登記並持有原告股票共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係原告發起人股東出資,作為取得HCD公司技術移轉之費用,則必原告係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始有權處分該股票。

2、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致被告函文已坦承系爭股票確係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

3、前開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被告已分別交付HCD公司及其技術人員李澤豫六百十一萬股、二百七十五萬二千股,惟因HCD公司未依約移轉專利權及技術,經原告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追回全部股票,渠等已全數返還予原告,即肯認原告乃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4、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並未完全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票之情形,原告取回系爭股票後,若未於法律規定期間內轉讓出售,自可依法視為未發行股份,銷除其資本額,並無不適法之處。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原告保管技術股明細等各一紙、存證信函、被告函、信託合約書等各二紙及會議紀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晃璋、廖文在、張宇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㈡原告之發起人於公司設立前每股溢繳三元股款,為HCD公司取得原告股票共

計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股,以作為HCD公司負責研究開發、在美銷售原告產品及由原告取得HCD公司獨家專利在台生產之對價,並暫登記於被告名下,是HCD公司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係受HCD公司委託代為保管系爭股票。

㈢被告雖曾發函原告表示願將保管之系爭股票返還原告,惟此係被告未明瞭全部

事實及不諳法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該被告訴訟外之陳述既非訴訟上之自認,不得因此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㈣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會議紀錄係其自行製作,無法作為其權利之證明

;又該決議第二案僅能說明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原始股東出資為HCD公司取得原告股份,不足證明原告就該股票有所有權,且若原告就系爭股票有所有權,何需如該決議所稱待與HCD公司討論後,再確認其歸屬?㈤原告所提之信託合約書乃被告與HCD公司簽訂,足證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H

CD公司;且HCD公司與李澤豫博士交付其持有股票予原告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因渠等已返還股票,即推論被告亦應返還;又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既要求HCD公司及李澤豫博士同意放棄持股,足證原告就系爭股票本無任何權利,否則原告得逕以其所有人地位,向渠等請求返還所有物即可。

㈥被告非贈與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對被告為該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贈

與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在本訴中就該贈與契約自無訴訟實施權,顯非適格當事人,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㈦公司不可能持有自己股票而兼具股東身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惟因原告之請求皆係基於返還系爭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起人於設立時,將擬贈與HCD公司或其在台技術人員之股票委由被告保管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已撤銷該贈與契約,詎被告仍拒絕返還其中二十萬股股票,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與寄託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二十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則以:原告發起人於公司設立前出資溢繳股款係為HCD公司取得原告股票,是HCD公司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告是受HCD公司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且被告非贈與契約當事人,原告無權對被告為該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公司不可能持有自己股票而兼具股東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查原告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每人每股出資溢繳三元,以做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原告設廠、操作機器之技術股費用,並將該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被告已交付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尚餘二十萬股股票未辦理過戶登記,其中十萬股仍在被告持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其保管技術股明細一紙為證,堪信其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何?㈡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㈢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持有自己公司股票?㈣原告得否撤銷其發起人溢繳股款三元認購股票而贈與HCD公司之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皆不否認系爭股票係由原告發起人出資購買,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該股票係其擬贈與HCD公司或其在台技術人員但尚未交付之股票,而被告則辯稱:該股票自始即為原告發起人購買給予HCD公司之股票,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發起人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之真意,係為何人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致被告

函文坦承系爭股票確係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究非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惟該陳述仍得據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致原告函分別表示:「依貴公司函請本公司交出持有及保管之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計五、00五、一五四股,由貴公司董事會自行保管。今交回股票明細如下..」、「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貴公司(八九)矽字第016號函請求交回本公司原受託保管之矽連科技公司技術股計五、00五、一五四股、由貴公司董事會自行保管..」等語,僅在表示被告願依原告請求交付其持有及保管之技術股股票,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已承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及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等事實,是被告該訴訟外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本院尚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該事實之真偽。

㈡依證人即原告股東邱晃璋所述:當時原告之原始股東(即發起人)匯入資金給被

告,再由被告提出資金購買原告股票,股權是掛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與HCD公司有委託契約,證明被告所擁有的原告股票是屬於HCD公司所有等語,即明白表示系爭股票應屬HCD公司所有,並由HCD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況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八十九年度第七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第二案指出:「說明:矽連於公司創立集資時,給予美國HCD每股3元之技術服務費(後轉換為矽連股票13,847,154股),當時由於移轉問題,暫交由宏民投資公司代為保管,目前保管期間已過,需予處理。決議:先移交由矽連董事會代為保管,待與美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及第四案表示:「說明:矽連與美HCD簽訂合約中之技術服務費,已列帳金額為750萬美金,截至目前為止矽連已支付600萬美金(去年度支付200萬美金,今年度支付400萬美金),但由於公司創立集資時已給予美HCD技術股,技術服務費有重複給予之疑慮,故擬收回此筆已支付金額。」等語,則該第二案決議既謂「待與美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顯見原告本身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亦非有定見,且第四案說明復謂「公司創立集資時已給予美HCD技術股」,足見系爭股票早於公司設立時即已給予HCD公司並屬HCD公司所有。再參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八十九年度第八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第四案表示:「說明:...5. 美國HCD, Inc.應同意放棄所持有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技術股11,115154股(其中5,005154股票為本公司所保管)。由本公司董事會全權決定該等股票處理方式。」及第五案表示:「說明:擬授權本公司董事翁明顯與李澤豫協商請其放棄所持有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2,732,000股,由本公司董事會全權決定該等股份處理事宜,請決議。」等語,若原告對系爭股票確有所有權,又何需「協商」HCD公司及李澤豫等人「放棄」渠等所持有之技術股?綜上證人及決議內容所述,足見原告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每股溢繳三元股款購買系爭股票,自始有以HCD公司為所有權人之意思。

㈢至原告提出之信託合約書二紙,僅能證明HCD公司及李澤豫等人曾基於信託人

之地位而分別將六百十一萬股及二百七十五萬二千股之原告股票信託登記予被告保管,不足認定原告即係前開股票之所有人。另原告主張:前開股票係其發起人出資繳溢股款所購買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技術股中之股份贈與並交付予HCD公司及李澤豫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為股票之原所有人,而將之贈與HCD公司及李澤豫等人之事項;縱原告主張屬實,依其主張之「HCD公司及李澤豫已返還前開股票」等情,亦屬HCD公司及李澤豫之自由給付行為,尚無法基此推論原告即係系爭股票所有人,或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或寄託契約。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社團法人,故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是以當

公司設立之際,公司不能依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之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二十萬股之系爭股票,係原告矽連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溢股票面額三元所出資購買,並贈與HCD公司,是系爭股票既係公司設立時所表彰之股份,原告自無可能基於股東之繳納出資額後成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

㈤末查原告不爭執其非贈與契約當事人,其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一節,自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

可採。是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所有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保管之二十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或折付現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文在、張宇鵬用以證明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一節,係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然本件經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期日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已諭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日前提出應調查之證據。然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新證據之攻擊方法,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反面解釋,自得不為調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