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被 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智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三四地號,建號九一九三號上編號第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如附圖紅斜線所示位置之水箱等地上物遷空(寬五.四七公尺,長二.六一公尺,高二.四二公尺),將長三.六一公尺,寬五公尺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告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鄉○○街之「星河」看屋,經被告銷售人員與原告接洽並出示「星河」房地之平面圖集一再向原告遊說,表示地下室平面車位可供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僅有數位,車位持分較一般車位大且價值亦較高,要買應趁早決定,因「星河」當時尚未興建完全,B1地下室未以油漆明確劃出各停車格,售屋人員均以平面圖集向原告說明,原告見平面圖集中之B1示意圖編號為二八三、二八四號之兩位可供停放二部車之加長停車位彼此仳鄰,且自原告意欲購買之六十九號六樓之三房屋下B1地下室電梯口後距離近而方便,於同年五月底支付一萬元之訂金,且由於原告以現金買賣毋需貸款,被告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出售六十九號六樓之三之房地及地下一樓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之車位予原告,其中車位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在契約書附圖中於房屋與停車位之所在處經雙方用印以為確認,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三日各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全數價款,原告付款後,被告遲遲未能交屋,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行交付所所有權狀及鑰匙等物品,惟原告發現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遭被告放置SPA用之大型水箱。
(二)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訂有明文,準此,由被告所製作並交予原告「星河」平面圖集廣告,自應視為契約重要之預定效用,而觀之平面圖集廣告系爭車位之標示,顯無放置水箱之繪製,且與地下二層編號一○二、一○三號每位可供停放兩部車輛之子母大車位相同大小之使用面積,則被告自應依約交付如廣告及契約附圖之車位予原告,被告竟將車位後半部挪為他用拒不遷移,其給付顯非符債之本旨,爰依契約給付請求權暨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又系爭車位約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害,以租金每月三千元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計三十二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九萬二千元。而倘本件瑕疵不能補正,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賠償不能給付車位之損害,以該大樓地下二層車位買賣一般車位約為八十五萬元,原告遭占用之兩車位合計一百七十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買賣契約所附附圖,系爭車位上並無SPA水箱之記載,而附圖上系爭車位所位置雖有兩造之用印,惟用印係用以特定附圖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及車位,無從證明兩造有合意於系爭車位上放置水箱之事實。原告於訂約時確曾明白告知被告代銷人員非附設子母車位不買,並非合意置有水箱且連最小車位使用空間都不如之車位。況證人楊晴琮亦證稱平面廣告圖集係伊交付予原告,買賣時看的是預售屋平面圖,原告當時要買的是大車位,原告曾詢問可否停放二車輛車,但其表示要經主任委員之同意等語。則倘兩造簽約時已有水箱存在,系爭車位顯無法停放兩輛車,原告不可能問可否停兩輛車?且系爭車位之權利範圍各均為萬分之四十五,較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二十三、二十七不等之一般車位為大,而同為萬分之四十五之編號第六十、二三六、一○二、一○三等車位其所得使用範圍均容得停下兩輛如NISSE CERFIRO般之大房車,原告所獲交付之車位,較相鄰持分僅有萬分之二十七之編號二八五、三四五等車位為小,更見被告所交付之車位面積不足而未符債之本旨。
2、系爭水箱幫浦載有製造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機器既於八十九年六二十八日始行出廠,即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施設完成之可能,且證人陳文政亦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未裝設水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地下室尚未上油漆亦未劃停車格,迄八十九年八月左右方上線漆劃停車格,可見兩造簽約時系爭水箱並未施設;況使用執照竣工圖上系爭車位根本無SPA水箱之施設,甚至連車位後方之防撞安全桿亦無,另據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停車場目前已無編號三六三車位,惟自使用執照卷內第三六三車位照片可知,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竣工圖上均有該車位,是足證被告確於向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再變更地下室停車位;且位於編號二九○、二九一車位後方、地上一層VIPSPA水療正下方,原設計置放系爭水箱之「VIP水療機房」,業遭被告挪用更改為「泳池設備機房」,而該房內除小部之馬達、電箱外,乃堆放有若干雜物。
3、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証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起造人欲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工程設計圖提出申請,系爭車位之原始工程設計圖,根本無系爭SPA水箱之設計。竣工圖上亦無水箱之記載,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亦載竣工與設計相符,根本無水箱之裝設。而竣工圖乃一築物依據建築設計圖施工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時所檢送之平面圖立體圖,平面圖是依據各個樓層俯視平面圖所繪製成之建築圖,竣工圖更可做為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系爭水箱長二六○公分,寬五四五公分,高二四○公分,與地下一層竣工圖所繪之「VIP水療機房」為一致之系統,則VIP水療機房既於圖上標示出,作為是否為違建認定之竣工圖焉有不將SPA水療水箱繪出之理?甚亦未標為「SPA水箱位置置」,是既VIP水療機房及小如風機、百頁窗等物或設施均得於竣工圖上繪出,長寬高各為數公尺又與水療機房為一致系統且屬定著物之「SPA水療水箱」如確於使用執照核發審查勘驗時已存者,決無不為繪出之理。
4、一般建築業者經常於主管機關查驗核發使用執照後施作違章建築(最常見者即係將原有陽台打出成為室內坪數之一部),系爭水箱自使用執照相關卷證可知,決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再細繹使用執照照片卷內地下一層各車位之照片,俱為水泥地上以白漆劃線標號,惟觀之被告公司交付予各車位所有權人之現狀照片,其已將水泥地重漆為綠色再行劃線標號於上,且再比較編號六0、一0二、一0三、二三六等車位大小之繪線,於查驗時俱為與竣工圖相符之小車位,然於交付之現狀則為子母大車位,顯係重新油漆繪線標號。而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停車空間之登記,包含水箱及各空調機房、蓄水池、水塔、配電場所均應為共同部分。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測量成果圖SPA水箱根本未存在且亦未登記。
5、被告之車位價目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實,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與他住戶之合意,焉得認原告之價金亦有如此合意?只要雙方合意,縱以三十萬出賣一車位亦無不可,不得以六十五萬購買一車位認兩造合意之車位係小車位?且原告於訂約時係因表示可以一次付清全數款項,而提出以較低之總價七百五十萬購買兩大車位及房地之表示,經被告考慮後始行成交,係被告欲違章興建SPA水箱,於買地無著之情形下認原告是時以低價購入二車位,而強設水箱於其上,嗣又為免事發而一再彌補(否則分管契約全大樓數百住戶均只有一份,何以原告部分有兩份,而一份載有水箱。惟系爭大樓有數百住戶均未簽署兩份分管同意書,何以獨原告如此?且一份載有水箱,一份則無,原告否認載有水箱之地下一層平面圖為真正。
6、分管協議為多方之契約行為,倘契約中有若干人未同意者,其契約並未成立,本件之分管協議如前所詳述,身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並未同意於二
八四、二八三車位上裝設水箱,甚者,較原告更早與被告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正賢、林宜玉亦未合意於系爭車位上施設SPA水箱,該二附圖所示系爭車位為子母車位,且未有水箱,被告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系爭車位施設水箱云云,並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星河房屋廣告平面圖集、B1平面示意圖、買賣契約書、收款憑單及支票、所有權狀、照片、車位登記謄本、租金證明書、保固書、使用執照、切結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全區平面圖、車位分管同意書、申請使用執照檢附資料順序表、建造執照、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使用執照審查表;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工務局調取(9)桃縣工建使字第蘆0474及桃縣工建收字一九三二號使用執照全卷,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文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然其真諦在於預售屋之購屋人與建商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實際檢視,以決定是否購屋,自當信賴廣告上所載,預售屋之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赫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該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方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然此在成屋買賣不同,關於企業經營者與第三人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何,自應視該契約之約定而論。亦即倘當事人於契約中以有對某些事項有明確之合意,則與該合意內容不同,或有部分差距之廣告,自不得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此乃尊重當事人司法自治之表現,不致使契約當事人在訂立契約之諮詢、考量、磋商與讓步,因建商之廣告與之衝突而化為烏有,不得藉由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將之視為帝王條款,縱然兩造已有明文約定,卻託藉廣告之內容,誤植並推翻當事人在締約時之真意。
(二)「星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建築完成,原告於同年五月看屋時,系爭建物已經興建完成,原告係觀看過房屋現場及停車場後,始於同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僅憑「星河」預售屋之廣告圖面及樣品屋而決定購買。再者,原告所呈廣告平面圖集,係被告於預售時所推出之廣告,然本件磋商訂約時係成屋買賣。當時被告所委託之銷售人員,均攜原告至現場觀看房屋車位之狀況,並無以星河房屋廣告平面圖集向原告說明停車位之意。若有代銷人員誤交B1平面示意圖之處(此係無權代理),該代銷人員亦會親將購買者攜至現場觀看標的物,且房屋既已興建完成,衡情購屋者不可能僅憑廣告宣傳品,即決定是否購屋。
(三)被告所售車位,包括小車位(長約五七五公分、寬約二二五公分、大車位(長約六○○公分、寬約二五○公分)、子母車位三種,雖原告所呈廣告B1平面示意圖上之系爭車位看來像子母車位,實因每種車位之單價不同,據此在預售時系爭二八三、二八四號之車位之B1平面示意圖上縱曾規劃成子母車位,然在原告評估子母車位之單價遠高於大車位,而僅願買兩個大車位之狀況下,兩造乃合意原告所購買之車位,不包括系爭車位後方位置,故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之後方部分,係以叉字劃除,不含叉叉部分,大小與左方鄰近車位編號二八五號大約相同之車格,二八三、二八四號則特別印上「本樓標的」四字,復經兩造於修改部分用印。原告簽約當時明知其所購買之車位,不包括系爭車位後方位置甚明,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車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問題。況被告所售車位,包括小車位、大車位、子母車位三種,其價格在B1樓層小車位約六十五萬元、大車位為七十萬元,而子母車位則高達一百一十萬元。而原告購買車位兩位,其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每個停車位為六十五萬元),可見其所購買之車位絕非子母車位,其範圍並不包括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車位後方水箱坐落之部分。
(四)在房屋買賣不管購屋者以現金或貸款給付,建商取得價款皆為現金(一為從承購戶直接取得,一從銀行取得),故以現金或貸款購買房屋對建商來說沒有差別,被告不需鉅幅降價求售,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蕭雅文所買B2編號六0號之子母車位單價為一百二十萬元,購買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李正賢所買B1編號二三一大車位單價為七十萬元,購買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董久安所買B1編號三七四號之大車位單價為七十八萬元,購買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蕭雅文所買子母車位經現場勘驗結果長九七一公分、寬二五0公分,編號一0二、一0三號子母車位長寬亦同,編號一0五之子母車位長九六五公分、寬二五六公分,售價一百零五萬元,可見子母車位之售價均在一百萬元以上,原告所購買者絕非子母車位。
(五)主管機關於查驗時,建物之主要構造、隔間、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未符者,根本無法獲核發執照,固為建築法第七十條所明定。惟系爭水箱並非建物之主要構造,亦非建物之主要設備,則其有無與設計圖樣相符,核與取得使用執照無涉。其次,系爭水箱並非建物之主要構造,亦非建物之主要設備,是被告並未將之規劃於竣工圖上,是調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無法用以認定本件水箱存在一節之待證事實。陳文政雖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還沒有裝水箱,惟查陳文政係未買車位之預售屋承購者,既然八十九年十月份才搬進來亦未買停車位,在交屋前對地下室之情形知之綦詳,已違常情,遑論原告於其訴狀為證明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使用執照核發前絕無系爭水箱存在乙節,主張「使用執照卷內照片地下一層各車位之照片,俱為水泥地上以白漆劃線標號」,「觀之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可以清清楚楚、明確知悉,本件系爭之二八
三、二八四車位後方後方根本無水箱之設置」,顯見B1地下室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使用執照核發前,即以白漆劃車格線並標號;至於本院勘驗時之幫浦製造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然系爭水箱之主結構先設置,然後幫浦後設置之情形亦無不可,實無法依幫浦日期即可認定主結構之設置非在兩造訂約前。
(六)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卷附之照片,系爭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之車位,係以白漆劃上大車位車格線(600×250,依原告提出之證物車格後方仍有空間並非牆壁),足以證明原告所買受之車位不包含系爭水箱所在之位置;兩造於八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停車位點交證明其上載有:「地下一-二八三、二八四號停車位,...其停車位置及地下室設備與合約書中所載無誤。故本人同意即日起接受本停車及地下室設備與合約書中所載無誤。」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之車位分管同意書其上載有:「本人同意其停車位個數及編號如附圖所示」等語,以及地下一層平面圖之附圖上,系爭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格後方畫有公共水箱即明,前揭書證皆經原告本人親自詳細閱覽全文所載內容後方簽名用印,車位分管同意書與附圖之騎縫章以及後方劃有公共水箱之系爭車位之印文皆原告親自用印益明。
(七)雖停車位買賣,買受者所購得為持分權利,然在買賣契約簽定時,並簽有車位分管同意書,是關於停車位實際利用之情形,即應按附圖(即已不包括水箱所佔之部分)所示之停車位編號及位數行使,而與持分權利範圍無涉。兩造所簽訂之星河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其附件六車位配置圖上,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之後方部分,係以叉字劃除,復經兩造於修改部分用印,足證簽約當時原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位,不包括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後方之位置甚明,原告並同意按此圖示使用。建物登記謄本關於停車位權利範圍之記載,係辦理建物總登記時,由代書統籌劃分,並未斟酌實際停車格之劃分而為計算,是停車格之實際大小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容有出入,然被告並未依其權利持分之多寡計算價金,而係按車位配置圖上所示實際車位大小計算價金。此除號二八三、二八四車位外,尚有編號五十五、五十六等,蓋依編號五十五、五十六停車位所載之權利範圍雖為萬分之四十五,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之車位配置圖上,編號五十五及五十六車位,明顯為一般車位,被告亦係以一般車位之價金出售。是無法憑權利範圍記載萬分之四十五,即遽認被告付有交付大車位之義務。
(八)退萬步言,若被告有交付子母車位之義務,然勘驗筆錄上所載子母車位之尺寸就有寬二五六公分、長九六八公分,寬二五○公分、長九七一公分,寬二五六公分、長九六五公分三種,原告有何依據單憑廣告平面圖即可認定所給付之尺寸為長九七一公分、寬二五○公分,此觀諸本應給原告大車位為六○○×二五○,然實際卻給為六一○×二五○,多給一點點即明,再者有關原告損害部分,被告在此否認租金證明書之真正性,亦認原告實際並無損害(因為有時候根本租不出去),再者不完全給付部份未補正,自無請求權,末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並認母子車位之子車位並不等同於一個車位,不可依八十五萬元計算損害。
三、證據:提出車位分管同意書、房屋遷入通知、買賣契約書、點交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晴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被告興建之「星河」建築物看屋,被告售屋人員以「星河」房地之平面圖集向原告遊說,表示地下室平面車位可供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權利範圍較一般車位大且價值亦較高,因當時「星河」尚未興建完全,地下室停車格亦未以油漆明確劃出,原告見平面圖集中之B1示意圖之系爭車位可供停放兩輛車之車位彼此仳鄰,且自原告擬購買之六十九號六樓之三房屋下B1電梯口後距離近,而以同意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六十九號六樓之三之房地及系爭車位,其中系爭車位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原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位竟放置SPA用之大型水箱,與兩造約定每個車位可停放兩部車之約定不符,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位後方長二六一公分、寬五四七公分、高二四二公分之水箱,將長三六一公分、寬五○○公分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又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六千元計一十九萬二千元;又倘本件瑕疵不能補正,原告遭被告占用之停車位每位價值八十五萬元,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星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興建完成,原告係於同年五月觀看房屋現場及停車場後,與被告磋商、議價,同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僅憑「星河」預售屋之廣告圖面及樣品屋而決定購買。而被告出售之車位計有小車位、大車位及子母車位三種,小車位單價為六十五萬元、大車位為七十萬元、子母車位則為一百一十萬元,系爭車位於預售時雖規劃為子母車位,惟因原僅欲買受大車位,且當時系爭車位後方之水箱已興建完成,故經兩造磋商後,由原告購買編號二八三、二八四號前方位置,並不包含車位後方位置,並經兩造於買賣契約附圖後方位置以打叉劃除並用印確認,由原告以小車位之單價即每車位六十五萬元買受,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點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一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買受之車位面積大小為何?經查:
(一)「星河」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五月三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卷附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四三至六二頁),而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後,始可發給。足見原告於同年五月前往「星河」現場看屋時,「星河」建物已經興建完成,被告辯稱本件為一成屋買賣,尚非無據。又原告看屋時雖已有竣工平面圖,但被告代銷人員提供給原告觀覽的是預售屋平面圖,且有帶原告至車位現場看過,原告當時要買大車位等情,已據證人楊晴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頁),可見原告看屋時,對於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情形,已有實物可供比較,並非僅有預售屋之廣告平面圖足供參考,故原告主張看屋時完全憑預售屋平面圖而決定購買與否,並無足採。
(二)被告規劃出售之車位種類計分小車位、大車位及子母車位三種,預定買賣價格分別為六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星河車位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而其實際竣工之車位有寬二二五公分、長五七五公分及寬二五○公分、長六○○公分兩種,其中廣告平面圖上編號六○、一○二、一○三、二八三、二八四、二三六、二五○號所謂子母車位,其面積依竣工圖所示,均為寬二五○公分、長六○○公分,此有使用執照卷附竣工圖可參,可見竣工圖上大車位及子母車位之面積並無不同;而系爭車位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其面積為寬二五○公分、長六一○公分,另編號二五○號車位面積與系爭車位相同(長度超出竣工圖部分,應係本院測量之誤差),編號一○二、一○三號則為寬二五○公分、長九七一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其中編號一○二、一○三號車位目前使用狀況,其車位長度明顯超出竣工圖之長度近三七一公分,而有明顯之變動,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更改部分停車位面積大小,非無可採。故本件原告購買之車位,究係大車位抑或子母車位,僅能就原告買賣當時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
(三)原告看屋時「星河」建築物已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之代銷人員並帶同原告看過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而使用執照卷附系爭地下一層停車場之車位現場照片,均以白線標示位置及編號,亦有使用執照卷附照片足稽,且系爭停車位面積大小與竣工圖相符,並無經事後變更之情形,已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原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現場實際看到之系爭車位,其面積應為寬二五○公分、長六○○公分,當時以該車位面積而言,應僅能容納一部車停放,而非兩輛車;再者,兩造於同年六月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書後附附件六車位配置圖示,編號二
八三、二八四車位均畫衡線區隔為兩部分,衡線後半部則畫一大叉,並經兩造於系爭車位用印,此有雙方所不爭執之車位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劃叉部分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係排除在買賣範圍之內;參以系爭車位買賣價金為每位六十五萬元,價格同被告小車位之訂價,介於大車位(七十萬元)間,與子母車位每位一百一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之差距,顯見兩造於買賣當時就車位之大小及價格均已經磋商,原告所購買之車位面積應為系爭車位劃叉之前半部,而非得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即子母車位,故原告主張依廣告平面圖購買得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以系爭停車位與編號六○、一○二號車位之權利範圍同為萬分之四十五,而編號六○、一○二號車位均係可同時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而主張兩造約定之停車位為可同時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云云。惟「星河」建築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完成登記,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四十五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四三至第六三頁),足見原告買賣當時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已經固定,且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經登記後又不易變更,而本件兩造並非以權利範圍計算買賣價金,故尚難以權利範圍登記之大小,遽予認定約定停車位面積之大小。至於原告究係以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對於被告買賣價金之取得,除程序上之差異外,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支付現金而得以較低價格買受得停放兩部車之大車位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據右述,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符合兩造之約定,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位後方之水箱並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