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一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實際借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基放百分之八‧○五加六‧八碼)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其餘條件均不變。惟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繳息迄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被告於對保時即簽定委託書,載明尾款委託原告將被告帳戶之金錢撥入建設公司之帳戶內,何況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禁止撥款予建設公司之書面,且被告於撥款後既仍繼續還款,可見其對本件消費借貸情節暨撥款予建設公司均已知情並同意。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申請書一紙、委託書一紙、帳卡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申借之款項逕行撥放給建設公司,其放款程序顯有不當,自不得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參、證據: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明,兩造如因彼此間之債務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四萬元(實際借款二百二十三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即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基放百分之八‧○五加六‧八碼)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該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繳息迄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並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及借款償還情形等均不爭執,而比對原告提出之帳卡及借據所載,原告確實亦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撥借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款項,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內容,即可信屬真正。惟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撥款予訴外人凱吉建設等人,其放款程序不當,故伊無清償系爭欠款之義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前開抗辯能否成立,即屬本案爭點,茲詳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載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原告既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暨撥款、被告清償金額、日期等情節舉證明確,則被告自應對其主張所謂原告未經同意撥款予他人之程序之抗辯情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此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細繹原告提出載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書內容:「立委託書人提供台北市○○區○○街○○○號為擔保品‧‧‧向貴行簽訂借款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此項借款係償還本人向凱吉建設捷泰建設王嘉恩君購買上項不動產未付之尾款請貴行俟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憑本人上項契約之規定提出之借據逕行辦理貸款手續並將上項借款內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正悉數轉入貴行第活存號三○八-二帳戶內』,嗣後如本人與賣主間有任何糾葛概由本人負責,與貴行無涉‧‧‧」所示,被告既係委託原告就其向訴外人凱吉建設等人購置不動產未付之尾款逕行辦理貸款手續並將借款悉數轉入原告第活存號三○八-二帳戶內,以及參酌常情,一般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之人員均會知情其本身所開設之帳戶號碼,又其本身所借款項如非撥入自己於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應均會了解款項流向之帳戶所有人資料等情,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於對保時即已知情並委其將購置前開不動產應付之尾款撥至前開建設公司之帳戶內各語,當非飾卸。因之被告辯稱:其未開設前揭帳戶號碼,但亦不知該帳號為前述建設公司所有云云,均難採信。何況考之原告確實亦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撥借二百二十三萬元之款項(有卷附帳卡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知悉原告將前開尾款撥付予前開不動產之賣方後,亦繼續繳交分期價款(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提出繳款所用之帳戶為其於原告彰化分行開設之帳號之匯款回條為證,益證原告當係同意原告前開撥款行為,否則豈能繼續繳交多期價款而不知抗辯?是知被告爭執原告放款情節不當云云,既無事證可佐,難以相信。反之,原告本件借貸之放款程序,既無從認為有何被告所指不當之處,因此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與訴外人凱吉建設等人縱有糾葛,亦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說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借款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欠款,暨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一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