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曾積欠原告二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貨款,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期清償債務。詎被告僅清償二期款,共計二萬五千元後,即拒不給付剩餘分期款項。
二、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匯入,視為剩餘金額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得一次請求剩餘金額之全部,並就剩餘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即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剩餘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還款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因本事件涉訟,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此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曾積欠原告二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之貨款,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期清償債務。詎被告僅清償二期款,共計二萬五千元後,即未給付剩餘款項。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匯入,視為剩餘金額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全部到期,乙方(即被告)得一次請求剩餘金額之全部,並就剩餘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即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剩餘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雙方之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若甲方(即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匯入指定款項於乙方(即被告)指定帳戶中,視同違反本協議規定,並視為剩餘金額全部到期,甲方無條件拋棄期限利益,乙方得一次請求剩餘金額之全部,並就剩餘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及剩餘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核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四十九年度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並未規定法院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酌減違約金,違約金之酌減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而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經查,被告未按期清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運用該筆金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證明就該筆金錢有何特別之運用計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以致其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則依通常情形,加給遲延利息已足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於就剩餘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外,另請求剩餘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被告積欠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竟須負擔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審酌被告依約定已須就剩餘金額加給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即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此利率高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甚多,已充分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雖為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人無論損害之有無,皆得請求,然其數額亦應合理適當,非可任由當事人為顯不合理之約定,以致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為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期清償債務二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詎被告僅清償二期款,共計二萬五千元後,即未給付剩餘款項,依雙方還款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一萬五千元,其餘請求即非合理。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金額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並就剩餘金額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之遲延利息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一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