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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書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無效。

(二)確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傳景之主事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公布後,先則於民國六十三年時報備派下員只有二人並有繼承慣例,之後其他派下員知悉後紛紛起訴確認派下員身分關係,至八十五年派下員即增加為二十一人,並以此二十一人訂立所謂規約書,報經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惟實際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不只二十一人,原告與訴外人鄭弘榮、鄭定昌、鄭弘耀當時亦對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惟當時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人不僅不為原告及鄭弘榮等人申報備查,並去函要求大安區公所延後受理,經大安區公所拒絕,而仍將原告及鄭弘榮等人列入。之後仍陸續有人以訴訟方式核准備為派下員,截至目前為止已有一百二十人核准報備為派下員,仍有多人在訴訟中,故實際上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並非只有二人或二十一人,合先陳明。

(二)又祭祀公業之規約書或繼承慣例是用來規定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只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即得提起。而本件有關系爭規約書及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不僅限制派下員之權利以及派下員取得之派下權權源,並規定派下員應負之義務,影響派下員之權利甚至,而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並無法以其他訴訟處理,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可以確定以下事實:

1、祭祀公業鄭傳景在民國六十三年時並非只有兩名之派下員,民國八十五年時亦非只有二十一個派下員。

2、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規約書及繼承系統表係由鄭顯成及鄭興旺兩人所合意製作。

3、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安字第三一六五四號之管理規約係由鄭慶堂等二十一人所合意製作。

(五)祭祀公業鄭傳景在民國六十三年時派下員並非只有二人,則鄭興旺、鄭顯成兩人以派下員全體合意所製作之繼承慣例及繼承系統表自屬無效。八十五年時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並不只有二十一位,則鄭慶堂等二十一人所合意製作之所謂管理組織規約亦屬無效。

(六)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並非法院判決確後方才取得,而係具備祭祀公業所列條件時即已取得。被告既稱祭祀公業傳景之派下員數百名之多,竟然以二人或二十一人之合意即要創造或更改所有派下員權利義務,此不僅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與祭祀公業之習慣不符。被告以行政管理方便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備之派下員名冊,即謂其為全體之派下,所為之合意即有拘束真正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云云,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六十三年派下員名冊影本、八十五年派下員名冊影本、規約書影本、大安區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函影本、八十六年派下員名冊影本、八十七年派下員名冊影本、第七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大安區公所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無效部分:

1、被告公業於民國成立前即已成立存在,迄今已逾百年,因經歷多代傳承子孫繁延,派下系統紊亂,加以公業土地價值日增,甚至有非被告公業子孫而冒名入丁者,導致紛爭不斷,非但無法達到慎終関追遠、聯繫親族感情之目的,反使族親履因利益衝突而交相指摘,此種情形在民國六十年間因被告公業所有土地行將因政府公告徵收而發放補償費之際更為激烈,被告鄭南星當時年紀尚輕,未參與公業事務,惟據被告所知,當年係為求能先行領回補償費,而由公業尊長同意以推舉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為派下員,其餘派下員鄭乞來等十九人出具拋棄書拋棄方式,由鄭顯成、鄭興旺於六十二年底、六十三年初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報,經該局以六十三年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在案,才順利領回徵收補償款。其後,為杜絕族親紛爭,公業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由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族內尊長共同決議「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以免後世子孫再遭遇目所發生之派下權之爭」,要求所有派下子孫,包括參與聯席會議之各房代表、委員在內,皆須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無與後,公業始承認其身分,並列入派下員名冊。雖因被告公業前任管理人交接文件闕漏,然依被告公業現任管理人目前尋獲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記載「六、決議...2、有關補列派下員案,必須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辦理。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以免後世子孫再遭遇目所發生之派下權之爭」等語,應已足資證明,此一做法乃被告公業處於派下系統紊亂,派下子孫身分無法辨別之混亂處下,唯一因事制宜、符合情理並足昭公信之解決方法,於法於理堪稱均無違背之公正做法。原告無視被告公業當時所處混亂情狀,徒謂上開決議僅為公業代表及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對於派下員全體無拘束力云云,試問在當時派下員資格、人數不明下,原告所提「派下員全體」究指何人?總人數多少?在目前被告公業仍有多件確認派下員資格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情形下,即使原告本身亦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辨明派下子孫身分之標準或規約,衡當時迄今冒名入丁者眾,原告要求被告公業自行先行查明派下員全體身分,再將該決議送請派下員全體同意後方有拘束全體之效力,顯屬事實上不能之請求,殊不足採。

2、被告公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係由被告公業管理人召開,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尊長參與並共同作成決議,核其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其所為決議自應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縱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亦僅生撤銷決議與否之問題,在決議經撤銷前無礙決議內容對全體派下員之拘束力。原告對上開事實亦知之甚詳,並且依該決議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並於取得確認判決後向台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申請核備,即以被告管理人鄭南星亦同。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並報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備查正式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計有二十一位。經查鄭南星之父鄭朝聘先生多年即曾擔任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人,然鄭朝聘亦須依公業決議及共識,於取得確認派下員身分之判決後,才得以於八十七年間列入派下員名冊並向區公所報備,足證被告公業對於全體派下員身分之認定一律本於無私態度。迄至八十七年底止,陸續再有九十二人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被告鄭南星父親鄭朝聘屬九十二人之列)。

3、鑒於公業糾紛叢生主因在於欠缺健全規約,管理雜亂無章,乃由當時業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五一七號函准備查之鄭顯成等二十一名派下員全體,參照被告公業歷代傳承慣例及內政部祭祀公業規約範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計有十七位派下員出席,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先行選舉訴外人鄭慶堂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並經全體二十一位派下員一致簽名同意通過「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

4、原告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而仍堅持主張被告公業規約無效,其實質理由係因系爭規約於五年經派下員全員同意時,原告尚未列入派下員名冊,加以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其與被告公業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確定判決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辦理補列派下員時,遭前任管理人鄭慶堂提出異議請求延後辦理,導致原告有此意氣之爭。然查:被告公業多年來派下員資格認定紛爭不斷,乃屬不爭之事實,而公業內部確有非先祖鄭傳景子孫之人冒名入丁者,在被告公業要求主張為公業派下員之族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身分後,有諸多原本申報入丁而經法院判決確認非被告公業派下員而除名者,以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九號確認派下員訴訟例,即有鄭枝萬、鄭陳恩、鄭舜鴻、鄭宏鍊、鄭朝文、鄭張吉村、鄭木錦、鄭吉德、鄭景文、鄭元傑、鄭文、鄭春長等十二人經鈞院判決確認非鄭傳景之後代子孫,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再以被告鄭南星為例,被告鄭南星祖父鄭水祥曾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即令被告鄭南星之父鄭朝聘,於被告公業八十五年通過規約時,亦未列名派下員,而係其後取得法院確認判決後,才補列入派下員名冊。

5、有關祭祀公業之性質,實務解釋上固認為係屬公同共有,並認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制定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告公業目前已依法辦妥派下員核備者固有一百二十人,然此係派下子孫陸續依法聲請法院確認其身分資格使然,但在被告公業八十五年九月通過規約之時,既係由當時業經法院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且已辦妥核備之二十一位派下員全體簽名同意通過,焉能任由當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身分之原告嗣後恣意主張為無效,否則以目前仍有人數逾二十名以上向法院訴請確認其派下員資格,且涉訟多年始終懸而未決,被告公業豈非永無制定規約之可能?

6、綜右所述,被告公業係鑒於派下系統紊亂導致族親間糾紛日起,違背被告公業成立之宗旨,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中以決議方式要求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衡諸當時派下子孫紊亂不明之情狀,被告公業此一決議乃唯一合情合理、足昭公信之解決方式,於法尚屬無違。蓋法律制度本為解決人民之紛爭而設立,非在製造更多無解之紛擾增加社會之混亂,被告公業出於不得已所為之上開決議,誠為求解決被告公業派下紊亂情況,並謀被告公業規約之健全與管理之完善,以法院確認訴訟方式確認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乃不得不為之首要步驟。若依原告抗辯該決議須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始有拘束力,而全體派下員身分非經法院確認又無他法確定,則被告公業派下系統及組織管理何年何月始有明確健全之一日?被告公業勢必落入族親間繼續交相指摘、派下子孫永遠無法確定之逐漸沒落一途。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慣例及派下員名冊無效部分:

1、按被告公業繼承慣例是否存在乃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縱認繼承慣例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應僅有事實存在與否之爭;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應係由當時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之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所製作,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繼承系統表有何錯誤,縱使該繼承系統表記載內容有誤,亦非屬無效,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無效,顯屬無稽。

2、原告請求確認六十三年公告之繼承慣例無效,但查,該公告繼承慣例有四:⒈凡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子孫,均得繼承派下權。⒉各房如無生育男性者,得由女性代為繼承派下權,但須未出嫁或招贅而生男性傳嗣鄭姓者為限。⒊派下子孫如有養子女或過房(嗣)子、螟蛉子均以婚生子女同論。⒋除本慣例外,悉依有關法令規定及台灣習慣辦理。上開慣例不但與被告公業歷來經由先輩尊長口耳相傳而來,且右開第一項慣例核與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一九四二四五號代電:「查祭祀公業派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該祭祀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祀產不屬一般繼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人之資格,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相符,右開慣例第二項與司法院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研究意見「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相符,則原告是否意指右開第一、二項慣例無效?再者,原告當初係以其為本公業派下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身分,倘若第一項繼承慣例無效(或不存在),則原告是否意指其非本公業派下員?凡此,具見原告主張之不當。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鄭傳景之主事者於民國六十三年時報備派下員只有二人並有繼承慣例,嗣經其他派下員起訴確認派下權,至八十五年派下員增為二十一人,其等並以此二十一人訂立規約書,報經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惟實際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不只二十一人,截至目前為止已有一百二十人核准報備為派下員,仍有多人在訴訟中。而祭祀公業之規約書或繼承慣例是用來規定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業於民國成立前即已成立存在,迄今已逾百年,因經歷多代傳承子孫繁延,派下系統紊亂,加以公業土地價值日增,甚至有非被告公業子孫而冒名入丁者,導致紛爭不斷,此種情形在民國六十年間因被告公業所有土地行將因政府公告徵收而發放補償費之際更為激烈,當年為求能先行領回補償費,而由公業尊長同意以推舉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為派下員,其餘派下員鄭乞來等十九人出具拋棄書拋棄方式,由鄭顯成、鄭興旺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報,經該局以六十三年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在案,才順利領回徵收補償款。其後,為杜絕族親紛爭,公業乃要求所有族親需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是否確實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經由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並報請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備查正式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計有二十一位。鑒於公業糾紛叢生主因在於欠缺健全規約,管理雜亂無章,乃由當時二十一名派下員全體,參照被告公業歷代傳承慣例及內政部祭祀公業規約範例,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訴外人鄭慶堂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並經全體二十一位派下員一致簽名同意通過「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公業目前已依法辦妥派下員核備者固有一百二十人,然此係派下子孫陸續依法聲請法院確認其身分資格使然,但在被告公業八十五年九月通過規約之時,既係由當時業經法院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且已辦妥核備之二十一位派下員全體簽名同意通過,焉能任由當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身分之原告嗣後恣意主張為無效,否則以目前仍有人數逾二十名以上向法院訴請確認其派下員資格,且涉訟多年始終懸而未決,被告公業豈非永無制定規約之可能?又被告公業繼承慣例是否存在乃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縱認繼承慣例係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應僅有事實存在與否之爭;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係由當時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之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所製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繼承系統表有何錯誤,縱使該繼承系統表記載內容有誤,亦非屬無效,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無效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確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公業於六十三年間報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係被告公業歷來經由先輩尊長口耳相傳而來,子孫系統表則為當時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之訴外人鄭顯成、鄭興旺所製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本件原告業經本院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是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之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於為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明確,亦無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無效,即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無效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規約書或繼承慣例是用來規定派下員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應屬無效。

(二)查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正式列入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計有鄭顯成、鄭欽鳳、鄭聰明等共二十一位,而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上開二十一位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此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三一七號函及所附派下員名冊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所不爭。

(三)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時之派下員並不只有二十一位,並提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影本、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影本為憑。惟查:

1、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由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族內尊長共同決議「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以免後世子孫再遭遇目所發生之派下權之爭」,要求所有派下子孫,包括參與聯席會議之各房代表、委員在內,皆須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無誤與後,公業始承認其身分,並列入派下員名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祭祀公業做成上開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後,所有自認為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之人,即紛紛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鄭定昌、鄭弘權、鄭弘榮、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等人嗣亦經本院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確認原告及鄭定昌等人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另訴外人鄭振林、鄭朝宗、鄭子傑、鄭買來等二十四人,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確定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存在,然訴外人鄭枝萬、鄭陳恩、鄭舜鴻、鄭宏鍊、鄭朝文、鄭張吉村、鄭木錦、鄭吉德、鄭景文、鄭元傑、鄭文、鄭春長等十二人則經本院以同一判決確認其等非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此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其中被確認不具祭祀公業派下權之鄭春長於民國八十一年時,且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之成員,此亦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因經歷多代傳承子孫繁延,派下系統紊亂,甚至有非被告公業子孫而冒名入丁者,為杜絕紛爭,始有前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傳景公代表、委員聯席會議「所有派下權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補列,以免後世子孫再遭遇目所發生之派下權之爭」之決議,尚非無據。

3、祭祀公業鄭傳景既確有非派下子孫而冒名入丁之情形,而礙於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辨別何人具有派下員資格及確定派下員人數,致無法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做成決議,而由其代表、委員聯席會議做成上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訴訟確定派員資格方法之決議,該聯席會議係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召開,由族中長期掌理公業事務之長者參並共同作成決議,核其性質應屬派下代表大會,其所為決議應認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且決議作成後,各派下成員包含原告在內均無異議,且紛紛依該決議訴請法院確認其派下權,顯見各派下成員均已肯認上開會議之決議,則所有派下權即應經法院確認後始可主張,是故何人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即應以其是否取得法院確認判決為據,派下員人數如何,亦應以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之人數而定,原告以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影本所載出席簽到人數、鄭傳景公族親會決算表所列丁口數,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訂定管理組織規約時之派下員並不只有二十一位,尚非可採。

(四)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通過、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既係由當時業經法院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且已辦妥核備之二十一位派下員全體簽名同意通過,自非無效,其餘人員,有無派下權既無從辨別,縱為實際上具有派下員資格之成員,於訂定管理組織規約當時情形,既尚未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自無從主張該公業管理組織規約之訂定應經其同意,而其於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確定判決後,若認八十五年當時訂定之管理組織規章有所疏漏不當,亦屬是否另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予以修定之問題,而非得逕行主張該管理組織規約未經事後取得確認派下權存在確定判決之其他派下員之同意而為無效。況目前尚有二十名以上人員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仍在審理中,何時能取得確定判決尚未可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若於管理組織規約訂定後,方依確定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得以管理組織規約制定當時未經其同意,而主張管理組織規約為無效,則被告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之效力,於所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確定前,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公業之所有事務將無從進行,而損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與祭祀公業訂定管理組織規約之本旨顯相違背。祭祀公業鄭傳景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既為經當時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身分並辦妥核備之二十一位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原告訴請確認該管理組織規約為無效,尚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號公告之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繼承慣例及派下子孫系統表,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