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被 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依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慣例及派下員決議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即請求履行債務)。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具體指明所主張之「債之關係」云云,惟由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其所以為該抗辯,乃誤解原告係對高萬鍾個人為請求之故。按祭祀公業,實務上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於訴訟上需以其管理人為當事人,並加註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資與管理人個人事務之訴訟為區別,本件原告既對祭祀公業高同記請求給付分配款,自應以管理人高萬鍾為被告,並加註其為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且既已表明本件債之發生原因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慣例及派下員之決議,自無被告所指未表明債之關係之情事。
二、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之繼承人,高壬桂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由高壬桂房之原告外之其餘派下員高振村、高明山、高大永、高炳煌、高炳議推舉原告為派下權繼承人,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六一八號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公告,高壬桂等份、繼承系統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民安字第八七四三八○五七○○號祭祀公業高同記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公告、高振村等五人推舉書可稽,原告自得行使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房之全部權利。而查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資產及收入頗豐,依派下員決議及慣例,除春節、中秋、端午三節分配予各派下員慰問金外,於有節餘時,亦有分配款項予派下員。該事實有(一)高萬鍾被訴業務侵占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察一卷第三九、六十-六三、七十六頁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派下員決議分配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正之會議記錄、派下員簽收簿;同偵一卷第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頁及偵查二卷第三七二、三七三頁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決議補發各派下員三節慰問金八十萬元,並補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每月工作津貼一萬元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派下員簽收簿;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墀俊訴請高文標清償債務事件,高墀俊製作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予高文標之春節慰問金等「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元(如附表一)及於該清償債務事件,高萬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證述高文標確有領取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正(比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所載多出一十萬元)可稽。足證祭祀公業高同記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確有依慣例及派下員決議分配款項予派下員。
三、依高萬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證述,派下員高文標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共受分配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正,惟因高文標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監事及財產處理小組成員,其受有特別報酬額。依「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所載,扣除該表所列特別報酬額,高文標基於一般派下員所領取之分配款共六百三十六萬一千元正(如附表二),另依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會議記錄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派下員一百萬元,而高墀俊製作之「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卻記載八十五年臥龍街房屋租金分配款一百五十萬元,該分配款或因高文標為財產處理小組成員,獲得較多分配,故該次之分配,原告仍依會議記錄所載請求一百萬元;另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派下員會議記錄所載,該次補發派下員八十萬元及補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派下員每月工作津貼一萬元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財產處理小組及監察人並不與焉,故該「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並未記載,而應另行加計。是原告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共應受分配之款項為七百十四萬一千元正(6,361,000元-500,000元+1,280,000元=7,141,000元)。
四、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自可享受與其他已領取分配款之派下員相同之權利,而可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分配款七百十四萬一千元正。雖被告抗辯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與本件完全不同。2. 依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尚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不得享有派下權益。3. 原告一面依組織規約申報承受派下員資格,一面拒絕接受組織規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有違誠信。4. 原告所稱之分配款乃出席各次會議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共同決議,將若干款項分配予出席會議之派下員,並不包括未出席會議之人云云。惟:
(一)台彎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乃該事件原告高墀俊訴請該事件被告高文標應將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予高文標之款項中之半數交付予渠。此由該事件高墀俊訴訟代理人陳彥希大律師所提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準備書(二)狀內載「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向祭祀公業高同記所領取之金錢合計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及一百四十萬」,即明該事件係祭祀公業高同記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分配予派下員之款項之爭議。而原告所請求者即係該期間內祭祀公業高同記應給付之款項,自與本件之請求有關。
(二)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制定之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惟該規約是否經合法決議通過,不無可疑,且繼承,除民法另有規定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因繼承而取得之祭祀公業派下權,性質上殊不得附條件,該規約之限制規定,顯然無效。況且,本件僅請求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分配款,該規約既無溯及效力,被告亦不得據該規約為抗辯。
(三)原告檢附資料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申報繼承,乃將繼承及高壬桂房之派下員同意由原告代表行使派下權之事實通知祭祀公業高同記,以資祭祀公業知悉高壬桂房有發生繼承及應由原告行使派下權之事實,與該規約書第四條之限制規定是否有效無關,而與誠信原則無涉。
(四)卷附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派下員會議記錄,並無被告所謂「分配款乃出席各次會議之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共同決議將若干款項分配予出席會議之派下員」之記載,且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出席會議者十七人,領取分配款者二十一人,與被告所辯有異,故被告該抗辯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七號卷、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一號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卷),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一號刑事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卷)。
原證一、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3.05.14公告影本及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原證三、87.07.16規約影本一份。
原證四、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7.11.20公告影本一份推舉書影本五份。
原證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書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六、76.02.04至87.06.15分配款清冊影本一份。
原證八、高萬鍾答辯狀節本影本85.08.09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及派下員領款證明影本各一份。
原證九、高萬鍾答辯狀節本影本86.10.18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及派下員領款證明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卷證影本六頁。
原證十一、祭祀公業高同記決算表影本三份。
原證十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高墀俊製作之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影本。高萬鍾87.10.27筆錄影本。陳彥希律師87.11.03準備書二狀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欠缺請求權基礎,亦無所謂給付分配款之「債之關係」,其請求應予駁回。
(一)民事訴訟之原告應主張並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存在,為民事訴訟之基本知識。其中稱「請求權基礎」者,乃原告依藉具體法律關係而得向被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如原告不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合法有效,其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所謂「請求權基礎」,包括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法律之明文規定等。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分配款,惟卻未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事實上,被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管理人,與各派下員間固有委任關係,惟管理人之受任事務並不包括所謂計算暨給付分配款。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且目前並無任何法律(令)規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本件訴訟根本欠缺請求權基礎,原告起訴錯誤,其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指稱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云云,純屬誤解法律。蓋依該條文明定,債權人必須「基於債之關係」,並非該條文本身,而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亦明白指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證七號)。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所主張之「債之關係」,復錯引民法規定,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所稱之「分配款」,乃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共同決議,性質上類似於公同共有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取回自己之應有部分。原告於歷次決議當時既非派下員,並未享有派下權,且未參與決議,則原告自無所謂「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取回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之本件訴訟欠缺請求權基礎及債之關係,至為灼然,其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未完成派下員登記,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
(一)「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以祭祀為目的,而公同共有之財產集合,目前並無特別法律規範。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理,實務上一向以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規約書為憑。例如:規約書應作為判定有無派下員資格之準據(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刊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十五期第一頁以下)。
(二)祭祀公業高同記最新之規約書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核准同意備查。該規約書第四條規定:
「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被證一:大安區公所公函及規約書影本各一件)。本件原告雖主張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卻迄未辦畢繼承登記。依據本公業之規約書,原告尚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益。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狀明白承認伊係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之規定申報承受派下員資格;惟同時卻拒絕接受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記載「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員權益」之約定。
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日前向本公業請求先行享受派下員之權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請本公業派下員座談會討論,經出席之派下員一致決議:「(一)尚未正式登記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者,不得享有派下員權益,仍請依規約書辦理」;「(二)有關甲○○申請福利金案,仍請依前(一)項決議辦理。」此有座談會紀錄可證(被證二號)。原告依據祭祀公業高同記最新之規約書既不能享受派下員權益,且經大多數派下員出席之座談會仍決議遵照規約書之規定辦理,從而其請求自屬條件尚未成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既然主張其派下員之權利乃繼承而來,則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法理,原告未向本公業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派下員名冊之前,無所謂行使派下員權利可言。
三、原告主張違反舉證責任法則,其訴並無理由:
(一)原告既主張行使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權利,自應就其派下員資格之存在及可得行使負舉證責任。依據原告自己提出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約定,「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員權益」。因此,姑不論原告之派下員資格有無爭議,其派下員權利之行使既尚附有停止條件,則原告未證明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之前,其所謂基於派下員資格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其請求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使將來原告順利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但原告能否請求公業給付所謂「分配款」,仍繫諸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非被告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責所能解決。原告自起訴迄今未能證明究竟依據何項具體之法律關係(委任、承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提起本訴,其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於台灣台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被告與本件完全不同,亦與本件無關。。
參、證據:被證一、大安區公所函及規約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祭祀公業高同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座談會紀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查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以及派下員變動狀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時,起訴請求計算祭祀公業高同記自七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應給付原告之各項慰問金及分配款。嗣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追加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聲明,並於取得分配款資料後自行計算所應受分配款之金額,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四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以及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之繼承人,高壬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由高壬桂房之原告外之其餘派下員高振村、高明山、高大永、高炳煌、高炳議推舉原告為派下權繼承人,原告自得行使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房之全部權利。而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資產及收入頗豐,依派下員決議及慣例,除春節、中秋、端午三節分配予各派下員慰問金外,於有節餘時,亦有分配款項予派下員。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自可享受與其他已領取分配款之派下員相同之權利,而可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分配款七百十四萬一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計算並給付分配款,惟卻未能證明其請求權基礎,又依據祭祀公業高同記最新之規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告未辦畢繼承登記,尚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之繼承人,高壬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由高壬桂房之原告外之其餘派下員高振村、高明山、高大永、高炳煌、高炳議推舉原告為派下權繼承人之事實,以及依高墀俊製作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予高文標之春節慰問金等「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共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元,惟因高文標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監事及財產處理小組成員,受有特別報酬額,經扣除該表所列特別報酬額後,高文標基於一般派下員所領取之分配款共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另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派下員會議記錄所載,該次補發派下員八十萬元及補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派下員每月工作津貼一萬元共一百二十八萬元〔以上共計七百十四萬一千元(0000000元+1,280,000元=7,141,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六一八號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名冊公告、高壬桂等月二十日北市民安字第八七四三八○五七○○號祭祀公業高同記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公告、高振村等五人推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偵察一卷第三九、六十-六三、七十六頁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派下員決議分配各一百萬元正之會議記錄、派下員簽收簿;同偵一卷第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頁及偵查二卷第三七二、三七三頁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決議補發各派下員三節慰問金八十萬元,並補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每月工作津貼一萬元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派下員簽收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一一二號,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墀俊訴請高文標清償債務事件,高墀俊製作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祭祀公業高同記分配予高文標之春節慰問金等「被告領取金錢一覽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房之全部權利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權利?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規定:「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具有祭祀祖先之身分與義務,並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具有身份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另按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因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以及第十二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壬桂之繼承人,高壬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死亡,並由高壬桂房之原告外之其餘派下員高振村、高明山、高大永、高炳煌、高炳議推舉原告為派下權繼承人,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為祭祀公業高同記已去世派下員高壬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原告依壬桂之孫),且姓高,並受其他同一派下員全體繼承人之推舉,依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四條當然可以取得派下員之資格。另由於派下員同時具有身份權以及財產權之性質,依繼承之法理,於被繼承之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之身份,僅依祭祀公業高同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四條之規定,死亡之派下員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限制以一人繼承為限,以保障各房之房份。故原告於其他同一派下員全體繼承人之推舉時,溯及高壬桂死亡之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取得派下員之權利。至於否向民政機關為派下員之備查,依據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以及行政機關報備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
(三)祭祀公業高同記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於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增列「未完成派下員繼承登記前,不得享有派下權益」之規定,惟此項以行政登記為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身份之限制,與前揭派下員為基於一定身分而取得之權利之性質不符,且與目前社會上民間祭祀公業之習慣有違,如容認祭祀公業高同記此條規約之效力,將產生部分現存之派下員可以惡意限制其他新增派下員權利,而獲致超出房份額分配利益之不公平結果。因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此部分規約之規定,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合同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同條中同一派下員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之規定,則與現行部分祭祀公業以房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之習俗相同,並不違背公序良俗。)故被告抗辯依據前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第四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綜合上述,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並且自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享有與其他派下員相同之權利。
四、按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既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起即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高同記內部之決議,自七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一般派下員可以領取之分配款及慰問金共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另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派下員會議決議,補發每位派下員八十萬元及補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派下員每月工作津貼一萬元共一百二十八萬元,總計七百十四萬一千元(0000000元+1,280,000元=7,141,000元),均已如前述。又前述分配款以及慰問金之發給,乃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共同決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原告於決議當時既為派下員,依據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及組織規約第八條之規定,自有權請求其他共有人即祭祀公業高同祀之其餘派下員給付前述分配款及慰問金,被告祭祀公業高同記設有管理人高萬鍾,則原告以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身分,依據派下員共同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派下員之慰問金及應分配款七百十四萬一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違或無涉,故不予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