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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為南戈絲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南戈絲企業社之經營權及其一切營業設備資產讓與原告,被告且應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戈絲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而原告係以被告向第三人薛羿鳳在八十八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作抵,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支付四十九萬元予被告以履行前開讓渡契約書,詎被告竟拒配合不辦理負責人變更名義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被告受領原告金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告曾向第三人薛羿鳳借款八十萬元及已收取四十九萬元等情,亦經證人薛羿鳳及陳邁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否認讓渡契約之真正並辯稱未收受一百二十九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讓渡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

存證信函回執一份、匯款申請書一份(以上均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邁、薛羿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原告所提讓渡書上之簽名蓋章雖為其所親為,惟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另其並未向薛羿鳳借款八十萬元,而原告所稱已交付之四十九萬元,乃訴外人莊志強所收取,其並未收受。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戈絲企業社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由被告將南戈絲企業社之經營權及其一切營業設備資產讓與原告,被告且應配合原告向主管機關及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戈絲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而原告係以被告向第三人薛羿鳳在八十八年間借款八十萬元抵作一部分之讓渡費,其並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支付四十九萬元予被告以履行前開讓渡契約書,詎被告竟拒配合不辦理負責人變更名義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後,被告仍不置理,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即被告受領原告金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有簽名於原告所提讓渡契約書惟上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不實,其不曾向第三人薛羿鳳借款八十元及向原告收取四十九萬元各情抗辯。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惟其既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書上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則經審被告受過相當之教育,又有能力經營南戈絲企業社,其不可能於不知悉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即簽名用印於其上等情,應認被告所辯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再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第一期款八十萬元整,以甲方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乙方之姐薛羿鳳(當時原名薛麗霞)所借之八十萬元作抵。」以觀,亦堪認被告確曾向薛羿鳳借款八十萬元,否則其為何簽署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更何況被告曾向薛翌鳳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復經薛翌鳳到庭陳述無訛在卷(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親自收受薛羿鳳(原告之代理人)所交付四十九萬元現金之事實,復經親見薛羿鳳親領現款之證人陳邁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以下),是被告所辯四十九萬元係由訴外人莊志強所受領云云,亦不可採。準此,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已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履行,並得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讓渡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筆金錢給付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