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玖仟玖佰伍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