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陳慧芬高銘寬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宜。被告依約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三重分公司以電話下單,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元,買進「大日」股票八十二萬七千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一日發生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日對被告寄發融資追繳令,仍未補足差額,原告乃依法處分上開股票並自被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交易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仍不足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提出和解申請書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富隆證券三重分公司客戶對帳單、融資銷帳明細表、八十六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富隆證券委託書、證券款項劃撥委託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融資追繳令、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