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台灣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七之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需要撥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之上開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之撥用而終止。然因原告所有上開之地上權,並未定有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以致被告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八二一號函,以設定地上權當時之申報地價核算權利價值,進而提存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之補償金。而有關地上權權利補償之規定,法律並無明文之規定,是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依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則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為貳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爰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函之意旨,以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分別表示:「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可知有關土地徵收、公有土地之撥用,係屬於政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民事判決亦分別表示:「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於裡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中山區第四○一及四○三號地價區段,故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即以該二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元及三萬八千元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其現值。地政處以該地價辦理徵收補償,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發四成補償費,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足知有關土地徵收等情,基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相關補償費用,均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則原告就有關其原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基於公有土地撥用之原因,對於被告之徵收補償費用,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函之意旨,以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屬於公法上之事件。故本件本院自無審判權,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