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原 告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如附件所示,發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認錯誤,並註銷原告原始退票記錄,回復原告未退票前之信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從事輪胎、汽車機械、電腦輪胎平衡機、全自動拆胎機組裝加工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因業務上需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請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莊分行開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EURO(歐元)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外,並開立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票號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信用狀之押匯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一百八十天還款期限,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詎被告卻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還款,並未經告知原告即逕予提示原告上開因擔保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致原告因此產生退票紀錄。原告經此事件,商譽及信用已嚴重受損,以致無法向其他銀行借款融資,原告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向民間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點五分,每月須損失利息高達達七萬五千元,迄起訴時損失利息費用已達三十萬元,現每月仍在支付中。目前雖已註銷退票記錄,但票據交換所內部資料還是顯示原告曾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亦曾委請被告新莊分行開立二張遠期信用狀,是由押匯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還款期限,此亦為國際慣例所採,並非如被告所係依提單日起算,且依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六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其他銀行對其被告進行追討債務之訴訟,其遠期信用狀之還款期限,亦是由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為還款期限。被告主張系爭信用狀上之匯票到期日為出口商貨物提單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及到期後台新銀行提供六十天融資係由原告自行勾選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信用狀之開立雖係受客戶之委任,但信用狀之開立仍屬銀行之作業程序,又豈有由原告代行之,原告係委請被告開立遠期信用狀,言明係一百八十天之還款期限,否則信用狀即不會出現一百二十天及六十天之日數。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到被告處跟被告說還款日有錯誤。
四、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開發信用狀)、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品收據、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寄予被告之律師函、被告回覆原告之函、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本院九十年重訴字二九四六號判決書、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政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被告之新莊分行申請代轉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金額為
歐元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並由原告親自於被告外匯業務合辦銀行即台新銀行之動撥申請書上勾選匯票到期日係以出口商貨物提單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台新銀行另提供六十天之融資,並經原告於其上蓋章認證無誤,該信用狀完全依其指示開發。本件提單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日,匯票到期後,銀行依開狀申請書之指示,另行提供六十天之融資,故融資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展延至次一營業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示票據請求還款應屬依約行事,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以押匯日為融資到期之起算日並無依據。又如依原告所言不知到期日,又豈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自行來行表示無力償還,經被告人員不斷勸說如無法當日償還,則須通知信保基金及提示備償本票,原告所述不知提單到期日及被告未經告知即提示本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㈡被告於進口信用狀單據到單時,立即通知原告,經原告蓋章同意接受。且被告外
匯業務合辦行台新銀行亦於融資日九十年十月三日發出融資通知,詳載融資金額及起算日及到期日。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原告亦知悉還款期限。原告主張有提供不動產予本行設定抵押,做為開發信用狀擔保一事,與事實不合,因該抵押係另筆不動產擔保放款,且係由中興銀行轉貸至本行,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設質於被告之三十二萬定期存單,及被告開立本行之活期存款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餘額為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總計為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實不足償還當日之欠款。
㈢對原告發生信用問題,導致向民間借款一事,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被告僅提示
備償本票合計約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原告卻稱因此向民間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即使其借貸關係為真,亦非專為償還被告之用,其主張被告應負擔因此產生之利息,亦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開發信用狀)、海運提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國外到期通知書、放款確認通知書、估價發票、繳息通知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請被告公司之新莊分行代轉訴外人台新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歐元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及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外,並簽發系爭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票號Y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上開信用狀之押匯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一百八十天還款期限,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詎被告卻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還款,並未經告知原告即逕予提示原告因擔保上開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致原告因此產生退票紀錄。原告經此事件,商譽及信用已嚴重受損,致無法向其他銀行借款融資,原告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向民間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點五分,每月須損失利息高達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迄起訴時損失利息費用已達三十萬元,現每月仍在支付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原告親自於被告外匯業務合辦銀行即台新銀行之動撥申請書上勾選匯票到期日係以出口商貨物提單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台新銀行另提供六十天之融資,並經原告於其上蓋章認證無誤,該信用狀完全依其指示開發,因本件提單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日,匯票到期後,銀行提供六十天之融資,故融資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展延至次一營業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示票據請求還款應屬依約行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請被告公司之新莊分行代轉台新銀行開立遠期信用狀,金額為歐元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除提供面額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信用狀之押匯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開發信用狀)、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品收據、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融資到期日為自國外出口商押匯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一百八十天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因作業疏失於同年月三日提示系爭本票,致原告因此產生退票紀錄,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本件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融資借款,依約應於何時清償?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提示系爭本票,是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㈠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委任被告代轉開發遠期信用狀乙紙時,原告提出之
動撥申請書即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記載「DRAFT AT USANCE 120 DAYS AFTER B/LDATE;INTEREST FOR BUYER'S ACCOUNT(到單後銀行提供60天融資)」等語,原告並於其上蓋章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九十年五月二日動撥申請書(開發信用狀)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約定之方式為:出口商於押匯時應提出該出口商簽發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自B/L簽發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到期之遠期匯票,及B/L等單據,被告則於匯票到期日後提供買方進口商即原告六十天之融資,利息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本件提單簽發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海運提單一件為證,故本件國外出口商押匯時,需簽發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以B/L DATE後一百二十天為到期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匯票,匯票到期後,銀行提供進口商即原告六十天之融資,此六十天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融資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另參以出口商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給原告之估價發票上亦係要求「L/C AT 120 DAYS B/L DATE」,有被告提出之出口商估價發票一件在卷可參,此與本件信用狀申請書上記載之「DRAFT AT USANCE 120 DAYSAFTER B/L DATE」相符,可見原告接受國外出口商此一條件,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是原告辯稱上開信用狀申請書上記載「DRAFT ATUSANCE 120 DAYS AFTER B/L DATE;INTEREST FOR BUYER'S ACCOUNT(到單後銀行提供60天融資)」部分非其所勾選云云,難信屬實,況縱非原告本人勾選,原告既在信用狀申請書上蓋章,亦應認上開交易條件業經兩造合意所約定。至原告主張依國際慣例,係由押匯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還款期限云云,固提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委任被告保證代轉誠泰銀行開發另二筆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惟查該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原告係勾選指示「DRAFT AT SIGHT;INTEREST
FOR BUYER'S ACCOUNT(到單後銀行提供180天融資)」,故該件出口商押匯時出具之匯票為見票即付之匯票,而由誠泰銀行於匯票付款日提供一百八十天之融資,融資之到期日為國外付款日或押匯日後一百八十天,兩造於該件約定之交易方式與本件顯不相同,自不足以證明本件之融資到期日為押匯日後一百八十天;又被告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發信用狀時,分別係約定「DRAFT AT USANCE 60DAYS AFTER B/L DATE;INTEREST FOR BUYER'SACCOUNT(到單後銀行提供120天融資)」、「DRAFT AT SIGHT;買方遠期信用狀本行融資180 天」,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另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件可考,足見信用狀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種類繁多,需視個案之具體約定而定,原告提出兩件民事判決書欲證明國際慣例上信用狀之付款條件僅係由押匯日起算一百八十天為還款期限一種,實乃誤解上開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有此國際慣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另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載明「NEGOTIATION DAY
:JUN 19,2001;TENOR:AT 120 DAYS B/L DATE」等語,又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國外到期通知書(MATURITY DATE ADVICE)上明確載明「TENOR:AT 120 DAYSB/L DATE;MATURITY:OCT 03,2001」等語,且同年十月三日放款確認通知書(LOAN CONFIRMATION)亦載明:「INT. START DATE OCT 03,2001;MATURITYDATE DEC 02,2001;TENOR 60」,原告既承認有收受上開文書,並對上開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國外到期通知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於申請開發信用狀後迄同年十二月三日提示系爭本票前,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均未對上開文書記載之利息起算日、還款期限等內容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並在其上蓋章,亦足以佐證兩造確係約定原告融資期間為六十天,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十月三日,融資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日。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融資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已詳如前述,原告
主張融資到期日為自國外出口商押匯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一百八十天,到期日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云云,洵無足取。原告既未於還款期限前清償融資借款,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示系爭本票,與兩造之上揭約定並無不合,該提示係依約定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發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承認錯誤,並註銷原告原始退票記錄,回復原告未退票前之信用,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許政財之證詞,及許政財提出之借據一紙、本票三紙,並非是欲證明原告向許政財借款,本件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原告是否因向許政財借款而受有何種損害乙節,自無審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本院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