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三、六十之六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十之三、六十之六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十之三號、第六十之六地號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拍賣取得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十之三號、第六十之六地號,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登記完畢。惟查該土地於五十二年間由被告所屬機關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擅自興建為四層樓房使用,而現由被告所屬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至今,且經丈量結果該機關所使用之建築物占用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十之三號土地面為六十七平方公尺、第六十之六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七平方公尺。因此經查被告如前所述,於五十二年間即開始無權占有,而原告於買受該二筆土地後亦未曾同意告使用,足見被告自始自終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且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亦經該二筆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陳富崇提起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在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意即陳富崇須兼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上開有關拆屋還地勝訴部分之判決效力亦乃於本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二筆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取得之上開二筆土地,屬不爭之事實,是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復按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十八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土地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衡酌該地段緊鄰龍山寺捷運站,華西街觀光夜市、龍山寺等交通觀光要地,實屬繁華地段,故主張被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原告就本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故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為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八十五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計六十六個月)所得之利益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元。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台北市地價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四層樓房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十之三號、第六十之六地號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按。查系爭樓房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所載,系爭樓房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六○之六號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占用之樓房位處於台北市○○路○段上,靠近萬華區公所、萬華火車站及捷運龍山寺站,交通往來便利,惟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老舊社區,街況並不繁榮,發展有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圖可證),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從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申報地價為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除以十二,所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壹萬零壹拾玖元(64640x124x6%x1/4除以12=100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一十九元。及求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不當得利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10019x66月=6612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