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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建號00六四0─000號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號00六四0─000號及

其基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且於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條款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華銀雙和分行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利息歸甲方(即被告)繳納,過戶甲方需同時清償乙方華銀貸款否則以違約論」、「甲、乙雙方約定登記名義人指定甲方本人,不得登記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惟被告甲○○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且未於辦理登記時將原向華銀雙和分行所貸之三百六十萬元清償,致原告仍為貸款之債務人,並續繳付銀行利息。嗣未解決被告甲○○上開違約情事,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遂與之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甲○○)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乙方(即原告)於華南銀行貸款悉數還清」,於第七項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概以違約論,甲方退回房屋,乙方沒收已付價金;乙方違約,甲方不付任何價款,買賣完成」。詎被告甲○○仍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依協議履行清償華銀之貸款,被告甲○○顯又違約,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退還房屋,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簽訂切結書,且於

是日收到被告甲○○交付之八十萬元,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三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十二萬元,但原告並無撤回本件訴訟之義務,蓋原告於切結書所定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期間內無對被告甲○○提出任何法律動作,原告並未違約,反而是被告甲○○不清償貸款,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甲○○自應返還系爭房地。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㈡雖不否認尚未清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貸款債務,惟系爭房地係該筆借貸之擔保品

,業經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設定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抵押權,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價金,嗣向該行查詢,並獲悉原告另以台北市○○區○○○路○段五二之一號房地共同擔保高額貸款,原告積欠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債務根本不明,被告甲○○無從清償,故非被告甲○○故意不清償。另除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外,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有切結書之訂定,被告甲○○並於簽訂切結書之當日交付八十萬元價金,並給付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貸款利息十二萬元,反而是原告未依該切結書約定撤回本件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應係原告違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傳票、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支付命令、協議書、切結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

㈡因借貸金錢予被告甲○○,為獲擔保,原告方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甲○○,惟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獲清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到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支付命令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視為起訴,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提出業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抗辯,原告旋更改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號00六四0─000號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核其所為,均本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同一事實,且肇因於被告甲○○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之行使尚無何妨礙,且無延滯訴訟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並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茲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甲○○竟擅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且未清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嗣又未依另立之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還清上開銀行貸款,被告甲○○顯已違約,須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返還系爭房地,爰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甲○○則以:雖不否認尚未清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貸款債務,惟系爭房地係該筆借貸之擔保品,其上抵押權金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價金,原告並另以台北市○○區○○○路○段五二之一號房地共同擔保高額貸款,被告甲○○根本無從清償數額不明之債務。此外,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有切結書之訂定,被告甲○○並於簽訂切結書之當日交付八十萬元價金,並給付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貸款利息十二萬元,反而是原告未依該切結書約定撤回本件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應係原告違約,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辯以因借貸金錢予被告甲○○,為獲擔保,原告方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等語。

三、查,被告甲○○以五百五十萬元價格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約時給付五十五萬元,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切結書之同時給付八十萬元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利息十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又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三百六十萬元貸款,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七項約定受違約之處罰云云,惟被告甲○○所否認,且辯以前揭情詞,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甲○○原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之指定權,但被告甲○○與原告另以特約排除此項權利,並約定應經原告之同意,被告甲○○方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徵諸系爭契約第九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三條即明,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已否獲得原告同意,即為首要爭點。查,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簽訂協議書,有被告甲○○提出之協議書可證,原告復不為爭執,攸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內容顯不以系爭契約為限。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底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如原告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不致於協議書上重申系爭契約仍屬有效。除此,另參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寄予告甲○○催告交付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其上亦無任何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已屬違約之陳述,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亦僅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由此益徵原告就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賣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行為已為同意。稽上,原告再以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主張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三項約定,實無依據,並無理由。

㈡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被告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將尾

款八十萬元,及自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日起,至結清原告在華南銀行三百六十萬元之貸款訖日,依華南銀行所收利息悉數交付乙方,並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將上開貸款悉數還清,雖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甲○○為解決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履行問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切結書,除約定被告甲○○應於簽訂切結書同時支付八十萬元及依華南銀行所定利率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外,原告並保證履行「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支付命令」,此有兩造不爭之切結書第一、二條可按。準此,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之爭訟,切結書已屬最終之約定,於被告甲○○履行切結書所定義務之同時,原告應即撤回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且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依法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上開切結書所定之撤回支付命令之約定實質意義應為撤回視為起訴後之民事事件。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八十萬元價金及十二萬元利息(應付華南銀行貸款利息),原告業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被告甲○○已履行切結書所定義務,自無違反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可言,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再依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有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原告非但未履行,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應認本件訴訟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茲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甲○○應將登記於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殊無依據,且欠缺保護要件,應予駁回。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本件請求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茲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