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乙○○
丁○○原名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原名劉秋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本金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未再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及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對遲延利息、違約金起算時點有意見外,其餘均無意見,蓋伊雖未繳齊每期應繳金額,但至九十年三月止均有繳部分款項。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借據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消費借貸款之訴有管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復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事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乙○○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及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業繳納至九十年三月止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繳款紀錄以明其說,又被告並不否認其積欠上開本金未償,且不爭執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及加速條款之約定,本院復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款,由此可明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丁○○既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 ││本金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二、四八五、三0六元│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⒒⒙│⒓⒚│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以│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上者,超過六│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之一成│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之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