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柏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柏宏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

三、被告泓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泓賓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五、第一、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柏宏有限公司(下稱柏宏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同路段二十三巷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四樓房屋、被告泓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賓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五號之六、二十五號之八、二十五號之九、二十五號地下二層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之土地,依該大樓建物總面積為二三、六0五、四二九平方公尺,而基地面積為二、六三五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實務,由各被告所有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可得出本件大樓之各建物每平方公尺應有的土地持分為0‧000000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依此面積計算,其土地分別不足六○‧七六平方公尺及二七‧三五平方公尺,該等欠缺之土地面積屬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持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因買賣原因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土地總登記毫無關連,系爭土地是原告於六十幾年買的,與兄弟共有,後來伊委託其兄處理這筆土地,其後其兄以系爭土地與匯安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建物蓋好之後去辦理登記時,當時是授權伊之兄長去辦理土地登記持分比例事項,其兄曾向伊稱應該過戶給匯安建設公司的土地持分部分已按照合建契約過戶完畢。

叄、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公告地價查詢表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地面積依法登記,並經公告期滿,原告並無異議,自生土地法登記之效力,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依法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又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及基地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因建物第一次登記準用土地總登記,即登記機關對審查証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十五日內無異議其產權早已確定,是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依法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善意第三人。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即泓賓公司向訴外人莊照龍承購,柏宏公司向泓賓公司及訴外人李經華、李義芳、蔡榮乾承購,被告信賴登記之效力,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使用基地,核與原告主張不當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訴顯然不合法。

三、系爭地上有四百一十三戶建物,地上之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或其他法定空地等,有大樓之公共設施或非大樓之公共設施(通常並無權狀),原告未逐一區分,逕以其個人概括意見,將建物總面積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作為訴訟依據,殊未將非大樓公共設施予以排除,其片面主張之計算方法顯然與現況不符,尤以四百一十三棟房屋專挑被告二戶爭訟有背情理。況原告以共有土地被占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既可請求恢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

叄、證據:提出公証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調取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第一次建物登記土地分配協議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宏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同路段二十三巷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四樓房屋、被告泓賓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五號之六、二十五號之八、二十五號之九、二十五號地下二層均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之土地,依該大樓建物總面積為二三、六0五、四二九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二、六三五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實務之計算方式(即由各被告所有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每平方公尺應有的土地持分為○‧000000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依此計算方式,其土地分別不足六○‧七六平方公尺及二七‧三五平方公尺,該等欠缺之土地面積屬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持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房地面積係依法定程序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生土地法登記之效力,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信賴登記之效力,分向第三人承購系爭房地,即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使用基地,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系爭地上有四百一十三戶建物,地上之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或其他法定空地等,有大樓之公共設施或非大樓之公共設施,原告未逐一區分,逕以其個人概括意見,將建物總面積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作為訴訟依據,且於四百餘戶房屋專挑被告二人爭訟,有背情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柏宏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同路段二十三巷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四樓房屋、被告泓賓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段○○○號、同路段二十五號之六、二十五號之八、二十五號之九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地號之土地上,兩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非被告所有,原告、被告柏宏公司、被告泓賓公司就該地所占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十萬分之五○六四○、九十萬分之六○七四八、九十萬分之二七八八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土地登記實務之計算方式(即由各被告所有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本件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每平方公尺應有的土地持分為○‧0000000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依此計算方式,其土地分別不足六○‧七六平方公尺及二七‧三五平方公尺,該等欠缺之土地面積屬原告所持有,是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持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一)、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七十五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修正前第七十條)、第四十三條(修正前第四十條)、第六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權利人有二人以上時,依法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又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則尚應檢具使用執照、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明多數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既據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依法提出相關件證,依法審核公告,嗣經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載於登記簿(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照),足證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於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建物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確有如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比例分配及依該比例使用土地之合意。從而,本件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地,進而行使所有權,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柏宏公司、被告泓賓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範圍,實即地政機關登記簿所揭示之內容,已如前述,而地政機關有關不動產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登記內容係依權利人處分範圍而定,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修正前第四十條)「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之規定自明,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各被告所有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乘以基地總面積之方式計算(土地登記實務之計算方式),本件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每平方公尺應有的土地持分為○‧0000000平方公尺云云,惟就本件系爭建物之全體起造人(全體申請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就建物及相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合意以其主張之土地登記實務計算方式計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遽指被告現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不足,溢用原告土地持分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地,並依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簿所載土地、建物權利範圍行使所有權,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渠等所為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