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與被告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新竹站前地下停車場公開標租,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標得新竹市○○段○○○○號,共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原告得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新竹服務所乙○○主任洽詢有關簽約日期及保證人、負責人、代理人應備之證件及保險單金額、保險期限等,當時乙○○主任僅告知有關證件及保險概約內容、日期,並言:「本約因不需要公證,所以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自此聲請人即處於待通知狀況,而後原告在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即至新竹服務所完成簽約,並定九十年元月二日下午二點交接場地。惟原告當日到達後被告謂已過期,並沒收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隨後與他人另行簽訂契約。
二、按被告於回覆立法委員林春德函略以:經查本案新竹站地下停車場於89.12.15辦理標租,由該公司得標經當場告知應於十日內至新竹服務站簽約,期間該公司僅電話詢問,並未到站辦理簽約手續,其中新竹服務站亦曾電話聯繫,均無法聯略上其負責人,直至89.12.29該公司才至新竹站辦理簽約,稱先後標到台中與新竹停車場業務,先辦理台中公證手續,誤以為新竹可扣除連續假日三天,故延誤簽約,90.1.2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依照被告上述函件所述,可見被告承認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惟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現場點交時忽然藉口謂已逾簽約時限,已沒收押標金云云。惟被告既已承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完成簽約,則雙方間契約關係應已成立,至其事後反口謂已逾時限云云,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關係,況被告又將該地另行簽約出租他人,已成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標得被告系爭停車場之租賃關係,因本件為公告招標,而原告依其公告而投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視為原告投標得標即成立租賃關係,但其後被告藉詞另出租他人,以致給付不能,經原告於鈞院開庭時以言詞表明解除租約,而因解約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付之押標金,由是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解約之法律關係而得對被告主張給付押標金之請求權。退而言之,如果被告認為投標得標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而應以其後所簽訂之契約才成立租賃關係,則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理由扣留押標金。在此之前之法律關係,因依照招標公告,契約不成立本應退還押標金,故被告占有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
四、關於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之作用。又查被告所提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建物標租須知第七條押標金按得標金額三個月計算‧‧‧得標後得轉作履約保證金,可見本件之押標金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之作用,其可於得標後得轉作履約保證金,可見押標金是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本件應認被告開標宣布原告得標時雙方契約成立。至於第十七條所謂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應是契約成立後再訂立之書面文件,不影響前述得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換言之,第十七條所謂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云云,並無意義,至於所謂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並無異議云云,因依照前述第七條之約定,押標金已可轉作履約保證金,如何能沒收所繳之押標金,因此第十七條應解釋為如有逾期,被告可依民法關於遲延而定期催告,不能逕行解約,又如前述如果得標不視為成立契約,被告更不應扣留押標金。
五、又依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申請書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被告處要求按公告內容簽訂合約,該申請書並經被告代理人簽收。又依前述被告回復林春德函亦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公司才至新竹站辦理簽約‧‧‧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由以上可見標租須知第十七條所謂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云云,並非對期間有嚴格意義,由原告努力維持契約之情形,以及被告寧可藉口原告延期而低價再低價與他人另訂契約,任由公家損失,其心態不當至為明顯。
參、證據:提出被告函覆立法委員林春德信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鐵貨業字第○九五七八號函等影本各一分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發售之標單內附公告及建物標租須知(以下簡稱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而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被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會議室開標,並由原告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決標,而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例假日,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得標後最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辦理簽約手續。惟原告未於期間內辦理簽約,被告乃依上述規定沒收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二、關於原告聲稱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並非屬實。因依規定簽約時即應繳交第一個月租金及將押標金轉抵履約保證金(因會計科目不同,單據需轉換交給得標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聯絡洽詢有關簽約事項及保險各項事宜,但原告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時均未繳交第一期租金及保險單等,且按正常手續簽訂契約,亦不需再填具申請書請准簽訂租賃契約;復查標租須知中亦未以被告通知簽約為必要條件,因此原告以未獲通知為由,似有牽強。
三、原告雖聲稱「本案標的物另行出租他人,已成給付不能之情形,與他人另行簽訂契約」,事實上被告依據標租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通知其餘投標者按原告之得標價格每月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元承租,但均無意願,直至再公開招標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每月三十六萬三千元由得標人租用。但得標人又申請提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解約。被告再降低底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底價三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均無人投標,故再降低底價為二十一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標,以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得標,因此原告聲請原標的物另與他人簽訂契約始已成不能給付情形,完全不符。
四、按決標後,被告與得標廠商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而投標須知之內容為契約條件之一,原告未依契約條件之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簽約手續,被告依約沒收原告押標金,即屬有據。退步言之,縱認決標後兩造間成立者乃為租賃契約,則亦因投標須知已為契約條件之一,被告主張原告得標後未依約完成簽約手續,依該須知第十七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亦有理由。
五、又押標金之性質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規定並不適用。
參、證據:提出被告經管建物標租須知、原告申請書、原告陳情書、開標紀錄、案外承租人契約及申請解約書、公告招標文件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參與被告系爭停車場公開標租,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而原告得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乙○○主任洽詢有關簽約日期及保證人、負責人、代理人應備之證件及保險單金額、保險期限等,當時乙○○僅告知有關證件及保險概約內容、日期,並言:「本約因不需要公證,所以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而原告在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通知後,即至新竹服務所完成簽約,並定元月二日下午二點交接場地,惟當日到達後被告謂已過期,並沒收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隨後與他人另行簽訂契約。惟被告已於回覆立法委員林春德之函文內承認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簽約,則雙方間契約關係應已成立,至於其事後反口謂已逾時限云云,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關係,況被告又將該地另行出租他人,已成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又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述金錢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標租案之標租須知第十七條前段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本件標租案之開標並決標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原告得標,兩造間即成立招標契約,投標須知之內容即為契約條件之一,而決標翌日起十日即為同年月二十五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故應完成簽約手續之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但原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簽約手續,被告自得依標租須知沒收原告前繳之押標金。且縱認決標後兩造間成立者乃為租賃契約,則亦因投標須知已為契約條件之一,而原告得標後亦未依約如期完成簽約手續,則被告依該標租須知第十七條約定沒收押標金,亦有理由等語。
三、兩造對於原告曾經繳付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被告所屬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會議室參與被告經管系爭停車場公開標租案,並由原告以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九千元得標,惟其後被告以原告已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沒收前揭押標金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經管建物標租須知、原告申請書、原告陳情書、開標紀錄、公告招標文件、標租公告、被告函覆立法委員林春德信函、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鐵貨業字第○九五七八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情節,自堪信屬真實。然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經成立租賃關係,故被告未能交付標的物,經其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該返還收受之押標金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主張如認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述押標金云云,復為被告所反對。是前開情節,即屬本件之爭點,應予敘明。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主任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知原告謂「本約‧‧‧簽約日期不受拘束,簽約日期再聯絡」,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在現場交接云云,均為乙○○所堅詞否認(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按原告所引之事證,又無非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鐵貨業字第○四二六四號函中所稱「‧‧‧直至⒓該公司才至新竹站辦理簽約,稱因先後標到台中與新竹停車場業務,先辦理台中公證手續,誤以為新竹可扣除連續假日三天,故延誤簽約,⒈⒉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等語。然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此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細繹被告前揭函文內容,其強調所在,乃在於「依本局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即⒓日前)至本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及公證手續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基於上述規定期間應連續計算僅末日為例假日時始得順延,惟得標人以適逢連續假日誤以為可扣除為由申請延長至⒓簽約,與上開規定不符」各情,顯為主張因原告逾期未能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故不同意原告申請延長締約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明甚,故所謂「⒈⒉辦理現場點交該公司亦未出面商洽」云云,自無從作為原告已有同意兩造租賃契約已經合法成立之證據;更何況參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鐵貨業字第○九五七八號函亦稱「‧‧‧貴公司於年月日得標,最遲應於年月日(因末日年月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年月日)前辦理簽約手續,唯貴公司遲至年月日始要求簽約,已逾簽約期限,依規定本局沒收押標金,並通知次高標者至本局辦理簽約手續。按本局經管建物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並未以本局通知簽約為必要條件,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任一上班時間主動至本局簽約‧‧‧本案貴公司以適逢連續假日主張扣除及未獲本局通知簽約致延誤時日為由,請求退還押標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可見斟酌被告之真意,始終認為兩造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建物租賃契約,從無應允原告等候締約之通知,或可以延長締約期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意思,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述,即無證據證明;更何況,參照卷附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其亦僅稱「按規定雖應於開標(年月日)之翌日起十天內向貴局簽訂租賃契約,但其中因月日連續休假三天,且十七日逢週日,故請准予按公告內容合約簽訂租賃契約」,並未言及伊係經被告通知而於該日欲行訂立租賃契約,或被告已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現場辦理點交等手續,俱證原告所稱前開辯解,均難採信。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於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兩造並沒有締約」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原告指稱: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辦理標的物之點交云云,均屬不實。因此被告所述: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締結租賃契約之合意一節。是以前述逾期事由之產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當無疑問。
四、查依系爭標租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是決標後被告與得標人所成立者當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者與原告訂立建物(前述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之權利,必被告與得標人另行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始行發生。此觀之被告於原告逾期未能締結租賃契約後,得於事後就前開標的物另行招標,於訴外人藍惠珍得標後,尚須與其另行簽訂卷附之「建物租賃契約」,約明租賃建物、租賃期間、租金繳納方式及逾期罰款等細節即明。是以在兩造依前述標租須知之規定,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之前,其等間自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何況,前揭標租須知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載明:「押標金:按投標金額三個月計算,以開標日(或之前)為到期日之各行庫之劃線保付支票或各行庫所開支票為限。支票抬頭受款人書明主辦單位全銜『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服務所』得標後得轉作履約保證金‧‧‧」、「除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情形由本局沒收押標金、第七條得標人之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外,其餘未得標人之押標金,投標人應憑簽蓋與標單上相同之印章,當場無息領回‧‧‧」、「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十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絕無任何異議,另由本局通知次高者,仍按最高標價格承租,並於通知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完成上揭手續,於類推,得標者不得異議」、「履約保證金,得標者得以其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㈢本局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而標租公告第二條、第三條及同前須知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更載明「標租底價:(新台幣、每月、含稅)貳拾伍萬元整」、「標租底價係按月計算,押標金按投標金額三個月計算,得標後簽約時得轉作履約保證金」、「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超過標租底價且為最高價者得標。倘最高標租價格有二標以上相同者,應由各投標人提高標價當場比價‧‧‧以加價後最高價者得標。如僅有一標投標,而其標租價格不低於底價者,亦得決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㈠投標者標租價格底於標租底價者。㈡得標後簽約前如發現投標者有投標須知第四條不得參加投標或喪失投標資格之情事之一者,本局除取消其得標權利外並沒收押標金,如在訂約後發現者本局得隨時終止其承租權,已收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分別規定押標金返還與不返還之要件。由是可知本件押標金之性質係用以防範投標人以低於公開底價投標,並督促投標人得標後,訂立租賃契約,並依限營業,及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履約保證金僅在保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無違約情事,雖可經由得標人之選擇而將繳付之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但觀之被告與訴外人藍惠珍所簽立之建物租賃契約(查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非單獨為任何承租人所制訂,而原告又未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為爭執,則其內有關系爭建物租賃中之履約保證金規範條款之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其第五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租金計算,共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元)‧‧‧本向履約保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建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之收據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又第十六條、第廿七條則分別規定「租期起算日起滿六個月後,如乙方不繼續使用租賃建物時,使可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於一個月(租滿七個月)終止契約交還建物,屆期本約即行終止,已交付甲方之租金不得要求返還。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暨被告所述: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因會計科目不同,單據需轉換一節,可知有關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二者之目的、繳納與返還之時間及要件顯然不同。得標人於得標後既尚須訂立租賃契約,而於租賃契約訂立前即先繳納押標金,無須留用至租賃期間屆滿,足證押標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乃履約保證金保證之對象)係各別獨立之契約,而非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成立之從契約。是故原告主張因已得標繳交押標金,故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即失所據;換言之,本件原告需於決標後十日內,另行簽訂建物租賃契約。足見本件租賃契約,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於完成一定之方式後,始行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判決意旨參考),故原告縱經被告宣布決標得標,然既因逾期未能與被告簽訂書面之建物租賃契約,則本件租賃契約自屬未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前述標租須知第十七條並非對期間有嚴格意義云云,殊無足取。且縱然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一節,就令合法,其效力亦無從及於押標金契約。因此原告以租賃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並加付遲延利息,即難准許。
五、其次,兩造既有另行成立押標金契約,而被告辦理招標系爭停車場出租之投標,亦係依照上開標租須知規定,則兩造就系爭標的物之出租事項應受標租須知之拘束,原告因投標上開地下停車場之承租事宜而繳付押標金,係本於雙方之約定,而查標租須知第十七條約定:「得標人應於決標翌日起十日內至本局簽訂建物租賃契約。逾期未辦理簽約者,視為棄權並由本局沒收所繳之押標金‧‧‧」各節,茲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惟於同月二十九日始至被告貨運服務總所新竹服務所表明欲行訂約,而為被告認定逾期不為訂約手續,其有違投標須知之規定甚明。今前述標租須知所稱之押標金,係專為擔保租賃契約之訂立,於得標人無故不簽訂租賃契約時,由被告沒收作為損害賠償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原告不履約後乃主張沒收其押標金並取消其得標資格,於法律即非無據。從而,原告違反投標須知,被告依該標租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沒收不予退還押標金,並無不合,原告徒以兩造間如未因其得標而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占有原告交付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決標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前述標租須知第十七條之規定,沒收原告繳付之押標金,取消原告之得標資格,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被告占有前述金錢係屬不當得利,而要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