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
原 告 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原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元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原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就第二項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緣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雙方約明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所營中豐加油站及新田加油站之油品由被告負責供應,被告並保證雙方油品穩定買賣,此有中豐公司與被告所訂買賣合約影本乙紙附呈可稽。(見證一)按原告二公司係在台中分別與被告簽約,惟被告將二份買賣合約送至設於台北之總公司用印後,僅交還中豐公司之買賣合約,惟二份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合先敘明。添
二、原告與被告成立交易後,原本冀望藉由被告之企業效率及福利,即使在有限之客源下,亦能獲取較好之利潤及發展,詎被告竟准許其關係企業福懋公司,在原告所營加油站前方六百公尺處另設加油站,此舉已嚴重威脅原告之生存空間,所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原告不得已於同日具文通知被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雙方油品買賣合約,此復有通知書影本二紙可資證明(見證二)嗣被告竟向原告主張其投資於原告二加油站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新田站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中豐站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立招新田站七萬三千零十四元,中豐站七萬三千零十四元,油品指示燈二站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與制服新田站為五萬六千零十六元,中豐站為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等費用,原期望於雙方合約期限五年內自雙方交易中陸續攤提回收,惟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致被告遭受,投資權益損害,故請求中豐公司賠償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新田公司賠償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云云(見證三)惟原告認被告之請求乏據,乃予拒絕,被告向原告索賠不成,竟改向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求償,並獲該行給付(見證四)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行全數償還該行(見證五)。添
三、查兩造於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業約明,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此有買賣合約可證,是項約定要屬原告之約定終止權,茲原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油品自由化後,選擇終止兩造契約,委無違約或不法之情事,本件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審酌兩造買賣合約之內容,並未就原告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特別約定,即依終止契約係為使由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僅得就原有債務之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投資權益損害已乏有據。抑有進者,被告所稱其列入成本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公司各三十萬元,此原係被告為使原告從與中油公司交易轉向被告交易之條件。姑不論上開墊款與所謂投資有別,且此顯係被告公司以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中油公司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不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核被告所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此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應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固曾出資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作員工制服等,然此係推銷被告油品、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行為,有利於被告公司,豈有由原告負擔之理?更何況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九項既賦予原告公司於油品自由化後二個月內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復未為契約終止後此項損害應予補償之保留,顯示此項損失原已列入被告公司評估,並願為承擔,凡此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確不存在,則被告因此收受原告之金錢,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中豐公司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新田公司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公司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應無庸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被告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法起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一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提答辯狀主張被告代墊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及中油違約金等費用,係屬委任事務處理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二人償還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復觀之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其中被證一、二號兩造間油品買賣合約影本二紙,惟該合約上並無有關上項費用等之任何約定內容文字;至被證三至十號發票、登記表等影本數紙,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支出上項費用等之事實,委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空言主張渠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代墊上項費用等,揆之首揭二判例意旨,自不足採。添
六、次按原告係依兩造間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約定終止權終止兩造契約,原告既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無失據。詎被告於其答辯狀第二大段第(一)小段竟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係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即於當事人行使法定終止權時,始有準用。本件乃係原告行使其約定終止權終止兩造契約,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未合,被告認其得依法向原告請求終止損害賠償,即不無誤會。復以原告上項約定終止權,既經兩造合意約定並載明於合約,顯見被告業已評估並願承擔原告行使上項約定終止權之風險,應無庸疑,自難謂對被告有何不公平之情事。茲被告於答辯狀第二大段第(三)小段又謂原告藉詞要求被告返還上項費用等,對被告有失事理之平云云,實無理由。添
七、復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轉售他人,無非在為被告促銷油品並為兩造賺取利潤,是在兩造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後,被告即在原告加油站設置具被告公司商標之立招、橫招、油品指示燈及制作員工制服等,原告亦予同意。按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及制作制服等行為,確有推銷被告油品並為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作用;又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原告既予同意,兩造間不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因被告設置上開物品及制作制服等而受利益,此亦不無被告使用原告場所之對價,並為被告對原告因向其購買油品之優惠。茲兩造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已將上開物品等拆除取回,原告要無需負擔設置上開物品及制作制服等費用。況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業自承渠已將設置上開物品及制作制服等費用連同中油違約金一併計入成本,此有卷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函說明一記載:「惟本公司投資於該二家加油站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站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原期望於合約期限五年內自後續客我交易中慢慢攤提回收。以上二者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是本公司所投入的成本。」云云,(見原證三)可資證明。詎被告於答辯狀第一大段第(一)小段第氷小點反主張設置上開物品及制作制服等費用,應由原告二人自行負擔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應難採憑。添
八、末查八十九年十月前原告原係經銷中油公司之油品,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轉與被告交易,原告因此需向中油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加油站各三十萬元,惟由被告支付,此為事實。又按原告應給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係基於原告與中油公司原有買賣關係,核與被告無涉,是苟非被告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係使原告從與中油公司交易轉向與被告交易之條件,何以被告願意支付?況被告對其所支付之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原已計入成本,業如前述,顯見該款項確係被告願意負擔,非單純墊付,且此苟非係被告為使原告從與中油公司交易轉向與被告交易之條件,何以被告將之列為成本?茲因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始起意要求原告償還。雖被告聲稱渠原期望於合約期限五年內自後續雙方交易中慢慢攤提回收云云,然此純屬被告內在意思,為被告公司營業政策,應與原告無涉。凡此足見被告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加油站各三十萬元,確係被告為使原告從與中油公司交易轉向與被告交易之條件,並非墊款,應屬信實。被告於答辯狀第一大段第(二)小段第1、2小點主張係屬墊款並否認係交易條件,應不足採。姑不論被告上開所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應不得請求返還,詳如起訴狀第三段所述;且查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買賣油品,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終止契約止,兩造業交易達一年餘,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第二大段第(三)小段所自承,原告之終止契約既係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委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即原告確已履行與被告交易,詎被告於答辯狀第一大段第(二)小段第2小點主張原告未履行與被告交易,原告受有被告代墊中油違約金之利益,應償還被告不當得利云云,要屬強詞奪理。添
九、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所提答辯(二)狀第五大段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行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要點二之(二)規定,主張原告選擇依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終止契約,重新加盟中油,與上開說明要點所欲達成之促進新供油業者進入市場以達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平交易宗旨不符,被告無法認同云云。惟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頒行「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乃係該會在彙整分析既有油品供應業者與交易相對人間,供油契約及其相關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後所研訂,目的在供業者遵循辦理,其並未規定油品供應業者之交易相對人於與原油品供應業者終止契約後,祇得與新進供油業者簽約,而不得與原有其他油品供應業者簽約,此觀之上開規範說明之背景說明及規範內容甚明。是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受上開規範說明之限制,已不無失據。抑有進者,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並無不得向原油品供應業者交易或祇能與新進油品供應業者交易抑或其他附款約定(按苟有上開附款約定,不無成立前揭規範說明二之(八)規定以其他方式妨礙加油站自由交易決定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本件原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油品自由化後,選擇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終止契約,自不構成違約或違法,合先敘明。添
十、查被告於所提答辯(二)狀第二大段第(一)小段第1項復舉石油管理法之子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主張原告為使其加油站合法經營,依法負有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之義務,原告自應負擔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之費用云云。惟姑不論「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91)經能字第○九○○四六二八三七○號令訂定發布,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油品買賣合約,迄九十年十二月廾九日終止契約,足見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尚無「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法令規範,則被告主張原告負有上開管理規則所定義務,已不無錯誤;參以被告要求給付之制服亦不在上開管理規則所定義務範圍內,是本件被告所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規定,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不待言。添
十一、次查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加油站代墊中油違約金及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製作制服等並代墊上開物品費用等情,業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提準備書狀中所否認。詎被告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於所提答辯(二)狀第二大段第(一)小段第2項聲稱就被告為原告支付上開物品等費用之事實,原告業已肯認,且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等,原告自認同意,又在商言商,被告豈可能無償為原告提供上開物品等費用,故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從未承認被告支付上開物品等費用係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所謂原告業已肯認,不無錯誤;又苟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代墊上開物品等費用,被告不可能無償提供原告上開物品等費用為真,惟何以被告不於委任事務完成後立即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全數,反於原告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後,始起意求償,且免除相當一年折舊之費用金額,足見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確不可採。添
十二、本件被告於所提答辯(二)狀第二大段第(二)小段及第四大段第(二)小段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代墊上開物品等費用及中油違約金之行為不成立委任關係,惟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行為,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云云。惟此原告亦否認之,按不論被告所主張之委任或無因管理,受任人或管理人所處理或管理之事務應均為他人之事務,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或管理人處理或管理事務之所得應歸屬於該他人。惟依前所述,被告既稱其為原告代為支付上開物品等費用之行為係為原告履行法律上之義務,已不可採;又被告設置於原告加油站之橫招、立招一面表徵「台塑石油」一面表徵「FORMOSA」,衍然在為推銷被告石油,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作用,至為明顯,此有照片四幀可資證明(見證六);另兩造間苟係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以此應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復何以於終止兩造油品買賣合約後,即立即請求被告拆除取回上開物品等(見原證二),嗣尚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見證七),並因被告之拒不拆除不得已由原告派人拆除上開廣告招牌?又何以被告原將上開費用連同中油違約金一併計入成本,嗣因原告終止兩造合約,被告始起意求償?另被告豈有折舊求償之理鄉?足見本件情形核與前揭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顯不相符合。
本件被告主張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費用,均不可,採,應屬無庸置疑。添
十三、抑有進者,被告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加油站各三十萬元,乃係被告為使原告從與中油公司交易轉向被告交易之條件,委非墊款,核被告所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該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係屬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應不得請求返還,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第三段及準備書狀第四段敘述綦詳,茲不復贅。茲被告於向鈞院所提答辯(二)狀第四大段第(三)小段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公貳字第○九一○○○二三六九號函,據以證明被告代墊違約金之行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惟依上開函件主旨之記載「有關貴公司(即被告)被檢舉以代付違約金等利誘手段,不當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請查照。」已見該會業認以代付違約金等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行為,係屬使用利誘手段之不當行為,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惟該會純係因事證不足而為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決議,至臻明灼。本件被告以上開函件據為其代墊違約金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主張,不無誤會。法院自仍得就本件事證為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更不待言。 添
十五、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八日與被告簽立油品買賣合約後,旋依合約第六條貨款結付第二項賒銷購貨提供擔保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分別委任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保證人)對被告出具保證書,當經被告接受,此有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證人簽訂之委任保證約定書及保證人致被告之保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呈可稽(見證八、九)。至於原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委任保證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內容亦從同。茲依保證人致被告之保證書第一項之記載「立保證書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保證人)願在總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範圍內與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凡債務人在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保證期間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及交付之票據或所積欠之貨款、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遲延利息(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等債務,在上述總額內,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足見保證人僅就兩造油品買賣合約所生之票據、貨款、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遲延利息等債務負保證責任,且保證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本件被告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因原告終止契約,被告遭受「投資權益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由,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迨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改主張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償還代墊費用云云。惟不論被告主張之「投資權益損害」或委任關係抑或無因管理行為,無一可採,被告向原告主張之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即令被告主張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亦顯不在保證人上開保證範圍內;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三、七號之九十一年三月廾八日發票二紙及被證五、九號之九十年一月二日發票
二紙以觀,該等債務之發生並不在保證人保證期間內,應無庸疑。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保證人給付之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
元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確屬於法無據。茲因原告業依委任保證約定書第一節總則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償還保證人上開款項,原告自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請准許。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證一買賣合約影本乙份。添證二通知書影本二紙。
證三被告公司函件影本乙份。
證四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函影本二紙及支票影本。
證五台灣銀行收入傳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得分別依與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加油站) 、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加油站)等二人所訂之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主張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經查如下:
(一)原告等人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已構成違約情事:
1、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五年(見被證一、二號)。
2、至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下稱系爭終止權)(見被證一、二號),乃是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揭櫫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要點二
(二)規定:「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營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等語(見附件四),故與原告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訂有系爭終止權之約款。
3、揆諸系爭終止權所定:「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等用語,均足證該條終止約款係乙方即被告因應油品全面自由化,基於「公平交易原則」,避免限制新進業者加入油品市場所設。是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所訂終止權之立約目的,絕非賦與原告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並再度與國內原有之供油業者(即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前所合作之供油業者)中油公司另訂油品買賣合約之權利。基此,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終止本合約,另與中油公司簽約云云,其終止行為顯與系爭終止權之約款不符,被告自無依第十條第九項後段「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之必要及義務,故原告二人實難謂已合法行使系爭終止權,而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間,而構成違約情事。
(二)就原告違約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之損害賠償:
1、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按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甲方(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即被告)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
(一)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七)其他損害乙方權益或信譽情節嚴重者」之規定可知(見被證一、二號),本案原告既已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有下開投資權益損害,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應各別賠償被告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整:
(1)就被告為原告所代墊之中油違約金及招牌支出,說明如下:
a、加油站招牌、員工制服等費用:被告為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等二人各出資代墊其加油站所需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費用各計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如被告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費用)。
b、中油違約金:本案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等二人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嗣因原告二人終止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加盟合約轉而加盟被告之台塑油品經銷體系,依該中油公司之加盟合約,原告每人均須支付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此即原告提前終止與中油公司間加盟合約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關此原告二人已自認系爭違約金業由被告代墊償還之(見原告起訴狀第六頁第一行)。合計:就系爭費用與系爭違約金言,被告已分別為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等二人代墊各計六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其明細與單據詳如前提答辯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事證(見被證三號至十號),就此等事實原告業已肯認無誤(參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最後一行起)。
(2)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致受有無法攤提回收前揭代墊支出之損害: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原期與原告所訂油品買賣合約之五年內,自原告共計五年購油款中攤提回收之。然而原告卻片面違約提前終止本合約,致被告無從自原合約剩餘四年期間中攤提回收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慮及系爭合約業已歷時一年之久,就被告因代墊原告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之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害,被告同意免除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各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見附表一),故被告對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之損害賠償債權各於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範圍內(其計算式分別為,中豐加油站660618元-72124元=588494元;新田加油站731288元-86258=645030元),自屬存在。
(三)原告諉稱因被告供油於福懋公司而得合法行使系爭終止權,終止本合約云云,非旦於法無據,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限制競爭禁止規定之嫌:由於系爭原告二家加油站所座落之路段車流量眾多,需油量甚為可觀,故各廠商之加油站紛紛設立(見被證十四號),原告加油站自應致力於服務品質之提昇,與其他加油站公平競爭,以提升其加油站之售油業績,詎原告竟以被告之關係企業福懋公司於原告加油站附近設立加油站為由,藉詞行使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所規定之系爭終止權而終止契約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五行),顯屬無理,蓋福懋公司之加油站並非被告公司所直營之加油站,福懋公司仍須與被告另行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始得供應被告之油品,故被告依自由締約之交易秩序而與其他加油站業者(含福懋公司)訂立油品買賣合約,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虞。再論,被告乃是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業已存在之供油業者,基於維護油品市場之公平競爭,被告不得任意拒絕出售油品致其他加油站業者受有斷油之損害,原告亦不得為圖個人競爭上之優勢,強令被告不得出售油品於與原告競爭之加油站(含福懋公司),或以此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此舉實已妨礙供油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查原告起訴狀卻執此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原告此種不當限制被告出售油品予原告之競爭者,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限制競爭禁止規定之嫌。是以,原告二人稱因原告一人加油站附近另有福懋加油站,其二人乃選擇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終止本合約,重新加盟於中油加油站云云,核情實與該條款終止權所欲實現之促進新供業者進入市場,以達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平交易宗旨完全不符,自與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有違,而構成違約之情事,原告上開辯稱,顯非的論。
二、退步言,縱認本案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委任或備位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受領相當於被告為原告所代墊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
(一)縱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亦無礙原告對被告依法負擔其為原告所支出代墊費用之償還責任:本件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備位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為其所代付系爭費用與違約金等所致之費用支出,詳如下文(二)、(三)、(四)、(五)所述,而上述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乃係基於兩造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是縱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油品買賣契約云云,亦無礙於原告依法應對被告負擔費用償還債務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係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油品買賣契約,進而否認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誠屬推諉責任之詞,自不可採,應先敘明。
(二)委任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負擔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償還責任乙節,說明如后:
1、原告依法負有添置系爭招牌之費用支出義務:按石油管理法之子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見附件一),是原告有就此等資訊於其加油站明顯標示之法定義務。基此,本件原告為使其加油站符合前揭法令要求而得合法經營之,原告自應負有為履行前揭法定義務所生添置此等招牌之費用支出義務。
2、原告依法負有償付系爭違約金予中油公司之義務: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二人原為中油公司之加盟加油站,因提前終止與中油公司之加盟合約各須償付中油公司三十萬之違約金,故原告二人依法負有償付系爭違約金予中油公司之義務。
3、被告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費用:
(1)前已述及,於加油站標示供油廠商及油品種類乃原告之法定義務,另原告已自陳係為藉由被告之企業效率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五行),乃加盟被告台塑石油加油站體系,是於銷售經營策略上,原告亦有懸掛「台塑石油」招牌以裝潢門面吸引客戶之必要,故被告依原告加油站之占地面積大小、建物格局與附近地理環境,為原告量身訂製符合個別實際需求之招牌,不僅令原告二人之加油站均可合法經營之,更使原告加油站原已陳舊之門面得以煥然一新(見被證十二號),又被告另為原告代購款式大方得宜之員工制服(見被證十三號),均大為提升原告加油站於售油市場之競爭形象,凡此均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之事務。
(2)民法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件,衡諸原告又自認:「是在兩造簽訂油品買賣合約後,被告即在原告加油站設置具被告公司商標之立招、橫招、油品指示燈及制作員工制服等,原告亦予同意。」等語(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六行)及自認系爭違約金業由被告代墊償還等情事(見原告起訴狀第六頁第一行),故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因此,被告為原告所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支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三)無因管理部分: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就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行為不成立委任關係,然揆諸被告之代墊行為,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行為,是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擔系爭費用及違約金之償還責任:
1、無因管理之法條依據如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2、被告為原告代為支出系爭違約金之行為,縱認不成立委任,亦應構成無因管理:系爭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本係原告因提前終止與中油公司之加盟合約所應負擔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是縱認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違約金費用,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者,則被告於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之情況下,為原告代為支付違約金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對中油公司違約金債務之清償利益,自屬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本意,核被告代墊違約金之行為,縱不成立委任,亦應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因此,自亦有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所支出之系爭違約金費用。
3、被告為原告代為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縱認不成立委任,亦應構成無因管理:前已述及,原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製作及標示其加油站之供油廠商標誌、售油種類等之法律上義務,被告為使原告二人之加油站得以合法經營,為其添置上述招牌、制服等物,原告均已接受,可見被告之行為並不違反原告之本意,關此,原告亦於其準備書狀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自認:「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原告既予同意」等語足證。是被告代為支出系爭費用之行為自屬有利於原告,從而,縱認就系爭費用之支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退步言之,被告為原告代為支付其加油站招牌、員工制服等費用之行為,既係為原告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並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之本意,亦屬民法無因管理之行為,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支出之系爭費用,原告自應負償還之責任。
4、縱認原告依法應設置標有被告標誌或名稱等招牌之裝潢設備,被告亦僅受有限之宣傳效果的反射利益,並無礙於本案無因管理之成立: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意旨可稽(見附件二)。基此,縱認被告未受委任,然如前所述,被告為原告代為支付其加油站招牌、員工制服等費用之行為,既係為原告履行法令上之標誌設置義務,並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之本意,亦屬無因管理之行為,縱然同時也可能發生為被告宣傳之反射效果,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宣傳之反射利益仍不妨礙原、被告間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
(四)不當得利部分:退萬步言,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不成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則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被告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
1、不當得利之法條依據如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2、如認本件不構成違約損賠、委任或無因管理,則原告係屬受有被告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如前述,原告已自認被告有為其代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費用及違約金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確實因被告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行為,而受有系爭招牌與制服之使用利益以及對中油公司違約金債務之清償利益。惟查被告鄭重否認有贈與上開費用及違約金款項與原告之意思,亦否認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招牌與制服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從而如 鈞院認本件不構成違約損害、委任或無因管理,則原告即屬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享有被告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所致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
(五)原告空言陳稱被告代墊系爭違約金為雙方交易條件云云(見起訴狀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起),與事實不符,縱依其主張亦因原告提前終止本合約致此交易條件未能滿足,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中油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代墊系爭違約金是兩造交易條件,被告予以否認之。退步言之,假設縱如原告所稱此種違約金之代墊係屬兩造交易條件云云,目前兩造之合約既已提前終止而無交易,甚至原告二人均又重新與中油公司簽約,於此種情況下,豈得謂原告主張之所謂交易條件業已履行!故縱依原告所謂交易條件之主張,原告二人既已提前與被告終止合約,並重新與中油公司訂約,原告受有被告代墊中油違約金之清償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償還予被告,而被告絕無贈與系爭代墊之中油違約金予原告之意思,應特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墊系爭違約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而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查被告自始至終未有無償贈與原告代墊之中油違約金之意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以此利誘手段,不當爭取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情事,此亦有公平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五三九次委員會決議所函發公貳字第0九一000二三六九號(附件三)可資證明。是以,被告代墊之行為既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且原告亦受有對中油公司之債務清償之利益,就此被告自亦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因此所受系爭違約金清償之利益。
三、在商言商,被告否認係無償提供原告系爭招牌制服費用及中油違約金:
(一)本案被告為原告支付系爭費用與違約金,此等事實業經原告二人肯認,衡諸上開事實及常理,在商言商,被告公司豈可能無緣無故願意無償為原告代墊系爭違約金,又提供其加油站之招牌及員工制服等費用!
(二)有關被告於原證三號信函之用語「投資」、「出資設置」及「成本」等,均在表達該等原告加油站之招牌費用,係由被告付出金錢予以支出之義,就此支出之金錢(成本)於法律定性上,被告自得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出資墊付之費用,故原告無從以原證三號信函遽推被告係無償為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依據。
四、被告否認就系爭招牌及制服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復查,原告諉稱「被告設置此等物品及製作制服之行為,確有推銷被告油品並為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作用,又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原告既予同意,兩造間不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因被告設置上開物品及製作制服等而受利益,此亦不無被告使用原告場所之對價,並為被告對原告因其購買油品之優惠」云云(詳原告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八行起),並非事實,殊不足採:
(一)如前所述,原告之加油站設置標有供油廠商標誌名稱及油品種類等招牌乃屬原告應履行之法定義務,此絕非被告向原告使用借貸場地來掛招牌作廣告,合先敘明。
(二)復查,蓋被告係屬台塑集團關係企業,為國內油品全面開放前,除了中油公司以外國內僅有之第二家供油業者,而被告公司之台塑石油,提供消費者另一項嶄新且價美物廉之選擇,故被告公司台塑石油之知名度,絕對足以與中油公司相抗衡,實無須再藉由原告此種定點之招牌及制服來推銷台塑油品知名度之需要!
(三)從而,原告公司於其所經營之加油站必須標明出售被告台塑石油油品,不單只為合乎法令要求,更得藉由被告台塑石油於市場上之知名度、標章、企業形象與消費者對「台塑石油」之需求,來招攬客戶,獲取利潤,如比較被證十二號招牌裝潢施工前後之照片,即可輕易獲知原告公司加油站於施作「台塑石油」招牌等裝潢後,賣場環境有令人耳目一新之改善,而更能吸引消費者,活絡銷售經營。
(四)本件情形好比便利商店加盟店一般,絕不能稱各商店懸掛之加盟體系招牌,係該授權公司為了替本身打廣告,而借用該商店懸掛之云云,蓋此實係各加盟店為藉由授權公司之標章、企業形象來銷售經營,原告空言諉稱被告為推銷被告油品並為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作用,遂在原告加油站設置上開物品,而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與事實嚴重相違,於法亦無據,被告鄭重否認之。
五、被告就系爭招牌並無回收義務亦無回收之事實,被告受領相當於系爭代墊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於法有據:
(一)原告陳稱被告已將上開招牌、制服、物品拆除取回,故其無須負擔費用云云(見原告準備書狀第五頁第一行起),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並未回收上開招牌、物品,且該等物品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回收義務。
(二)如前所言,原告有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標示供油廠商標誌之法令義務,而系爭招牌乃被告為原告量身訂作,且交付原告所有與使用之,故系爭招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自無回收系爭招牌之義務亦無回收之事實,是以,被告受領相當於代墊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另如認原告受領被告代墊之系爭費用及違約金等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招牌已拆除而減少其返還範圍,蓋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曉諭:「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見附件五),故原告受領被告代墊系爭費用及違約金之不當得利,已使原告獲得總財產增加之利益,並不影響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自原告之保證銀行受領相當系爭費用與違約金之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確因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違約致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存在,其理甚明。退步言,縱認原告二人終止本合約係屬合法,被告亦得依委任或備位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就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是被告就原告之保證銀行受領上開數額之金額,於法有據。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中豐站「加油站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新田站「加油站服務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號:中豐站直式招牌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四號:中豐站橫式招牌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被證五號:中豐站油品指示燈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六號:中豐站制服成本統計表及中豐站夏季制服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七號:新田站直式招牌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八號:新田站橫式招牌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
被證九號:新田站油品指示燈之統一發票影本乙份。
被證十號:新田站制服成本統計表及新田加油站夏季制服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一號:新田站及中豐站月平均營業額計算表影本各乙份。
被證十二號: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於裝置系爭招牌之前後實物照片影本各三頁,共計六頁。
被證十三號:系爭制服款式圖示表乙份。
被證十四號:原告加油站位置座落示意圖影本乙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訴狀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誤載為王文潮,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更正,此屬於原告起訴時之誤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故無承受訴訟問題,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及新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田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雙方約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中豐加油站及新田加油站之油品由被告負責供應,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原告於同日具文通知被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雙方油品買賣合約,嗣被告向原告主張其投資於原告二加油站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新田站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中豐站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立招新田站七萬三千零十四元,中豐站七萬三千零十四元,油品指示燈二站均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與制服新田站為五萬六千零十六元,中豐站為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等費用,因原告之終止契約,致被告遭受投資權益損害,故請求原告中豐公司賠償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新田公司賠償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改向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求償,並獲該行給付,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行全數償還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通知書、被告公司函件、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函、支票、台灣銀行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事實主張被告受領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代原告中豐公司給付被告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以及代原告新田公司給付被告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因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損害債權並不存在,請求確認,並被告受領前開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確因原告違約終止系爭買賣合約,致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縱認原告二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係屬合法,被告亦得依委任或備位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中豐公司與新田公司就上開數額範圍內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債權,即就原告之保證銀行受領上開數額之金額,於法有據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受領前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即首應審查被告依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是否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須賠償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其次,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墊付對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加油站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以及制服費用,是否基於原告公司之委任?再被告如未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支付前開費用,則被告公司是否基於無因管理所為或原告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以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閱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合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五年。」另於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細譯其文字之內容,僅規定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有效期間,如行政院公告國內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則自該時起二個月內,原告均有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並無任何文字敘及終止契約後,不得向中國石油公司訂定油品供應合約之條件(如為此項限制交易對象之規定,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第一款或第六款之虞),其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雖舉「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要點二(二)函示:「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營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主張系爭買賣合約中終止權之約款,目的乃為避免限制新進業者加入油品市場所設,絕非賦與原告得任意終止本合約,並再度與國內原有之供油業者中油公司另訂油品買賣合約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關於終止權之規定,與一般長期供給合約之用語及規定不同,其訂定之背景應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開函釋有關,但此僅為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擬定之原因或背景,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條文規定意思表示不完備或意思表示不明確時,固然可以據以解釋以為補充或使之明確,但如契約條文意思表示已經明確時,即不得以此變更契約原有之文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於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油品自由化時,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即有終止合約之權利,並得於終止合約後,依其意願向其他包括中國石油公司在內之其他油品供應業者締結油品供應合約,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原告違約,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二)另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中豐公司及新田公司出資代墊其加油站所需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費用各計三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三十萬元,計六十六萬零六百十八元及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告免除原告中豐加油站與新田加油站各七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故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求償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中豐公司部分)與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原告新田公司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得依得依委任、備位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費用,係推銷被告油品、促銷被告公司廣告之行為,為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場所之對價、購買油品之優惠或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原告支付之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則為被告為使原告從與中國石油公司交易,轉向與被告公司交易之條件等語。
1、經查,系爭買賣合約就前開原告加油站中設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之費用以及原告對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由何人支付,如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均未規定。惟依兩造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新田加油站及中豐加油裕橫招、立招之照片所示,一面為中文字樣之「台塑石油」,一面為英文之「FORMOSA」,另一面則為台塑石油之商標,另據被告提出,其供給原告公司加油站人員之冬季及春夏制服款式圖樣,制服正面為台塑石油之商標以及小字之「FORMOSA」,背面則為大字之「FORMOSA」,均無任何原告公司中豐公司或新田公司之字樣。前述加油站之招牌及制服,顯有為被告推銷被告公司油品,以及為被告公司廣告之功用,此比照原告在與被告公司訂約前,加油站招牌上除「中國石油」外尚有「中豐路加油站」、「新田加油站」即明。
2、次依被告向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塑化油品北字第六0一號函,表明:「本公司投資於該二家加油站之代墊中油公司履約保證金各站三十萬元,及出資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原期望於合約期限五年內自後續客我交易中慢慢攤提回收。」並稱前開代墊之支出,屬於「投資權益損害」,以及於成本統計表中列載扣除一年折舊等情可知,被告於支付前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以及代墊中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時,自始即以此為公司成本支出之一部,而無向原告公司請求返還之意思,故於會計上認列前開支出,再於契約存續期間,分五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攤提於成本,此另證諸兩造於契約終止前,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償還可明。
3、再審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已知國內油品市場即將開放,而國外之油品供應業者如埃索石油公司、硯殼石油公司競爭力十分強大,故國內原有之油品供應業者中國石油公司以及因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授權訂定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取得許可經營之被告公司,均希望能在油品市場全面開放之前,與加油站簽訂長期供應油品契約,以穩固其市場上地位,此參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供油行為規範說明」,以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87)公貳字第0000000─004號函,就中國石油公司與民營加油站業者簽訂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供油合約」,告知中國石油公司與加油站業者所訂長期供油合約之供油年限,均不得跨越國內油品煉製業者自由化時點或進口油品自由化時點,否則即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以窺知梗蓋。以此油品供給之市場競爭激烈之現況,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支付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以及出資為原告公司設立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並代辦制服等,以為訂立五年油品供給契約之條件,合於油品供應市場之交易常情,而為可採。
4、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製作及標示其加油站之供油廠商標誌、售油種類等之法律上義務,雖屬於法有據(此項規則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濟部即以(82)經能字第089188號函令訂定發布,歷經十一次修改才成為被告所提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00462857號函所規定之內容),但此僅為行政規則訂定經營加油站之法定標準設備,與私法契約上約定此項設備之支出,由何人負擔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由上述論證可知,被告為原告公司支付中國石油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以及出資為原告公司設立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以及代辦制服等,屬於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與其訂立五年油品買賣合約之條件,並兼有為被告公司推銷油品以及廣告之用,且經被告公司列入成本支出攤提,自非受原告公司委任所為,且並無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以此項費用或物品之贈與為原告訂約之引誘),且被告藉此為其公司廣告以及促銷油品,其自身並未因此而受損,故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代付之履約保證金以及支出之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以及代辦制服等費用,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適法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公司償還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權益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可確認。被告因此收受原告委任為連帶保證人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所代原告償還之賠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支付同額金錢償還連帶保證人,自屬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中豐公司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新田公司六十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公司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