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育慧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之配偶高宗烈居住,並約定高宗烈離開會計主任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還。高宗烈於七十四年八月間死亡,其配偶甲○○、次女高桂榮、杜仲仁夫婦共三人迄今仍非法續住,並於系爭房屋一樓前增建,原告遂對被告甲○○及訴外人高桂榮、杜仲仁等三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而獲勝訴。
二、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因位處於台北市九十年度大安龍門國中預定地周邊道路新築工程段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暨章建築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將拆遷補償費發放予被告。惟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道,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且依宿舍借用契第七條約定乙方離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由甲方,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建物願一併無償交由甲方接管,收歸國有。是本件系爭違章建築增建部分實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增建部分既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於被告以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拆遷補償費,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所稱既有住戶,係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所明文。且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亦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安置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係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發給被告者。惟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該應行注意事項適用之對象乃「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既有住戶」,而既有住戶,則係指「拆除建築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安置費發給之對象亦限於「拆除建築物全部並放棄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故而被告既非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無受領系爭安置費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所辯毫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既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系爭房屋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道,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不因增建部分是否坐落在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上而有所差異。依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亦足明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如屬附屬建物即應交由原告接管,收歸國有。
五、為此聲明第一項「確認中華民國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樓前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存在。」第二項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第一項聲明所示增建部分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被告受領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中華民國如第一項聲明所示增建部分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被告受領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宿舍坐落在台北市○○段○○段第四九二號土地上,系爭違章建築坐落在同小段第四九六號土地上,該筆土地屬私人黃朝琴所有,非屬共有,原告未出資興建,亦非原告管理。且系爭違章建築具有獨立之外牆及出入口,被告僅是利用主建物西側之圍牆為山入通道。
二、系爭違章建築可獨立使用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並無附合而為他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可言。
三、被告具領之安置費七十二萬元,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係屬被告因建物拆除之安置金,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配偶高宗烈因任職而分配居住,高宗烈死亡後,被告未交還房屋,並由被告出資在系爭房屋前搭蓋系爭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經建管處拆除後,被告領取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安置費共計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拆除面積為依工務局計算為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擁有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一樓前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存在」標的之系爭違章建築業經拆除,於原告起訴時業已不存在之情,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標的物既已不存在,即無權利依附之客體,是原告於所有物已滅失情形下,再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無所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致原告請求交付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被告否認系爭違章建築之權利人為原告,則本件之爭點,即在㈠增建物與原建築物是否有使用共同壁及獨立出入口、㈡使用借貸契約第七條的解釋、㈢有關安置費用七十二萬元,原告是否仍請求。以下則分論之:
㈠、查系爭違章建築依附在系爭房屋西側而建,違建對外共有三牆面,三面牆並無對外開口供出入之門。又被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共同壁,系爭違章建築內供房間使用,違章建築與系爭房屋間有通道之情,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二○五○○○號函、照片七幀為據。然查:
1、系爭違章建築有三面獨立之外牆,固屬真實。然系爭違章建築之東面係依附系爭房屋,增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有一通道,系爭違章建築內有另隔房間,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一六四九二四五○○號函所附之照片影本可稽。然通道既屬違建內供通行之設施,自非得以內部房間之壁面充做違建之外牆,足見系爭違章建築東面仍係以系爭房屋西面之牆垣為壁面,做為與原建物之區隔,是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二○五○○○號所述「現況具有獨立外牆」之情,與系爭違章建築及系爭房屋連接部分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築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之主張應堪認定。
2、系爭違章建築所增建之三面獨立外牆並無對外之開口供出入門戶,此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前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所附照片可證。而系爭違章建築之出入口係以利用系爭房屋所建物北面圍牆間寬約三至四公尺通道至主建物後方門口出入。而該通道原雖屬主建物之空地,惟已由被告加蓋屋頂,充做廚房使用,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看屬實,製有勘驗筆可考。是系爭違章建築供對外出口之通道,縱非利用原建物內部,亦係系爭房屋之使用管領範圍,並屬系爭房屋原有可對外之門戶,是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違章建築有使用共同之出入口應屬真正,難認系爭違章建築有獨立之對外門戶,被告抗辯系爭違章建築有獨立之出入口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所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築既係與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並利用系爭房屋原有之門戶為出入,而無獨立之進出通道,可知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該違章建築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既未為被告所爭執,復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台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影本一紙、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三七四一八○○號書函影本一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書影本一紙可證,是系爭違章建築於拆除前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
㈡、被告抗辯依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約定,係指自費修理、添建或改造部分房屋之內容,均在原告宿舍或其基地上之建物云云。惟「乙方(即訴外人高宗烈)離開會計主任職時應即遷出,將宿舍交還甲方(即原告),如有自費添建之附屬建物願一併無償交由甲方(即原告)接管,收歸國有」,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契約第七條亦有明文約定。查該約定之重點係在宿舍使用人對於房屋管領所為之修繕、添建,於房屋交還原告時,不得因修繕、添建物之剩餘利益請求補償。目的係在限制房屋使用人之求償權,要非限制原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領得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其中一十七萬零五百零五元係拆遷處理費,十萬二千三百零三元為自動拆遷奬勵金,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安置金,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二○五○○○號函可證,被告針對其中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主張係被告因建物拆除之安置金,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查有關拆遷補之安置金之發放依據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公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拆除建築物之全部,應對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1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購、承租國宅,或承購、承租其他建築物。但無法於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售或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發給安置房租津貼。
㈡放棄前款承購或承租國宅或其他建築物者,發給安置費用。㈢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第二項「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建戶及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闢、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而原告主張之依據,係以前開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據。然查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放棄可依第一款規定承購、承租國宅之人為發放對象。是依該注意事項第四條固有限制既有住戶係指拆除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本身為公立學校,系爭房屋係屬原告之宿舍,則原告自無可能符合承購或承租國宅之要件。是本件對於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行政救濟金之發放,自應以前開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項為據。而依第八條第二項發放之對象,就公立學校而論,係以「住戶」為發放對象,是原告對於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後安置費用之歸屬,自應屬被告所有。從而,以原告領取之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台北市政府給付現住戶被告之安置費,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肆、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以預備合併方式提起,而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就先位之訴既雖有部分敗訴,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僅是請求權主體之不同,所涉事實認定與法律關係均無異,則就先位之訴原告敗訴部分,於備位之訴亦同而無可得勝訴之認定,是就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就備位之訴請求亦併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領之九十九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除七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外,其餘二十七萬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有明定。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領二十七萬元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奬勵金,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一六九八二五七○○號函可證,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日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