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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所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原告乙○○於當日晚間才收到召集通知,被告非但未預留七日之期限,亦未記載召開之事由,另亦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甲○○,顯然違背召集董事會之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依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簡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乃係由非「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機關」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做成之決議應為「違反法令」之決議,為「無效」之決議。

(二)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惟原告乙○○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收到該召集通知,被告顯未預留法定之期間,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臨時股東會應於十日前通知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三)按公司章程修訂及董事、監察人之解任依法均須有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為之。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包括「公司章程之修訂」及「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即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卻僅有百分之五十七點五,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其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四)再者,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不得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被告公司卻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並作成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五)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原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收到被告所寄發之會議紀錄而得知有上開決議得撤銷情事,即速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於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則自決議日即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一個月,期間末日四月二十七日適為休息日(週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此期間末日應以四月二十九日,故原告係於合法期間提起撤銷之訴。又綜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公司於股東會決議會後二十日內應將股東會所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後,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以便各股東知悉股東會議決之內容,並預留十日之期間,倘各股東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時,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被告卻遲至會後二十六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將議事錄寄出,原告乙○○四月二十五日才收到,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項之規定,而重大侵害原告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自決議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權利,被告自不得再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相繩,以保障股東權益,否則被告若於股東會決議之三十日後始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各股東對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所做成之決議,將無訴請法院撤銷之可能,致使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成為贅文。

(七)綜上,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縱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為因公司章程對公司正常運作影響深遠,為因應公司法修正後公司章程之修改事宜,公司章程必須儘快做妥善修正,是以被告緊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該次開會通知雖未於開會前七日內通知,惟此乃事態緊急所為不得不然之做法,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惟公司法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距被告公司召集臨時董事會已過四個多月,何來緊急之情形,且被告既原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又得改為同年三月十四日召開,益見並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可言。

三、證據:提出搬空公司資產照片影本一份、董事會開會通知函影本二份、召開臨時董事會函件及信封郵戳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函影本一份、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信封郵戳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

1、系爭臨時董事會本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而被告在該次開會通知上已明確記載為修改公司章程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開會事由,是以本次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業已依法明確載明,惟因開會地點通知錯誤,始將開會日期更改為三月十四日,但其餘開會議程並未有所變動,是僅以再通知開會時間,而未再附上召集事由,並非如原告所言未依法載明「召集事由」。

2、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被告均確實通知原告二人,原告乙○○雖稱其於三月十四日晚上才收到開會通知,惟查,被告寄發該通知函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點,並於當日下午七點十七分即送達原告之處,惟因原告不在家而未能收受,並於三月十三日上午九點五十二分再次送達原告處所,而原告再次未能收受,最後原告始於三月十四日收受,郵差既已兩次送達被告均未收受,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未通知原告乙○○。

3、系爭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乃為因應新公司修正後公司章程之修改事宜,按公司章程對公司正常運作影響深遠,必須儘做妥善修正,原本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卻因地點通知錯誤而會,是以被告緊急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該次開通知雖未於開會前七日內通知,惟此乃事態緊急所為不得不然之做法,屬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規定:「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縱未於日前通知各董事,仍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是以被告將開會通知寄發給各股東時即發生通知之效力,並不以各股東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十日收受開會通知為必要,查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業已寄發,縱使原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收受,亦不得謂其召集程序有瑕疵。

(三)原告二人涉嫌侵占公司公款,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鑑於乙○○與甲○○二人身兼被告公司董事與監察人要職,若許其隨意行使職權,勢必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上重大障礙,因而有解除此二人董事與監察人職務之必要。惟該二人總共持有股份為三、七五O股,佔被告公司全數股份一萬股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五,已超越三分之一,要解任該二人之職務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必須有代表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在此二人蓄意不配合的情形下,的確有實質上的困難,是以雖未達到公司法上所規定的三分之二,卻也是不得不然的做法。

(四)再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與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稱為「特別決議」,而欠缺法定數額所為決議的效力,實務上均認為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縱未達到三分之二,該瑕疵仍不屬於股東會決議內容當然違法之無效事項。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則系爭股東會得撤銷日之起算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過三十日,應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得提起撤銷之訴的末日。而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實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期間,是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不待言。至於原告所提及「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云云,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舊公司法之規定,應無適用餘地,是故原告認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得提起撤銷之訴的末日,實為誤解。

(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被告業將開會通知郵寄通知原告二人,渠等並分別於三月十九日與三月十八日收到,則距離召開日期三月二十七日尚有九日,二人確實有充裕時間與充分準備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是以原告二人拒不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實屬於自行放棄權利之行為,不得以未出席為由妄自否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再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給各股東」,惟實務上通說均認為公司未於該二十日內,甚至於並未將議事錄分發給股東,均不得否認該次股東會之效力。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而主張重大侵害原告之權利,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影本一份、三月十一日及三月十四日之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郵戳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商○五一二九號行政解釋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核其先後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異,惟主張爭點均在於除去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則屬相同,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再,原告於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是原告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先後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係根據未經合法召集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所作決議而召開,係非由「有權召集股東會之機關」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應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開,未於十日前通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公司章程之修訂」及「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其出席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所作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另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

被告則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原本定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而該次開會通知上已載明開會事由,嗣因原定開會地點錯誤而臨時改為三月十四日召開,但開會議程並未變動,是以僅再通知開會時間,而未再另附上召集事由,應認已依法載明召集事由。又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開,被告均有通知原告二人,茲因原告乙○○不在家而未能即時收受,並非未為通知。再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開,乃為應配合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公司章程事宜,因事態緊急,雖未於開會前七日內通知原告,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召集程序。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寄發,符合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則縱使原告係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始收受,亦不得謂召集程序有瑕疵。又解任董監事職務與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縱未有代表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實務上認為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程序瑕疵問題,而非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問題,而參諸系爭臨時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被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提起撤銷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後被告根據該臨時董事會決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原告二人董監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部分,是否已逾法定起訴期間?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及解任原告二人董監事之情事,難認其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為無效乙節,難認有理。其次,股東會之召集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惟董事長縱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僅為得撤銷之決議,因召集股東會既為董事會之權限,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股東會,惟董事長既有依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且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僅是公司內部作業,非外界所得知,故認此類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並不適當,應係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原因,此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多數之見解(法務部(75)法參字第6320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未依法於開會七天前通知各董事或未記載召集事由,因認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其所作決議不適法等情,即便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董事長丙○○根據該有瑕疵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其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謂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此起訴期限立法理由,一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一在於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限期起訴,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故公司法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一個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三十日」以資明確。又此之所謂三十日之期間屬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則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根據未經合法召集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股東會之召集未依法於十日前通知原告,或主張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解任董監事,或主張表決權數未符合法定特別決議規定云云,即便屬實,亦均屬其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應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果爾,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原告至遲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既未證明其決議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復未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之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其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