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己○○被 告 茂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委任原告就「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進行有關之輔導工作,雙方曾簽訂合約在案,合約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付款方式及時間,即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等四期,各支付原告輔導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二百十萬元。原告自簽約後,立即依約執行相關輔導顧問工作,其中包括有萬佳物流配送中心規劃設計之思路與方向、萬佳物流中心作業流程規劃、萬佳供應鏈策略規劃等顧問輔導,並分別於一月初、三月底就萬佳物流中心之規劃,前後提出二次執行報告,所執行之顧問輔導工作,經原告於五月間以書面輔導期中問卷徵詢意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行之工作予以高度肯定之評價,然被告除於簽約後,完成第一期款之支付外,對於到期應支付之第二、三期款,截至九十年六月止卻遲不付款,雖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款,並於付清款項前暫停派員執行輔導事宜,被告逾期仍不為履約給付義務。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台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四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限期付款,並函告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前開合約關係,惟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原、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茂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萬佳物流輔導合約」之契約性質及工作內容,不論從契約前文中「甲方因業務需要,就甲方之工廠委託乙方進行輔導工作」及契約第一條「甲方委託輔導工作」之文字,皆顯示於本契約簽定時,雙方即合意以委任關係成立本顧問輔導契約。次就本專案的執行方式觀之,從契約第三條「乙方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甲方駐廠蒐集資料,並協助改善工作的推動」以及契約附件第五頁專案進行方式之文字,即可知本契約之執行內容為物流顧問與諮詢,而非被告所陳述之分工負責。從顧問與諮詢之服務本質而論,其工作項目之執行順利與否,除顧問師本身之經驗及能量,主要乃取決於受輔導者基本資料提供是否完整、策略目標是否明確訂立、及受輔導者是否配合執行等,故考量本契約工作內容之執行,成立委任關係為雙方最妥適,且為最可能之選擇,被告認定為分工承攬之立論,有違雙方原意且欠缺法理依據,至被告所述關於原告同仁口頭承諾以分工承攬模式執行乙節,未舉證說明。
(二)合約第五條之立意,係為便利工作執行時雙方連絡溝通、資料交換以及確立雙方專案負責人於業務執行上相關協議或承諾之效力,被告認定以本條之簽認為付款要件,實屬對於該條文字之扭曲及誤解。原告自簽定本合約以來,雖被告無法依合約附件所述之約定,提供規劃所需之相關資料,然原告顧問師本於推動計畫順利執行之指導原則,不計成本教導訓練被告及萬佳的工作人員、協助被告資料收集以及設定策略目標,並提供合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包括有建築設計院的甄選及對深圳市政府的溝通協調工作等。此外,依據合約內容,原告原本只需做EIQ分析即可,但在本顧問諮詢案裡,除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成
EIQ 分析外,還多做了商品ABC分析 (IQ分析)、商品PCB分析、商品庫存量需求分析、物流中心儲位需求分析及物流中心料架需求分析,並根據以上的資料分析規劃物流中心,提供之物流方案至少三個以上,且對各種方案進行優劣點比較,從被告在「茂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萬佳物流輔導期中問卷」中之給分及評量,亦顯示出對原告顧問師給予相當之肯定,是故被告所陳原告未依合約履行義務實有失公允。如被告堅持合約第五條之精神,係指所有文件資料皆需「簽認」才能代表義務之完成,被告亦應就有無依合約附件第六頁提供原告應交付之資料,提出原告之簽認證明,事實上原告已數次敘明被告未依合約交付相關資料之情事,被告亦無法反駁此一違約行為,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自認之規範。
(三)被告所述關於萬佳公司不滿意原告服務,取消第二次簡報會議,並向被告提出解約乙節,查第二次簡報之延遲,不論是被告、原告亦或是萬佳公司,均能了解係由於萬佳公司的英國顧問,建議朝供應鍵的方向思考而暫緩,故被告如此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被告指控原告顧問師以威脅手段,左右「茂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萬佳物流輔導期中問卷」之填制乙節,由於前開問卷之程序設計,係由本中心專人透過郵寄直接寄發給顧客,於顧客填制完竣後,以郵寄方式寄回,使顧客得較客觀自主的表達意見,故實難想像本中心顧問如何使被告長時間感到威脅,以致無法暢其所感,此外原告亦提供了080免付費顧客建議及傳真專線,亦未見被告利用任何管道表達意見,而被告所陳指控本中心顧問師之恐嚇行為部分,實已涉及人身攻擊。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主張終止契約之依據,應為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而非第一款乙節,從合約約定之付款期日、文書往來及本中心顧問出勤狀況觀之,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之二期輔導款,雖被告遲遲未付,然本中心吳顧問九十年六月間仍赴深圳進行輔導,經原告於同年六月以存證信函稽催未獲回應後,原告始於同年八月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依據合約第九條第一款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所指之五月間,雙方未曾有過其他公文往來,故被告認定關於原告於五月間終止契約等等之陳述,誠非屬實。
(五)被告提出原告之顧問師己○○到北京講課乙節,與合約履行無關,況己○○顧問係受萬佳公司大陸籍顧問許勝余邀請,且受邀及推薦時萬佳公司何總經理及被告盧總經理亦表贊成,故非如被告所述之「偷溜」。又分析資料及文件的交付,大部分是在深圳萬佳公司內直接由被告庚○○總經理同意後再交萬佳公司人員,當庚○○不在深圳萬佳公司時,才交給駐大陸專案經理賴寶汝及李英銘,利用電子檔轉呈庚○○後,再交給萬佳公司人員,因此有關規劃及分析資料均有以電子檔或其他方式提供給被告。物流資料蒐集與相關分析,原告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依約陸續交付予被告,且由言詞辯論中,亦可知被告業已收執,僅是對收執時間有所誤解,從本案發展時點而論,九十年六月及八月間,原告已因被告拒不支付應付款項而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該分析資料根本不可能於九十年間交付,況且九十年間原告本可因被告不支付應付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須負有交付工作項目之義務,再者從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補充理由狀中所附之茂進輔導案大事記亦說明相關物流分析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交付給被告,故被告陳述之原告資料交付時間實屬錯誤,原告實已依約定時間履行應盡之義務。
(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需在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且依約定他方有先行給付之義務時,始得主張之,本案雙方簽定合約後,原告即依約派本中心顧問師進行計畫的執行,直到九十年六月為止,被告不但一直接受原告之顧問及輔導,且將原告送達之發票收執並報銷,今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不支付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支付之二筆輔導費用,實為荒謬。就法令規範而論,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如不承認原告顧問師之履約輔導事實,應即拒絕原告開立之發票憑證並退回原告,而非逕自報銷處理,被告收執原告之發票憑證,卻遲遲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已觸犯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虛報進項稅額之漏稅事實,應按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七)原告於被告不停改變基本策略目標及增加供應鍵分析之情況下(原以二十家百貨公司為規劃之基礎,後來則變更為三十家),亦儘量配合被告之需求修正輔導及建議,這種情形不但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亦為本案許多分析遲遲無法定稿,計畫推動時程有所延誤之原因,該等因素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被告認為物流中心基地之自然地理條件收集,應包含地質探勘一節,蓋物流中心基地之自然地理環境條件收集,是指當地下雨的雨期及洪迅歷史資料、排水情形、物流基地的地勢高低及交通道路等;而不是地質鑽探資料,地質鑽探資料是由建築師欲設計結構時,再由萬佳公司發包給地質鑽探專業公司執行後提供給建築師,物流之顧問輔導合約竟被認定應包括地質鑽探之工作項目前所未聞。
(八)被告於雙方合約有效期間且原告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另洽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接繼執行本計畫,已違反雙方合作之誠信原則,造成原告工作人力物力調配上之浪費及困擾,被告與該公司之合約金額亦與本案無關,被告與萬佳公司間合約之違約責任,原告亦未便置喙。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庭時所述,被告不僅逕自與萬佳公司進行換約,且在完全未告知原告,原告根本未被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將原告顧問師黃天進、吳肇懿及孔憲禮列為IT顧問,被告欲藉原告優秀之顧問群作為後盾資源,以爭取與萬佳公司之合約,昭然若揭。原告於進行本合約服務項目時,萬佳公司的百貨店僅有四家而己,自只能針對四家可得的資料加以分析,再針對未來開店的策略及販賣商品的品項,加以調整規劃,至於相關預測規劃之基礎數據,實非如被告所陳述單純的加乘而己。
三、證據:「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合約暨附件、「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執行工作資料、「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書面輔導期中問卷、台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六號函、台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四號函、萬佳公司於會議中提出供應鍵設計案、輔導案大事紀及本中心顧問同仁出勤狀況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定位為物流軟體系統之開發,非物流倉儲中心之硬體規劃,故一直於國內尋找合作伙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認識原告經理己○○,於同年七月間確認雙方之合作定位與關係,即一同前往深圳拜訪客戶並於同年十月底簽約,當時雙方之認知為:一、此合約為分工負責之承攬合約,非輔導工作之委任契約,於多次協調中原告均說明,原告係半公營公司,故必須以輔導名義始能簽署合約,但為表明是分工負責精神,原告同意於合約附件寫明雙方為承攬之定位,及原告負責物流倉儲中心硬體整體規劃,被告負責物流軟體管理系統開發,原告應對被告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二、付款係以工作進度符合承攬目的於各階段工作完成時,提交文件經被告依合約第五條簽認核可後付款,非時間到就付款。遂依原告及己○○之口頭保證合約之實際執行係分工承攬負責,雙方同意按原告標準合約之外觀形式簽訂合約本文,但以合約附件「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來修正回復為承包物流硬體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
二、本案之報酬高達二百萬元,依物流專案之事物本質必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報酬,且綜觀合約第五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及合約附件「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約定之專案執行期間,專案執行項目第一至第八之執行順序,與項目九「物流顧問與諮詢」(執行期間為全程),兩相對照,項目九僅為專案執行項目一至八等勞務承攬工作之成分,故本案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當然為勞務承攬契約。合約簽訂後,首次開專案會議訂定專案執行進度及人員定位時,萬佳公司認為原告未依合約附件「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就萬佳公司現有商品進出之營業數據作物流EIQ分析,僅作IQ分析,違約拒作EQ分析,且依合約附件「專案執行期間」物料資料收集及物流EIQ分析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完成,但原告迄未完成僅圖敷衍了事,並一再拒絕被告速作EIQ分析之請求,而被告將因此延宕遭萬佳公司處罰鉅額罰款。
三、原告人員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二日出差至大陸期間,不務正業偷溜至北京替「中國現代物流管理與技術研討會」演講,違反忠誠義務,加上原告與大陸當地資料銜接不完整,故原告提出第一次初步設計方案向萬佳公司為期中報告後,萬佳公司非常不滿意,並向被告表達解約意向,嗣被告以低姿態與萬佳公司協調並爭取第二次簡報機會,惟萬佳公司看完原告所提之工作資料,認為嚴重不符合約精神,因此取消會議並向被告發出最後通告:「若是要繼續執行規劃工作的話,要有具體有效的工作執行效果,且工作進度不得落後,否則要與茂進系統公司解約,並請求延誤賠償」,且原告飛越被告逕與萬佳公司聯絡之行為已明顯違反合約第五條「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所需之有關資料」之規定。回台後被告與原告經理己○○進行溝通,己○○竟說被告與萬佳之合約罰款與原告無關,並詢問期中問卷調查表已填寫否,表示若調查表所寫內容對其不利必將技術性的故意延宕工作使被告遭萬佳請求鉅額罰款,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故該調查表填寫之內容並非事實,且該調查表並非合約第十三條所指之「結案後之問卷」,從而不得做為原告提供勞務承攬工作品質優劣之參考。
四、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即與原告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協調溝通,但原告仍拒作EQ分析。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依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終止契約,非依第九條第一款,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已預付之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款項應退還被告。原告請求支付第二期款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但依合約附件明訂需完成「物流資料收集」及「物流EIQ分析」,對此原告均敷衍了事,明顯違約。又依據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必須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才算完成工作,然而此兩項工作直至九十年五月由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接替前,均因瑕疵給付、加害給付、遲延給付致完全不符債之本旨未被簽認驗收完成,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原告即承攬人有先為完成工作之義務,故被告得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品質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請款,縱退而以委任契約論之,本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顯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請求支付第三期款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據合約附件專案執行期間明訂必須完成「物流中心規劃」,並依合約第五條規定經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驗收始屬完成,惟原告對於物流資料收集、物流EIQ分析、物流中心規劃等三項工作,直至九十年五月台新公司接替前皆未完成,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款。況且不論雙方之契約係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均得主張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即被告以支付台新公司之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萬佳公司每日六萬元之違約金,抵銷應負報酬債務。
七、被告於原告終止派員執行萬佳專案後,於九十年五月份起為免遭萬佳公司高額違約罰款,到處尋找代替規劃公司,於六月間與台新公司正式簽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台新公司對物流中心規劃提案深獲萬佳公司肯定,目前物流中心已進入建築階段,預定九十二年元月啟用,兩相對照,原告並無執行萬佳專案能力。原告提出之「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執行工作資料,係臨訟補具不足採,況原告嚴重逾越「專案執行期間」所定期限,從未依約提示被告核閱簽認,原告於開庭時亦已當庭承認從未提供資料供被告簽認,且原告所提證物毫無與被告討論應如何修正承攬工作之紀錄,益證原告從未提示前述執行工作資料供被告核閱簽認之事實。
八、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輔導案大事紀及本中心顧問人員出勤狀況表」之真正性,且此項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提出給萬佳公司之「物流資料蒐集與分析」所載之十三項「工作項目」,其中第一項至第十二項,為「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上所載「物流資料收集」之範圍,第十三項為「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上所載「物流EIQ分析」之範圍;「物流資料蒐集與分析」所載之第六項工作項目「商品定容定量」中之六款工作內容「執行情形」皆為「尚未執行」,足證原告迄九十年十一月底仍未完成合約附件之「物流資料收集」之專案執行項目;「物流資料蒐集與分析」所載之第四項工作項目「建築相關法規」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五項工作項目「商品特性」第三款至第七款,原告均自承尚停留於「規劃中」,原告又自承收集建築相關法規之目的係「規劃設計之依據」,收集商品特性之目的係「商品分區規劃之依據」,從而足資確認「規劃設計的依據」及「商品分區規劃的依據」既尚停留於規劃中,必不能進行以下各階段之專業執行項目。又原告既於「物流資料蒐集與分析」上自承「
2.物流中心基地 (3)自然地理條件收集」之目前實際情形僅為「如地理調查附件(相片)」,毫無地質探勘資料,其膚淺、空泛、不切實際可見一般,原告淆稱自然地理條件收集之執行情形為「OK」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負責物流中心基地自然地理環境條件收集,當然包括「地質鑽探資料」,而應由原告委託專業機構從事地資鑽探資料以為設計物流中心廠房耐震係數之重要參考依據。
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自認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底始提出「物流資料蒐集與分析」給萬佳公司,原告對此既未於當日即時撤銷,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主張撤銷,抵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當庭自認未曾依合約第五條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專案負責人庚○○簽認。被告與萬佳公司間之「物流中心規劃及信息管理系統項目合同書」已將原告員工己○○列為副項目負責人,黃天進、吳肇懿、孔憲禮列為IT顧問,故原告自得隨時向萬佳公司調取相關資料,被告確已依合約第五條之精神提供應交付之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既於其提出之「茂進輔導案大事記」詳載派原告上開IT顧問赴萬佳公司進行資料收集,且由其所載執行情形均未敘及原告取得資料有何困難。原告拒絕被告退回酬勞之統一發票,被告因恐逾期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將被稅捐稽徵處否准扣抵銷項稅額,只得暫時申報,嗣判決確定免付酬勞後,再由被告出具「退貨(含退勞務)證明單」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之減項。原告雖稱:原已二十家百貨公司為規劃基礎,後來則變更為三十家,惟遍查原告提出之「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執行工作資料,其樣本數充其量僅以四家百貨公司為規劃基礎,豈容原告僅恣意的乘以五倍或七點五倍即胡亂充數。
三、證據:提出原告己○○經理大著「如何做好物流之ABC分析」、中國現代化物流學理技術研討會廣告單、被告支付台新公司之證明文件、經濟部商業司編印「物流經營管理實務」第四章「物流中心之規劃設計」地點選擇基礎條件等件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雖主張依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內容為:「‧‧雙方並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地。
」,而原告之所在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樓,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故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不抗辯兩造有前開合意管轄約款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合先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委任原告就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進行輔導工作,雙方簽訂有輔導合約,詎原告依約執行相關輔導顧問工作,並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書面輔導期中問卷徵詢被告意見,經被告對於原告所執行工作予以高度肯定後,被告依合約第八條應付之款項除完成第一期之支付外,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迄九十年六月止遲未給付,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被告限期付款,被告逾期仍未為給付,遂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發函被告表示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共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雙方簽訂之契約屬勞務承攬契約,原告對於第二期支付報酬前應完成之物流資料收集及物流EIQ分析,第三期支付報酬前應完成之物流中心規劃,至九十年五月台新公司接替前皆未完成;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原告即承攬人有先為完成工作之義務,故被告得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品質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請款,縱退而以委任契約論之,本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顯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所有之執行工作資料皆未依合約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故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請款;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已依合約第九條第二款終止契約,非依第九條第一款終止契約;不論雙方之契約係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均得主張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即被告已支付台新公司之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萬佳公司每日六萬元之違約金,抵銷應負報酬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輔導合約,依約執行委任工作,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催告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到期款項,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茂進系統萬佳物流專案」合約暨附件、執行工作資料、書面輔導期中問卷、台北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六號及第五0四號函、輔導案大事紀及本中心顧問同仁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等件,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兩造之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書面輔導期中問卷係因原告經理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若調查表所寫內容對其不利必將技術性的故意延宕工作使被告遭萬佳請求鉅額罰款,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所填寫,該調查表之內容並非事實,及右揭前詞置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計有:兩造簽訂之合約究屬委任關係抑或承攬關係;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茲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又前者提供勞務,須聽從委任人之指揮,受任人並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後者既注重工作之完成,則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於前言即言明:「‧‧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就甲方之工廠委託乙方(即原告)進行輔導工作‧‧」,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輔導工作內容如附件。」,而依附件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物流作業流程與規範」及「新物流中心的佈置規劃與設備導入顧問」,該附件中雖有專案執行期間之約定,惟對照專案進行方式及專案所需經費,暨合約第三條至第八條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之支付方式,其工作內容之約定多為蒐集提供資料、協助改善、規劃方案、分析、顧問、諮詢,並非如建築、工程等約定注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服勞務之結果;而對於報酬之約定合約第八條雖約定分四期給付,惟並未於合約中明文約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之要件,僅約定給付之時間,應係為便於原告請款,被告作業之約定,非謂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即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對此雖抗辯對照附件之專案執行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第二期之給付以完成物流資料收集及物流EIQ分析為要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第三期給付以完成物流中心規劃為要件,然若如被告所辯雙方約定之四期給付皆須以完成一定工作始支付報酬論之,第一期給付時間為簽約時,斯時皆未有任何工作完成,第四期最後一期給付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對照專案執行期間亦有物流中心廠房建築、物流設備採購與安裝、物流系統分析與程式設計、物流系統測試與上線等工作尚須持續執行,如何就此等本來即預定完成於後之工作請領報酬,且因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合約係原告負責物流倉儲中心硬體整體規劃,被告負責物流軟體管理系統開發之承攬定位,然而被告依專案執行期間所列據以主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中又出現屬於被告所應負責之物流系統分析與程式設計、物流系統測試與上線;此外,兩造合約附件中約定之專案進行方式為:雙方各指派乙名專案負責人,負責協調、溝通、進行,專案期間由原告提出數個規劃方案,經雙方討論研究後,決定其中最佳方案執行,而專案進行方式原告除內部作業外,原則上需兩週臨場一次,並為資料之提供等,足見兩造所約定原告之給付內容所著重者在於勞務的本體,且由兩造約定該合約執行中需協調溝通、提供資料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工作資料觀之,可認為原告須就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向被告為執行事物進行狀況之報告,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故兩造簽訂此項合約之真意應非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契約,而係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
(三)原告主張已依約執行相關工作,因被告違約未於合約第八條所定時間給付報酬,故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合約,依合約第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合約終止前所提供勞務之費用及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簽約後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三期報酬應給付前原告皆有為專案工作之執行,及對於原告提出之萬佳物流配送中心規劃設計之思路與方向、萬佳物流中心作業流程規劃、萬佳供應鏈策略規劃等專案執行工作資料固不否認,並承認原告曾提出第一次初步設計方案向萬佳公司為期中報告及曾提出第二次簡報資料,此外原告又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間所填寫,對於原告執行工作給予高度評價之書面輔導其中問卷,證明被告至少至九十年五月份對於原告依約執行之工作並未認為有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皆依委任本旨處理委任事務。
(四)被告對於原告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及提出之專案執行工作資料雖抗辯屬於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所有之執行工作資料皆未依合約第五條約定由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故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款。然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意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已為給付並不否認,而係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於期限內依委任本旨處理專案執行工作並經被告專案負責人依合約第五條簽認,並辯稱萬佳公司對於原告處理之事務並不滿意,使被告遭受違約罰款,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除主張經多次與原告協調溝通未果外,並未對於原告於契約存續中主張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始得請款部分,並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已如上所述;萬佳公司對於原告處理之事務不滿意而遭受萬佳公司違約罰款等,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言即遽認屬實;原告執行之工作資料未經被告專案負責人依合約第五條簽認部分,合約第五條關於簽認部分約定為:「甲乙雙方必須組成工作小組,並指定專案負責人,代表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所需之有關資料。前項專案負責人所為之簽認,其效力溯及本合約各方當事人。」,依其文義觀察,應認為此條之約定依文義解釋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委任事務之完成已經被告專案負責人簽認為要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款,洵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辯稱得主張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即被告已支付台新公司之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及萬佳公司每日六萬元之違約金,抵銷應負報酬債務部分。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故被告若欲主張因原告處理委任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造成其損害,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須就原告於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及因此所生之損害為何舉證說明。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須有過失的要件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僅泛稱原告對於依約須完成之工作皆敷衍了事,致萬佳公司不滿意,須另外找台新公司接替;於損害之證明上亦僅提出支付台新公司之三紙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而發票上之金額總額應為五十二萬五千元,並非被告辯稱之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且對於萬佳公司違約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此項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應給付之報酬一百零五萬元,並依合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於催告滿十五天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終止合約,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故其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被告對於此二期之給付時期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既即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於被告應負給付義務時期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