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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 告 江游玊燕被 告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清償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人代表拉斯維加斯馬戲團與原告在嘉義縣○○鎮○○里○○街○○號所開設之勝利旅社,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即率團租住原告所開設之勝利旅社,至同年十月止,期間被告除零星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外,並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第一項後段言明記載「餘額待同年元月二十日前完成確認後結算付清」,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三人即惡言相向,且經聲請調解無效,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經營之該馬戲團單日營收數十萬元以上,被告三人亦有收入財產,顯見被告係耍賴、白住,為防止被告脫產行為,乃提起本訴,以保全原告債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旅客登記簿影本一份、全體團員住宿名冊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前所提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自承向原告借錢,尚未返還之情。被告等均承認曾向原告承租旅舍及積欠租被告丙○○亦自承有向原告借錢,尚未返還之情云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元,已返還二十五萬元,剩十萬元等語,已據其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載明借款總額三十五萬元之借據一紙,被告丙○○對上開借據並不爭執,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承諾願在下次調查庭時返還原告十萬元,惟之後即未再到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其訂立旅店租約,被告尚積欠租金一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客登記簿、馬戲團全體團員住宿名冊、被告甲○○承諾待確認租金數額即未清償之協議書及團員住宿期間之每日支出清單影本為證,被告等亦承認帶領馬戲團團員在原告所開設之旅社居住,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其他陳述,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抗辯原告之服務品質太差,不應收取高額之租金云云,惟旅客就旅社之服務品質不滿意,認為不符合應有之等級,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民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