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計付合建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嗣因契約給付不能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永然法律事務所(八九)(五)然法字第二八七五號函解除兩造前開合建契約,並請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席洽商返還保證金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迫使原告提起本訴訟。為示慎重,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解除契約之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揭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起訴狀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自認。且由原告所持有被告之父親簽發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為壹佰伍拾萬元可證,被告應將前開保證款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收據及支票、律師函及回執、訴外人柯俊雄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否認有授權給訴外人陳淑敏與原告洽談解除本件契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計付合建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嗣因契約給付不能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律師函解除兩造前開合建契約,並請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席洽商返還保證金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及利息。被告則以: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陳淑敏與原告洽談契約解除事宜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計付合建保證金壹佰伍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律師函解除兩造前開合建契約,並請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出席洽商返還保證金事宜,然被告迄今並未依據原告請求給付壹佰伍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收據及支票、律師函及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契約之解除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之前之狀態。而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合意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解除權之發生,則有由法律規定者,亦有由契約訂定者。行使解除權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經他方之同意。經查:
(一)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故自得認定原告已向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仍應探討原告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權限。
(二)綜觀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並無約定任何一方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主張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況,因此其享有法定解除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1原告所稱被告已於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五六號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
日當庭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然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中僅聲請人(即訴外人周國樑)代理人單方陳述,相對人(即被告)並未出庭,自無發生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可能。嗣相對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於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向本院陳稱:其雖曾擔任訴外人劉興隆之保證人,但周國樑對劉興隆現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三三五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亦無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2又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規定地主(即被告)之義務為「將建物騰空、配合
第二地主之土地提供為本契約建地之用,並保證土地產權清楚。本合建基地相鄰之計劃巷、既成巷道為供本契約下大樓之對外交通通行使用用地,地主應無條件同意為本契約下大樓興建及通行等使用。」。故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僅限於此,至於其他鄰地地主是否加入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倘被告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片面指摘契約給付不能,據以主張解約,為無可採。
3又原告復以由訴外人柯俊雄(即被告父親)開立金額共計為壹佰伍拾萬元之支
票三紙為證,稱因其為合法解除契約,故方會持有系爭支票。然查:本件合建契約書雖係由柯俊雄代被告簽立,然契約當事人仍為被告,此由原告所開立給付保證金之受款人係記載為被告可知。又支票係為無因證券,其背後之原因關係甚多,無從據此認定係因契約解除而簽發,故實難從原告所持有訴外人柯俊雄開立之系爭支票三紙,遽認定為本件被告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而有逕負返還保證金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其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