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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鑑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訴外人陳美麗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嗣陳鑑一為清償該筆借款,乃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票號AK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連同股東為林恆山之被告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五張、中簽通知書、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認購繳款書、股票發放通知書及林恆山之印鑑交予陳美麗,並授權陳美麗就該等股票辦理質權設定手續,以擔保對於陳鑑一之票據債權。陳美麗於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陳美麗乃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王慶龍,王慶龍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前述二次債權讓與,讓與人陳美麗、王慶龍並均將系爭股票、中簽通知書、股票認購繳款書、股票發放通知書及林恆山之印鑑一併交付受讓人王慶龍及原告。按陳美麗對系爭股票已取得權利質權以擔保其對於陳鑑一之票款債權,而後其將系爭之票背書轉讓予王慶龍時,該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隨同移轉,嗣王慶龍將系爭票據債權轉與原告時,該權利質權亦隨同移轉,故原告對系爭股票自有權利質權。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持相關文件欲就系爭股票辦理質權設定登記時,獲被

告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人員告知系爭股票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原告既為系爭股票之權利質權人,自屬對前開除權判決有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㈢按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則能據該等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當為該記名股東,被告為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並不得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法事由,自應予撤銷。

㈣聲明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示五張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股票係被告委託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公司代辦發放之增資股票,因受領人

未於期限依規定程序領取,而由大華證券公司保管,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遭大華證券公司員工蕭邦陵配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以冒用梁淑英等三人名義為領股代理人之偽造中簽股票通知書,連同其他保管中股票一併盜領,蕭邦陵等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遭盜領之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㈡原告自承在系爭除權判決做成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始自王慶龍處受讓取得系爭股

票,其非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要屬無疑,自無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㈢依原告所述,系爭股票之轉讓流程,係陳鑑一→陳美麗→王慶龍→原告,陳鑑一

取得系爭股票並無正當權源,不得據股票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自陳鑑一處輾轉獲受讓系爭股票,亦不得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其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即屬無據。

㈣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設定質權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股票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設質背書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股票享有權利質權云云,亦屬無據。

㈤系爭股票為被告發行之增資股票,於被告交付合法領取人前因遭盜領而遺失,被

告既為股票發行人,自仍屬股票所有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無不合。

系爭股票為被告發行之增資股票,於被告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公司保管中

之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遭人盜領遺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對遭盜領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作成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三五四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成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宣示遭盜領之股票均無效;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系爭股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案卷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按法院所為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所為,於法院宣示除權判決時即

時確定而生判決之形式既判力與實質既判力,受既判力所拘束者為聲請人及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因對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為兼顧正當當事人之利益,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乃規定於具備一定法定原因時,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該條文雖未明訂何者方具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解釋上應認為受除權判決拘束之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方與立法意旨相符。本件依原告自述取得系爭股票之經過,其取得股票之時點係在系爭除權判決做成之後,惟其現在現實占有系爭股票,並據該等股票主張權利,即難謂原告對系爭除權判決無利害關係,至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果否存在,則係另一問題。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難採取,應先敘明。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以被告並不得對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亦不得就

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系爭除權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由為其論據。經查:

㈠宣告記名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股票為被告發行之記名增資股票,在該等股票製作完成後,由被告委任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公司代為發放,因該記名股東林恆山未為領取,故仍在大華證券公司保管中,亦即,系爭股票在遭盜領前所有權尚未因交付而移轉予林恆山,被告仍為該等股票之所有人,得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稱股票為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林恆山之股東權於系爭股票作成前即已

發生,股東權之行使與股票之占有亦無關連,故得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者僅林恆山,被告並無權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亦無權聲請公示催告云云。然股票雖為股東權之表徵,其本身仍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須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縱認林恆山在系爭股票製作完成之前即取得股東權,然其於系爭股票製作完成後,既仍未因交付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尚不得主張因其為股東,即當然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其理甚明。

㈢本件被告係以伊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之身份先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系爭除權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殆無疑義。又被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舉,並未影響林恆山股東權之行使,原告徒以林恆山於系爭股票製作完成前即已取得股東權為由,否認被告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顯有誤認,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六二四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部分,不

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實乏依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