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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右法定代理人 丑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陳純仁律師陳麗菁律師被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所召集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如附件一所示)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如附件二所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自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為無效。

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關係存在。

四、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係由原告丑○於民國六十年創立,後陸續加入其他會計師計十六人為合夥人,其中被告丙○○、庚○○、戊○○、甲○○、己○○與原告丑○、訴外人卯○○係真正負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合夥比例各為三五:三五:一九.五:一一:九.五:一一五;被告丁○○、乙○○係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不負事務所盈虧責任,為形式上合夥人;被告辛○○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事務所盈虧責任,並非合夥人(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僅支領辦案酬勞,並約定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方正式加入合夥)。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乘原告出國當天,公然糾集台北總所、台中分所之員工,強行搬走原告正大事務所之財稅簽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並由被告辛○○片面召集合夥人會議,宣布自原告正大事務所退夥,並作成多項決議。惟被告辛○○與原告正大事務所係有特別合約關係之會計師,並非真正負該事務所盈虧之合夥人,且歷年來合夥人會議皆由原告召集,原告於出國期間將所長職務交由被告辛○○代行,其代理權僅限於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並無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限。另關於合夥人之退夥表決,應屬重大事項,並未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合夥人,會議中亦有訴外人卯○○就各項議案表示反對,故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已有重大瑕疵,決議方法亦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決議內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誠信原則,退夥決議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等前雖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原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即回函明確告知該項會議係屬違法,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收到被告丙○○以所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執行人」名義,宣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已作成退夥結算決議。但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退夥應屬無效,自無退夥結算問題,當然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召集「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再者被告亦無權召集正大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或任何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該決議方法亦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決議內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而屬無效,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

三、就程序部分:被告一再執其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會議決議,對原告與原告正大事務所之客戶混淆視聽、胡亂指摘攻訐,導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甚鉅,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該決議雖非法律關係,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法定要件,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所長丑○與其他十五位合夥會計師所組成之合夥團體:

①依據原告正大事務所據以報備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明訂,正大事務所合夥人為丑○、卯○○、丙○○、庚○○、戊○○、甲○○、己○○、癸○○、詹淑熏、林崇仁、丁○○、壬○○、田時雨、王樞、乙○○、辛○○十六位會計師,其目的係經營會計事務之合夥,並未有存續期間,因此正大事務所實為合夥團體。

②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五

二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判例意旨,合夥係屬諾成契約,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被告於自行發出之多份文件中及合夥同意書、退夥同意書等,皆以合夥人自居蓋章;系爭合夥人皆為會計師,長年以來共同以正大事務所作為共同經營之事業,以運作會計業務;又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第二、四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規定,須以合夥方式加入三人以上之會計師事務所,方能為公開發行公司為財稅簽證業務;且系爭合夥人所領之薪資及工作獎金遠遠超過其他一般百位員工,亦僅有合夥人就正大事務所享有年度之盈餘分配,足徵各合夥人對此共同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自為合夥關係。

③合夥之法律關係非僅據是否共同負擔盈虧作為存在之必要要件:

各合夥人之盈餘分配比例主要按入夥時之條件、入夥後之整體表現及營業收入為決定基礎,即以正大事務所與各合夥人間雙方合意為基礎,參酌職位、年資、貢獻度、創造利潤與業績能力總合一切因素,復因或有入夥與退夥情事變動、經加權平均指數計算,而與報備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有些微差距。本案系爭合夥人約定不同出資,共同經營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事業,即符合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合夥之定義,再參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合夥並不以「共同負擔盈虧」作為判斷合夥關係之基礎。

④依前開準則第三條:「開業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

,應先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一份,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前項之申請書,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全體開業會計師共同簽章」,由此顯見所謂「聯合執業」係由條文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一語而來,僅是事實狀態之描述,非如被告強稱謂「聯合執業」係一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另由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財政部六三.五.十台財稅第三三二三五號函)之規定可看出,所謂「聯合執行業務」、「聯合執業之合約」等用語,即是財政部用以說明「會計師成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來執行業務」之狀態描述,蓋「聯合執業」非為會計師之間任何法律關係之定義。

⑤正大事務所高雄分所當然為系爭合夥組織之一部:

高雄所之名稱亦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實為台北所、台中所之分所,蓋兩所之合夥人雖獨立負擔盈虧,但稅籍登記同為一處、共享有「正大」招牌帶來之商譽、信用利益,對外確表彰同一組織,其中高雄所繳交國際會計組織GTI年費方式,係與台北所及台中所併依比例為計算,自屬合夥團體。

⑥訴外人卯○○亦為實際負擔台北所與台中分所經營盈虧之合夥人:

1卯○○晉升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其合夥持分由丑○無償給予,此與丙

○○、庚○○、甲○○、己○○四位亦由丑○無償給予情況相同,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中,僅戊○○係帶客戶前來(合併取得)。丑○之原合夥持分既然對台北所及台中所有負擔盈虧之權利義務,則受讓予者,當然亦有承受上述之權利義務至明,此可參見卯○○加入前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中列明,丑○佔持分二九%,而於卯○○加入後之共同合夥契約書,丑○變成只佔二三%,而卯○○則佔六%可明。

2卯○○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加入為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有全體合夥人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書具之「合夥同意書」為憑。原告將全體合夥人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分配盈餘情形製成附表一,並提出正大事務所「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卯○○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八十九年度為例說明,依據原告事務所「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卯○○應分配盈餘數為一百六十四萬三百一十五元,而自卯○○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看出,該年度卯○○即分配到扣繳憑單(等同於現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完全相符,足見卯○○確實為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

3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併入原告事務所簽立簽立約定書,在約定

書首行:「立約定書人……丑○會計師暨現有合夥股東計七人(以下簡稱甲方)……」,足見負擔台北所、台中所實際經營盈虧者為七人,包括卯○○在內。

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三十日分別召開「正大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並作成「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會議會議紀錄」,姑且暫時不論其會議紀錄之真正性及被告丙○○召開退夥結算會議是否合法等問題,但自該會議紀錄可看出:

1被告丙○○等八人既然稱「退夥」,如乙○○、丁○○、辛○○不是合夥人

,為何要參加「退夥結算會議」。該會議紀錄亦列十六名會計師為出席及缺席會計師,該會議名稱又是「退夥結算會議」,且會議紀錄附件記載盈餘分配比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合夥契約,而將各合夥人持分加總即為一百,足見該會議紀錄附件列名之十六名會計師均係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

2五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丙○○等作成決議第三點「依據聯合執業

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盈餘分配比例::」;五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決議第二點亦依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根據,調整盈餘分配比例,可見原證一號合夥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書,而非如被告所稱僅供報備用。

3五月三十日會議紀錄記載報告事項第二點記載「本主席及庚○○會計師(以

下省略會計師三字)、戊○○、甲○○、辛○○、丁○○、己○○、乙○○等八人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出正大所之聯合執業法律關係」,被告丙○○等八人曾書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同意書」,其中記載「丙○○、庚○○、戊○○、甲○○、辛○○、丁○○、己○○、乙○○等八位會計師‧‧‧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關係」,足見被告自承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不只六人。

⑧被證二十六、二十七所列並非「正大事務所」之盈餘分配,茲檢由庚○○所編

列附呈於另案之合夥人暫支款明細表,可證被證二十六、二十七所述之金額屬於合夥人暫支款項(包括關係企業共十三家之資金),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亦載明:「... 扣除原告丙○○等五人截至八十九年底暫支款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與所謂「正大所」之盈餘分配完全無關。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正大所」結算後實際盈餘分配之明細表如附表一。

⑵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合夥決議應屬無效:

①被告辛○○無權召集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法:

1民法債篇合夥節內,對合夥人會議如何召開,包括召集權人、召集方法及程

序等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並回歸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原告事務所係由原告丑○創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明書可佐,且三十年來均由代表人丑○召集合夥人會議,預先通知寫明決議事項,並於召集日前相當期間通知,被告等從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全體已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訂立契約同意丑○為原告事務所合夥人會議之唯一召集權人,亦形成習慣。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開本件合夥人會議時,亦當場表示其召集係根據原告事務所代表人丑○之出國公告,其為所謂「代理所長」,足見被告亦認同只有原告事務所之所長及代表人丑○方有權召集合夥人會議。

2召集人辛○○雖因原告所長丑○有正式函文委為輪值代理人,但被告辛○○

之代理權限僅限於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至於召開合夥人會議之重大事項,當不在辛○○會計師代理所長之代理權限範圍內,為各合夥人所周知,並已行之多年《丙○○、戊○○、庚○○、甲○○均曾受輪派代理人》,足見辛○○無召集該次合夥人會議之權限。

②該次合夥人會議之召集並未與各合夥人有合理之準備時間,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1原告正大事務所之合夥人會議向由所長丑○召集,並多有書面開會通知,將

開會事由記載於開會通知上,俾便各合夥人得有充裕之時間準備,就合夥人會議討論事項審慎表示意見,此參諸公司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須訂相當時間提前通知,並由法定召集權人召集,而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須事先載明於開會通知等規定即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七二條參照)。該合夥人會議之召集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性質類似,具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依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

2本件合夥人會議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當天中午,被告辛○○始由原告事務所

秘書組組長趙巍芬通知全體合夥人於當日下午四點左右至原告事務所召開合夥人會議,並未定相當期間提前通知使各合夥人有所準備,且關於合夥人退夥之表決,應屬重大事項,未於相當期日提前以書面通知各合夥人該討論事項,該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因而無效。

③本件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僅就盈虧分配比例與加入、退出執業二事之決議方式約

定,此外其餘合夥事項之決議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本件合夥人會議未有十六位合夥人全體之出席(合夥人林崇仁未出席;癸○○委任詹淑薰並未出具授權書),自無十六位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況於會議當時並未進行任何表決程序,訴外人卯○○及代表丑○之寅○○亦當場明白表示反對,故當日合夥決議並未經過任何表決程序,決議應不成立且屬無效。

④該等決議內容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1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為:「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

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因其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合夥人會議決議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性質類似,具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依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日合夥人會議所作決議,係意圖將被告之不法行為合理化或顯然不利於正大事務所而有利於被告個人,違反誠信原則,該等決議應屬無效。

2該日決議欄第二項記載「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

準則規定,為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惟在合夥會計師事務所中,係以輪分方式指派簽證會計師,個別會計師負責簽證,僅係事務分配而來,不僅均按件領有簽證獎金,且製作工作底稿者,係集員工多人工作的成果,該員工薪資及各項間接管理費用均由原告事務所負擔,維護及爭取客戶來源成本亦屬工作底稿之無形成本之一,該工作底稿係屬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在法律上會計師若為不實之簽證,雖有被懲戒之危險,但若因會計師發生簽證不實,導致客戶受損害,所有賠償責任均完全由會計師事務所一肩承擔,此參見舉世震驚之美國安龍案,故工作底稿當由會計師事務所妥善保存,如簽證會計師於離職後需向主管機關說明工作底稿之內容,當可向會計師事務所商借,被告作成此項決議目的,不外在搶走客戶,因客戶無工作底稿憑藉,可能被因而核課稅捐甚至影響數百萬至千萬元之鉅,另一方面也影響向銀行融資之困境;另一方面將其於召開合夥會議以前已將屬於原告事務所之工作底稿等帶走之犯罪行為合理化,故被告對該項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原告事務所及全體合夥人利益之虞,仍加入表決,顯然違反利益迴避、誠信之原則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3該日決議欄第三項記載「已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之收款事宜,為保障員工及合

夥人之權益,各合夥人得將所收款項先自行保管,待合夥損益計算清楚再將應退補金額結清」。惟合夥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聯合事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年中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故原告事務所客戶交付之服務公費,均應存(匯)入原告事務所帳戶,而無容許客戶交付公費得不匯入原告事務所帳戶之理。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發函於原告之客戶,向其詐稱為管理需要,請客戶將相關款項以抬頭為各會計師之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逕寄以未經原告同意之各會計師開立之郵政信箱,使客戶陷於錯誤,開立支票寄交被告指定之帳戶。該日決議實為被告意圖將渠等於合夥人會議召集前不法犯罪行為合理化,對於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原告事務所及全體合夥人利益之虞,仍加入表決,顯然違反利益迴避、誠信之原則及違反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決議無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仍存在:

①被告就退夥事宜並未於二個月以前通知他合夥人,顯係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所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由被告辛○○自行召集之合夥人會議中為聲明。然查,該合夥會議之召開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故,被告退夥之意思表示無從對丑○與未出席之林崇仁為之,丑○自始未收受被告為退夥之合法通知,被告應不得主張該退夥有效。

②被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將置於正大事務所內之客戶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客戶公司登記資料存底等文件,委由康福搬家公司將上列文件載往他處,蓋工作底稿與帳冊資料記載客戶所有之財務、稅務相關資訊,此係會計師事務所與其客戶之委任並建立信賴關係與守密、保護義務,任何人取得上列文件即形同對客戶取得控制權。故被告搬空正大所上列客戶資料文件此舉等同於掏空合夥關係之資產,對合夥事業之運作與持續經營造成巨大之殺傷力,係屬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見解:「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隱名合夥時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可知,被告之退夥應為無效。

③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

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應屬加重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退夥有效要件之性質,而非取代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故被告如欲退夥須同時符合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及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方屬合法有效。然合夥人之退夥,會導致合夥契約之變更,故合夥契約書第四條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但關於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規定而無效。換言之,合夥人退出合夥關係至少應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為有效,被告退夥顯然不符合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無效。

④被告主張聲明退夥之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均不存在:

1丑○提出個人之學術主張,本為學術討論正常之事,任何人皆有發表其言論

主張之自由,且丑○並未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倡議所謂兩稅合一資產說或刊登廣告,此並不構成據以被告退夥之重大事由。

2原告鄭重否認有所謂八七、八八、八九三個年度總計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為

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並未分配之情事,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就該部分起訴,由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亮股審理中,原告謹簡要說明如下:

A被告主張其尚有盈餘可請求分配,主要係依據被證二至四,原告雖不否認

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但其中數據係包括正大電腦等十多家公司之財務數字,並非只有原告事務所。以被證二號為例,八十七年度之「本期損益:正大:42,750,595,裕民:2,047,294,合計:44,797,889」(a),被證三八十八年度之本期損益合計惟46,002,979(b),被證四八十九年度之本期損益合計:54,454,967(c),對照亦由庚○○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原證二十五)均有上開a、b、c數字,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銀行存款:33,687,444」,對照由庚○○製表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細表(原證二十六)記載「銀行存款合計:33,687,444」,而銀行存款之明細項下包括「正宗、納稅人、波比、宗林、安力、今大、裕民、逸昌、正大電腦、力安、正大均富」公司,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屬不同之主體。

B原告事務所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已將合夥損益分配完畢:以被

告丙○○為例,原告事務所八十七年度收入總額為195,676,292元,費用總額為178,211,031元,故八十七年度所得額應係17,465,261元(原證二十八),被告丙○○該年度應分配之盈餘數即為2,431,164元。而丙○○於該年度向原告事務所暫支款為2,160,000元,扣繳憑單退稅款為2,929,240元(原證二十九),兩者相加為五百零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遠超過其應分配盈餘達二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原告事務所既已溢付上開金額,被告丙○○請求分配八十七年盈餘,即無理由。其他被告及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亦同(詳見附表一及證三十)。C關於扣繳憑單退稅款部分,以八十七年度為例,原告事務所八十七年度收

入總額為195,676,292元,但實際向客戶收款時,客戶均先行為原告扣繳百分之十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故該年度原告被扣繳之所得稅款即達19,567,629 元,扣繳義務人於次年二月底以前會將扣繳憑單寄給原告事務所,原告事務所再依各合夥人之協議以實際合夥比例為原則,協議分配扣繳憑單,因各合夥人以分配之扣繳憑單可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獲得退稅(或抵稅),其性質除了較晚實現外,與現金完全相同,故於盈餘分配金額之計算,應將扣繳憑單列入,始為已分配盈餘之總數,故該扣繳憑單退稅款亦為分配盈餘之方式之一。

3被告主張丑○及其家人視正大所公產為私產般任意取用,丑○等人擅自取用

正大所公產之行為,已有觸犯刑法背信侵占罪章,被告已就該部分起訴,由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亮股審理中,原告謹簡要說明如下:

A原告丑○係原告正大事務所之所長,如合夥人無特別約定,原告丑○自對

正大事務所之一切業務有執行之權,又各合夥人請領款項之請款流程係被告庚○○所設計,會計事務係由原告庚○○及其助理子○○負責,而劉怡伶係庚○○之表妹,所內所有支票均由被告庚○○之秘書張真儀負責開立,所有單據、憑證最後皆交回由被告庚○○處理,在事務所之會計帳並有所登記,如其他合夥人有異議,可在合夥人會議中提出表示意見。B原告丑○所購買之先進公司股票,此係正大事務所之投資項目,在會計表

冊中列為對外投資項下,購買股票當時,各合夥人均無於合夥人會議中表示異議,訴外人卯○○只是登記名義人,正大事務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C原告丑○取用公款三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按「暫支款」係正大事務

所預先供各合夥人資金週轉方便之制度,各合夥人支領後,皆可於其所分配之盈餘中扣還事務所,所有合夥人皆為此制之受益人,此參被告等於該案起訴狀第四頁中亦自承被告丙○○等五人亦有四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暫支款,足資證明。且被告主張原告丑○之暫支款項等,原告丑○均已歸還正大所,正大所並無損失可言。

D原告丑○捐贈靈鷲山宗教博物館一百萬元:

按該捐款一百萬元,係基於正大事務所有今日之局面亦係取之於社會,故以正大事務所名義捐贈,此有靈鷲山開立以正大所為抬頭之收據交正大所收執,原告既對合夥事務有執行權,為正大所宣傳,亦為其權限範圍之事,況被告丑○亦另以個人之金錢再支出一百萬元捐贈靈鷲山。

E原告丑○撥付訴外人田靜枝五萬五千元:按正大事務所為接受佳明會計師

事務所之複委託案件,由原裕民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裕民所)之合夥人寅○○形式上退出裕民所,但為保有裕民所之客戶免於流失,不得已取得訴外人田靜枝會計師同意,作為裕民所之合夥人,因此承諾田靜枝每月補貼其一萬一千元,此亦為執行合夥事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F原告丑○為訴外人寅○○支付個人綜合所得稅六千一百十八元:正大事務

所因購併裕民會計師事務所,指派寅○○會計師擔任裕民所之所長(原證三十四),是訴外人寅○○因此須申報裕民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除扣繳憑單所抵之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外,須再繳納六千一百十八元(原證三十五),此係訴外人寅○○因接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委任人即正大所償還,於法並無不合。

4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均簽署之合夥同意書乙紙,可證被告對於原告

與侯裕陽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署合併暨合夥契約書,均知情,否則為何在由庚○○被證二至四號會有「裕民」之記載?且參加分配共享盈餘者有「羅」、「林」、「張」,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正大所並未解散:

由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號損害賠償案件(吉股)、鈞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合夥損益分配事件(亮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三號原告訴請員工返還電腦補助款事件(誠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桃簡字第四七一號原告訴請客戶吉鈿工業公司給付會計公費事件(孝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小字第九四一號原告對客戶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收取公費之事件中,均認定原告尚未解散。

⑷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決議為無效:

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夥,既不符法律規定,該退夥應屬無效,自無所謂退夥結算之問題,亦當然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召集所謂「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

再者,被告亦無權召集所謂「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或任何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其召集程序已有重大瑕疵,該決議應屬無效。

②即使被告退夥有效,原告事務所仍然存在,則退夥結算事務,仍應由原告事務

所處理之,被告已非原告事務所之合夥人,自不具做成合夥決議及執行任何合夥事務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且當日決議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夥結算會議決議顯為無效。

③該等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法理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該會議記錄「議案四決議:丑○應盡速向法院聲請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如自本次會議七日內,仍未向法院提出撤回狀者,則授權退夥結算執行人丙○○應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法院提出承受訴訟及聲請撤回前揭民、刑事訴訟」。按原告事務所提出民、刑事訴訟,皆為保障原告事務所之合法權益,且本件被告亦多係其他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如將該等民、刑事訴訟由被告承受訴訟並撤回,顯係有害於原告事務所及全體合夥人利益,被告對於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 害於原告事務所及全體合夥人利益之虞時,仍加入表決,並作成此等決議,顯然違反利益迴避、誠信之原則及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真正合夥人僅有六人:⑴被證一「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成立)第一條所載之

十六位聯合執業會計師,其中只有丑○、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人係真正負正大所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由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正大事務所歷年合夥盈餘分配紀錄,可證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為一○○:五○:三五:三五:一九.五:九.五。至於訴外人癸○○、詹淑薰、林崇仁、壬○○、田時雨、王樞、卯○○及被告乙○○、丁○○、辛○○等十人,均屬聯合執業會計師,原告丑○亦自認不論所謂「靠行」或「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或「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等聯合執業會計師,既不負正大所經營虧損責任,且不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故聯合執業會計師僅是正大所形式上之合夥人,而非實質上之合夥會計師。

⑵訴外人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星期四)上午九時,才與其他楊芝芬等四位

正大所副理員工,共同經過正大所人事會議經理級以上全體人員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卯○○由副理升任為經理,而非原告所辯,卯○○早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加入正大所成為真正合夥人。

⑶雖然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合夥損益金額尚

未結算,惟丑○、丙○○、庚○○、戊○○、甲○○及己○○等六位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按合夥損益比例分配部分合夥盈餘(被證二十六、二十七),而無卯○○等其他十位聯合執業會計師受分配合夥盈餘,訴外人卯○○自非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縱丑○私下將其合夥持分轉讓予卯○○,亦不得謂訴外人卯○○即為正大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⑷原告丑○辯稱所謂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為一一五:三五:三五:一九.五:一一:

九.五,丑○部分增加為一一五點合夥持分,其中一五點合夥持分係自被告丙○○所有之五○點合夥持分而來,然被告丙○○對此並不知情,亦無轉讓合夥持分之合意。

二、九十年六月五日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為有效,且其決議內容亦為有效:

⑴原告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公告方式,將正大事務所有關事務均交由被告

辛○○會計師輪值代行,而九十年六月五日會議既經全體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計十六人出席參加,包括台中分所己○○會計師、高雄分所癸○○會計師、詹淑薰會計師及林崇仁會計師等人,原告丑○亦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子寅○○全程出席參加,並共同做成有關退出聯合執業關係後之處理原則等決議在案,該決議自屬有效。

⑵聯合執業或合夥關係並非公司法人性質,有關聯合執業合夥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等

,應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兩造所簽訂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係屬無名契約之一種,因此有關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決議內容等事項,應無民法債編第十八節合夥規定之適用,且民法合夥章節,並未對合夥人會議或聯合執業會議限定何人始有召集權之規定。

⑶該次會議之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可言:

①正大所十六位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僅合夥法律關係而已

,有關聯合執業事項之決議,民法第六百七十條並非當然適用。再者,民法第六百七十條有關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顯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合法條立法本旨,參諸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文足明。倘若任何有關「合夥」事項之決議,均必須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一旦有任何一位合夥人持不同立場時,即為無效之決議,顯非本條立法本旨。

②有關九十年六月五日會議之決議方法,係會議主席逐一徵詢出席之聯合執業會

計師對於議案表示意見後,做成之多數決之決議,此係合法之決議,應無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

⑷該次會議達成有關退出聯合執業關係後之處理原則之決議內容,為放諸四海皆準

之原則。且會議中僅有卯○○及寅○○(其代表丑○)二人持反對意見,其他十四位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均持贊成意見,可見原告所謂「該等決議違反利益迴避之原則,應屬無效」之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退出合夥或退出聯合執業法律關係已合法生效:⑴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

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庚○○、戊○○、甲○○及己○○(以下簡稱丙○○等五人),及辛○○、丁○○、乙○○等(以下簡稱辛○○等三人)合計八人,均已依法聲明退夥或終止聯合執業法律關係,即應發生效力。

⑵被告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已有全體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出席,

且出席過半數以上會計師之同意。另依合夥契約書第肆條約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則被告等人聲明退出聯合執業,應已生退出聯合執業之效力。

⑶被告辛○○、丁○○及乙○○會計師三人,既與正大事務所間為合署辦公聯合執

業法律關係之會計師,並非正大所之合夥會計師,則被告辛○○等三人退出正大所之合署辦公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辛○○依據約定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其與正大所丑○等人間之合署辦公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亦將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期終止,且被告辛○○等三人退出與正大所間之合署辦公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之行為,亦符合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因此被告辛○○等三人退出與正大所間之合署辦公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之行為,亦應為合法有效。

⑷被告聲明退夥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

①丑○倡議所謂兩稅合一資產說,嚴重違反政府現行相關法令規定。雖經正大所

其他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一再好言相勸,丑○不僅不改其錯誤主張,甚且未經其餘全體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同意,即擅自以正大事務所資金數十萬元之鉅,及正大事務所名義一再大幅登報等方式宣揚其兩稅合一資產說之錯誤觀念,並攻訐政府及不同意其主張之學者專家等。丑○甚且要求被告丙○○等其他合夥會計師及聯合執業會計師必須遵照其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謬論,辦理有關客戶之各項審計業務,嚴重損害其他合夥人之專業形象。尤其丑○既已於九十年元月號「會計研究月刊」封頁背面,刊登:「……日前,本人因一時失察在經濟日報刊登若干批評,自損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之聲譽,特此致歉」云云之登報道歉啟事,卻又於同年九月一日於其自行出版發行之納稅人雜誌第一五九期封頁背面,刊載:「……本人仍以能領導資產說為榮……」云云之乖謬言論,由此足見丑○個人性格乖辟反覆、無視誠信之一面。

②按依財政部六十三年間發布之「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

「聯合事務所應獨立設置帳簿……。每年終了後,應就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支作決算,並就全部純益決定每一參加執行業務人之應得數,不得有保留不分配款。」,丑○雖自稱身為正大所所長,卻未依法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雖經被告等人一再催告,仍未予置理,甚且表示不同意其做法者,儘可以自行離開正大所,不必再留在正大所云云。

即使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等三個年度而言,雖然已有丑○親筆簽名核准同意之合夥盈餘分配表,其中應分配予被告丙○○會計師部分合計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正,被告庚○○會計師部分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正,被告戊○○會計師部分合計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正,被告甲○○會計師部分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正,被告己○○會計師部分合計九十萬零九千八百五十元正,總計為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正,然丑○竟事後完全否認之。

③原告丑○及其家人包括其妻賴美麗女士,其子卯○○、寅○○,其媳田靜枝等

人一向視正大所公產如同其私產般任意取用。由於正大所所有金錢收支進出事項及所有財產均由丑○及妻賴美麗二人完全掌控,被告等人無從得知丑○等人擅自動用正大事務所公產之種種詳細實情,惟僅就被告等人提出之被證十二至被證十六號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文件,應即已足證明丑○等人擅自動用正大所公產部分之違法事實。

④原告丑○未經任何其他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之事先同意,且任何其他聯合執

業及合夥會計師事先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之下,即逕與「無會計師資格之侯裕陽先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署合併暨合夥契約書(被證十七),此項行為嚴重違反會計師法規定,已構成遭除名懲戒之可能嚴重後果。

四、原告正大事務所已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等規定解散,如正大所已依法解散,則正大所之合夥關係自然應已消滅不存在:

⑴原告正大所合夥體之六位合夥會計師,其中丙○○、庚○○、戊○○、甲○○及

己○○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共同聲明退夥,正大事務所合夥人僅餘丑○一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然已不具備合夥之成立及存續要件,因此正大所合夥體應已依法解散,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⑵原告既已自認被告辛○○、丁○○及乙○○等三人並非正大事務所合夥人,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即原告丑○與被告辛○○、丁○○及乙○○)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五、被告丙○○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自正大所退夥,及被告辛○○、丁○○及乙○○等三人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終止與正大所間聯合執業法律關係後,原告丑○拒不依任何會議決議配合辦理退夥後結算事務,或清算事務,甚且霸佔正大所資產及侵占應返還予被告丙○○等五人所有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五百餘萬元(尚未包括解散後應返還予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等等。因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會議召集係針對退夥結算等事務,共同決議處理方法與原則,以期共同遵守,儘速完成退夥結算事務,故該會議之召集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又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法理而言,有關正大所相關退夥結算事務,被告丙○○八人既已屢次發函通知丑○,希望由其儘速召集正大所聯合執業合夥會計師會議,以便儘速完成正大所之退夥結算等事務,然丑○卻一直置之不理。再者被告丙○○等五人及被告辛○○三人均應有召集本次退夥結算會議之權利,且依據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內容而言,並無有關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應非由丑○負責召集不可之約定。換言之,由被告丙○○等八人通知其餘八位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召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正大所退夥結算會議,應無所謂「召集程序」違法之可言。且有關本件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違反任何具體法令規定之可言。有關退夥結算會議或第一次解散清算會議,民法並無規定限令何人始有權召集。因此有關合夥事項部分之決議,既屬合夥解散清算部分之事項,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合夥解散清算之規定為之,而無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會議之決議方法,經多數決方式做成決議係合法。

理 由

一、按「合夥」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各合夥人間之出資義務屬於對價性之給付,民法對已成立之合夥賦予強烈團體性,例如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對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應加以區別(民法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對合夥財產係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限制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第六百八十一條),若不具備前揭團體性之性質,即非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縱使係約定於同一會計師事務所內聯合執業,例如單純提供勞務而支領報酬,或共用一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盈虧分別計算者,其並沒有實際負擔會計師事務所之盈虧責任者,並沒有合夥之團體性特性,自非屬於該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

二、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一三八三四○○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正大事務所登錄之檔案資料(第一卷第一八至二○頁)顯示,截至九十年六月止登記為「組合成員」之會計師有:丑○(六十年三月參與)、丙○○(七十三年一月參與)、庚○○(七十五年十二月參與)、癸○○(七十八年四月參與,在台北市未登錄)、詹淑薰(七十八年四月參與,在台北市未登錄)、甲○○(八十一年一月參與)、己○○(八十年十二月參與)、戊○○(八十一年十月參與)、丁○○(八十一年十月參與)、乙○○(八十五年十月參與)、王樞(八十六年八月參與)、田時雨(八十六年八月參與)、壬○○(八十六年八月參與)、卯○○(八十七年六月參與)、辛○○(八十七年十一月參與)、林崇仁(八十九年一月參與,在台北市未登錄),共十六人(其中被告八人加註退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且有該十六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簽署之「聯合執業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第一卷第五六至六三頁)。原告正大事務所登記之聯合執業會計師有十六人,惟此十六人係以四種形態組合成「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四種執業形態即:①真正負責盈虧之合夥人(通稱合夥會計師)、②靠行之會計師(只繳年費,獨立經營不負擔盈虧,所得稅合併申報,即癸○○、詹淑薰、林崇仁)、③只領薪水及工作獎金之會計師(即丁○○、壬○○、田時雨、王樞、乙○○)④另立約定書按併入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不負擔盈虧責任者(即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三、兩造首要之爭點在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署「聯合執業契約書」之十六人,均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經查:

⑴原告自述高雄所僅須分擔二項費用,其一為原告事務所加入「GTI」國際組織

之年費,以八十九年為例,每季年費為新台幣十八萬三千元,原告事務所登錄為「GTI」國際組織會員者有十一人,高雄所佔其中二人(癸○○、詹淑薰),分擔比例為十一分之二,故八十九年度高雄所須分擔二項費用,其一為原告事務所加入「GTI」國際組織之年費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元,其二為納稅人雜誌費用,每月高雄所需分擔三千元,另高雄所辦理一切會計業務,皆以原告事務所名義之,並以原告事務所統一格式為之,並須符合「GTI」國際組織之要求,須接受原告技術指導及必要之檢查等情(詳第二卷第二九頁),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明細分類帳,高雄所僅分擔「GTI」國際組織之年費及雜誌費用(詳第二卷第三二頁),此外,所謂「高雄所」與原告事務所間並沒有共同業務之擴展、亦無盈餘分配及分擔債務之情形。又證人癸○○亦到院證稱:「(進入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無簽立合夥契約書?)有,我是簽立如被證三十三的契約書,如果合夥人有變動就要簽署一份向主管機關報備用的,簽署幾份我已經不記得了」、「(營業場所?)是在高雄市」、「(利潤如何與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配?)我的協議書記載很清楚,盈虧是自負」、「(為何要與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作?)是為了招攬客戶之便,只有在管理上、簽證品質大家會相互要求」、「(證物十你的盈餘分配的比例是6%你是否照該比例取得利潤?)申報所得稅時,是依照該比例去申報,實際上獲利多少因為跟這個比例差距不大所以我就不計較了」、「(如果高雄所今年沒有利潤,是否仍要取得6%之利潤?)實際所得跟6%間之差異不大,所以不太計較」、「(如果高雄所沒有賺錢,台北所是否會將其收益撥入高雄所?)不會,高雄所與台北所的收益是各自負擔」、「(依照被證三十三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有無向丑○請求補足稅賦?或丑○有無要求你要補足稅賦?)沒有,都是各自負擔」、「(有無權限參與台北所事務所的經營?)沒有」、「(丑○有無權限參與你高雄所的經營?)沒有」、「((提示被證一、證物十、十一)前述參份合夥契約書、同意書是否為被證三十三協議書上第七條所載之對外登記報備文件?)被證一、證物十、十一都是登記、報備、報稅用的」、「(簽署前述的契約書,如果遇到內容間有衝突時以何份契約為主?)我認為合作愉快,應該不會有衝突,如果有衝突時還是要以第一份為主」等情(詳第四卷第四卷第二八至三○頁)。由證人癸○○之證言,明顯可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署之「聯合執業契約書」僅係向主管機關登記及報備之性質,原告正大事務所之高雄所與台北所,實際上各自獨立經營,若有盈餘不會互相分配,同理,若有虧損亦係各自負擔,且彼此間不會介入業務之經營及人員之管理。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台北所」及「高雄所」,並沒有共同事業經營之共同目的,即無合夥團體之特性,應該只是共同使用「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分擔部分費用,共同申報稅捐而已,故癸○○、詹淑薰、林崇仁三位會計師,應該非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⑵按「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七十

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王樞、壬○○、田時雨三位會計師僅係支領固定之薪水及視工作情形獲分配工作獎金,並不負擔原告事務所之盈虧,此為兩造不爭執,復經證人壬○○到院結證:「我與王樞、田時雨曾經表示我們是勞務出資,對於合夥的重大決議事項我們不便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詳第四卷第十六頁)。另外,被告丁○○、乙○○亦係僅支領薪水及獲分配工作獎金之會計師,本院認為被告丁○○、乙○○及訴外人王樞、田時雨、壬○○,共五位會計師均係屬於勞務出資,雖然不負擔原告事務所之損失分配,仍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⑶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丑○簽訂一份約定書(詳調解卷第二四

頁),第一條明定雙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合併,關於報酬之支領,於第三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同意按淨業務收入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三○%、會計業務一五%、登記業務四五%、行政救濟七○%及其他業務三○%)之酬勞,惟行政救濟超過三○%部分應檢據核銷;合併後第四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其第四條約定:「乙方於正式合夥前僅支領上款酬勞,對甲方任何負債不負連帶責任」,則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辛○○可支領之報酬依第三條之約定處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始依業務收入情形訂定合夥持分比例,於該時起始就原告正大事務所之債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辛○○與合夥團體間對於報酬及虧損,另行約定。而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之規定,係容許合夥當事人另行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故本院認為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雖依契約計算報酬,惟其仍然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⑷另原告丑○、被告丙○○、庚○○、戊○○、甲○○、己○○六人,除了簽署「

聯合執業契約書」外,對原告正大事務所台北所、台中所之盈虧需負分擔責任,故此六人應該是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⑸至於卯○○會計師,原告主張亦屬於原告正大事務所台北所、台中所,分擔之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被告則抗辯非分擔盈虧之會計師等情。經查:

①被告抗辯實際分擔事務所盈虧之會計師僅有原告丑○、被告丙○○、庚○○、

戊○○、甲○○、己○○六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表、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為證(詳第一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該盈餘分配表係由被告庚○○製表,而由原告丑○簽名於上,原告丑○對此簽名真正並不爭執(第二卷第四頁),若非事實,原告丑○豈會願意簽名於上?且觀諸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表內均僅列載六人,其中之「羅」顯然是指所長丑○,並非指「卯○○」,丑○、卯○○均係成年人,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主體,每人可獲得之盈餘分配關係其個人之年收入所得,會影響申報稅捐收入,豈有未加以區分,二人共用一個「羅」字代表之理?退而言之,縱使是使用單一「羅」字代表,亦應該會在該分配表末頁處加以註明。惟該分配表並未為任何註記,故原告主張卯○○亦屬於分擔盈虧云云,難認為真實。

②原告丑○在與被告等人合作關係絕裂之後,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書寫一封信函

給其客戶,於信函中提及其欲將所持有之正大事務所百分之五十股份贈與二位兒子(應係指寅○○、卯○○)不獲認同,而導致被告丙○○、庚○○一連串「倒所」行動(詳第二卷第六一頁);原告丑○在「我很困惑與不解」信函中亦提及「..目前由本人與兩兒一媳婦等四位會計師暫共享近百分之五十持分,待本人退休後有意將此共享持分平分傳承予兩小兒,..本人兩小兒均是會計師,兩人均取得南非及台灣之會計師資格,曾在世界五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三年以上並取得副理,一人為碩士,一人為學士,並已回台工作分別四年至六年,去年始依本所規定升任經理,..何以不准傳承部分持分?..難道會計師合夥持份只准送外人不能送自己兒子,非常不解。..」(詳第二卷第六三頁);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發行人的話」一文中提及「..本人退休擬不願求退休金,只願把剩餘近百分之五十合夥持分於正式傳承時會一部分讓與有貢獻會計師後,分成兩分讓予兩小兒(均有五至六年會計師工作經驗,分別取有南非、台灣會計師資格),然竟想不到,此議仍處於說說階段而尚未落實,即引起此一場大風波及決裂動作..」(詳第二卷第六五頁),可見原告丑○係因為有意欲將對正大所股份之持分讓與其二子(即卯○○、寅○○),以致於與被告等八位合夥人間產生紛爭,才導致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合夥人會議產生。

③參諸訴外人卯○○登記加入原告正大所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而對照原告丑

○(六十年三月參與)、被告丙○○(七十三年一月參與)、庚○○(七十五年十二月參與)、戊○○(八十一年十月參與)、甲○○(八十一年一月參與)、己○○(八十年十二月參與),此六人均參與原告正大所之經營有相當長之時間,投入相當多心血,始成為得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而訴外人卯○○自八十七年六月始加入正大所聯合執業,時間並不長,為何得成為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未見任何具體證據說明,且縱使原告正大所係由原告丑○一手創辦,或者原先欲分給那一位會計師多少盈餘比例,均係原告丑○一人所主導,惟自得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人數越來越多時,原告正大所之合夥結構關係,亦隨之而逐漸改變。不僅單純以勞務出資之會計師欲參加時,需得到其他分擔盈虧之合夥人同意(採全體同意或多數決可另議),尤其是增加一位欲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時,其執行業務及吸收客戶之能力等等,均會影響合夥業務之經營是否良善,對於其他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而言影響甚大,自不能取決於合夥人一人之意思,即可決定何一單純提供勞務之會計師,欲變成分擔盈虧之會計師。故原告主張卯○○係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云云,難信為真實,其應係單純提供勞務及取得工作獎金之合夥會計師。

⑹原告丑○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侯裕陽簽訂一份合併暨合

夥契約書(附第一卷第二九六、二九七頁),將原來由訴外人侯裕陽經營之「裕民會計師事務所」合併入原告正大事務所,其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侯裕陽)應協助使甲方指派寅○○會計師擔任『裕民所』所長,乙方之原合夥會計師王樞、壬○○、田時雨三位會計師於配合後退出並同時加入『正大所』。」、第四條約定「裕民所加入正大所後,依與正大所營業額比例等合理計算方法取得之經營利益,由甲方(即指丑○)佔百分之六十、乙方佔百分之四十」、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基準日為與正大合併,並為甲、乙雙方之合夥起算日,裕民所於基準日以前之一切營收費用及所有債權歸乙方自行負責,於基準日後之一切營收費用、應收應付由甲乙雙方依比例共同負責,財務主管與調度由甲方派任負責」。由此合併暨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裕民所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入原告正大所之後,盈餘分配係由原告丑○取得百分之六十、侯裕陽取得百分之四十,應收應負亦依此比例共同負擔之。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正大所之其餘合夥人同意侯裕陽成為合夥人,可共同執業,故本院認為此份契約書之簽署僅屬於原告丑○個人之行為,訴外人侯裕陽應非屬於原告正大所之合夥人之一。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原告事務所台北所、台中所,雖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

署「聯合執業契約書」之合夥人有十六人,惟真正有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具有合夥團體色彩之合夥人僅有原告丑○、被告丙○○、庚○○、甲○○、己○○、戊○○(以上為分擔盈虧之合夥會計師);被告丁○○、乙○○及訴外人王樞、田時雨、壬○○、卯○○(以上為提供勞務之合夥會計師)、辛○○(損益另行約定之合夥會計師),共十三人。至於癸○○、詹淑薰、林崇仁,實際上沒有參與台北所、台中所之經營,不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性質,故非屬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另外負擔盈虧責任之合夥會計師即丑○、丙○○、庚○○、戊○○、甲○○、己○○六人之間,其分擔盈虧之比例究竟是多少?可分配盈餘為若干,均與本案無關,非本件訴訟論述之重點,併予敘明)。

四、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當時所討論及通過之決議內容有四項提案,即提案一、因丙○○會計師提出退夥聲明,討論退夥處理原則。提案二、多位經理及各級員工提出辭呈。提案三、退夥案提請討論,有丙○○、戊○○、甲○○、乙○○、己○○、辛○○、丁○○、庚○○聲明退夥。

提案四、三十週年慶討論案(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經查:

⑴被告辛○○應有召集九十年六月五日合夥人會議之權限:

查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民法於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獨行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各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準此,合夥事務之執行如合夥契約或決議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原告正大事務所係以原告丑○為所長,由其召集合夥人會議,惟原告丑○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為期五日,此段期間由被告辛○○代行所長職務,有原告丑○出具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正秘字第○五一五號公告一紙載明「本人將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國,為期五天,預定六月九日返國,出國期間本所有關事務均由許會計師伯彥輪值代行,特此公告」,受告知之對象為「台北總所既各分所全體同仁」,有該公告可證(第一卷第七二頁),故被告辛○○有代理所長業務之權限,甚為明確,其應有權可以召集合夥人會議,故被告辛○○應有召集合夥人會議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辛○○無召集權限云云,並不可採。

⑵召集程序應屬於合法:

原告正大所並沒有就合夥人會議應如何召集,另外制定一個召集程序。而九十年六且五日會議,全體十六位聯合執業及合夥會計師均參加,丑○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子寅○○參加會議(第一卷第七一頁),原告指摘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不足取。

⑶另關於合夥之決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之規定,如合夥契約未另有約定者,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經查,由卷內所附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內之條文,各合夥人並沒有就如何做成合夥決議另行約定,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而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當時表達反對意見者有卯○○、丑○(由寅○○代理出席)二人,另外田時雨、王樞、壬○○三位會計師則表示僅係勞務出資,不便表示意見等情,分別據證人卯○○(詳第四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壬○○證述在卷(詳第四卷第二一、二二頁),即並未得到全體十三位合夥人之同意,與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召集原告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當時

所討論之議案(計有提案四項),並沒有獲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所做出之決議應屬於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一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自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退夥行為,應屬於有效:

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

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人聲明退夥,係合夥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聲明退出合夥之行為,此種行為無須得到其他合夥人之承諾,僅該退夥之合夥人一方表示即可生效,故屬於一種單獨行為,須向其他合夥人表示始能生效,故屬於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任何人無反於其意思而留於團體之中之義務」,其退夥之意思表示應受尊重,此為法律明定之意旨。

⑵被告八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表示自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明退出合夥關係

,兩造對之並不爭執。雖然該日做成之決議無效,惟聲明退夥之部分,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即不需要其他合夥人之同意,無需做成決議。退而言之,縱使依「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後段所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第一卷第五八頁),聲明退夥者有八人,亦已超過合夥人半數,被告聲明退夥應屬有效,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故被告八人之退夥行為應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既然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即無合夥關係存在。

⑶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自原告正大聯合事務所之退夥行為無效及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正大聯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為之決議:如前所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而被告八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台北東門局一支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丑○、癸○○、詹淑薰、壬○○、田時雨、王樞、卯○○、林崇仁八人,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退夥結算會議,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詳調解卷第四一至四六頁),當日出席合夥人有甲○○、乙○○、林崇仁(癸○○代)、丙○○、丁○○、戊○○、己○○、辛○○、癸○○、庚○○、詹淑薰(佔盈餘分配比率百分之六九),缺席合夥人有王樞、田時雨、壬○○、丑○、卯○○(佔盈餘分配比率百分之三一),有簽到簿(第一卷第一一○頁)、會議紀錄為證,明顯缺席者並未同意該次決議之內容,則該次決議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退夥結算會議之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召集原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所作成之合夥決議(如附件一所示)及確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集退夥結算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如附件二)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