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 告 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寅○○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李乃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辰○○

丑○○○癸○○辛○○壬○○甲○○丁○○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辰○○、丑○○○、癸○○、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寅○○、辰○○、丑○○○、癸○○、辛○○、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清海,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為己○○,新法定代理人己○○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可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志達,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變更為巳○○,新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函可佐。於法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抗辯: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尚未確定,其自無法據以行使李乃三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告逕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起訴,顯有未當等語。惟查,本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六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李乃三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該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戊○○、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據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為李乃三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等,就李乃三之遺產有為訴訟之權能,則原告在此範圍內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前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受坐落台北市南機場公寓整建住宅,整建編號8—107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出賣與訴外人李乃三,李乃三又出賣予被告辰○○,被告辰○○則將之賣與訴外人丙○○,丙○○則再出賣予訴外人卯○○,卯○○則出賣予被告丑○○○,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丑○○○買受系爭房屋。其中買受人丙○○業已繳清貸款,而系爭房屋係在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國民住宅,關於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依被告寅○○所訂承建整建住宅契約之約定,已可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前述出賣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丙○○、卯○○、李乃三業已死亡,被告甲○○、丁○○為丙○○之繼承人,被告癸○○、辛○○、壬○○則為卯○○之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為李乃三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承受上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部分:系爭房屋係在國民住宅條例公布前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所有權移轉無該條例之適用,原由被告寅○○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但其在繳清貸款本息前即將系爭房屋轉售與其餘被告及李乃三。原告既非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系爭房屋者,又無法提出合法權利取得證明文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處自無法同意核發所有權移轉同意書。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部分:原告提出之李乃三病危口述遺囑是否有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此遺囑為真正而有效,然依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六條、第十條約定,承購戶在繳清住宅價款本息前,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房屋全部價款本息係在六十八年六月五日繳清,自此時起承購戶即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原告起訴時止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三)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在二十九年前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使用,丙○○迄今已逾二十五年而未向被告辰○○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辛○○、壬○○、甲○○、丁○○則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五)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辰○○、辛○○、壬○○、甲○○、丁○○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寅○○、丑○○○、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寅○○前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間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受系爭房屋,嗣被告寅○○將系爭房屋出賣與李乃三,李乃三又出賣予被告辰○○,被告辰○○則將之賣與丙○○,丙○○則再出賣予卯○○,卯○○則出賣予被告丑○○○,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丑○○○買受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時間流程圖、公證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攤還表、台北市南機場公寓管理辦法、協議契約書、李乃三病危口述遺囑、合約書、繳款收據、國民住宅讓渡契約書、整建住宅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此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辰○○、辛○○、壬○○、甲○○、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丑○○○、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寅○○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但被告則分別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各被告將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得請求移轉物之所有權者,應為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而負有移轉物之所有權義務者亦僅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倘當事人間並未存有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依據本條項規定請求之餘地。經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寅○○、辰○○及被告甲○○、丁○○之被繼承人丙○○,被告癸○○、辛○○、壬○○之被繼承人卯○○及李乃三(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並未訂有買賣契約,除經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如前所列之證據足佐。是以,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辰○○、丑○○○、癸○○、辛○○、壬○○、甲○○、丁○○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與被告丑○○○間雖訂有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然則:

⒈經查,系爭房屋原由被告寅○○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購,迄今並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丑○○○並非原始起造人。

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系爭房屋在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

即由原告轉轉經過前手向被告丑○○○買受,則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⒊次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之規定,應認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買賣,如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知其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僅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不負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卷查,原告與被告丑○○○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業將原第三條約定被告丑○○○在原告付款時應交付「所有權狀」之約定變更為應交付「所有證件」,此觀自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顯見原告在向被告丑○○○買受系爭房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說明,被告丑○○○對原告並不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堪可認定。

⒋綜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

丑○○○將系爭房屋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