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劉鳳羽律師被 告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決議選舉新任之董事七人及監察人三人。惟被告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分別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又此項規定,於選舉監察人時準用之。」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公司舉行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如有股東因故不能出席會議者,得簽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是上開股東會有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該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惟於決議時,仍全數計算所代理之表決權之違法。且另有行使表決權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等情形。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雖未出席該次之股東常會,但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有上述之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被告所提出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空白選票樣本及試填選票樣本,恰可證明依該選票之設計,投票人只能將表決權平均分散投給數人,而無法集中選舉一人或自由分配數人。說明如下:
(1)被告提出之試填選票樣本中,本次選舉應選出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若A股東有股權一百股,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A股東應有七百票之董事表決權,及三百票之監察人表決權。惟上開試填選票樣本上所記載,A股東有一百股之股東權,然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上,竟均記載為表決權為一百票,顯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2)被告雖辯稱依所提之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顯示,並無任一股東有將表決權乘上應選人數之權數後,集中對被選舉人行使表決權數之情形云云。按所謂累積投票制,係指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或監察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查若A股東有一百股之股份,則其於本次選舉中應有七百票之董事選舉表決權,並非僅得將該七百票平均分配給七名董事候選人,或集中選舉一名董事候選人,而係得依其意思,將其七百票表決權為任意之分配,以本件選舉為例,董事候選人有十六人,應選七人,則A可將該七百票之表決票全部投給B,或將該表決權為以二百票、二百票及三百票之方式,投給B、C、D等三位候選人,亦可;更將該選票分為一票、二票、三票、五票、七票、十二票、二十七票、五十二票、八十七票、八十九票、二百票、二百十五票分別投給十二位候選人。試問,依被告公司之選票設計,投票人如何為上述投票之安排。
2、另被告公司之股東,甚至召開本次股東會之董事會,並非專業人士,而知董事及監察人之選票,應為如何之設計,始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累積投票制之規範目的。原告所爭執者,係因本次董監事改選之選票設計,確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致使與會之股東,均以為只能在選票之空格中,填入七位董事候選人及三名監察人之姓名,而導致全體投票之結果,每一股東均係將其選票,平均投給七名董事及三名監察人之怪異現象,被告至今仍謂選票設計無誤云云,適足見被告至今仍然不解累積投票制之真諦。
3、又原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公司法賦予股東之固有權。則原告舉例稱此次選舉約略分為二派,僅為說明例示之便,以使本院明瞭因該次選舉之決議方法錯誤,絕對會使選舉產生不同之結果,並非謂公司內部確有涇渭分明之二派人馬。查以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發克為例,以其個人之股份數加上其子劉惟林本人及所代理之股份數(339+279+100+210-89.1=838.9)乘以應選出董事人數七,合計即可得五千八百七十二票,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各董事當選人之得票數觀之,劉發克與其子劉惟林二人只要將表決權全部投給劉發克,即可確定當選董事無疑。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紀錄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次股東常會之董事、監察人選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原則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則另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亦即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該違反情事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其起訴方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有「行使表決權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云云。惟:
(1)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2)據前述法律規定,被選舉人自某一股東所得之表決權數,可為該股東表決權數乘上應選出人數之全部表決權數。茲原告竟自創法律,而為與前揭法律規定抵觸之主張,且稱被告計票錯誤等等,明顯捏造法律規定。
(3)尚且,據前揭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及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顯示,其中並無任一股東有將其表決權數乘上應選人數之權數後,集中對被選舉人行使表決權數情形。
2、至於原告稱該次股東會有「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惟於決議時,仍全數計算所代理之表決權。」等情。經查:
(1)據該次股東常會紀錄顯示,受二人以上委託代理出席該次股東會有六人,其中股東甲○○受四人委託,股東歐陽勛受三人委託,股東謝淑惠受三人委託,股東劉惟林受二人委託,股東馬西怡受四人委託,股東王壽南受二人委託。依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茲將各代理人所代理之股東之表決權數合計結果,其中股東甲○○總代理表決權數,為二百七十一點六權;股東謝淑惠總代理表決權數,為四百三十權;股東劉惟林總代理表決權數,為三百一十權;三人代理之表決權數,有超過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之情形,而其餘代理人並未超過。依前述章程第十條規定,該超過之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據此,股東甲○○所行使表決權中之五十點七表決權(271.6-220.9=50.7),股東謝淑惠所行使表決權中之二百零九點一表決權(000-000.9=209.1),股東劉惟林所行使表決權中之八十九點一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2)經查,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及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中,前述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代理表決權數,依章程規定應不予計算之表決權,確有未扣除之情形。
(3)惟茲將其應不予計算數扣除結果,董事之當選人仍為王家華、單小琳、張連生、甲○○、石永貴、徐有守、朱堅章;監事當選人仍為汪鑑雄、沈嘉謨、歐陽勛,當選人及得票排名均與原決議結果相同。故上開瑕疵對原決議,並無任何影響。依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規定,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長甲○○,與部分股東歸為一派(以下稱甲派),另前任董事長劉發克及部分股東歸為另一派(以下稱乙派),稱本次選票設計自始有對乙派不利而影響決議結果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事實前後矛盾,顛倒是非,實不足採信。謹提證據及理由如下:
1、檢呈該次股東會董事及監事選舉空白票,由該選票顯示,選舉人可輕易將選票全部集中投給某一被選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能行使情形。故應無原告所稱選票設計錯誤,致限制選舉人使無法集中投選一人之情形。
2、何況,苟如原告所稱前董事長劉發克自組一乙派,且在該次股東會中與另一甲派股東間,有選舉競爭之情形。然因劉發克為該次股東會召開當時之董事長及會議主席,故會議均由其召集、主持、製作選票、辦理選舉及議決相關事宜。茲原告稱該次選票設計對劉發克之乙派不利云云,然選票為當時乙派之公司董事長劉發克所設計製作,按劉發克如為其乙派多當選董事席位,理應設計對乙派有利之選票,實不可能反設計對其乙派不利之選票。由此可證,原告稱該選票設計對乙派不利,明顯矛盾不實。
3、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本次股東會,如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而應重新召集時,當次會議主席即公司負責人劉發克,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劉發克干冒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竟然係為設計對其派系不利之選票,亦明顯違反常理。
4、尚且,就原告所稱以劉發克為首之乙派之派員,為謝淑惠、馬西怡、馬西屏、李昇鑫、李宗德、劉惟林及劉發克等人,然其中馬西屏、李昇鑫、李宗德投票選舉之人與其他原告所稱乙派之派員並不相同,不知原告何標準定位其等為同一派。再就原告所稱前揭乙派人員共同推選之董事中,在本次選舉中共有三人,即張連生、單小琳、王家華當選,比原告所自稱之正確選票設計可當選二人者,還多一人。據此,縱使假設劉發克確設計選票錯誤,但選舉結果不但未限制少數派所支持,當選席位人數,反而增加席位。足見原告所稱該次會議之選票設計錯誤,致有限制少數派所支持之當選席位情事等等,根本與事實矛盾。
5、綜上證據顯示,選票設計得集中選舉一人,毫無困難。且前董事長劉發克應不致於冒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而為如原告所稱違反章程,設計對自己派系不利選票之情形,何況選舉結果,並無對其派系不利之情形。
(三)又原告乙○○為前任董事長劉發克之女,所持有股數僅一百股,約佔全部在台可行使表決權股數七千三百六十三點二之比例甚微。茲因原告怠於行使股東權不出席股東會,在絕大多數出席股東對選票製作選舉程序等,均無疑異而議決後,僅持一百股之股東,竟以懈怠出席之理由,擬撤銷絕大多數股東之決議,原告之行徑,已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何況原告明知如本事件被告敗訴,而須重新召開股東會,必將受嚴重損害,而被告為全體股東權益,勢必不得不依前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究其父親劉發克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為陷其父親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對於其父親主持而對表決結果無絲毫影響之決議,竟不惜掐造事實起訴之其起目的及正當性,已啟人疑竇。何況其主張,或欠缺事實依據,或法律上根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在台股東股權及表決權數、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股東會議紀錄、更正後董事選舉結果統計數、更正後監事選選結果統計數、空白選票樣本、試填選票樣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決議選舉新任之董事七人及監察人三人。惟被告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分別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又此項規定,於選舉監察人時準用之。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公司舉行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如有股東因故不能出席會議者,得簽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上開股東會有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該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惟於決議時,仍全數計算所代理之表決權之違法。另系爭股東亦有行使表決權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等情形。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雖未出席該次之股東常會,但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有上述之重大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尚應舉證證明,該違反情事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方有理由。而依被告公司在台股東權及表決權數表顯示,全部在台股東股數為八千六百零一點五股,是依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股東持有股份超過在台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表決權之計算,以五折計算,則依此計算,如被告在台股東股權及表決權數欄所列,全部表決權總數為七千三百六十三點二表決權。另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茲將各代理人所代理之股東之表決權數合計結果,其中股東甲○○總代理表決權數,為二百七十一點六權;股東謝淑惠總代理表決權數,為四百三十權;股東劉惟林總代理表決權數,為三百一十權;三人代理之表決權數,有超過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之情形,而其餘代理人並未超過。依前述章程第十條規定,該超過之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據此,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行使表決權,分別有五十點七、二百零九點一、八十九點一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依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及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中,前述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代理表決權數,依章程規定應不予計算之表決權,確有未扣除之情形。惟茲將其應不予計算數扣除結果,董事、監察人之當選人仍屬相同。故上開瑕疵對原決議,並無任何影響。
依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規定,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事選舉空白票,可知系爭股東會之選票設計,選舉人可輕易將選票全部集中投給某一被選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能行使情形。故應無原告所稱選票設計錯誤,致限制選舉人使無法集中投選一人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決議選舉新任之董事七人及監察人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會紀錄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被告公司股東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之規定,有股東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該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惟於決議時,仍全數計算所代理之表決權之違法;以及系爭股東亦有行使表決權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等情形;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行使表決權,固分別有五十點七、二百零九點一、八十九點一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確有未扣除之情形;惟將該應不予計算數扣除結果,董事、監察人之當選人仍屬相同;上開瑕疵對原決議,並無任何影響;且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事選舉之選票設計,選舉人可輕易將選票全部集中投給某一被選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能行使情形,致限制選舉人使無法集中投選一人之情形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於決議時,仍全數計算所代理之表決權之違法?
(二)系爭股東會是否有行使表決權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等情形?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開第一爭點部分:
1、經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另依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規定:「本公司在台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持有股份超過在台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表決權之計算,以五折計算。」、「本公司舉行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如有股東因故不能出席會議者,得簽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權不得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在台股東持有之股份,超過在台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表決權之計算,應以五折計算;且被告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若有股東一人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該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在台股份總數表決權,或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以上者,於股東會決議時,超過時該超過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始屬適法。而被告公司在台股東股數,為八千六百零一點五股,扣除依前述公司章程第九條所規定,在台股東持有之股份,超過在台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被告公司之全部表決權總數,為七千三百六十三點二表決權;且股東有代理表決權數超過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之情形,應係指代理表決權數超過二百二十點九權(7363.2×3%=220.9)之情形,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在台股東權及表決權數表在卷可證。
2、次查,本件經依被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股東常會紀錄,可知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而受二人以上股東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者,共有股東甲○○、歐陽勛、謝淑惠、劉惟林、馬西怡、王壽南,此六人,其中股東甲○○受四人委託,股東歐陽勛受三人委託,股東謝淑惠受三人委託,股東劉惟林受二人委託,股東馬西怡受四人委託,股東王壽南受二人委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股東常會紀錄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股東代理其他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結果,其中僅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之總代理表決權數,分別為二百七十一點六權、四百三十權、三百一十權,有代理表決權數超過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即超過二百二十點九權之情形,其餘受委託之股東,均未超過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此被告公司第十五屆董事選舉紀錄表、第十五屆監事選舉紀錄表、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上開超過之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亦即股東甲○○所行使表決權中之五十點七表決權(271.6-220.9=50.7),股東謝淑惠所行使表決權中之二百零九點一表決權(000-000.9=209.1),股東劉惟林所行使表決權中之八十九點0(000-000.9=89.1)表決權,應不予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3、續查,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本件確實有前述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行使之表決權,超過被告公司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之情形,亦即分別超過五十點七、二百零九點一、八十九點一表決權,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之情。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除由當時之總經理王家華進行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運及財務狀況報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外,當日之股東常會,僅進行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則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更正後董事選舉結果統計數、更正後監事選舉結果統計數,可知系爭股東會對於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運及財務狀況報告之承認,以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扣除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行使分別超過之五十點七、二百零九點一、八十九點一之表決權後,於系爭股東會就上開相關財務報表之承認,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均無影響,其中董事之當選人仍為王家華、單小琳、張連生、甲○○、石永貴、徐有守、朱堅章;監事當選人仍為汪鑑雄、沈嘉謨、歐陽勛,當選人及得票排名,均與原決議結果相同。故系爭股東會上開表決權計算之瑕疵,對於系爭股東會就上開相關財務報表之承認,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均無影響。故依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自不應准許。
(二)有關第二爭點部分: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投票書,設計錯誤或計算錯誤,於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時,被選舉之人僅得與股份數相同之選票,而非應選出人數乘上股份數之積,限制股東只能將選舉權平均分配給數人等云云。惟被告亦否認之。是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自擁有與應選出董事、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並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系爭股東常會各股東實際投票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係記載各股東之股數與表決權數,其中董事選舉票劃有被選舉人空格七欄,監察人選舉票,則劃有被選舉人空格三欄,此均有上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在卷(參照外放證物袋)。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雖係選舉董事七人,監察人三人,惟上開董事選舉票所劃之被選舉人空格七欄,和監察人選舉票所劃之被選舉人空格三欄,並未限制股東不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茲以股東劉伯祥委託股東謝淑惠所投有關監察人之部分為例,股東劉伯祥就擁有之六百三十股表決權,就得選舉之三位監察人中,僅投股東李昇鑫、劉惟林各二百一十股表決權。足證上開選票之設計,並無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處。參以,再依被告提出之空白選票為例,各股東就被告公司所設計之選票,均得就表決權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並無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固有股東甲○○、謝淑惠、劉惟林,所行使之表決權,超過被告公司在台股東總表決權數百分之三之情形,亦即分別超過五十點七、二百零九點一、八十九點一表決權,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之情;但上開表決權計算之瑕疵,對於系爭股東會就上開相關財務報表之承認,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均無影響;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之一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為不可採,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
且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票設計,亦無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處,業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