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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 告 巳○○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三一○號信箱

午○○○ 同卯○○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勤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被 告 戊○○

未○○丁○○地○○天○○子○○甲○○庚○○壬○○癸○○丑○○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西川右當事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提出聲請就追加之訴為裁判之起訴狀(如附件一),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記載被告戊○○等共二十二名,其中被告最高法院、立法院、司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辛○○、酉○○、戌○○、亥○○、乙○○、申○○、辛○○、己○○、辰○○、蘇義洲、王貞秀、蘇清水等十七名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確定;另原告起訴狀聲明中有關「請求確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等條文、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施行細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等條文為違憲無效;確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二二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十四號、六十五號、六十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台簡聲字第一、二及三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承受及日後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八五號裁定及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或由戌○○承受,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及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七八九號、最高法院拒絕賠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九)院賓簡字第五三一七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南院慶民卯簡字第一一號民事函及八十七年賠字第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及裁定無效、應予撤銷、廢棄及停止」部分,亦經上開判決確定,均非屬原告聲請「就追加之訴為裁判」之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被告子○○、甲○○、庚○○、壬○○、癸○○、丑○○、寅○○七名(如附件二),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追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丙○○、丁蓓蓓(此部分追加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等五名(如附件三)及追加聲明部分(詳如附件二、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時,於法律上始認為有形成權存在,是法律未明文規定者,自無提起形成之訴之依據,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確認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及執業所頒布之指揮、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法院內規等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等等,及原告等請求就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其所列之地方法院之裁判、函示、執行程序等,應分別予以撤銷、廢棄、認為無效、或認為應停止、回復原狀云云。惟查:原告請求確認者非屬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特定聲請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其所列法院之判決、裁定及函示,係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意思表示,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原告前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上述請求撤銷、廢棄及停止上開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之裁判、強制執行程序及函示等等,法律上既未規定有此形成權存在,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等認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法無據,自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及假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且原告等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假處分,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