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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訴人 即聲 請 人 丙○○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三一○號信箱

丁○○○ 同乙○○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勤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右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就上訴費為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