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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余謦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如附表所示七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晉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晉賢擁有。林晉賢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上德唱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後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協議由上德公司及被告公司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由被告公司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其後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與原告公司簽約,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更進一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林晉賢先生間之委任行使著作權契約既於八十九年間遭林晉賢終止而消滅,被告公司自不得再繼續就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或轉授權他人行使。

(二)詎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迄今仍持續為授權行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次將九十年上半年度之版稅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寄給林晉賢,林晉賢由於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另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無權且不敢收受此筆版稅,且被告公司對於何以仍持續為授權行為,以及該筆版稅之使用對象、使用名目究竟為何公司使用之何種版稅,均未清楚交代,林晉賢遂將該筆版稅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退還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仍無意承認其與林晉賢間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並委託經綸法律事務所徐玉蘭大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綸(90)蘭字第○○○五六號函通知林晉賢,大意略為:⑴著作權授權關係,類似物權處分行為,與債權之委任關係不同,不可隨時終止。⑵縱使授權合約屬委任性質,林晉賢亦應本於誠信先負損害賠償之責,否則被告公司拒絕承認授權合約已經終止。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支付之版稅,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與美華公司簽約,並於八十九年收受之版稅。自被告公司前開回函可知,被告公司只要求林晉賢與其洽談賠償,林晉賢若同意賠償,則被告公司「同意承認授權合約已經終止」。然查合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與委任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林晉賢是否本於誠信先負損害賠償之責,再終止委任契約,與其委任契約之效力,亦無相關,自原告之立場而言,目前應擁有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完整權利,林晉賢與被告公司間損害賠償問題,與合約效力無關,被告公司應不得以此為藉口,拒絕承認授權合約已經終止。

(三)其次,被告與林晉賢簽訂之合約係約定被告公司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被告並得再授權他人行使同一權利,契約期間約定為作者終身加五十年。此種契約一般通稱為「經紀」契約,被告公司代為管理音樂著作並向使用者收取報酬,再與作者依一定比例分配,其法律性質與委任並無二致,契約雙方其實建立在相當之互信基礎上,一旦此種互信基礎消失,不論可歸責於何方,法律上其實並無強令失去互信基礎之雙方繼續維繫法律關係之必要。是不論林晉賢由於何種原因欲與被告公司終止合約,法律其實並無強令雙方繼續合作之必要,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即明。

(四)又八十六年公佈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會員得隨時退會。」本件之爭議雖為契約性質之認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法律規定,有些許差異,但二者性質近似,亦可資參考。

(五)再者,被告公司雖稱其為系爭音樂著作為鉅額投資等,但其所舉之例子,均屬於唱片公司為發行專輯唱片所投資,並非為歌曲所作之投資,更何況,系爭音樂著作於今觀之皆屬舊歌,被告公司最近一次將九十年上半年度之版稅寄給林晉賢,金額亦不過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且此種收入隨著時間愈久,一般而言,只可能愈來愈少,詞曲作者為求較高收益,更換經紀公司,亦屬無可厚非。

(六)本件原告既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則訴外人林晉賢於出讓前就系爭音樂著作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受,故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如仍擁有被授權關係,則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義務應存在於兩造間,因此原告單獨針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無疑問。又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與原告擁有之權利是否完整,至為攸關,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林晉賢簽訂之契約七份、存證信函、原告與林晉賢簽訂之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被告寄發之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林晉賢與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訂有合約書,合約書上並未標明係經紀合約,且合約書前言指明係為「授權」事宜訂立本合約,並未使用「經紀」或「代理」之字樣。而其中第一條約定林晉賢「授權」被告得於著作權存在期間內(作者終身加五十年)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行使系爭音樂著作權及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被告並得再授權他人行使同一之權利,故其內容是在「授權」,而被告是獨家之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規定,被告原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權人之權利,不必以著作權人(授權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代行權利,縱使習慣上有以「代表」行使著作權稱之,亦不得因此而詮釋授權契約係屬經紀合約或代理合約,進而將之與委任契約劃上等號,主張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由授權人隨意終止授權。

(二)林晉賢依其與被告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可向被告收取報酬及重製版稅,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故林晉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七四二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授權契約係屬無對價關係之委任契約,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其次,授權契約之契約類型學者多有探討,有認為是權利之買賣者,有認為是租賃或合夥、委任者,惟均與授權行為之性質不能完全吻合。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有其相當獨特之特徵,其授權之標的為無體的權利(著作權的無體性),包括可以依權利之內容、時間、地區而分別將其使用權由智慧財產權中暫時分離(即著作權的可分性),並以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之方式,由被授權人使用,專屬之被授權人且有排斥他人利用之排他性(著作權之排他性)。民法之有名契約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或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並無一種契約能同時具備此等特徵。與其將之勉強歸入某一契約類型而造成不當之結果,不如承認授權契約為經濟發展過程中,隨著交易之需要而發展出來之新的獨特之契約類型。這種獨特之契約類型如果一旦發生糾紛,應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決之,若當事人間就此完全未為約定,而出現「契約漏洞」時,則應進一步對該契約進行「補充性之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間可能之意思」。在探求「當事人間可能之意思」時,除考慮當事人可能之主觀意思外,尚應客觀地考慮到當事人所認知之契約目的、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等。林晉賢與被告之授權合約既非委任契約,當非可適用民法委任之有關規定,由委任人任意終止。授權合約中亦無林晉賢得不附理由隨意終止合約之約定,自應斟酌授權契約之性質及誠信原則,交易習慣認定林晉賢可否任意終止授權合約,故有必要分別探討授權契約之性質、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

(三)授權行為之性質究為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準物權契約),此關係到授權行為之效力問題。在德國通說認為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了有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經由此一處分行為,授權人將由其原有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排他的給予被授權人,在該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範圍授權他人,甚至授權人本人亦不得使用。此係因在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包括授權人及其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中之一部分之權利,獨家授與被授權人,被授權人因而取得實質之權利內容,在該被授權人取得權利之範圍內,授權之著作權人已無處分之權,因而著作權人林晉賢嗣後再授權原告,不僅其自己陷於自始主觀給付不能,原告亦不可能取得任何權利;縱林晉賢又將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需承受先前之授權關係(負擔),以原告承認其應繼受林晉賢之全部權利義務,堪認其亦承認林晉賢先前對被告授權行為之處分效力,自不能以林晉賢片面終止授權合約,而指授權關係對原告已不存在。

(四)被授權人當初取得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利用,其取得授權必然為利用該權利而有所投資、準備及花費。以本案為例,系爭音樂著作均是由被告首次發行,被告為系爭歌曲,找知名之編曲人編曲,找合適之歌手演唱,請老師指導歌手,請樂團演奏,進錄音室錄音,完成後製、包裝、發行,花費鉅資製作MTV及購買媒體廣告,歌手密集打歌,辦演唱會,支付版稅予作者。一首歌曲能被大眾接受、喜愛、利用,因而產生商業價值,需要被告鉅額之投資,此一投資惟賴詞曲之繼續被利用方能回收。原告雖指前開鉅額之投資均係唱片公司對專輯唱片之投資,非為對歌曲之投資云云。然詞曲著作與錄音著作密不可分,錄音可說是詞曲之聽覺版本,因為有藝人之表演及錄音(甚至MTV)之製作,使詞、曲易於為廣大之聽眾所接受。否則,作者若只將音樂著作付梓印成樂譜,其普及率及利用率必然甚低。被告促銷錄音著作之投資,亦係為音樂著作之投資,並提昇音樂著作之市場流行度。若無被告昔日之投資,原告今日亦不會汲汲爭取系爭七首詞曲之權利。被告在取得授權時,要求林晉賢之授權期間須為終身加五十年,由被告行使著作權所得收益中按林晉賢百分之七十,被告百分之三十分配收益,以免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林晉賢亦予同意。在林晉賢片面終止授權合約前,被告仍需利用各種資源為林晉賢尋找授權機會,事實證明被告之努力,使林晉賢在數年間一直有不錯之收益。然林晉賢不知飲水思源,將被告創造出來之商業價值據為己有,另行授權予未曾辛苦耕耘之原告,斷然毀約,此乃嚴重違反授權契約之本質,尤其欠缺誠信,故林晉賢所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五)另由交易習慣而言,被授權人被授權後應可安心利用著作,無須因擔心著作權人突然終止授權或將著作權轉讓他人而時時詢問著作權人。相反的,受讓人基於交易關係可以要求讓與人告知已經作出之授權其年限、條件,而衡量是否受讓著作權及其對價。故從交易之安全及習慣而言,獨家被授權人確應受到保護,如果原授權人透過嗣後再為讓與或授權之行為,即可輕易地剝奪原被授權人之權利與地位,使其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其徵求授權之意願,並且將會使實現智慧財產權之經濟價值最重要之授權制度功能受到嚴重之傷害,進而瓦解。是以,為顧及交易安全,亦不應容許林晉賢任意終止授權合約。

(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之回函,已清楚表達被告否認林晉賢有隨時終止授權之權利,被告也不接受林晉賢之片面終止;其次才退萬步言,縱使授權合約係屬委任性質,得隨時終止,林晉賢亦應本諸誠信解決賠償問題。原告故意曲解被告意思,指被告以損害賠償為藉口,否認終止契約之效力一語,並不足採。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本於合約約定、契約性質、交易習慣、誠信原則,林晉賢均不得擅自終止授權合約。

(七)原告另以經紀契約及委任契約以互信為要素,一旦互信之基礎消失,即可終止契約,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為佐證。然查:

1、任何契約均以互信為根本要素,非獨經紀契約與委任契約而已。授權契約並非完全站在「互信」之經濟因素上,主要是立足於「互利」之經濟因素上。被告基於授權合約利用七首音樂著作,林晉賢或原告完全無法說出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致減損林晉賢對被告之互信基礎,使其不得不終止授權。況原告陳稱:「詞曲作者為求較高收益,更換經紀公司,亦屬無可厚非。」由此可知林晉賢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再授權原告,只為圖利,非關信賴,故「互信基礎喪失」顯然只是原告或林晉賢終止授權之藉口。原告茲以互信基礎消失,主張林晉賢得任意終止授權合約,理由自欠正當。

2、契約時間雖長,但不得以期間長即可任意終止,除非有法律規定之事由得提前終止,或因情事變更而維持原合約顯不公平,始可由法院介入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如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否則應依誠實信用履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林晉賢終止對被告之授權,並無法定終止事由,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其終止自非合法。

(八)原告又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會員得隨時退會」之規定,主張本件授權契約性質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管理行為性質近似,可供參考。惟按著作權仲介團體雖亦係得著作權人授權而管理其權利,但因其係公益社團組織,上開條例對之有許多限制(如不得拒絕入會,不得拒絕授權),主管機關亦對之嚴密監督,此與一般基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個人授權契約仍有差異。個人之詞曲授權契約,多係基於唱片公司首次發表及大力促銷詞曲、創造商業價值而授權,唱片公司藉此授權合約回收投資及賺取利潤;但仲介團體卻無義務為詞曲促銷或創造商業價值,其只是管理者之角色,其收取之服務費也僅是單純授權與使用報酬分配工作之非營利服務成本而已,會員終止授權,仲介團體即停止提供服務,不會因而虧損,故二者在契約目的及本質上確有不同。至於仲介團體之會員得以隨時退會,乃係基於人民團體之社團會員結社之自由,退會(社)後,社團乃終止管理契約,但個人之詞曲授權合約則無入社、退社之問題,自不宜以上開條例之有關規定與本案之授權強作比較。

(九)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明知被告對林晉賢非法終止授權合約之態度,竟然在林晉賢不補償被告之損害,無法擺脫授權關係之情況下,再由林晉賢以一百萬元將著作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出面主張授權關係不存在,是原告並無值得受保護之處。原告既承認被告若仍得主張授權關係存在,其應繼受林晉賢對被告之授權關係,則因授權合約既非委任合約,林晉賢無權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即應承受此一授權關係,不得否認。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傳真函、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晉賢所創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日起即由林晉賢擁有。林晉賢自八十四年間,即分別與上德公司、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協議由上德公司及被告公司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告公司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其後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與原告公司簽約,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更進一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與林晉賢間之委任行使著作權契約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林晉賢終止而消滅,被告公司自不得再繼續就該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或轉授權他人行使。惟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迄今仍持續為授權行為,且因原告受讓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故訴外人林晉賢於出讓前就系爭音樂著作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受,故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如仍擁有被授權關係,則就該授權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而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與原告擁有之權利是否完整,至為攸關,是原告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林晉賢與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訂有合約書,而該合約並非經紀合約或代理合約,亦不得將之與委任契約劃上等號,而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又不論是從授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所認知之契約目的、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等節觀之,林晉賢與被告之授權合約均不得單純解釋為委任契約,而適用民法委任之有關規定。另著作權仲介團體雖亦係得著作權人授權而管理其權利,但其與一般基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個人授權契約仍有差異。至於仲介團體之會員得以隨時退會,乃係基於人民團體之社團會員結社之自由,退會(社)後,社團乃終止管理契約,但個人之詞曲授權合約則無入社、退社之問題,自不宜以上開條例之有關規定與本案之授權強作比較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著作人林晉賢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讓與原告,而被告雖於林晉賢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前與林晉賢簽訂授權合約,但該合約業經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公司自不得再繼續就該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或轉授權他人行使。惟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迄今仍持續為授權行為,且否認林晉賢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則被告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與原告擁有之權利是否完整,至為攸關,並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係由訴外人林晉賢所創作,林晉賢自八十四年間,即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書,協議由被告公司獨家代表林晉賢「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並由被告公司給付一定比例之詞曲使用費予林晉賢。其後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前開授權關係,並於同年七月與原告公司簽約,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行使三年,復於九十一年一月更進一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原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晉賢簽訂之契約七份、存證信函、原告與林晉賢簽訂之音樂著作專屬代理合約書、被告寄發之律師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業因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得繼續行使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即為被告與林晉賢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得由林晉賢隨意終止?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告與林晉賢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依據本合約給付詞曲使用費予甲方(即林晉賢),甲方授權乙方於”本著作”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各地區獨家代表甲方行使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法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及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五十年。」可知林晉賢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被告公司行使之期間為林晉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契約內容全文,雙方並無約定終止事由,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期間所拘束。

(二)次查,依上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之意旨,足認被告與林晉賢間簽訂之合約應屬著作權法上所謂之專屬授權契約,而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了有一個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經由此一處分行為,授權人將由其原來權利中分離出來之部分權利,移轉讓與給被授權人,在移轉讓與之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以相同之權利範圍授權他人。由於在專屬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包括授權人之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原告雖稱:被告與林晉賢所簽訂之合約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林晉賢自可隨時終止前開合約;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會員得隨時退會。」而本件之爭議雖為契約性質之認定,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為法律規定,有些許差異,但二者性質近似,亦可資參考等語。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委任契約可為無償,亦可為有償,而在有償之情況下,係受任人可請求委任人給與報酬,此與前開合約第一條約定係由被告依合約約定給付使用費給林晉賢不同。又如前所述,被告與林晉賢簽訂之合約內容,乃屬前開所謂專屬授權契約,而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核與委任契約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旨不符,更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係得著作權人授權而管理其權利,並由仲介團體收取服務費之性質大相逕庭。因之原告援引委任契約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與林晉賢簽訂之合約可隨時終止等語,即無足採。

(三)原告又稱:被告與林晉賢簽訂之合約係立在相當之互信基礎上,一旦此種互信基礎消失,不論可歸責於何方,法律上其實並無強令失去互信基礎之雙方繼續維繫法律關係之必要,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即明等語。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字第三七○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基於歌手培訓合約,與本件係著作權授權合約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被授權人當初取得授權之目的即在於實施,其於取得授權必然為實施該權利而有所投資、準備,甚至已經進入實施之階段,然而如果授權人可隨時終止授權,而輕易剝奪被授權人之權利與地位,使其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僅影響其實施權利之意願,而且將會使實現智慧財產權之經濟價值最重要之授權制度之功能受到嚴重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既已授權被告使用,而授權時間為林晉賢之生存期間加五十年。且該合約與委任契約之意旨並不相符,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而可由授權人隨時終止契約,是林晉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片面終止前開授權合約,並不合法,故而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仍有權使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著作權之被授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