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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第HN00000000等八號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未付(各號電話及所積欠電信費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影本十一件、欠費帳務明細表三件及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向伊租用第HN00000000等八號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未付,詳如附件所示,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十一件、欠費帳務明細表三件及客戶欠費催繳函一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尚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積欠電信費合計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各號電話及所積欠電信費明細詳如附件所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