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巨矽海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將在高雄縣○○鄉○○○段二000之二一地號上興建廠房乙座及附屬設施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嗣即依約施工,詎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所交付之支票亦提示遭退票,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務所簽收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其法定代理人乙○○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島巷二弄一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院就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即有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工程款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在高雄縣○○鄉○○○段二000之二一地號上興建廠房乙座及附屬設施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詎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拒不給付承攬報酬,所交付之支票亦提示遭退票,計積欠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務所簽收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其法定代理人乙○○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言詞辯論期日卻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有工務所簽收單可證,依上規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