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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循環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偕同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於最後繳款期日繳付消費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且應給付違約金,又如二期以上未繳,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被告計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為消費款,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年美國九一一事件及我國大水災後,生意一落千丈,經濟陷入困境,希能寬限三個月後再開始分期清償。又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實為沈重負擔,除此尚請求給付違約金,併請酌減。再原告之法務人員稱只要先繳一萬二千元即同意和解,豈料非但未考量被告目前狀況,甚至一再變更和解條件,是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反是原告提高和解金額所致。

三、證據:提出法務外訪專用急件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循環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按月給付三百元,核其所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偕同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附卡,約定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須依約於最後繳款期日繳付消費記帳款,如逾期未履行,須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且應給付違約金,又如二期以上未繳,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被告計累計消費記帳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為消費款,八千一百三十八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稽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三項計付循環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期限繳款,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收取違約金」,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十五條第一及四項所約明,是被告均有依約清償簽帳消費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不否認為正附卡持卡人,伊等就彼此之簽帳消費帳款即有連帶清償之責。再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付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丁○○且不否認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款,徵諸卷附帳務明細亦明,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所欠簽帳消費債務及依約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被告丁○○辯稱無力清償,請求寬限三個月再分期攤還云云,即乏依據,不能採取。

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當期應繳帳款期日繳清全部款項,應給付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已於第十五條第三項約明,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利息,於法並非無據。況此利率之約定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原告為此請求亦無不當。至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三百元,一年合計三千六百元,經與被告積欠之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記帳帳款計算,其違約金之利率為年息千分之七,難謂過高,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被告丁○○辯稱循環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尚有未洽,不能准許。被告丁○○另稱原告未考量被告經濟情況,一再提高和解金額,故未和解非伊所致云云,查,被告因遲延二期以上未繳款,信用卡記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必須全部清償所欠債務,是除非原告同意和解,被告均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清償債務之義務,兩造未能就和解條件達成意思合致,自不產生債之更新或和解之效果,被告丁○○此項抗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

┌──────────┬──────────────┬────────────────┬───┐│金額(新台幣) │循 環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即計算循環利息之本金├──────────┬───┼───┬────────────┤ ││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五三五、六六一元 │年息百分之二十 │⒋⒋│⒋⒋│按月給付三百元 │ ││ │ │起至清│起至清│ │ ││ │ │償日止│償日止│ │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