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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請求訴外人佳寧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佳寧公司)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佳寧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佳寧公司所承包被告基隆河十五號基地水電工程(下稱基隆河水電工程)、基隆河十五號基地通風工程(下稱基隆河通風工程)、羅斯福路三段秘書處公教住宅水電工程(下稱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及萬隆里專案國(住)宅水電工程(下稱萬隆工程)目前均已完工,且其中關於萬隆工程部分已交付承購戶使用中,依佳寧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佳寧公司之工程款中,有部分須保留為保固金,於保固期間二年屆滿後,始得由佳寧公司領取,前揭工程自交屋迄今已滿二年,佳寧公司對被告應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且該債權於被告扣除必要扣款後,尚超過本件債權,是被告所稱佳寧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因尚未完成合約相關規定之手續,暫無工程款可核付顯不實在。且依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亦認定佳寧公司對被告尚有六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縱使扣除該案已確定之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債權,佳寧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五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已超過原告對佳寧公司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

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係以佳寧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為前提,而佳寧公司所承攬之基隆河水電工程、基隆河通風工程、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及萬隆工程,因佳寧公司未達合約付款條件,故被告無工程款可予核付。依被告與佳寧公司所訂之合約第四條三、「本工程付款方式詳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而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八、付款辦法(一)「本工程...承包廠商出具保固(用)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公債或定期存單按投標須知第九條(三)規定辦理換領,保固期滿一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後,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付款辦法中有關點交款核付規定,需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點交接管程序則需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八條(一)接管手續規定辦理,完妥後始可核付,另有關保固款核付規定,保固期滿一年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俟保固期滿二年時,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保固程序則需依本工程款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九條(一)(二)(三)保用手續規定辦理,完妥後始可發還保固款,,佳寧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各工地合約所規定之程序,故未核付尚餘之工程尾款。另除本件外,尚有三件有關對佳寧公司之債權人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部分業已向鈞院支付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故佳寧公司對被告縱有工程尾款可具領,亦已不足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其逾額度部分無債權存在。本件佳寧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保固期間已經屆滿,在保固期間被告依約動用尾款款項,剩餘款項六百二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扣除支付法院部分,剩餘五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影本一件、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佳寧公司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佳寧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爰訴請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債權存在。被告則以:佳寧公司承攬系爭四件工程,依約僅核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佳寧公司未依約辦理點交、接管及保固程序,未達合約付款條件,故被告無工程款可予核付。又除本件外,尚有三件有關對佳寧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債權存在,縱佳寧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尾款可具領,亦已不足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其逾額度部分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以其對佳寧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北院錦九十執丑字第六四七二號執行命令,禁止佳寧公司在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佳寧公司清償在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而佳寧公司承包之(一)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已完工程並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五千五百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被告已核付五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有餘款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轉為保固款。保固期間因有保固事項發生,被告通知佳寧公司,因佳寧公司於被告通知期間內未派員檢修,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元進行檢修,尚餘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未付款。(二)基隆河通風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已完工、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被告已核付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尚有餘款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未付款。(三)公教住宅水電工程部分,佳寧公司已完工、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九百四十七萬元,被告已核付九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二萬零五十元未付款。(四)萬隆工程部分,佳寧公司亦已完工、驗收,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已核付佳寧公司工程款九千六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餘款五百零九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則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點交及保固義務而未予核付,因保固期間有部分缺失待檢修,佳寧公司未於被告通知後派員進行檢修,被告依約動用保固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六十元辦理檢修,尚餘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確認債權事件民事卷宗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及被告所提出之佳寧公司工程款核付情形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不否認與佳寧公司有基隆河水電工程、基隆河通風工程、公教住宅水電工程、萬隆工程等合約,且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等情,但以佳寧公司違約未辦理點交、保固,對被告不能請求保留款而否認該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工程慣例,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乃係於工程保固期間,為免承攬人不願依據定作人之通知為修補時,定作人為擔保前開工作物之完整,自承攬報酬中提撥一部份金額作為保固金,倘在保固期間有保固情事發生,承攬人故負有修繕義務,但如承攬人怠為修繕時,定作人亦可自行雇用他人代為修繕,並將修補費用自保固金中扣除。惟保固期間經過後,承攬人之保固責任免除,無論此段期間為承攬人自行修繕抑或由定作人委請他人代為修繕,因保固金原本即自工程報酬中所提撥,定作人自負有返還剩餘保固金之義務。本件就上開四件工程,佳寧公司均完工並已驗收完竣,經被告於保固期間召商檢修後,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尚有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工程款未付,基隆河通風工程部分尚有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未付,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尚有一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未付,萬隆工程部分尚有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工程款未付,且上開四件工程保固期間均已屆滿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佳寧公司未履行合約關於保固規定,無法核付前述之保留款等語。然查,即令被告所稱其已合法通知佳寧公司,且佳寧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交屋及配合進場檢修屬實,因被告事後已自行辦理交屋予承購戶,且已依合約規定動用保固款進行檢修,自已無再由佳寧公司辦理交屋及檢修等問題。而關於佳寧公司未配合辦理交屋及檢修之違約責任,被告雖得依法主張,然被告已依約自行招商進場修繕,且就自行招商檢修部分均已完成,而系爭四件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滿,則於扣除該等動用款後之其餘保固款,佳寧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固款,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稱其已依執行命令支付本院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固足信為實在,然即便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已支付,惟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後,亦已遠逾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額甚多,是此部分辯解於本件亦不生影響。

五、本件原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範圍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百四十元,而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基隆河水電工程部分尚有二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基隆河通風工程部分尚有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公教住宅水電工程尚有一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萬隆工程部分尚有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扣除前開被告已支付本院之一百一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尚有五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對佳寧公司之債權額已逾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已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除本件外,尚有三件有關對佳寧公司之債權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債權存在,縱佳寧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可領,亦不足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其逾額度部分無債權存在等語,然查本件係原告對佳寧公司於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於佳寧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債權,故由原告於其對佳寧公司之債權範圍內,起訴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只要於辯論終結前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度超逾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可,至於其餘佳寧公司債權人亦依此程序於各該債權人債權範圍內,起訴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其各該債權人及本件原告對佳寧公司之總合債權額,縱已超逾佳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亦僅原告及各該債權人於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後,於強制執行分配時,得由各該債權人及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問題,不生被告所稱於於被告所請求之金額於逾額度部分無債權存在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佳寧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