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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巨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黃子素律師被 告 雅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原名巨龍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更名為巨龍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詳證物一),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經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四七、四七之一號一樓之瑞華西餐廳讓渡予原告,雙方並簽有營業讓渡契約書(詳證物二)。依該讓渡契約書所載,被告除須將瑞華西餐廳之經營權、生財器具等讓渡予原告外,並應將與瑞華西餐廳相關之商標移轉予原告,此尚有商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詳證物三)可證。惟原告擬依約辦理註冊號數為00000000之正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詳證物四)之移轉登記時,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是以,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將前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讓渡契約書、商標(標章)專用權移轉契約書、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所經營之瑞華西餐廳讓渡予原告,並簽訂讓渡契約書,依約定被告除須將瑞華西餐廳之經營權、生財器具等讓渡予原告外,並應將與瑞華西餐廳相關之商標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擬依約辦理系爭服務標章之移轉登記時,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讓渡契約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陳述,亦不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營業讓渡契約書以及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登記於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