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收到刮刮樂彩券之中獎通知告知原告中了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好奇以通知上之電話(00)0000000聯絡,分別由自稱姓「李」男子及自稱會計部主任「洪奇恭」接聽電話,鼓催原告加入會員,並告知若加入會員要繳十三萬元,其中一萬元簽牌,十二萬元當入會金,原告若加入就可簽中六合彩,嗣後前述李姓男子及會計部主任又以原告之一萬元已簽中五百萬元,陸續要求原告匯稅金及入會費入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第0六三0八0—0號帳戶,及訴外人李聰明帳戶,原告分別匯款十三萬元、十八萬元至李聰明帳戶,及九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000一三0—0,帳號:0六三0八0—0號帳戶。
(二)嗣原告依其指示匯款後,卻不見原告所中獎金五百萬元匯至原告帳戶,且隔約一星期刮刮樂中獎通知上之聯絡電話已無人接聽,原告方知受騙,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依詐欺罪判處徒刑,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雖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判處無罪確定。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庭訊中亦自承:「伊亦是被害人,因伊打電話(00)0000000號向地下錢莊之李先生借款三萬元,李先生要求伊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他,用以擔保放款;當天係李先生說有人將錢匯錯了匯到伊帳戶內,要求伊幫他去領九十三萬元出來,所借之三萬元即可不用返還:::」。
(三)被告既自承其提供郵局之帳戶供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原告所匯款九十三萬元,現仍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原告原擬向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請求返還匯款九十三萬元,惟因上開郵局表示須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始得辦理,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按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九十三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李姓男子使用,並與自稱李姓男子至其臺北郵局二十九支局領款,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亦得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素無往來,無任何法律關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之行為,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原告並無對李姓男子、洪奇恭等人提出告訴,李姓男子、洪奇恭等人又未經法院判決其為詐欺集團,自無從為李姓男子、洪奇恭為詐欺集團之認定,而原告指訴被告有詐欺之罪嫌,復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以詐欺為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理由。
(三)原告與李姓男子、洪奇恭間,究為如何往來,則為原告與李姓男子、洪奇恭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李姓男子縱有對原告行詐,亦係李姓男子與原告間之侵權行為關係,原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李姓男子求償,亦與被告無關。
(四)李姓男子曾向被告謂有人把錢匯錯了,匯到被告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李姓男子復打電話與被告謂,伊人在大陸,未克來領,而將該等匯款九十三萬元,贈與被告,是不論該款就否為李姓男子所有,被告應因李姓男子之贈與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五)被告因係基於與李姓男子間之委任關係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竟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志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八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九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單一之訴之聲明,主張二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就上開訴訟標的之其中一訴訟標的擇一而為判決,為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說明,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自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收到刮刮樂彩券之中獎通知,好奇與之聯絡後,在自稱李姓男子及會計部主任要求下,陸續將所謂的稅金及入會費匯入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第0六三0八0—0號帳戶,及訴外人李聰明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八萬元至李聰明帳戶,及九十萬元、九十三萬元至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000一三0—0,帳號:0六三0八0—0號帳戶。嗣後因其聯絡電話已無人接聽,方知道受騙,而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依詐欺罪判處徒刑,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惟被告既提供郵局之帳戶供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原告所匯款九十三萬元,現仍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取得原告之匯款九十三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既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李姓男子使用,並與自稱姓李男子至其臺北郵局二十九支局領款,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亦得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素無往來,無任何法律關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之行為,應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指訴被告有詐欺之罪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以詐欺為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理由。況且李姓男子曾向被告稱有人把錢匯錯了,匯到被告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等匯款九十三萬元,贈與被告,是被告已因李姓男子之贈與而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其係基於與李姓男子間之委任關係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收到刮刮樂彩券之中獎通知,好奇與之聯絡後,在李姓男子及會計部主任要求下,將所謂的稅金及入會費匯入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第0六三0八0—0號帳戶,及訴外人李聰明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十三萬元、十八萬元至李聰明帳戶,及九十萬元、九十三萬元至被告臺北郵局第二十九支局000一三0—0,帳號:0六三0八0—0號帳戶。嗣後已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依詐欺罪判處被告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判處無罪確定,而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曾匯入系爭九十三萬元匯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二二二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九十三萬元為其所匯入,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係記載,受款人為甲○○即被告,匯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九十三萬元,匯款種類為入戶匯款,受款人局號000一三0—0,帳號為0六三0八0—0,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對照被告持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係載明戶名甲○○,局號000一三0—0,帳號為0六三0八0—0,其內頁第二頁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戶匯款1G6 OF-9000 $930,000.00,參以原告持有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頁亦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現金提款1G6$930,000.00 OF-9000,足認原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一筆九十三萬元之匯款匯入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甲○○,局號000一三0—0,帳號為0六三0八0—0內。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該筆九十三萬元匯款為何人所匯入,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為使物權之支配得以確實,便於公示,物權之標的物應以一物一權主義為原則,次按設定人或移轉人就物權的設定、移轉需以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九十三萬元款項原為其所有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因李姓男子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九十三萬元匯款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等語抗辯。然查,本件系爭九十三萬元為原告所匯入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帳戶中,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九十三萬款項原非原告所有,而為他人所有,則自應認該筆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九十三萬元屬原告所有。基於物權採一物一權主義,該筆匯款既應認係屬原告所有,即無可能為訴外人李姓男子所有,訴外人李姓男子縱有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之意思,惟其對於系爭九十三萬元並未具有處分權能,其所為物權移轉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因此而取得系爭九十三萬元之所有權。參以九十三萬元並非小數目,縱使訴外人李姓男子人在大陸,未克來領,亦得以轉匯方式將該筆款項匯予該李姓男子,李姓男子有何原因須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何況,被告就此依有利於己之訴外人李姓男子贈與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姓男子已將該筆款項贈與之,自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匯入被告帳戶之九十三萬元原非原告所有,亦未能證明訴外人李姓男子確有贈與該筆款項與被告,則被告抗辯其係因訴外人李姓男子贈與而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匯款九十三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因此而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上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開之金額有理,自毋庸再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張志明以資證明訴外人李姓男子贈與系爭九十三萬元予被告。查,據被告所述,訴外人李姓男子係以打電話方式贈與被告系爭九十三萬元,則就該通通話而言,與訴外人李姓男子對話者為被告,非張志明,故張志明實際上並未聽聞訴外人李姓男子與被告之全部對話內容,況且,訴外人李姓男子就系爭匯款並無處分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