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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原 告 愛達翔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被 告 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久松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及張築莛共同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久松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備忘錄及個案明細,就承攬訴外人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立造船公司)后里焚化廠工程五五一、五五二案號之兩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宜,約定:

(一)由原告擔任被告久松公司系爭工程之顧問,而被告久松公司應以所約定計算公式計算工程管理顧問費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款原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5%營業稅另計,加5%營業稅後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其中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約定為原告之工程管理顧問費(2,079,000元 (8% (1.05 =174,636元)。

(二)因被告久松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財務需要,原告依個案明細之約定,依被告久松公司之請求,先行墊付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即工程款扣除工程管理顧問費後之數額,2,079,000元 (1.05 - 174,636元=2,008,314元),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依個案明細之約定,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久松公司之帳戶(扣除匯款手續費四十元後為二百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此有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原日商富士銀行台北分行)櫃員經辨登錄傳票、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與被告久松公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並與被告久松公司間特別約定,俟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久松公司向日立造船請款時,被告久松公司應請求日立造船將一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被告久松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久松公司並應將該帳戶交予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且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該指定之匯款帳戶。

(四)被告久松公司以工程款二百零七萬九千元(5%營業稅另計,加5%營業稅後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向日立造船報價後,日立造船要求被告久松司將系爭工程款自二百零七萬九千元調降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5%營業稅另計,加5%營業稅後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久松公司同意日立造船之要求,但被告久松公司與原告間工程管理顧問費之約定數額仍然維持不變,即工程管理費仍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又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久松公司應先將工程調降差額之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含5%營業稅)償還於原告,且被告久松公司仍應依前開第(三)項之約定將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經該指定匯款帳戶償還於原告。

二、第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日立造船業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上述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給付予被告久松公司。惟被告事前竟未經原告同意而任意變更匯款帳戶,要求日立造船將上述工程款匯款到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雙方間所約定指定匯款帳戶以外之被告帳戶,致使原告未能收到上述系爭工程款項,且至今被告久松公司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該系爭工程款項,故被告久松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一)由第三人日商日立造船公司所出具之匯款明細表及相關說明可知,日立造船公司九十年三月八日曾自其帳戶匯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三十元手續費後為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即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匯入被告久松公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外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六元,則係匯給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十八萬餘元之款項與本事件無關。而被告久松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可證明,九十年三月八日確有該筆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匯款收入。

(二)由第三人日商日立造船公司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相關說明可知,日立造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曾另將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此並有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其中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他款項與本事件無關。

(三)綜上,第三人日商日立造船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1,785,000 + 198,450 = 1,983,450),支付予被告久松公司,被告久松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墊借之工程款予原告。

三、次查,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並與原告約定,若被告久松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之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負契約履行之責任,且在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當事人欄中簽名,故被告乙○○依法應於被告久松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時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亦即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被告久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給付上述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

四、對被告其他抗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辯稱被告久松公司並未向訴外人日立造船公司承攬其后里焚化廠五五一、五五二案之兩案工程云云。惟查,由雙方所簽訂之原證二「備忘錄」之約定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為工程管理顧問。」第二條:

「甲方將其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由乙方全權管理使用。」第三條:「甲方在所有狀況下均以該帳戶為向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造船)請款時之入帳帳戶,並在每屆請款期日時,應確保不延誤請款與催收。」第四條:「每當工程業主日立造船委託甲方承作工程時,甲方應即告知乙方,並製作報價規格資料二份,乙份交日立造船以報價,乙份交乙方存參,以為憑據。」第五條:「報價規格資料中價格之構成,係首先由甲方以其實際原價為100%,加上乙方之工程管理顧問加成8%,之後再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報出予日立造船,以公式列示如下:甲方之實際原價(100%)(1.08 (1.05 =甲方報出予日立造船之稅後價格。」第六條:「報價規格資料若有變動時,乙方應收之工程管理顧問加成百分之八(8%)不變。」及「個案明細」之內容「為工程業主日商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案號551與552兩案,……。」可證:

1、被告久松公司確曾向訴外人日立造船公司承攬有后里焚化廠五五一、五五二案號之兩案工程。

2、被告久松公司確係經由原告之仲介,始由被告承攬日立造船之工程,否則雙方不會在「備忘錄」第四條約定:「每當工程業主日立造船委託甲方承作工程時,甲方應即告知乙方,並製作報價規格資料二份,乙份交日立造船以報價,乙份交乙方存參,以為憑據」。

3、被告久松公司確實委託原告為日立造船后里焚化廠五五一、五五二案號兩案工程之工程管理顧問。

4、又有關顧問服務之內容,如前所引「備忘錄」內容約定之所定,且原告業已依約定完成其顧問服務之內容,惟被告等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

(二)次查,被告於訴訟中(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第二項,及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過程中)明知其所主張不實而仍故意爭執原證二備忘錄與原證三個案明細上印文之真正,並辯稱該原證一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內被告久松公司共蓋用左右兩套之大小章(以下簡稱「左邊之大小章」及「右邊之大小章」),其中「左邊之大小章」已由被告久松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之謝明賢工程師保管中,「右邊之大小章」則由被告公司連同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一併交由原告公司保管等語。惟查:

1、備忘錄與個案明細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丁○○」之印文,業經

鈞院送交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與原證一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上「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丁○○」之印文完全相符。

2、有關前述被告所指之基本契約書內之「右邊大小章」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間於備忘錄及個案明細內合意約定:「甲方(即被告久松公司)將其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由乙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使用。

」「俟後久松將依基本契約書與備忘錄之約定,請求日立造船直接入帳到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已由久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交由愛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管理使用。」被告久松公司係依上開約定將上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亦即前一項「右邊之大小章」)交付原告公司。惟原證二備忘錄及原證三個案明細上之印文主要並非以「右邊大小章」所蓋用者。

3、至於被告所述「左邊之大小章」,被告久松公司並未交付原告公司保管,且原告公司內亦無被告所指稱之謝明賢工程師此人,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左邊之大小章」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張築莛為被告久松公司之負責人,而依被告張築莛所述,被告久松公司大部分業務係交由被告乙○○處理。就一般締結契約而言,均係由公正之第三人擔任契約書之見證人,殊無由當事人一方之利害關係人擔任見證人之理。故被告張築莛及乙○○主張其在「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簽名僅為見證之性質」,顯不符邏輯並有違常理,而被告張築莛及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共墊借被告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扣除因工程款調降被告久松公司已先償還之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再加上被告久松公司依約應支付原告之工程管理顧問費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墊借之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2,008,314 - 199,500 + 174,636 =1,983,450)。

參、證據:提出工程管理顧問交易基本契約、個案明細、備忘錄、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原日商富士銀行台北分行)櫃員經辨登錄傳票、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資金往來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向憲兵學校囑託鑑定個案明細及備忘錄印文之真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日商日立造船公司承攬其后里焚化廠五五一、五五二案之兩案工程,而原告就被告向日立造船公司承攬該兩項工程並未舉證證明,其徒託空言,已不足取;再者,日立造船公司亦從未因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承攬五五一、五五二兩案工程給付被告公司一,九八三,四五0元,雖原告提出原證七、原證八證明日立造船公司分別匯款一,九六八,0四六元、五八六,四四七元等予被告,謂其中一,七八五,000元、一九八,四五0元即為本件兩案之款云云。然查該二件匯款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其手寫加註說明部分為原告所為,足見係原告自己牽強附會,以張冠李戴自行編造符合數目,豈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依個案明細之約定墊付工程款二,00八,三一四元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個案明細所蓋印章與原證一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所蓋印章大小不同,所蓋久松公司及法代印章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蓋;此外參諸原告曾打字書就與本件相同之五五一、五五二個案明細要求被告簽名,但為被告所拒絕,此有經原告簽章但被告未簽章之打字個案明細可稽,足見原告所提個案明細為原告偽造。原告雖又提出匯款申請書証明曾為被告代墊工程款,然查該匯款金額為二,00八,二七四元,此與原告主張代墊二,00八,三一四元不符,此益見原告張冠李戴,企圖以原告其他轉包與被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冒充代墊之款,意圖矇混法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足採。

三、末查,被告張築莛(原名丁○○)及乙○○並未與原告約定,若被告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之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張築莛、乙○○負契約履行之責任,沈、張二人在該契約簽名僅為見証之性質,此觀該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保証之文意即明,因此微論被告久松公司並未因顧問交易基本契約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如前述,縱認因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而負有該項債務,亦與被告張、沈二人無涉,原告就非締結保証契約之當事人,依保証契約之規定請求履行保証責任,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未經被告公司簽章之個案明細影本三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訂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關於本基本契約和個別契約的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對此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依該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公司名稱,於本院審理時,由愛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愛達翔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松井利夫,變更為甲○○○,並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此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久松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備忘錄及個案明細,就被告久松公司承攬訴外人日立造船公司后里焚化廠工程五五一、五五二案號之兩案工程事宜,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久松公司系爭工程之顧問,被告久松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顧問費,又因被告久松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財務需要,原告應先行墊付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俟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久松公司向日立造船請款時,被告久松公司應請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一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到被告久松公司交予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日立造船公司亦於九十年三月間將上述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給付予被告久松公司,惟被告事前未經原告同意而任意變更匯款帳戶,要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匯款到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雙方間所約定指定匯款帳戶以外之被告帳戶,致使原告未能收到上述系爭工程款項,為此訴請被告久松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又被告乙○○、張築莛與原告約定,若被告久松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之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乙○○、張築莛負契約履行之責任,是乙○○、張築莛如於原告對被告久松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乙○○、張築莛負給付上述工程款項之義務。

被告則以:並未向日立造船公司承攬其后里焚化廠五五一、五五二案之兩案工程,日立造船公司亦未給付原告所指之承攬五五一、五五二兩案工程款一,九八三,四五0元,原告所提個案明細係偽造,又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其他工程款,冒充代墊之款,被告張築莛及乙○○亦未與原告約定,若被告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之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張築莛、乙○○負契約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久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被告乙○○、張築莛(原名丁○○)並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之右側簽名,業經其提出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與被告久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該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另簽定備忘錄及個案明細,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久松公司承攬訴外人日立造船公司后里焚化廠工程五五一、五五二案號之兩案工程之顧問,被告久松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顧問費,原告已先行墊付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日立造船公司亦於九十年三月間給付上述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惟被告久松公司未要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匯款到雙方間所約定指定匯款帳戶,被告久松公司應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義務,被告乙○○、張築莛則應於原告對被告久松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共同給付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久松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該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另簽定備忘錄及個案明細,並提出該備忘錄及個案明細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個案明細之真正,經本院將該該備忘錄及個案明細,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久松公司及丁○○之印文,與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上久松公司及丁○○之印文相互吻合,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之真正,且未對其辯稱備忘錄及個案明細上印文係遭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該備忘錄及個案明細之真正,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原告曾打字書就與本件相同之五五一、五五二個案明細要求被告簽名,但為被告所拒絕,並提出經原告簽章但被告未簽章之打字個案明細為證,惟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既已合意簽定備忘錄及個案明細,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拒絕於打字版之個案明細上用印,而否認之前所定備忘錄及個案明細之效力,被告執此置辯,自不足取。

(二)依上述個案明細記載:為工程業主日立造船公司五五一、五五二兩案,金額二百零七萬九千元,依工程管理顧問交易基本契約與備忘錄之約定,原告匯款二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俟久松公司依工程管理顧問交易基本契約與備忘錄約定,請求日立造船公司直接入帳到久松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由被告久松公司交由原告全權管理使用等語。上述備忘錄則記載被告久松公司將其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由原告全權管理使用,久松公司在所有狀況下,均以該帳戶為向日商日立造船公司請款時入帳帳戶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伊與久松公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久松公司系爭二案工程之顧問,系爭二案工程款原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加5%營業稅後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久松公司應以所約定計算公式給付原告工程管理顧問費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2,079,000元×8%×1.05 = 174,636元),原告則依個案明細及被告久松公司財務上需要,先行墊付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即工程款扣除工程管理顧問費後之數額,2,079,000元×1.05 - 174,636元=2,008,314元),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久松公司應請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一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久松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久松公司並應將該帳戶交予原告全權管理使用等語相符。且原告主張已依依個案明細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久松公司之帳戶(扣除匯款手續費四十元後為二百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亦有原告所提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原日商富士銀行台北分行)櫃員經辦登錄傳票、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與被告久松公司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上述個案明細記載匯款為二百萬八千三百一十四元相符(0000000+40=0000000),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匯款為其他應給付之工程款,既未具體證明為何筆工程款,其執此所辯,洵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久松公司以工程款二百零七萬九千元(5%營業稅另計,加5%營業稅後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向日立造船報價後,日立造船要求被告久松司將系爭工程款自二百零七萬九千元調降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5%營業稅另計,加5%營業稅後為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事前未經原告同意而任意變更匯款帳戶,要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上述工程款匯款到原告與被告久松公司所約定以外之被告久松公司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故日立造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自其帳戶匯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三十元手續費後為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匯,另於同日匯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匯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其中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提出日立造船公司資金往來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結果,被告久松公司上述帳戶,確實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存入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有上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自己牽強附會,張冠李戴自行編造符合數目等語,惟被告久松公司既未具體陳明日立造船公司為何於同日匯入上述款項予被告久松公司,被告以此置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與久松公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久松公司系爭二案工程之顧問,系爭二案工程款原為二百零七萬九千元,被告久松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顧問費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告依個案明細及被告久松公司財務上需要,應先行墊付工程款二百萬八千三百十四元予被告久松公司,日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久松公司應請求日立造船公司將一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久松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久松公司並應將該帳戶交予原告全權管理使用,原告已依個案明細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代墊工程款匯入被告久松公司之帳戶,日立造船公司亦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支付予被告久松公司,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上述工程管理顧問交易基本契約、個案明細及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並與原告約定,若被告久松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之付款義務時,應由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負契約履行之責任,並以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有在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當事人欄中簽名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張築莛係於上述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之右側角落簽名,並非與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立於平行地位,且觀諸原告所提上述工程管理顧問交易基本契約、個案明細及備忘錄全文,並無任何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應負保證責任之文意,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辯稱在該契約簽名,僅為見証之性質,並無保證意思,自屬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張築莛應於被告久松公司不履行顧問交易基本契約書時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即於原告就主債務人被告久松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給付上述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