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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七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三層面積七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六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四層面積七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與原告甲○及丙○○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分別向訴外人郭陳梅及陳守美買受、已辦理交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右開二建物,各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六十七萬元轉售予原告甲○及丙○○。惟因所有權尚未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同意被告應自郭陳梅及陳守美處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交付上開二建物予原告甲○及丙○○,且如數收訖買賣價金。嗣因郭陳梅及陳守美拖延辦理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間,對彼等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獲勝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間辦妥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拖延不為,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分別將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取得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登記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於斯時發生中斷事由,依法自應重行起算而未逾十五年。至上開二建物坐落土地雖為臺北市所有,惟臺北市政府日後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否,及向何人請求何期間之補償金,均屬未定,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尚乏依據。且被告前訴請郭陳梅及陳守美為上開二建物之移轉登記,與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相同,被告於本件執無關且不實之事項,為拒絕履行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及丙○○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彼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二建物坐落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依行政院通過之國有財產管理辦法規定,每戶每年應繳交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約七萬元,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交屋日起迄未繳交,共計各欠繳一百餘萬元,為免被告日後遭臺北市政府追繳,上開二建物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縣有基地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與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分別向訴外人郭陳梅及陳守美買受、已辦理交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開二建物,各以七十二萬元及六十七萬元轉售予伊等。惟因所有權尚未登記為被告名義,伊等同意被告應自郭陳梅及陳守美處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交付上開二建物予伊等,且如數收訖買賣價金。嗣因郭陳梅及陳守美拖延辦理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四年間,對彼等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獲勝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間辦妥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伊等請求被告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拖延不為,爰依前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分別將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及丙○○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伊等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二建物坐落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依行政院通過之國有財產管理辦法規定,每戶每年應繳交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約七萬元,原告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交屋日起迄未繳交,共計各欠繳一百餘萬元,為免其日後遭臺北市政府追繳,上開二建物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與原告甲○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分別向訴外人郭陳梅及陳守美買受、已辦理交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三層面積七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建號三六0號,門牌號碼同巷二0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四層面積七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各以七十二萬元及六十七萬元轉售予原告甲○及丙○○,被告並於簽約當日分別交付上開二建物予原告甲○及丙○○,且如數收訖買賣價金。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對郭陳梅及陳守美提起移轉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登記訴訟獲勝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登記為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六十九年間分別與伊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二建物各轉售予伊等,惟因所有權尚未登記為被告名義,伊等同意被告應自郭陳梅及陳守美處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訴請郭陳梅及陳守美為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辦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依前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分別將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及丙○○既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即各就前揭二建物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則伊等自各該買賣契約成立之始,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各得行使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伊等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各該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起算,迄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伊等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始取得上開二建物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則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為由,主張伊之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惟查,原告自向被告買受上開二建物而成立各該買賣契約時起,伊等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不以被告自前手取得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為要件,是縱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買賣契約成立時尚非所有權人,而無從為移轉登記,惟被告實際上能否為給付,與原告得否本於買賣契約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涉,是在兩造間之各該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仍難謂不得行使而在不得起算消滅時效之列,此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而不應從被告成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時起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足取。伊等之請求權既已逾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本件請求權存

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於斯時發生中斷事由,依法自應重行起算而未逾十五年之時效乙節。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外,僅表明希望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未向原告明示或默示承認彼等請求權存在,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原告執此主張請求權應自斯時重行起算而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七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二二之一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三層面積七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三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加強磚造六層建物之第四層面積七八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黃書苑法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02-09-27